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人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客服中心所有權存在之訴 」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下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207,9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80,772元。
二、上訴人雖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自行委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評估之價值11,919,750元認定云云。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50,207,959元,並據以裁定上訴人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就原審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而為抗告,業經本院99年抗字第6號事件99年1 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2頁),並 有本院99年抗字第6號卷宗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核定為50,207,959元確定,本件第三審裁判費亦應依上 開價額徵收,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可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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