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9號
TNHM,100,上訴,309,2011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常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茂常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茂常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 南地院)於民國92年6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三年確定,於95年7 月2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黃茂常林瑛昭之母黃却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82號 農舍旁共同種植農作物,因黃茂常曾於酒後駕車並無故侵入 林瑛昭位於臺南縣左鎮鄉之住處,經林瑛昭報警移送,而對 林瑛昭心生嫌隙( 黃茂常此部分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犯行, 嗣經台南地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99年6月19日 晚間11時許,林瑛昭偕同妹林于婷、友人陳秀丰同往黃茂常 所在上開農舍旁尋找其母親黃却時,黃茂常適與黃却在該處 飲酒,因聽聞林瑛昭尋喊其母聲音,怨憤難抑,明知人體之 頸部及上胸處有諸多重要器官、神經及大血管,若持刀刺及 該處,有高度致命之風險,竟基於即使持刀刺中林瑛昭頸部 而造成林瑛昭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其 所有之水果刀1支(鐵質刀身長約12.2公分,木質刀柄長約9. 9公分),自林瑛昭背後繞至林瑛昭胸前刺入其右側鎖骨部位 ,致林瑛昭受有深頸部穿刺傷(長約4公分、寬約2公分)合併 頸肌斷裂內頸靜脈破裂等傷,幸林瑛昭友人陳秀丰見狀後, 旋上前奮力搶下黃茂常手中之水果刀,並即將林瑛昭送至( 改制前) 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林瑛昭始未 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林瑛昭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水 果刀1支。
三、案經林瑛昭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3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 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茂常對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自林瑛昭之背後繞 至其胸前刺入其右側鎖骨部位,致林瑛昭受有深頸部穿刺傷 (長約4公分、寬約2公分)合併頸肌斷裂內頸靜脈破裂等傷之 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喝酒,本案之發生過 程,我都沒有意識,直到第二天才知道我持刀刺傷被害人云 云。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被害人無預警前往被告住處,被告 根本不知道被害人之身分,亦無繼續追殺被害人,被害人亦 有聞到被告身上濃厚酒味,案發當時被告確已酒醉,而無主 觀殺人犯意及責任能力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林瑛昭之母黃却同在臺南縣南化鄉西埔 村西埔82號農舍旁共同種植農作物。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並無 故侵入林瑛昭前開住處,經林瑛昭報警移送判刑。99年6 月 19日晚上11時許,林瑛昭前往上開農舍旁尋找其母親黃却黃茂常手持前開水果刀1 支自林瑛昭之背後,繞至其胸前刺 入其右側鎖骨部位,致林瑛昭受有深頸部穿刺傷(長約4公分 、寬約2公分)合併頸肌斷裂內頸靜脈破裂等傷,嗣經林瑛昭 友人陳秀丰奮力搶下黃茂常所持之水果刀,並將林瑛昭送至 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救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瑛昭、陳秀丰、黃却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之證述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 、現場照片、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南地院判決書等附卷( 見 警卷第25、29至33頁,本院卷第16、61頁)及水果刀1把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喝醉酒,不記得



案發經過,並無殺人犯意及責任能力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殺人犯意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 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 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人體頸部及上胸處有諸多重要器官、神經及大血管,若不 慎傷及,有高度致命的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可參( 見偵卷第28頁)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 當時,業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是其對於持刀刺入林 瑛昭頸部及上胸處,有因此導致林瑛昭死亡之風險,自得以 預見。
⒊參據證人林瑛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去年被告 有到我家來擾亂,我有告他妨害自由案,可能是這件引起他 想要報仇」(見警卷第9 頁)、「事發之前,黃茂常跑去我岡 林115 號住處找我媽媽拿錢,我就報警,黃茂常就不高興, 而且之前黃茂常欺負我妹妹過,尚被偵辦」(見偵卷第18頁) 、「(黃茂常為何要拿刀刺你?) 因為他之前跟我家人不好, 他就是要報仇,他之前跟我家人有冤仇。我覺得黃茂常拿刀 子過來殺我,就是要我死。本件發生前沒多久,黃茂常有去 我家吵架,黃茂常和我爸爸有糾紛,有說他要我們家中一個 人死。...我妹妹有告黃茂常案件。」(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第38頁反面、第40頁) 等語;及證人黃却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具結證稱:「黃茂常會持刀殺傷林瑛昭,可能是因今年 3 月份黃茂常到我家來與我女兒發生爭吵,而我女兒告他妨 害自由,應該是這件事引起想要報復,才會持刀殺傷」( 見 警卷第13頁)、「黃茂常都說我們一家人都害到他」(見偵卷 第19頁)、「他說很煩,說我們全家都要害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50頁反面)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林瑛昭家人間,確有 嫌隙存在,而不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地甫見證人林瑛昭,即持刀向林瑛昭猛 刺,卻沒有刺向林瑛昭身旁的陳秀丰等情,業經證人林瑛昭 、陳秀丰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1、44頁),顯見被告於案 發之初即係針對林瑛昭。又被告因與林瑛昭家人間存有糾紛 ,且林瑛昭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再加上案發 當日林瑛昭前去被告農舍叫喚與被告喝酒聊天之黃却回家, 致使被告憤而持刀刺向林瑛昭。縱被告並無直接殺害林瑛昭 之犯意,但其容任林瑛昭可能因為受到被告持刀刺向頸部及 上胸部有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對於林瑛昭發生死亡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
⒌從而,被告對於殺害林瑛昭一事,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確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具 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於案發前共喝了【1瓶米酒混合1瓶保 力達】」、「我知道林瑛昭等有三人來,林瑛昭有對我大聲 喊叫」、「我不知道黃却案發時是否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 至3頁);與其於偵訊供稱: 「我當天喝酒醉了,我沒有印象 了。【我不知道當天有無遇到林瑛昭】。(你與林瑛昭有何 糾紛? )【沒有】。(《提示警卷第30至32頁》為何現場會 有血跡?)我當時酒醉,我不知道,我清醒後才看到的。( 你與林瑛昭有無恩怨? )我只有去林瑛昭家去看他的奶奶, 結果他就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第23至24 頁);及其於本院供稱:「【黃却有在我農舍】,農舍就在我 家旁邊,我回家洗完澡之後就開始喝米酒混保力達,【大概 喝了2瓶多的米酒】,一瓶米酒大約4杯免洗杯的量。當天我 準備了3 瓶米酒,及兩瓶保力達,準備混著喝,後來兩瓶保 力達都喝完了,米酒喝了兩瓶多,沒有喝完,因為當天心情 不好,黃却和我男女朋友關係20年,可是她跟別人在一起, 還拿人家2千元,等於賣身,所以我心情不好。我先喝了一 陣子之後,黃却才從她家來我家,她來有陪我一起喝酒,【 她來了很久,她女兒林瑛昭才來找她,我知道她女兒來找她 】,我後來喝醉了,不知道為何拿刀刺她」等語( 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 。核被告上開供述,就被害人之母黃却於案發 當時是否在場、被告是否知道被害人林瑛昭於案發當時有至 被告前開農舍旁住處、被告於案當當晚飲酒之數量及被告與 被害人間有無糾紛嫌隙等節,前後矛盾,是被告所辯,自難 遽信。
⒉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於案發前共喝了1瓶米酒混合1瓶保 力達」、「我知道好像有3個人來」、「黃却是於99年6月19



日17時左右到達我住處」、「當時我只知道林瑛昭有對我大 聲咆哮」、「水果刀是我在農舍地上所取得」、「(你為何 會持刀殺害林瑛昭? )當日我酒後在工寮休息,聽見有人大 聲喊叫,我一時氣憤就隨手拿起東西... 」、「(據被害人 林瑛昭表示你持水果刀殺傷她之後,遭其朋友奪下後,你又 持另一把菜刀要追殺她,此事是否屬實?)沒有。」等語(見 警卷第1至6頁);及其於偵訊供稱:「我自己本身也有受傷流 血」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事後警詢、偵訊時, 就其於案發當日所飲酒類數量、被害人等三人至其前開農舍 住處、被害人有對其咆哮、其因而持刀以對、其亦有因而受 傷流血及所持水果刀之來源等情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其 對於案發前後過程,並非毫無意識。且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果 已無意識記憶,何以於警詢諸: 「據被害人林瑛昭表示你持 水果刀殺傷她之後,遭其朋友奪下後,你又持另一把菜刀要 追殺她,此事是否屬實?」時,卻能肯定答稱:沒有等語( 見 警卷第4頁)。益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已酒醉,對案發過程毫 無所知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林瑛昭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走出 來,我們距離沒有很遠,我有聞到酒味,我媽媽有跟我說他 已喝醉」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依證人林瑛昭於原審另 證稱: 「我媽媽沒有說黃茂常喝多少酒,黃茂常走路稍微搖 晃,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倦第41頁反面)。是以,證人 林瑛昭固有聽聞其母親黃却稱被告喝酒及聞到被告身上酒味 之情,然其見被告走路僅有稍微搖晃,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究竟喝用多少酒類?是否已因酒醉而喪失意識?由證人林瑛 昭前開證述,顯無從確認。
⒋另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却於原審審理固證稱:「被告從早上 就開始喝,我到時,他全身是酒味,我跟被告喝保力達1 瓶 ,2 個人一起喝,他喝比較多,他喝很多,我說你已經喝很 多不要再喝」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然 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6時返回農舍洗澡 後才開始飲酒之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已有出入。且依 證人黃却於原審審理另證稱:「我當天約下午5時許過去,我 們喝到7點之後就沒有再喝酒(後稱被告有又拿米酒起來喝約 半瓶) 。林瑛昭來農舍找我前,我與被告在房間聊天,被告 是正常和我講話,林瑛昭來農舍後,被告有出去看,正常走 路。...(黃茂常當天有無醉得很嚴重?) 我看他走路正常, 他講話有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按證人黃却於 案發當日下午5 時起,與被告一起喝酒、聊天,迄案發之當 日下午11時許,期間長達6 小時。而如證人黃却所述,其與



被告在此期間,二人僅共飲1 瓶保力達,以及自己喝約半瓶 米酒,數量非甚多。且依證人黃却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時言語、行走狀況均正常,顯無被告所辯稱已醉至不醒人事 之程度,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已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 度。
⒌參以證人陳秀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走出來時走路 情形正常,林瑛昭說被告拿刀子捅她後,我就跑過去搶刀子 。被告有反抗,他一直要刺林瑛昭,我就拿他的手要搶那支 刀。他把林瑛昭整個拉住,被告刺完一刀後,還想要繼續刺 林瑛昭。在這過程中,我覺得他是清醒的,因為他拿刀子出 來捅人時,不可能不知道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反面至第 45頁) 。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走、舉止並無異狀,且其 持刀刺向林瑛昭後,經陳秀丰上前搶下被告所持水果刀時, 被告尚知防護,並因此與陳秀丰發生拉扯、扭打,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非如被告所稱已完全不醒人事, 或如辯護人所稱已達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
⒍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惟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9條 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 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 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 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 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 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 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 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 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 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 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



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之情形,然其並未因而醉至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程度,已如前述。且縱其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受 影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亦不能因而免責,即無刑法 19條第1、2項之適用可言。
㈢綜此,被告既預見持刀刺入林瑛昭之頸部及上胸部,有致林 瑛昭死亡之可能,竟仍持水果刀自林瑛昭之背後,繞至其胸 前刺入其右側鎖骨部位,致林瑛昭受有深頸部穿刺傷( 長約 4公分、寬約2公分) 合併頸肌斷裂內頸靜脈破裂等傷害,林 瑛昭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被告殺人未遂之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 求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惟本院就被告飲酒 之生理原因,是否致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業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狀態調查認定如前,自 無再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不小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於案發前 既有飲酒,雖未醉至精神耗弱乃至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得適 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參酌其於案發當日 心情煩亂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及證人黃却於原審供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因情緒於酒 精催化下,一時失控,致犯本案,而檢察官起訴書僅對被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亦僅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原審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七年,雖未逾法定刑,然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實嫌過重,自有未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責任能力部分,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與被害人及其家人間之糾紛,即藉酒 意,於被害人前去其農舍尋母之際,持刀刺殺未及防備之被 害人,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而未喪命,然被告持刀刺入之傷 處,癒後仍留有長達4 公分之疤痕,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參酌檢察官先 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及六年(詳見起訴書第4頁及原審卷第 54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