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10號
TNHM,100,上易,310,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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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 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2審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2審法院予以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竊取之東西已經還給廟公,為什麼判 這麼重,如果東西沒有還給廟公是不是判這麼重,希望法官 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47號之「大使爺廟」,持活動板手 1支,竊取該廟宇所有之天公爐上左右兩邊之龍型雕飾各1個 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扣押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加重竊盜 罪事證明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 活動板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盧寬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非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1審判決採 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 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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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