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榮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詎陳建榮仍不知悔改,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與「志清」之2名成年男子 於99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麻豆鎮 油車138號之汽車材料行所交付欲販賣而懸掛偽造之車號397 6-W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9167-MM號),為張文彬 向「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所租賃,且 於99年5月19日12時前某時,在臺南市○○○路○段77巷內遭 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表示須考慮2天再決定是否購 買而予以收受之,並由「阿堯」與「志清」將該車開至其位 在臺南縣麻豆鎮○○○路396號住處停放。嗣張文彬於99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發現車輛遭竊,隨即聯絡中美公司以該車 所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追查,得知最後定位點位於臺南縣麻 豆鎮○○○路與自由路口一帶,經員警前往協尋後於陳建榮 之住處查獲該車,並於該車之右前座腳踏墊下取出9167-MM 號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彬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 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 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 ,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 是冤枉的,伊是配合保三總隊辦案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建榮有涉犯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已據被告陳建 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⑴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鴻字第0990 607001號函1紙⑵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3976-WN號車輛號牌2 面⑶起獲贓車之現場照片10張⑷車牌號碼9767-MM號自小客 車1輛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⑹車牌號碼9167-MM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⑺中 美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 汽車出租單各1紙⑻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證據。
㈡被告陳建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是配合保三總隊辦案 的」云云;但經被告陳建榮及本院傳訊本件相關證人證述結 果如下:
⑴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據其供述如下:
⒈被告陳建榮於警詢筆錄供稱:「我不知道該9167-MM自
小客車係失竊協尋之贓車於今(19)日上午8時30分綽號 阿堯男子開著該9167-MM自小客車(當時該車懸掛3976-W N車牌)到我位於麻豆鎮油車里138號的(侑銓企業社汽車 材料)公司內,當時阿堯跟我說該車要以新台幣15萬元 賣我,我看到該車車體結構很完整所以有點心動,因此 我當下要他將該車停放到我住於麻豆鎮○○里○○鄰○○ ○路396號住宅內,我並沒有付他錢,因為我跟阿堯說 我考慮看看,所以他先把車丟在我家,阿堯就和朋友駕 車離開了,當時我只是懷疑該車失竊,因為該車車價應 該還有新台幣30-40萬的車價,我跟他們說讓我考慮2天 ,他們就將車子留在我住處。」(99年5月19日警詢筆 錄,警卷P3-6)。
⒉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述:「(問:被害人張文彬承租 之9167-MM自小客車,於5月19日中午12時在中華東路三 段77巷內失竊,隨即由衛星定位系統在麻豆新生北路39 6號你的住處查獲,有何意見?)答:那是早上8時多的 時候,「阿堯」跟「志清」牽去我那裡的。」(99年5 月19日偵察筆錄,偵卷P8)、「(問:為何他們會將車 子開到你的住處去?)答:因為他們要把車子開來的時 候要賣給我15萬元,我就懷疑這是他們偷來的車子,所 以我沒有馬上決定,我跟他們說給我1、2天的時間考慮 ,他們沒有跟我講車子的來源。」、「(問:3976-WN 車號的車牌從何而來?)答:是「阿堯」在那天早上大 概九點時,開去我的工廠即油車里138號跟我說要把車 子賣我20萬,我看是那台車是新車,而且價格太低,我 說我再考慮看看。」、「(問:你看應該多少?)答: 三四十萬。」(99年6月24日偵察筆錄,偵卷P74)。 ⒊被告陳建榮於原審之供述:「答:我認罪」(99年12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46)。
⑵證人吳駿卿(保三警察總隊之隊員)亦證述本件被告未被 查獲前並未告知伊有留下贓車一事:
⒈證人吳駿卿於100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認 識被告時,我的職務是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10 0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P62)」、「就我印象中 ,我有說如果王啟耀再來找被告時,請被告設法把他留 下來,通知我來逮捕他。被告他說願意配合。」(100 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P63)、「(問:你與被告 在本件案發之前即離5月19日最近的聯絡時間為何?) 答:5月17、18日有聯絡過。」(100年4月19日審理筆 錄,本院卷P64)、「(問:本案被告陳建榮贓物案件
應該係屬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的轄區,為何你們會 插手辦理呢?)答:我們在99年1月底時就有接獲情資 了,我們會去找各縣市的警察局配合偵辦汽車竊盜的案 件。(問:麻豆分局偵查隊已對本案偵辦中,你們有去 找麻豆分局他們配合偵辦嗎?)答:有。案發當天時麻 豆分局有打電話通知我們到場,我們也有把整個案件的 過程向麻豆分局偵查隊作敘述。(問:你跟麻豆分局說 了此事後,他們的處理態度為何?)答:這個案件我們 接手之後就把這案件切割出來,由麻豆分局來偵辦。因 為我們主要的案件是在台中市的部分,如果王啟耀在臺 南縣犯案的話,這部分就由麻豆分局來偵辦。我們請麻 豆分局依照正常程序處理,如果他有收贓的話,也是要 依法處理,並沒有說去幫陳建榮向麻豆分局關說。」、 「(問:麻豆分局偵查隊在偵辦本案時,有無與你聯絡 關於偵辦本件的結果?)答:沒有。因為案子已經切割 出來,案件就由他們承辦,若是要我們配合,才會和我 們作聯繫。」(100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P65) 。
⒉證人吳駿卿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問:被告在警局說還沒有與你聯絡就被警察抓到,為何 你會說他在中午就有與你聯絡呢?證人吳駿卿答:他跟 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嘉義,他沒有跟我說有被 查獲這件事情」、「問:他(即陳建榮)有無跟你說他 幫你留了一部車下來要你過來處理?證人吳駿卿答:沒 有。是事後我到現場時,李小隊長才告訴我這件事情的 」等語(見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依吳駿卿之 證述以觀,被告陳建榮在未被查獲前並未告知有留下一 輛贓車之事,若被告陳建榮確係為了配合保三總隊辦案 ,依常理以觀,理應將留下車輛一事即時告知保三總隊 之隊員吳駿卿,而本件係保三總隊之隊員吳駿卿告知被 告若有王啟耀再來找被告時設法告知伊前來逮捕,但王 啟耀偷一輛汽車要賣給被告時,被告陳建榮並未告知保 三總隊之隊員吳駿卿,一直到被麻豆分局偵查員查獲時 才辯稱係要配合辦案,顯然與常情不符。
⑶證人李國章(麻豆警察分局承辦本案之小隊長)於100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當時處理時,有無 跟在場另位證人吳駿卿交換過意見?證人李國章答:沒有 交換意見」、「問:他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證人李國章 答:他叫我依法偵辦,他說有指揮偵辦案件,我們就事實 來偵辦,就有多少證據辦多少,然後之後我就沒跟他講了
,因為我覺得那不重要。他辦他的,我們辦我們的,所以 我們沒有說到什麼」、「問:當時他有無跟你說他有請被 告遇到贓車時要把它留下來的事情?證人李國章答:沒有 」(見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因此李國章在負責 偵辦此案件時亦依法為之,並無受到吳駿卿到場之影響。 ⑷如依上開被告陳建榮及證人吳駿卿(保三總隊隊員)、李 國章(麻豆分局偵查小隊長)之供證述以觀,被告陳建榮 已於原審坦承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當庭認罪之表示,雖 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為了配合辦案才留下上開贓車,但如 係真的要配合辦案,依常情而論,應在該日收受該贓車時 即100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即時告知所謂要配合辦案 之保三總隊隊員吳駿卿,惟被告在收受該贓車後到被警察 查獲前均未告知保三總隊隊員吳駿卿有留下該贓車之事, 而保三總隊之隊員吳駿卿於本院做證時證述伊係告訴被告 若王啟耀再來找被告時通知伊來逮捕等情,惟王啟耀來賣 贓車給被告時,被告陳建榮並未告知保三總隊之隊員吳駿 卿,又被告陳建榮又有多次之贓車前科紀錄,亦可證被告 平常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不法惡習,是被告所辯稱配合辦 案純係做為掩護之藉口,又保三總隊隊員吳駿卿有直屬長 官,辦理案件係整體之事,並非吳駿卿一人之案件,若要 配合辦案,亦應有該總隊之函文或有其長官知會,不能僅 由與被告陳建榮認識之保三總隊之隊員吳駿卿私下告知, 因此本件僅由吳駿卿一人到查獲現場說要配合辦案之事, 顯不符辦案之常規,況被告在經警查獲時才講說有配合辦 案之事,何以未在被查獲之前即事先報備,因此被告所辯 稱係要配合辦案才留下該贓車云云,應係避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建榮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收受他人遭竊盜之贓物,造成 被害人事後追查之困難,其犯後自警詢、偵訊直至原審審理 均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及參酌檢察官 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本院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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