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4號
TNHM,100,上訴,18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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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傑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7、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㈠於98年3月29日及98年6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㈡98年4月2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旭崇部分;㈢98年5月25日、98年5月30日、98年6月1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韋勝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⑵、⑷、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⑶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部分;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宏未遂部分;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⑶、⑷、⑸、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韋勝部分;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⒌⑴、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元正部分;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建龍部分)。
事 實
一、王政傑(綽號「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予王鈺翔(詳後述),及於如附表編號 3、4、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韋勝余元 正及陳建龍等人;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黃榮宏,因王政傑邀同黃榮宏同至台中取貨,為黃榮宏 所拒,致未能取得海洛因而未遂。
二、王政傑另基於與友人王鈺翔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施用1次數 量之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鈺翔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 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嗣經警依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王政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98年8月26 日持搜索票前往嘉義 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李11之6 號,扣得王政傑所有供販賣所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84 公克)及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4公克)及行動電話3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等SIM卡)。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 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 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 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 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 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 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 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 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查本件 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96頁)對於起訴書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或更正,揆之上開說明,並不 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 余元正、陳守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經具結後進行交互 詰問,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書 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余元正、 陳守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從卷 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林書全、王鈺 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勝、陳建龍、余元正、陳守義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此外,證人林書全王鈺翔劉旭崇黃榮宏、王韋 勝、陳建龍、余元正、陳守義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依 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王鈺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 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 條「訊問被告應出 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 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 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 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 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 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 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查證人王 鈺翔於原審證稱:警察叫我配合點,意思是叫我指證他。警 察去抓我的時候,因為在我那邊有找到一包藥,問我東西是 那裡來的,他半恐嚇地說叫我指證他云云(原審卷第122至1 23頁)。惟證人王鈺翔於98年8月31 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 ,復於98年9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仍與警詢中為一致之陳 述,且未指摘警方有以所謂「半恐嚇」之不正訊問方式取得 證詞。況訊問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訊 問時間已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2 日,訊問地點已從警局更 易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外部環境已然改變,縱使其 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 。詎證人王鈺翔於偵查中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 王鈺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違背其任意性。況依被告 與證人王鈺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後述),已足以使警



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重大,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詢問證人王鈺翔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亦屬警方合法 之證據提示,難認警方曾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證詞。再者, 警方究如何「半恐嚇」證人王鈺翔,證人王鈺翔倘未依警方 要求指證被告王政傑,又有何後果?均未見證人王鈺翔具體 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王鈺翔泛指警方以「半恐嚇」方式要 求指證被告,遽認警方有何不正訊問之情。證人王鈺翔上開 證詞,顯非足採。
⒉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於警詢時均指稱向被告王政傑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王政傑 購買毒品(詳下述),顯與警詢所述不符。查本件被告王政 傑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向法院聲請對其所使用之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 7317號偵卷第53-63 頁)。上開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均因與 被告王政傑通聯,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等內容,經警方監聽 得知後,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詢問各該電話通聯內容, 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始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所為之陳述 與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之錄音內容相符。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予以觀察,警方因對被告王政傑實 施通訊監察,獲知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曾以電話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內容後進行調查,證人王鈺翔、陳建龍因而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從證人王鈺翔、陳建龍陳述時所面臨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內容已遭警方 監聽得知),王鈺翔、陳建龍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反觀證人王鈺翔於 原審卻證稱:只單純詢問價格,未交易成功;沒有見面;有 見面,但被告沒有收錢云云(原審卷第117至143頁)。證人 陳建龍亦證稱: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222 頁)。 顯見證人王鈺翔、陳建龍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因囿於被 告在場之人情壓力干擾而不可信。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王鈺翔、陳建龍既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 ,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自證人王鈺翔、陳 建龍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 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榮宏王韋勝余元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詞大 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 ,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均據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0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政傑固坦承有於98年6月13日、98年6月10日分別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鈺翔及陳建龍各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 有與證人王鈺翔相約見面,但後來都先行離去而未碰面;且 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韋勝,係王韋勝持假錶向伊借款後 還款,雙方始有金錢交易往來云云。
二、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3次及轉讓毒品海洛因1次予王鈺翔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
㈠查證人王鈺翔於警詢中證稱:最近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 98 年3月10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榮民醫院門口向他購買 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向他購買約有6次等語(警卷第54頁 )。復陳稱:我向他購買太多次了,我無法詳細記得。我均 是到嘉義市區及民雄肉包等處向他購買的。最後一次是於98 年6月底在嘉義市榮民醫院附近向他購買的,每1小包以1,00 0 元購得。監聽譯文中我們相約見面是交易毒品等語(警卷 第60、6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3月20日至98年6月23 日譯文,都是我跟他購買毒品的譯文,我向他購買的次數太 多了,我不記得了,交易地點都在嘉義市區,如榮民醫院及 民雄肉包,每次購買的量約一至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 108 頁)。證人王鈺翔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或因時



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或因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其 指證之購買時間容或有誤(詳下述),惟依證人王鈺翔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證,確曾向被告王政傑購買毒品海洛因,則 無出入,依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㈡證人王鈺翔(下稱B )於98年5 月12日09時09分00秒至同日 19時35分34秒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 下稱A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 分別為:「A:我跟你講那個價錢拿不到。B:25拿不到。 A :是,我剛剛問人家開的價錢超過 25ㄌㄟ。B:不然要多少 ?A:人家開27。B:人家是跟你開27還是你給我27? A:人 家跟我開27。B:看你要開多少你跟我說一下。A:東西要好 就對。B:我跟你說這個有錢。A:東西要好就對。B:是。A :人家開27給我踏二塊。B:29喔。A:是,東西不會給你漏 氣。B:好那我跟他講,那你幾點會到?A:差不多中午了。 B:好。」、「A:喂。B:喂大耶喔。A:是。 B:看能不能 趕在12點之前,他中午剛好休息。A:好啦,我盡量。B:好 。」、「B:喂等你等到睡著了。A:那現在ㄌㄟ? B:你人 現在在哪裡?A:現在在山上。B:你現在才要出來。 A:好 呀,你朋友那個說好了是不是?B:是,29張嗎?A:是,OK 啦。B:好。A:等一下打要接。B:好我知道。」、「A:喂 。B:喂大耶喔。A:我現在要拿過去哪裡給你? B:你現在 人在哪裡?A:我現在在民雄。B:那樣你到市內打給我好嗎 ?A:就靠近哪裡?B:你過來新民路這裡好嗎? A:新民路 好啦。B:好。」、「A:喂我跟你說,剛剛我忘記帶電話, 剛調頭回來拿,不然你過來比較快,我就很忙,好嗎? B: 我就沒辦法過去。 A:你叫他跟你載,好嗎,你過來啦,我 在用多一點請你。B:要這樣喔。A:是。B:我這裡還有1個 扇的。A:不要緊,你過來再一起處理。B:要過去到哪? A :在那個民雄。B:喔…好啦。A: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 我現在馬上騎。A:好啦。」、「A:喂。 B:喂大耶喔,我 到了,我跟你說,這裡有另1個要處理1000的。A:今天你另 外跟我講的那個ㄌㄟB:那個一樣有來,一樣在路上。A:還 沒到喔?B:是,因為我們2個一起出來的。 A:那怎麼還沒 到?B:馬上到了啦,作你放心,29000是不是,東西絕對不 可以跟人家漏氣。A:我知道啦。B:另外那個1000的跟要給 我的裝在一起。A:那個你不要問,另外那個你自己在用。B :什麼?A:扇的你自己在自己用。B:什麼扇的我自己用? A:你後面說的你在自己做就好。B:那個我要怎麼做,另外 那個1000的也一樣有跟來ㄌㄟA:對啦,你再用給他就好。B :我是知道,但我就不要讓我朋友知道。 A:喔好啦,那個



1000的我跟你用好便就對。B:是啦,我意思是不要給29000 的知道,到時候他如果有跟你問,你就跟他說有用給我就好 。A:好啦我知道。B:我要在哪裡? A:等我一下,我等一 下馬上好。B:哪裡?A:一樣呀。B:喔雜貨店是不是? A: 是啦。B:好。」、「A:喂。 B:喂大耶你出來了嗎,人家 都到了。A:你到了嗎?B:要到了。 A:好啦,到了跟我響 一下,我就馬上到。B:好啦。」、「B:快喔」等語,有該 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至 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繹之上開通話內容,顯係證 人王鈺翔與被告業已就購買毒品海洛因30,000元達成合意, 並約定由王鈺翔至嘉義縣民雄鄉取貨。徵之證人王鈺翔於原 審證稱:電話中「29」或「29張」是指錢,29,000元的意思 ;「不能讓人家漏氣」是指叫他東西要弄好一點的。本來有 說25就可以拿到了,但是被告說現在沒有那麼便宜,要27才 拿得到,還要讓被告賺一些,所以算29。電話中「那個1,00 0的跟要給我的裝在一起」,那1,000也是我自己的,跟要給 的29,000元的裝在一起。本來是約在民雄新民路、興業路交 叉路口附近,後來改在台一線去中正大學的那間7-11那裡等 語(原審卷第125、126、136、138頁),亦足證之。足認被 告確曾於98年5月1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之 7-11 便利商店前販賣毒品海洛因30,000元予王鈺翔。至證人王鈺 翔於原審證稱:98年5月12 日這通電話我是要單純問他價格 ,但後來我們沒有見面。我那時候問他價格的時候,他說他 看怎麼樣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就沒有再打了云云(原 審卷第125、138頁)。惟依照98年5月12日19時34分33 秒之 通話內容,王鈺翔稱:「大耶,你出來了嗎,人家都到了。 」被告問:「你到了嗎?」王鈺翔答:「要到了。」被告稱 :「好啦,到了跟我響一下,我就馬上到」。王鈺翔隨即於 同日19時35分34秒再撥打被告電話,並稱:「快喔」,隨即 斷話,顯見兩人確已見面交易。證人王鈺翔上開原審中未與 被告見面交易之證詞,顯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王鈺翔於98年5 月26日17時59分18秒至同日20時07分 50秒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撥打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B),其等 之通話內容為:「B:喂。A:喂大耶喔?B:怎樣你講。A: 現在ㄌㄟ? B:要等一下,看怎樣我打給你,我還沒過去朋 友那裡。A:喔…好啦。」、「B:喂。 A:喂大耶喔,好了 嗎?B:你跟你朋友說8點好了。A:8點喔。B:好嗎?A:好 …那我8點要過去哪裡?B:你再打給我,我再跟你講。 A: 好…」、「B:喂…我等一下打給你啦。A:喔好,你馬上打



給我。」、「B:喂。A:喂大耶喔。 B:喔你一直打,我的 電話快沒電了。A:喔…我要過去哪裡?B:你過來呀,你到 友愛路再打給我。A:喔好,我知道。」、「B:喂。 A:喂 大耶喔。B:是。A:我現在要出發了。B:好啦。A:等一下 軟的用1個給我止一下。B:好啦」等語,有同日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頁)。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98年5月26日20時07分50 秒:「等一下軟仔用一個 給我試一下」,是指我要跟他討取的,軟仔是海洛因,這次 有討取到等語(原審卷第126-127 頁)。核與被告王政傑所 供相符,自足認被告確曾於98年5月26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 處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王鈺翔施用。
㈣證人王鈺翔再於98年6 月10日16時43分56秒迄同日17時22分 51秒,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聯繫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其通話 內容為:「B:喂。A:喂1張而已。B:不要緊你痛苦過來呀 。A:好呀我知道。B:你到中山高大林交流道再打給我。 A :好我知道。」、「B:喂。A:喂大耶要到哪裡等你,涵洞 那裡嗎?B:你到交流道再打給我。A:我就到了。 B:你在 阿囉哈那裡等我就好。 A:喔好」等語,有同日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 王鈺翔因毒癮發作,以其僅有之 1,000元款項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被告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嘉義縣大林鎮○○道附近阿 囉哈客運招呼站交易。徵之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 98年6 月10日這次是我要去跟他買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8、13 9頁),自足認定被告於9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阿 囉哈客運站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 元予王鈺翔。證人王 鈺翔於原審證稱:但是後來我沒有去,因為大林交流道那邊 離嘉義市區太遠云云,惟依同日17時22分51秒之通話內容, 王鈺翔問:「大耶,要那裡等你,涵洞那裡嗎?」被告稱: 「你到交流道再打給我。」王鈺翔則稱:「我就到了」被告 則稱:「你在阿囉哈那裡等我就好」王鈺翔稱:「喔好」等 語(警卷第14頁),顯見兩人確已見面。證人上開後來未前 往交易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㈤證人王鈺翔復於98年6月13日18時17分12秒至同日18時48分2 2秒間,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話內容為:「A (證人王 鈺翔):你剛剛打我在睡。B(被告):喔…現在ㄌㄟ?A: 你現在人在哪裡? B:現在是在市內,但是等一下就要走了 。A:那我去找你好嗎?B:怎樣,你說?A:1張呀。 B:你 說怎樣?A:女生1張。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



」、「A:喂。B:你過來呀,我在垂楊路麥當勞。 A:好。 」、「B:喂你在哪裡?A:我在麥當勞門口。 B:我打你的 電話沒接,就走了,我現在回頭啦。 A:好」等語,有同日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5頁)。繹之其等對話 內容,係議妥以1,000 元價格,於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 店之處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稱: 98年6 月13日這次通話內容說「女生1 張」,這個意思也是要拿海 洛因1,000 元的意思。起先是要跟他買,後來有在麥當勞見 面,見面後被告有拿東西給我,但是後來我沒有拿錢給他云 云(原審卷第141頁)。依同日18時17分12 秒之通話內容, 已約定「女生1張」,即海洛因1,000元之意,雙方並已合意 ,被告親自送往嘉義市○○路麥當勞交貨,卻未向王鈺翔收 錢,亦已事理有違。自足認被告確於98年6月13 日在嘉義市 ○○路麥當勞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王鈺翔。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榮宏未遂部分(即附表編號 2 所示):
證人黃榮宏於98年5 月間,因其友人要購買毒品,即以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價格為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 並約在嘉義市○○街附近之「黃金海岸」見面,因被告表示 當時身上沒貨邀同證人黃榮宏一起前往台中取貨,然證人黃 榮宏以路程遙遠拒絕等情,迭據證人黃榮宏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原審卷第163、164頁)。此外,證人黃榮宏與被告當日 之電話通聯內容:「A(被告):喂。B(證人黃榮宏):喂 逗陣的你有沒有在市內?A:是,怎樣?B:我要找你,1 張 。A:在黃金海岸。B:喔好。A:你多久會到?B:差不多12 …3分鐘。A:好啦。」、「B:喂逗陣的我到了。A:我已經 在這裡了。 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確已於98年5月30 日與證人黃榮宏在電 話中達成販賣毒品海洛因1,000 元之合意,惟兩人見面後, 因被告要求隨同前往台中取貨,證人黃榮宏以路途遙遠拒絕 而未遂。
四、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韋勝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 ):
㈠證人王韋勝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在98年6月10日、同年月1 1日、同年月12日、98年7月13日聯絡,並約在嘉義縣梅山鄉 ○○路福懋加油站、嘉義市黃金海岸附近、嘉義縣梅山鄉某 處、嘉義市○○路7-11便利商店附近、嘉義縣某高速公路交



流道、嘉義縣梅山鄉福懋加油站前方之中國石油加油站等處 見面進行交易,且每次購買之數量約為3,000元至3,500元不 等之價格等情,業據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67頁至第19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符(98年 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70、171頁)。 ㈡復稽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
⒈98年6月10日12時56分43秒之對話內容為:「A(被告):喂 。B(證人王韋勝):喂哥喔,他轉15,000進來,我先拿10, 000給你好嗎?A:那樣我怕不夠。B:那我留1,000或 2,000 起來這樣好嗎?A:好啦…好。B:明天我送貨回就會有了。 A:你要過來還是怎樣?B:我可能沒辦法過去。 A:你沒辦 法過來是不是?B:是。A:好,不要緊,等一下我再從你那 邊過去。B:差不多幾點,另外那一種還有吧?A:那個等一 下要一起處理。B:二種都沒有了嗎?A:前幾天那個還有, 長頭髮的還有。B:好呀,哥你差不多多久會過來?A:我聯 絡一下就好」等語(警卷第105 頁,通訊監察譯文修正部分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勘驗筆錄)。
⒉98年6月11日15時14分44秒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 。 B(證人王韋勝):哥喔,我現在在陸橋下,人行橋這裡 ,夜上海。A:好你在那裡等一下。B:我在夜上海那裡等你 是不是?A:嗯…好啦。B:我自己走過去就好是不是? A: 你有看到我的車是不是?B:沒啦。A:那裡有7-11,你在那 裡等我就好。B:喔你要開車過來是不是?A:是,你在那邊 等我就好。B:好」等語(警卷第106頁)。 ⒊98年6 月12日22時40分18秒至同日23時17分32秒之對話內容 如下:「A(被告):喂。B(證人王韋勝):喂哥喔。 A: 我有要出來。B:我人在痛苦喔。A:東西有啦。 B:有比昨 天較理想的嗎?A:沒啦,人又沒有出去。B:好呀。」、「 B:我再10分鐘就到了。A:喔你還沒到喔。 B:我剛剛在高 速公路遇到臨檢。A:哪裡,交流道下那個。B:不是,我是 過收費站遇到。A:喔好啦。」(警卷第106頁)。稽之上開 通話內容,除堪認該日證人王韋勝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外,益證其等於前1日(即98年6月11日)確亦有毒品交易之 情形。
⒋98年7 月13日00時21分55秒至同日12時09分49秒,其等之通 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王韋勝):哥喔,你 那個能不能用一些給我,我明天要送貨。 A:那個我現在沒 有。B:都沒有喔,一些就好,沒辦法嗎?A:那個我就沒有 ,今天要處理就還沒處理好。 B:是喔,那不就剩另外的那 種。A:是呀。B:那明天有嗎?A:明天我要出外。B:會不



會很久?A:我明天要出外要過幾天才會回來。B:不然明天 錢我再拿給嫂子就好。A:不要緊,你匯到我戶頭就好。B: 好呀,你另外那種用一些給我可以嗎?A:好呀。B:那我等 一下上去。A:要你要快一點,不然我怕睡著。B:喔好。」 、「A:喂。B:兄耶我弟現在過去了。 A:我在新的加油站 這裡,我跟你說,你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B:我下午就可 以給你了。A:你匯入我戶頭就好。B:好…你說你在哪裡。 A:我在中油加油站。B:最下面那一間還是。 A:最下面那 一間。B:喔好。」(警卷第107頁及譯文修正部分,見本院 卷第84頁勘驗筆錄)。
⒌查依被告與證人王韋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就交易金 錢部分提及「他轉15,000進來,我先拿10,000給你好嗎?」 、「你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下午就可以給你了」等 語。另就交易之毒品種類,亦提及「長頭髮的還有」、「你 另外那種用一些給我可以嗎?」。再就毒品之品質部分,亦 提及「東西有啦。」「有比昨天較理想的嗎?」等語,依證 人王韋勝於原審證稱:電話中說「他轉15,000進來,我先拿 10,000給你好嗎?」是指我收貨款15,000元,我先拿10,000 元的買藥(毒品)的錢給被告;「長頭髮」的指海洛因;「 另外那種」也是指海洛因;「有比昨天還理想嗎?」是因為 前一天有跟被告拿,問看看東西有沒有比較好,之前有的吃 起來不順口等語(原審卷第172、174、195、197、198 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 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或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依證人王韋 勝證述,可佐其確實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1日、98 年6 月12日及98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㈢關於證人王韋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額,依證人王韋勝證述 其逐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為1/8錢,價格未逾4,000元,大 約3,000元或3,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予王韋勝之價額每 次均為3,000元。
㈣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韋勝前曾以假錶及鑽石向 被告借款,事後以匯款方式返還前開款項,並非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證人即被告王政傑之妻林 雅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王韋勝有金錢糾紛,因證人王韋 勝以戒指和勞力士手錶向被告質借5 萬元,並由其代墊其中



2 萬元,事後其將證人王韋勝質押之手錶等物送到鐘錶公司 鑑定,發現手錶機芯是假的,之後證人王韋勝僅有透過陳偉 勛名義於98年7 月13日以匯款方式返還1 萬元,翌日被告將 手錶等物退還證人王韋勝,並沒有簽收的證明,質借時間大 概是距離陳偉勛匯款1 萬元前的2個星期左右,迄今尚積欠4 萬元未還云云,並提出梅山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原 審卷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21 頁)。然依證人林雅玲上開 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陳偉勛係於98年7月13日匯款1 萬元予林雅玲,惟同日被告與王韋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 B(王韋勝):不然明天錢我再拿給嫂子就好。」 「A(王政傑):不要緊,你匯到我戶頭就好。」「A(王政 傑):我跟你說你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B(王韋勝) :我下午就可以給你了。」「 A(王政傑):你匯入我戶頭 就好。」等語,顯見證人王韋勝知悉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帳 戶亦可供匯款使用。證人林雅玲於原審卻證稱:「(問:當 時為什麼不匯到被告的帳戶裡面去?)因為他的金融卡壞掉 了,不能領錢」云云(原審卷第 296頁),顯見證人林雅玲 所證不實。又證人王韋勝於原審堅稱到現在沒有欠被告錢等 語(原審卷第186、194頁)。證人林雅玲卻證稱被告仍積欠 4 萬元未還,卻從未催討,亦無任何借據可資證明,況匯款 者係第三人陳偉勛,亦非證人王韋勝,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曾借款5 萬元予王韋勝。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詞,既有瑕疵, 自不能憑以認定證人王韋勝因積欠被告4 萬元,致有虛偽證 述之情。
㈤又證人林書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經搭載王韋勝前去尋 找被告,有親眼目睹彼等交易手錶及鑽石之過程,但伊沒有 詳細觀看,亦不知其等相互積欠多少款項云云(參原審卷第 277頁至第285頁)。然證人林書全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 著,有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99年12月22日嘉竹警偵字第0990073561號函及所附原 審拘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第253頁、第326至329頁 )。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證人林書全卻由林雅玲陪 同到庭(原審卷第281頁)。參酌證人林書全於 98年9月1日 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王政傑前幾天有跟我聯絡,要約我見 面,但是我告訴他我沒有在家,電話中他只問我何時有空, 想要跟我見面等語(98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卷第101 頁)。 證人林書全既經原審傳拘無著,卻由被告之妻林雅玲陪同到 庭,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試圖聯絡林書全,顯有影響證人林書 全證詞之意圖。又證人林書全於原審關於手錶之真偽乙節, 初證稱:我有聽人家說那個手錶錶芯是假的,那個鑽戒應該



是真的云云(原審卷第270 頁)。復證稱:林雅玲沒有告訴 我買到假錶、鑽石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知道的。因為那個手 錶我曾買過,我看得懂云云(原審卷第281 頁)。前稱是聽 別人說才知道手錶機芯是假的,復稱是自己曾經買過,看得 懂云云,已見不實。經原審審判長質以:「你知道那是假錶 你又載他去跟人家借錢?」再證稱:「我沒有詳細看。」「 不過他跟我說是真的。」「外殼看是真的」云云(原審卷第 282 頁)。俱見證人林書全就如何知悉該手錶是假的乙節, 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書全既 不知王韋勝尚積欠被告多少錢,自亦無從證明證人王韋勝尚 有積欠被告4萬元之事實。證人林書全於原審上開證詞,亦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韋勝於本院經傳訊未到 ,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王韋勝部 分事證明確,證人王韋勝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林雅玲、 林書全上開證詞,均不足採信,並無再為傳喚王韋勝調查之 必要,附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元正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 ):
㈠證人余元正於偵查中證稱:我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撥打他的電話,在今年(98年)5、6月間,買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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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