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99年度,3號
TCHV,99,重上國更(二),3,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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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承受訴訟人  台中市政府(即原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參 加 人  熊世昌
受告知訴訟人 吳寶倉
被 上 訴人  楊智顯
被 上 訴人  楊智銘
被 上 訴人  楊林玉英
被 上 訴人  楊蘇月琴
被 上 訴人  張淑娟
複 代 理人  陳韻鸚
被 上 訴人  楊智隆
被 上 訴人  詹德成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被 上 訴人  張縉禮
被 上 訴人  謝優吉
被 上 訴人  吳文雄
被 上 訴人  張婉窈
被 上 訴人  黃文一
被 上 訴人  廖李玉惠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前列十四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高鈺芬
被 上 訴人  許黃素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訴訟中因升格合併為台中市政府, 並由台中市政府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63-168頁),自生承受訴 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彼等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 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八、一二 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縣豐原市○○路三九二號「聯合大市場」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或建物或聯合大市場)之區分所有人,該大樓係由訴外 人王秋生王洪桂女興建,建造執照原係核准建造六層(五 樓半)樓房,惟其擅自增建六、七樓,並於民國(下同)七 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受告知 訴訟人吳寶倉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 審查核發建築執照業務,明知系爭大樓屬實質違建,不得辦 理補照手續,竟未依法勒令停工,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核 發建造執照,且台中市政府於系爭大樓施工中,未確實勘驗 ,怠忽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 倒塌毀損,台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被上 訴人等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損害金額欄(單位新台幣,又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 於一審起訴請求金額及一審判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伊違法或怠於行使職 務之行為,均係發生在系爭大樓所有權成立前,且所指偷工 減料之缺失,亦係所有權成立前存在之瑕疵,自應循物之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建商求償,不合於國家賠償法 所定「權利受損害」之要件。又伊所屬公務員審查核發系爭 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係依法為之,縱有瑕疵,亦 屬行政責任之範疇。況吳寶倉僅針對送件書類有否欠缺等為 形式審查,並無為實質審查之能力及義務,且九二一震災強 度遠逾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系爭建物之結構、施工復有上 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則縱未增建六、七樓,系爭建物亦不 免倒塌,是伊所屬公務員縱有過失,其行為亦與系爭建物之



滅失無關。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亦不得超過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價額,不得以重建費用計 之。再被上訴人已由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與建築師熊世 昌成立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伊就熊世昌應分 擔部分,可同免責任;另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張縉禮吳文雄各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吳寶倉則以:伊就系爭大樓係依「台灣省違章 建築申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下簡稱違建補辦執照要點)規 定,依法補辦執照,並無不法。系爭大樓係屬程序違建,得 補辦執照。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書部分,係屬專業技術,應由 建築師簽證負責,不在伊審查違建補辦執照範圍內,是鈞院 刑庭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伊圖利罪,於法不合 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上訴人所述。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二審卷第一宗第71頁反頁至第 72 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許黃素瓊楊智隆詹德成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張縉禮謝優吉吳文雄張婉窈黃文一廖李玉惠等均為門牌號 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92號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 樓大樓(下簡稱系爭建物)部分之區分所有人,各自所有之 坪數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建坪」欄所示(以1坪等於3.3 057平方公尺換算)。
㈡系爭建物已於88年9月21日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 ,並已經拆除。
㈢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等3人於上開地震前均有 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其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 庭耐久財亦皆毀損。上訴人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 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計算此部分損害。
㈣被上訴人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許黃素瓊楊智隆詹德成張縉禮謝優吉吳文雄、張 婉窈、黃文一廖李玉惠等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20萬元 。
㈤參加人熊世昌與系爭建物住戶於90年3月15日成立和解,並 書立和解書。




和解金額記載新台幣16,155,000元,包括㈠熊世昌建築師個 人支付新台幣3,000,000元;㈡熊世昌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 新台幣4,455,000元;㈢政府設計規劃補助費新台幣8,700,0 00元。但是聯合大市場尚未開始重建,因為土地還有糾紛, 所以到目前還沒有辦法取得建照,上開㈡、㈢項尚未取得金 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 、一二三五、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 一二四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九二號「 聯合大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為五樓半樓房,其後 增建六、七樓,是否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 行要點」規定。
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據以補發建造執照之豐原市公 所函文,其內容如何?何以得因該函文發文日期與台中縣政 府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函稿之日期吻合,即可認其程序合法? ⑵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技士吳寶倉縱係依據補辦執照 執行要點辦理,但申請人是否已依該要點之規定,檢附建築 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書圖提出申請?吳寶倉准許補照,是否符 合該規定?其審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大樓增建六、七樓與系爭大樓倒塌有無因果關係? 科技大學及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是否足以認 定增建六、七樓與大樓倒塌有無因果關係?
㈢依照建築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 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 續施工」,第五十七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 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修正後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刪除第五十七條規定。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全無勘驗監督之責? ㈣系爭大樓於施工中,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曾為如何 之勘驗監督?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其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有



無因果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職員吳寶倉(案發時為台中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就系爭大樓違法核發79年第104號建造 執照,並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等情,然為上訴人及受告知 訴訟人吳寶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吳寶倉就系 爭大樓核發建造執照,是否合法,是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25號歷次刑事偵、審卷宗,系爭大樓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卷宗(外放乙箱)、台中縣豐原市公所78年11月 16日豐市建字第28979號函及卷宗(外放),並分述如下: ㈠查受告知訴訟人吳寶倉於88年11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78年8月間,聯合市場中棟大樓建築申請人因原建 造執照作廢,而重新向本府建管課提出申請建照執照,經本 課要求補正文件後,於78年12月間受理該申請案,我在受理 該案後,先赴建地現場勘查,得知該申請案之建物已興建至 7樓,惟原先核發建造執照僅核准興建6樓,該建物顯有超出 原有建照執照核准範圍,有增加建築之事實,由於我認為該 增加部分建物之位置、高度、建蔽率等不違反都市計畫、建 築法令規定,乃視為程序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依其 進度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由於該增加之建築 物已施工完成百分之85,我乃以增加建物造價乘以千分之35 ,再乘以工程進度百分之85,核算出罰鍰為467045元,通知 申請人繳交罰鍰,我並依據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及房屋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說等進行審查,由於申請建物符合都市計畫 、建築法規規定,且有建築師之簽證及安全證明書,故當時 申請案雖未附第7層樓配筋工程圖及結構技士簽證,我仍認 為可以審查通過,乃簽註函稿呈交二層決行通過,核發該案 建造執照;我在審查前述建物之重領建照時,雖然明知所附 之工程圖說為原結構之圖說,並未附第7樓層配筋及結構技 士簽證,但我依據『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且由於我認為該增加建築第7樓層部 分係屬程序違建,且申請人有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故我才 會將該重新申請建照案審查通過;當初我雖曾發現有部分文 件資料不齊,曾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事後申請人雖有補正 部分文件資料,惟仍有欠缺7樓部分配筋圖及結構技士簽證 ,我亦未曾要求申請人補正或直接予以退件,當時實因我在 父喪服喪期間,事務繁忙緣故,才會如此」等語在卷,足證 吳寶倉知悉系爭大樓申請重領建照案件所應附之工程圖說有 所欠缺,以及其於勘查系爭大樓時知悉該建物有逾越原核發 建照(75年第996號),擅自動工興建至7層樓結構體,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之事實。
㈡次按修正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故系爭建 築物逾越原核發建照擅自興建6、7樓層部分屬違章建築。關 於違章建築事件之處置,修正前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訂之。」,因此,內政部即本此授權於46年12月 7日訂定,76年3月4日修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處理 違反建築法建築物之依據,而該辦法2條明定:「本辦法所 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 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者,而仍在施工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惟辦法並未規定上開所謂「拆除要件」為何,因而內 政部分別頒發下列函釋:
甲、64年10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頒程序違建與 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其內容如下:
⒈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 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①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
②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③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④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2公尺 之棚架者。
⑤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 2公尺,簷高超過3公尺之棚架者。
⑥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
⑦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 。
⑧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 則之規定者。
⑨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 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
⑩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 請補照者。




⒉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 、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 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 ,擅自興工者而言。
乙、68年1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 章建築處理原則如下:
⒈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擅 自建造者所為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之規定,應僅限於尚 未完工之建築物,已完工之違章建築應不適用該條款 之規定,是程序違建已完工者不得准予罰鍰補照,依 法應予拆除。
⒉程序違建已完工者如一律都以拆除,執行上不無困難 ,為兼顧實際情形,爰擬處理原則如左,惟嗣後對於 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仍應依法執行,一律拆除:
①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罰鍰 。
②已完工之程序違建於補辦手續時,應由該管主管建 築機關委託開業建築師及營造業作安全鑑定,對該 建築物負技術責任,並由當事人支付費用。
③違章建築已建築完成,而迄未予以查報取締,顯為 違章建築管理上之一大問題,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 之行政責任。
⒊前開會商結論有關違章建築之是否完工,應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之。
丙、69年12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 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其承造該違建之營造廠商是否 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9款規定,註銷其登記 證書乙案如下:
⒈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或規模合於建築法第16條規 定之一定金額或一定標準以上者,依同法第13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 及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此為建築法之強制 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依照同法第85條規定予 以處罰。從而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僱工建造之程序違 章建築,除應依法處罰外,該建築物即應認定為實質 違建依法拆除之,不得申請補照,用維公益。
⒉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不得申請補照,並應依法拆 除,本部68.01.15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已有明定,惟 為有效遏止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後段立法, 對於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



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得依上 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外,其超 過上開層數之建築物即屬有違公益,均應予強制拆除 之。對於得補辦手續之程序違章建築該無建照而擅自 監造之建築師或承造之營造廠商並應分別依建築師法 第46條第4款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9款規定予以 處罰。
丁、78年2月3日以台內營字第661836號函釋研商已完工或 R‧C造二層以上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 式會議結論如下:
⒈查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97條之2規定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 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嗣於76年3月4 日修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為該辦法之法源,後 違章建築之處理得到更明確之執行依據效力。該辦法 復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等認定基準,應由省( 市)政府訂定,並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復 查建築法第86條規定,對於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 建築物,得分別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行認定予以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罰鍰,必要時得予強制拆除。綜 合上述規定意旨,今後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應請省 (市)政府依據地方社會環境背景、業務能力,考量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等實際需 求,自行訂定有關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據以辦理 ,俾符實際。
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報「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程 序違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應請依上開規 定重行修正辦理。
戊、依上開內政部7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66836號函文意 旨,係請省(直轄市)政府依據地方社會環境背景、 業務能力,考量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 容觀瞻等實際需求,自行訂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基 準及執行要點,據以辦理等語,臺灣省政府亦於76年 10月21日以76府建四字第90616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 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以資作為違章建築是否拆除之 認定標準,至於執行要點方面,則於78年8月25以府 建四字第156161號訂定「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 照執行要點」(全文僅四條文),由是觀之,臺灣省 政府所訂之上開執行要點並非作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認 定之基準甚明,而係規定違章建築倘經勘查認定毋庸



拆除後,其申請補辦執照之要點。上訴人及吳寶倉雖 再三辯稱係依「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 要點」第2項之規定,認為只要建築物符合建築法令 者,即得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聯合大市場」綜合 大樓建築物因已符合建築法令,即得依上開要點准予 補辦建照執照。又上開內政部69年12月9日台內營字 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 定已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內政部於78年7月22日以 台內營字第709113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所報「臺北市程 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執行要點」請准予備查案中 ,早已說明如下:「⒉本案經本部78.07.13邀集行政 院經建會及貴府工務局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 次:①按本案所擬『要點』係行政處理作業程序之權 宜措施,並非法規之一種,應請臺北市政府本於職權 處理。②至有關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違章建築申請 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前經本部78.02.13台內營 字第661836號函釋在案,應請切確考量實際需要,依 現行法令,由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核處。」 ㈢準此,依上已說明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 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行政處理作業程序之權宜措施,並非 法規之一種,自不得排除內政部已有效發布之函文規定;再 者,「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訂定後, 「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仍繼續有效存在,嗣於81 年1月10日內政部修正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條文後 ,始同時以台內營字第8003841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同時廢止 「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此,上訴人及吳寶倉 辯稱上開內政部69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 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云云, 顯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大樓擅自動工興建之第6、7層樓部分,係於合法房 屋頂上增建房屋,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6569 43號函頒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標準,本件大樓增 建部分乃未依建築法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有該函文 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屬無法補辦執照之「實質違建」;且 吳寶倉既於刑案中自承於接辦本件重領建照案後,曾「親赴 」工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大樓結構體已蓋到第7層樓,內部 正在粉刷中等語,則該建築物應屬已完工之違建,依內政部 68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自不能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 於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核准補辦手



續,應予強制拆除。再查跑照鍾進林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偵查 中迭稱:「我於78年8月1日送件掛號申領『聯合大市場』7 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後,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吳寶倉有 到現場勘查,勘查後我趕往建管課辦公室詢問吳寶倉之意見 ,當時吳寶倉表示建照逾期重領係以原設計案5層半樓層( 即含頂樓為六樓)進行審查,但本件建案已搶蓋至7樓頂層 (主體結構已完工)已屬實質違章,與逾期重領建照案不符 ,無法核准,我返回事務所後即通知王秋生,要王秋生自行 透過管道向建管課疏通,並表示以我個人能力及與吳寶倉的 交情,無法解決本建築案,王秋生因受到承買戶催促交屋之 壓力,乃要求其妻向縣政府高層及建管人員疏通,迨78年9 月間,王洪桂女表示已疏通縣政府人員,主辦人吳寶倉同意 只要檢附熊世昌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併卷,就能依據該 證明書以程序違建方式罰款核發新建照;重領建照送件後, 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檢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 部分搶蓋違章建築情事,豐原市公所即查報本建築物為實質 違建,我告知王秋生應自行想辦法,或找承辦人吳寶倉溝通 ,王秋生聞訊後,即積極向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人員尋 求協助解決方案,並徵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見後,提供一 紙以手寫之申請書範本,要求我依照該範本抄錄提出申請, 我就請我職員依範本繕製申請書後,交還王秋生,以便辦理 簽銷違章案件使用。迨王秋生辦妥後即指示我設法取得熊世 昌簽證之7樓結構計算書及相關設計圖說,重新申請建照」 等語在卷,而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指揮臺中縣調查站持搜 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49號2樓之鍾進林住處,當場 扣得內容為『受文者:臺中縣政府。主旨:申請註銷豐原市 ○○路聯合市場中棟大樓頂樓違建案。說明:為(空白) 中棟大樓頂樓違建其建物簷高(空白)公尺,符合臺灣省違 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請准予註銷。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 鑑定書乙份。」之申請書2份(十行紙書寫1份、空白紙書寫 1份)。另吳寶倉於88年11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 承於78年8月1日受理前述申請案並勘查現場後,曾向鍾進林 表示該建案已搶蓋至七樓,由於所增加之6、7樓部分係屬違 建,依據違章建築管理解釋函規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 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2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 一層樓部分,可以建築法第86條先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惟超過上開層數之情形將違及公益,仍應強制拆除 之,向鍾進林表示該案無法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 核與鍾進林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㈤又查建商王秋生王洪桂女二人指示跑照之鍾進林於78年8



月1日及78年12月28日掛號送件之上開「聯合大市場」綜合 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 範圍以外之6樓及7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7層大 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75建管建字第99 6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5樓半結構計算書, 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 (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5樓部分 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5樓 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6、7層樓字樣,用以表示 係5、6、7等3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 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仍為74年3月至7月間,顯 然是以原6樓(實為5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 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7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等情,有台 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使照卷、台中縣豐原市公所78年 11月16日豐市建字第28979號函文及卷宗(外放)可稽。查 吳寶倉於審查是否發給建造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 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王秋生王洪桂女 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鍾進林轉知建築師熊世 昌後,由熊世昌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 小印章二枚製作吳寶倉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見台中縣政府 79年第104號建造、使照卷第700頁),再由鍾進林持交吳寶 倉併卷後,吳寶倉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 報處「⒈本案原領有75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 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 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 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 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 公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⒊因重領建照且 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35/1000)×85% =467045。」,有該函稿在台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使 照卷第7頁可證,上訴人進而於79年1月9日發給79工建建字 第104號建造執照,亦有台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可按(台 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使照卷第54頁)是吳寶倉直接圖 使王秋生王洪桂女獲取不法之利益即該大樓第6、7層樓售 價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除遭強制拆除及退款賠償承購戶 之損失至明,是上訴人及吳寶倉抗辯,係合法核發系爭大樓 建照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修正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 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第 3款、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 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再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 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故地方主 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在:1.建築物施工前 ,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 報後,方得繼續施工;2.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 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 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 強制拆除至明。是以上揭法文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就「放 樣」、「基礎」、「配筋」、「鋼筋」、「屋架」有關建物 構造、位置、公共安全等事項,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 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 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 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是 否履勘有裁量權,應不足採。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 解釋在案。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 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者,其法律 規範之目的,既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空間至明。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當時建築法第56 條、第58條規定,就系爭大樓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隨 時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為怠於執行職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違法增建六、七樓與九二一大地震倒 塌間,有因果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大樓違法增建六、七樓與九二一大地震倒塌間有 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院審究系爭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震垮調查資 料(詳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歷次刑事偵 、審卷宗,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外放乙箱) ),研判:本件結構計算書之內容,係以五樓半之建築物重 量與模徑作為分析與設計,並非以七層樓之重量作為耐震設 計資料,兩者重量與高度相差懸殊,且本件建築設計因配置 需求,一樓為空曠空間,牆壁甚少,二樓以上則有牆壁設施 ,且四樓以上普遍設置梁上柱,立面之牆壁配置與結構系統 較不規則,強震時容易遭受損壞。又系爭大樓受到梁柱接頭 箍筋不足及過細之影響及混凝土品質不良造成蜂窩而剪開及 剪碎,以致牆面大量裂縫。牆及版鋼筋過細,無法抵抗外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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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