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郭文嘉
郭文冠
郭宜婷
郭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真
被 上訴人 邱岦宏
邱仁新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元澤
張登傑即張福全之.
張群宜
許智盛
許晉瑞
許明傑
張宗連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張福全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 日死亡,除其於87年4月24日已與配偶盧淑華離婚外,所生3 名子女,其中張維真、張譯勻均拋棄繼承,僅由長子張登傑 1人繼承,爰由張登傑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8頁), 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是應由張福全之繼承 人張登傑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9地號土地,原 係訴外人邱玉成、邱玉湶兄弟2人(下稱邱玉成等2人)共有 ,於38年間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郭秋霖訂立豐鎮民字第215號 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郭秋霖於45 年3月31日死亡後,由其長子郭朝宗繼承為承租人;嗣上開 土地於85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9-1、79-2、79-3、79-4 及79-5地號,連同原同段79地號現為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被上訴人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承租人郭 朝宗於93年5月31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林慎先於87年5 月1日死亡,長男郭順豐在92年10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代 位繼承,故郭朝宗之繼承人為郭順豐之子即上訴人郭文嘉、 郭文冠、郭宜婷,及郭朝宗之養女即上訴人郭月珠,渠等並 未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故上訴人郭文嘉、郭文冠、郭宜婷 、郭月珠應繼承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被上訴人發現系 爭耕地中之同段79、79-1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三合院平房 、磚造平房、二層樓鐵皮屋及三層樓磚造樓房(第三層為鐵 皮屋),供居住使用及作零件加工廠使用,非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應為無效。被 上訴人或原出租人並未曾同意上訴人或前承租人在系爭耕地 上建築房屋使用,尤其更不可能同意其等在系爭耕地建築房 屋非供耕作之用。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 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 系爭耕地。爰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聲明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之全部承租範圍達8,327平方公尺 ,惟建有屋舍之面積僅1,152平方公尺,空地及道路使用面 積2,177平方公尺,耕地使用面積4,998平方公尺,是上訴人 承租系爭耕地之大部分土地仍作為耕地之用,而道路及空地 則供傳統農家曬殼及必要通行之用,應認係屬農耕之活動空 間,且上開實際耕作之位置60餘年來未曾變動,並無變更為 非耕作之用。至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屋舍部分,因上訴人祖父 郭秋霖於38年間向邱玉成等2人承租,耕地上原蓋有三合院
、豬舍、牛舍、雞舍等,郭秋霖生有四男五女,經邱玉成等 2人同意才蓋房屋居住使用,邱玉成等2人還提供屋瓦供承租 人蓋屋頂。迄今已歷三代,因人口繁衍所以增建屋舍,係因 佃農人口增加,為提供更多農耕人口之基本居住空間及放置 農耕機具,均屬便利耕作之目的。又原審附圖所示記載為磚 造石棉瓦工廠之建物,係為停放農機之用,並非工廠,是上 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9地號土地,原係邱玉成、邱玉 湶兄弟2人共有,於38年間與承租人郭秋霖訂有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郭秋霖於45年3月31日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郭 朝宗。
(二)嗣系爭土地於85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9-1、79-2、79-3 、79-4及79-5地號,與同段79地號土地合計為6筆土地(如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因贈與取得系爭耕地所 有權而為共有人,承租人郭朝宗於93年5月31日死亡(爭點 整理筆錄誤載為93年5月1日),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未 為遺產分割協議。
(三)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經鑑測結果: 系爭耕地中同段79-2、79-3、79-4、79-5等地號土地為耕作 之田地,沒有建物。同段79地號內編號A部分係耕作之田地 ,面積1,328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土地使用現狀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另同段79-1地號內編號R部分面積1,8 57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空地;其他部分使用現狀 如附圖所示。
(四)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租額為每年3074台斤租谷。本件租 約期間,承租人係以現金繳納租金,半年繳納一次。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段79地號土地,原係邱玉成等2人共 有,於38年間與承租人郭秋霖訂有系爭租約,嗣上開土地於 85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9-1、79-2、79-3、79-4及79-5 地號,連同原同段79地號現為6筆土地,被上訴人等人因繼 承或贈與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系爭租約承租人原為郭秋霖 ,嗣變更為郭朝宗,郭朝宗死亡後,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而 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租約及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5-157、243-2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均可信為真正。
(二)又系爭土地其中同段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
三合院,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係2層樓房,面積115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係鐵皮屋,面積148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係磚造蓋石棉瓦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係 三合院,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係磚造蓋石棉瓦建物 ,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係三合院,面積50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係三合院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係磚造蓋 石棉瓦工廠,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係三層樓房屋, 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係三合院公廳位置,面積27平 方公尺;編號M部分係三合院前面空地及通道,面積188平方 公尺;編號N部分係三合院後面公用通道及空地,面積70平 方公尺;編號O、P、Q部分,均係空地,面積24、21、17平 方公尺;另7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857平方 公尺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空地;編號S部分係三樓建物, 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係磚造蓋石棉瓦工廠位置,面 積4平方公尺,同段79、79-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同段79-2 、79-3、79-4、79-5地號土地均為耕作之田地,且系爭土地 上有機械4部,為零件加工廠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5-153、1 96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會同測量,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 16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合計面積1,152平方公尺 ,扣除傳統之三合院房屋外,尚有面積合計多達876平方公 尺之二層樓房、三層樓房、鐵皮屋磚造蓋石棉瓦房屋及磚造 蓋石棉瓦工廠等建物,且放置有非農耕用之加工機械,此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6-190、250-252頁)。又臺 中市豐原區公所於98年1月9日至現場會勘結果,亦認系爭耕 地上有房屋及工廠存在,此有該所98年4月14日豐市城字第 09800113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65-166頁)。是系爭耕 地上顯有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係非供從事農耕之用,上訴人 否認有非供農耕使用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上訴 人復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曾經原出租人邱玉成等2 人同意,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土 地上原為三合院、豬舍、牛舍、雞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顯與現況之建物不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均曾經原出租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不可採。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即使部分耕地未自任 耕作,全部租約均為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 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 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 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 上字第571號判例可循。查系爭耕地上之現狀已興建面積合 計高達1,152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多屬供居住之用及亦有供 作零件加工工廠之用,自非屬所謂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是 本件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雖非全部耕地不自任耕作, 全部契約仍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前項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 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為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 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S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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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地目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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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79地號│田 │2,74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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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79-1地號 │田 │1,91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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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79-2地號 │田 │3,0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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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79-3地號 │田 │ 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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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段79-4地號 │田 │ 23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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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段79-5地號 │田 │ 29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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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32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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