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逢春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興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真
被 上訴人 林模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依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依 新台幣(下同)2,825,108元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 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稽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瑩玲律師是否合法受有委 任一節為爭執,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德國台北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委任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70頁 、7l頁),其上已清楚記載:「本人因長居外國,不克親自 在台就本人繼承家父林棟及家兄林彝憲的財產進行相關的法 律訴訟....,故特此委任台中劉瑩玲律師為本人在台之訴訟 代理人,全權替本人辦理....」、「委任人林模憲茲委任劉 瑩玲律師為代理人,就本分割遺產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及 強制執行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l項但書.... 所列各項特別代理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致訴外人林錫和信函中亦明載委由劉瑩玲律師辦理遺產分割 之旨(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上訴人前揭爭執,實無足取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彝憲為被上訴人 之兄、上訴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5年7月7日 死亡,其與上訴人並未育有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於 78年及79年間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兄弟姊 妹與配偶共同繼承。雖被繼承人共有5名手足,然大哥林文 昭、二哥林章憲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大姐鄭林淑雲、二姐 楊林淑女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僅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各項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林彝憲所 遺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三( 一)(二)所示,附表一(三)所示汽車亦分歸上訴人(即 被告)所有,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2,883,35 8元。
二、經原審判令兩造繼承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依2,883,358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㈠兩造固曾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條件進行 協商,但最終未達成任何協議:此由上訴人先於傳真給被 上訴人書信中提及「....我所提拋棄繼承部分是指有關彝 憲遺產部份,....您們基於法律規定成為第三順位之繼承 人....彝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我請求您拋棄 的是有關彝憲遺產部份之繼承權....」、「....您所提願 意以五十萬元之代價拋棄彝憲遺產繼承權一事,我願意接 受您的條件。....近日內我會把您委託二姐之委託書,.. ..在遺產拋棄聲明書上用印。」。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 稱「彝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故回函稱「謝謝您 接受我拋棄彝憲繼承權時所提的條件....」,然旋即發現 上訴人所言不實,即於85年8月31日致信上訴人更改拋棄 遺產繼承之代價及質疑被繼承人遺產總數。復於85年9月8 日、85年11月23日傳真、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如未接受所提 條件,即不拋棄繼承權等語;另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5 日庭期中亦表示認被上訴人以50萬元為對價而拋棄繼承權 。可見兩造自始至終均就「拋棄繼承」乙節進行商談,而 未涉及「遺產分割」。再者,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告知 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不實時,要求重新協商拋棄繼承對價, 上訴人即於85年9月3日將被繼承人遺產列出傳給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9月8日函謂「....我想您一次寫清楚,然後我 們再開始協議....」,於85年12月3日函則稱「關於您前 次所提條件的問題,我仍反覆思量中,....,我還有一些 新的提案....」。足見兩造同意「林模憲以50萬元拋棄繼 承」之議作廢,並重新洽談條件,但最終未達成任何協議 。
㈡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書信,可知上訴人對於兄弟姊妹之 繼承順位及拋棄繼承等法律知之甚詳,訴外人楊林淑女、 鄭林淑雲辦理拋棄繼承後,伊二人之應繼份依法即歸屬同 一順位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吃虧,但其如何讓楊林淑 女、鄭林淑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不知情亦無法置喙,但 上訴人在遊說其餘繼承人拋棄前即應自行評估法律效果。 由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5年8月21日致被上訴人函中所載「 ....大姊已蓋章拋棄繼承,二姐已表示願意,....。我必 須要再次聲明的事,我請求您所拋棄的是有關彝憲遺產部 份之繼承權....」,及證人楊林淑女之證詞,均可認上訴 人要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非「讓與應繼份」。 ㈢上訴人對稅捐機關主張遺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等同向被 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蓋上訴人若對 林彝憲之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 94、95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其向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行使,乃處理稅務問題,與民法上權利行使要屬 不同之二件事,不得視同已對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之意思 表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即已明 確指出稅捐稽微機關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 象。至於大法官解釋第620號係在釋示遺產課徵之範圍, 非就民法第94、95條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擴張解釋, 上訴人片斷擷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而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以向繼承人表示為必要,並推 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對象包括 稅捐機關,顯欠缺關聯性與邏輯,要無足取。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1月25日審理之前,曾向被上訴 人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亦否認上訴人所稱不知 被上訴人連絡地址之說詞,且非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前行使,故其於99年1月25日審理時,始向被上訴人直接 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自被繼承人林彝憲於 85年7月7日死亡之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再者,依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以觀,行政 法院之判決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固有既判力,但有關人民 私權之確定,則另有普通法院為之審判,非行政法院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況上訴人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遺產 稅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適用,乃為降低遺產稅核課之攻擊方法,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應遺產稅核課之法律關係,絕非民法第1030之l條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所 謂「為他人而為原告」,其概念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應屬相同。本件上訴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 雖訴訟結果亦讓被上訴人受惠,但此並非上開法條所指「 為他人為原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 214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遺產應扣除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一)編號一、二、三、八所有權之l/2云云,並非可採 。
㈤本件被上訴人雖因歸化為德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惟 被繼承人林彝憲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繼承(包含繼承 人、繼承權、應繼分等)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2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依 法有繼承權甚明。且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生拋棄之效力,非如上 訴人所言「拋棄繼承」一經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三、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擴張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74年4月8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德國民法取 得德國國籍者,不得繼承外國財產,其是否仍有本件繼承 權,不無疑義。且其長期在國外,母歿時未返國奔喪,被 繼承人林彝憲死亡時亦未加聞問,如今卻主張繼承被繼承 人林彝憲之遺產,實有違人倫之情。另其已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取得德國籍,為一外國人,20餘年間未盡我國國民 義務,其取得遺產後勢必化為錢財匯回德國,縱於法有據 ,亦應對其權利採嚴格審查標準,以保障國人即上訴人之 權利。
㈡自85年8月21日迄90年1月間,兩造信件往來頻繁,於85年 8月21日上訴人所具函件明白說明:「....我所提拋棄繼 承部分是指有關彝憲遺產部分,....」被上訴人於85年8 月21日當天晚上即來函表示:「我想向您要求50萬元的代 價,您同意我的要求嗎?....」,上訴人隨即於85年8月2 2日再次去函表示:「至於您所提願意以新台幣50萬元之 代價拋棄奔憲遺產繼承權一事。....我願意接受您的條件 。....」,至此,兩造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同意以50萬元 為代價而拋棄系爭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拋
棄繼承權為單方行為之意思表示,不須經法院允許或其他 繼承人承認,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復已以書面向上訴人為 之,是縱被上訴人嗣後以任何理由翻異,亦不影響已經成 立生效之協議。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範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遺產之納稅義務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之確定判 決,其效力及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則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就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其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而本件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判 決認核課遺產稅之金額計算應扣除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即原判決附表一(一)編 號一、二、三、八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上訴人之財 產,不列入被繼承人林彝憲之遺產,被上訴人雖非該訴訟 之當事人,惟依該訴訟之性質係為全體繼承人即遺產稅繳 納義務人之利益而提起,稽諸前開說明,是該行政法院之 判決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
㈣關於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何時如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問題:
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要有為自己之利益而 行使之意思表示即可,並無明白表示其內容之必要。觀 諸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彝憲死亡後自85年後商討財產分配 多次書信往返內容,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林 彝憲遺產之繼承權」,應可認上訴人早在85年間已有為 自己遺產上分配之利益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而非於99年1月25日始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主張。
⑵依大法官會議釋宇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得知行使民 法第1030條之l第l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對象, 不限於其他繼承人,包括稅捐機關。上訴人早於85、86 年間即向課徵遺產稅之稅捐機關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意思,足認上訴人當時已合法行使。且被上訴人 於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財執字第107744號遺產稅執行案 件中,已同意「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之 遺產稅可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抵繳,亦即承認上訴人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 再行否定上訴人行使之效力。
⑶如認上訴人尚未於85年間行使上開權利,其於本件訴訟 審理時始提出,亦未逾時效而消滅:因遺產於繼承開始 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為部分遺產之處分, 故他方無從先請求其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給付,僅得於
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時主張該項權利,而一併計算其 應分配遺產之數額,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尚未於85年間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認其於本件訴訟提 起時始得行使。再者,兩造自85年12月底後不再書信連 繫,被上訴人離開日本返回德國,上訴人復不知其在德 國住址,自無從對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 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不能持續計算。而上訴人 至98年9月初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悉被上訴人住址,而 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從85年7月7日至86年1月7日計6個月,98年9月初至99 年1月25日約5個月加計ll個月,故並未罹於兩年時效。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74年4月8日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 並取得德國(當時為西德)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 政部99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011459號函附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09至110頁),自堪認屬真正。惟按「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2條前段(修正後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雖因歸化為德國人,喪失我國國籍,惟被繼承人林彝憲為我 國國民,是本件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權、應繼分等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德國 之繼承法有無兄弟姊妹可為繼承人,於本院主張德國民法規 定德國人不得繼承外國之財產,然均不影響本件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令。次按繼承制度係源於血脈與資產之傳承,血源 關係不因歸化而改變,除有民法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無可認繼承人因歸化他國而喪失繼承權。況依土地法第17條 第l項雖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 國人:林地、漁地....」,但第17條第2項前段增列:「前 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規定,足見外國人因繼 承取得之土地,已無地目之限制,自無不許歸化外國之本國 人民不得繼承之理。復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 同樣權利者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德國准許我國人 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權利,內政部78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 654號函之附件「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中,德國已列入。此有內政部99年1月22日台內 戶字第0990011459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政部99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 990055740號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9至117頁 、第187至190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德國人,未 盡奔喪、納稅等本國人民義務,不得為本件繼承云云,自非
足取。
五、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彝憲於85年7月7日死亡,兩造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弟及配偶,因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並未育有子女, 且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除被上訴人 外,雖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然大哥林文昭、二哥林章憲均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大姐鄭林淑雲、二姐楊林淑女已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兩造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 度繼字第483號拋棄繼承卷足稽,復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堪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彝憲之 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上訴人則 辯稱被上訴人已無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因兩造就遺產已為 協議分割,因商談時雖文字係記載拋棄繼承,但實體上已涉 及遺產之分配,達成由上訴人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拋棄繼 承之協議及上訴人雖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但此僅係契約履行之問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關於拋棄 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 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上 訴人主張拋棄繼承為私法契約,權利人任何時間均得為之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取信。
㈡再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論理上及當事人所有行為 目的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當 事人表示內容、斟酌定約時及過去事實,從該意思表示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客觀認知、事件發展過程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通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本件依兩造自承為真正之自8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兩造持續往來傳真、信函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致訴外人林錫和書函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先函被上訴人表示關於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處理,不知被上訴人是否願拋棄繼承,或須上訴 人提出任何相對條件(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上訴人 當日傳真回函後,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傳真回稱:「... 我所提拋棄繼承部分是指有關彝憲遺產部份,您也知道, ....您們基於法律規定成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彝憲一 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願意拋棄有關彝憲遺
產部分之繼承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l-53頁、 第一宗第11-13頁),被上訴人固於21日傳真稱:要求50 萬元之代價(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4頁),上訴人則於22日 回傳表示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頁),當日晚上 被上訴人回函上訴人明確表示:「謝謝您接受我拋棄彝憲 遺產繼承權時所提的條件,亦即請您支付新台幣50萬元的 代價」(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7頁)。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所言不實後,旋即於85年8月31日致信上訴人,略謂: 「....昨天我接到二姐的電話,說彝憲留下9筆房地產。 但您在8月21日下午的傳真信第二頁最後一行卻說「彝憲 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以下沒傳過來) ....」。他有9筆房地產,您卻說只留下房屋一幢。.... 我8月21日夜8時的傳真回信裏說,我可考慮拋棄繼承權, 但希望您付給我NT50萬的代價。他還有其他的房地產,所 以這裏我要求您把其他的房地產另外拿出來算。我可考慮 拋棄該土地的繼承權但有代價。到底二兄在大林和台中以 外還有多少筆房地產呢?又面積多大....」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14頁)。
㈢嗣上訴人於85年9月3日,始將林彝憲所遺之如附表一(一 )編號一至九所示7筆土地及2筆房屋列出,傳給被上訴人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5頁)。而上訴人再於85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函稱:「您 可以傳真,關於彝憲遺產您所有要求的條件嗎?我想您一 次寫清楚,然後我們再開始協議....這樣再協議,或許可 以才把外在的誤解降至最低」,嗣被上訴人於85年9月8日 ,將被繼承人林彝憲遺產之分割方式之意見通知上訴人後 ,直至85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再函上訴人:「自今年9 月8日給您傳真信,提出我拋棄二兄彝憲遺產的繼承權的 條件以來,都沒有收到您是否接受我的條件的回信。我所 提的條件是有時效的,請您在12月3日以前照我的條件辦 所有相關事項,不然,我不拋棄我的繼承權,而要照法律 的規定辦理繼承之事....。」等語,上訴人於12月3日則 回函稱對被上訴人所提條件須時間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16-18頁、本院卷第9l頁),顯見,兩造曾同意「 林模憲以取得50萬元為對價拋棄繼承」之議已作廢,並重 新洽談條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重新提出之 條件卻再無回應。故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權 乙節進行討論,惟就林彝憲之遺產並未達成拋棄繼承權或 任何分割方式之協議。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之 協議,並稱被上訴人應受契約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繼承人林彝憲遺有財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或被上訴人已拋棄繼 承權,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則被上訴人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彝憲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5日本件審 理時始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為 辯。而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以其於85年與被上訴人書信往返中已就自己權 益為主張,即行使上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86年 1月6日為系爭遺產申報後,隨即對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總額表 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行政法院提起89年度判字 第52l號之行政訴訟,主張遺產範圍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數額,顯見其已合法行使此權利,且未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固據其提出前揭信函及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在卷。惟 查:
㈠本件上訴人忽而主張於85年兩造書信往返中已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忽而主張於稅 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政訴訟中所為主張即等同對被上訴人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78頁),忽 而承認係99年1月25日始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顯見其矛盾。 ㈡又如前揭五、㈡㈢所述兩造書信往來內容以觀,均係協商 就本件遺產,被上訴人願取得多少對價後,方同意拋棄繼 承權,而非分割遺產;縱上訴人係為其繼承權利進行商談 ,但遺產分配之協商不代表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且兩造往返書信中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或主張某部分遺產不得列為兩造就本件被繼承 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不足以認85年間兩造往返之書信中 ,上訴人曾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所稱, 無足取信。
㈢再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59頁),苟其言屬實,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則上訴人 何需再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稅捐稽徵機關非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向稅務機關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稅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
利之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稅捐機關主張即等同向其他 繼承人為主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 決足參。至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係在釋示民法 第1030條之1第l項立法目的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非解 釋一經向稅捐機關以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降低稅 額之主張,繼承人間即受此請求權行使之通知。上訴人擷 取該解釋理由書片段,曲解為向稅捐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顯係誤解該解釋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繳納過程中 ,對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不服所提出行政訴訟中關於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係為降低遺產稅核課之攻擊、 防禦方法,非對其他繼承人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㈣另上訴人辯以:⑴自86年起因不知被上訴人地址,無從行 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迨98年9月初本件訴訟知悉 後,於99年1月25日行使,以85年7月7日至86年1月7日計6 個月,98年9月初至99年1月25日約5個月,共11個月,故 未罹於二年時效。⑵因遺產為公同共有,他方無從先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給付,僅得於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 時主張該權利,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自 本件訴訟時始得提起等語。惟查:
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可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 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縱有不知被上訴人連絡方法之事 由,亦非可影響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況上訴人非不可由 兩造其餘共同親友間知悉被上訴人之連絡方式,由上訴 人書狀所提2001年1月3日被上訴人致訴外人林錫和之書 信即可印證。
⑵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只要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即屬權利之 行使,殊無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方能行使之法律上限制。 況上訴人主張因無分割協議或分割訴訟致無法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亦與其前主張兩造曾於85年間書信往 返中達成以其給付5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說詞 相互矛盾。苟兩造於85年間已協議分割遺產,何以上訴 人又稱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其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主張自不足取信。
⑶此外上訴人已無其他舉證足證明其於99年1月25日審理
之前,曾向被上訴人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 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審理時,始向被上訴人直接提出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自被繼承人林彝憲於85 年7月7日死亡之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財執字第1077 44號遺產稅執行案件中,已具狀同意「扣除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後之遺產可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予以抵 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52l號判決書所載,稅捐稽微機關對上訴人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時,以其未檢具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 人同意書而拒絕受理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 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至於前揭執行 案件亦已銷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3月15日中院彥 檔字第24399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亦函謂本件繼承人並未申 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額(見本院卷第106頁),是難認上 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七、上訴人復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前揭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 l號判決之效力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行政訴訟確定判 決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固有既判力,但有關人民間私權 之確定,仍另待普通法院為審判,非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所及 。況本件上訴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訴訟之 結果,被上訴人亦受減免稅額之利益,但此並非行政訴訟法 第214條第2項所稱之「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從而,上 訴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其已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件遺產應扣除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所有權 之二分一等語,並非足採。又上訴人亦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鄭 林淑雲、楊林淑女之繼承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楊林淑女亦證稱:伊大概有寫要拋棄繼承,但伊意思不 是要將權利歸屬於上訴人,我的真意是要兩造按法律去商談 ,因被上訴人在伊父過世後分到的遺產最少,故我希望他能 公平得到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l頁)。復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483號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拋棄繼承 卷足稽。是證人楊宏英證稱伊陪上訴人去找楊林淑女,由楊 林淑女收取20萬元,伊認知為做為拋棄繼承之代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及上訴人前開所稱,自非足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附表一(一)、(二)、(三)為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爭執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有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餘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但其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經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附表一(三)所示價值11 6,500元之汽車經原審認非遺產而不列入兩造遺產之不利益 亦未上訴,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一)、(二 )所述。兩造另爭執者乃附表二(二)、(三)是否為可扣 除之必要費用,經查:附表二(一)編號三、四之汽車牌照 稅、燃料稅,為該汽車報廢前之因車輛管理使用之實際支出 ,屬為遺產所為之必要支出,仍應列為應扣除之費用,不因 該汽車嗣後報廢而受影響。至應扣除附表二(一)之必要費 用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僅上訴人另主張 其因管理遺產房屋,應依照稅法,扣除如附表二(二)所示 必要費用成本2,005,951元,附表二(三)之奉獻金額4,187 ,04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之實際支出,已難採擇。且稅法上必要費用及成 本僅為課稅之計算標準,不代表上訴人事實上確有此支出,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扣除附表二(二)、(三)費用部分, 核屬無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彝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 (一)(二)所示,並先扣除如附表二(一)所示之費用後 ,予以分割。
九、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彝憲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 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l。本院茲審 酌原審就林彝憲遺產已依遺產之性質、共有關係人、現保管 人、當事人之意願、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詳細論述分割方案所採之理由,上訴人 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之計算內容,兩造於本院復表不提出其 他任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6l頁反面),是原審分割方式 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附表一(一)編號三所示土 地判決變價分割不當,有違民法第824條原物分配之原則云 云。惟查,附表一(一)編號三之土地,因該筆土地價值甚 高,若分歸由一方單獨取得,該方需補償他方之金額過鉅, 恐因不利於履行而再生爭執。另遺產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原則,兩造於訴訟中針鋒相對,關係甚為不睦,若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仍有再生爭執之虞,亦非允當。此外,上訴人長 久居住在臺中市,而此筆土地在桃園市,與上訴人並無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該筆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 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l/2價金等情。原判決論述甚詳 ,上訴人就原判決指已論述者為未敘明,亦非足取。十、末查,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形成力 及執行力,若對造未於確定判決後給付補償金,即生遲延給 付問題,所生遲廷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
定後之利息亦為他造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依補償金即2,825,108 元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可就附表一(一)、(二 )所示本件遺產為分割,洵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是則原審判決就分割方法判決如附表三所示,於法並 無不合且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是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