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90號
TCHV,99,建上,90,2011060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 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 上訴部分:
(一)富鈺公司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富鈺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應再 給付富鈺公司新臺幣(下同)291,923元,及自民國(下 同)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日興公司負擔。(二)日興公司之答辯聲明:
1、富鈺公司之上訴駁回。
2、上訴訴訟費用由富鈺公司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上訴 部分:
(一)日興公司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日興公司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富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富鈺公司負擔。(二)富鈺公司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訴訟費用由日興公司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富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富鈺公司向日興公司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梧棲 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兩造並於97年7月19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富鈺公司施作鋼板樁打 拔及水平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 交付日興公司,施工日期及施工數量,有日興公司人員簽 名確認之簽收單據可稽,應付工程款金額為6,246,774元 〈含①鋼板樁(9M、13M、6M)及H型鋼(水平支撐)打設 及拔除4,386,786元、②鋼板樁(9M、13M、6M)逾期租金 904,860元、③接樁(PR2A3及PR2D5)橋墩:打設及拔除 金額555,000元及逾期租金66,096元、④D匝鋼筋焊接7,20 0元、⑤A匝二次施工震動機連人員之租金30,000元、⑥租 鋼板樁9M送審之租金14,112元、⑦鐵板租金136,720元、 ⑧運費:鋼板樁震動機之運費8趟48,000元、A匝二次施工 震動機之運費1趟6,000元、租鋼板樁送審之運費1趟3,000 元及租鐵板之運費3趟12,000元、⑨鐵板遺失賠償80,000 元〉,除④與⑨外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合計應付金額 為6,557,901元。而日興公司於起訴前已給付2, 961,925 元,訴訟中再給付1,528,141元,合計已給付4,490,066元 ,扣除120元匯款手續費由富鈺公司吸收,日興公司尚欠 之工程款金額為2,067,715元;爰依上開兩造間簽訂之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日興公司給付。
(二)對日興公司之抗辯陳述略謂:
1、日興公司係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請富鈺公司施作鋼 板椿打拔及租用鋼板椿,兩造間關於彼此合約之爭議,即 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斷,與日興公司承包訴外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下 稱公路總局)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結算之數量及金額 多少無關,而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 程款。況且富鈺公司施作鋼板椿打拔及日興公司承租鋼板 樁之數量,均經日興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簽收確認,「簽收 單」上有「施作項目」、「施作日期」、「完成數量」、 「施作人員」等記載,自足以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富鈺 公司並據日興公司簽收之數量及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金額 之計算方式,製作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日興公司請款。因 此,除非日興公司否認簽收單及富鈺公司請款單之計價, 否則日興公司以公路總局尚未完工驗收及驗收之數量與富 鈺公司提出之資料不符為由拒不付款,並無理由。 2、依系爭契約第1、4、7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 量僅係「預估量」,富鈺公司應依日興公司現場人員所放 樣指示施工之地點施作,實際施作之數量均經日興公司現 場人員之簽名確認,富鈺公司並未擅自增減施作之數量,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日興公司自應依該實作之數量計價給 付富鈺公司工程款。又日興公司之代表人並未在工地現場 ,現場之作業實際上係委由日興公司現場人員負責,故日 興公司現場人員為其代理人,而簽收單係日興公司現場人 員確認材料進入工地或工程完成的簽名,亦經證人張志鈴 證述明確,日興公司自應依兩造間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 給付富鈺公司所施作之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打設 及拔除項目之工程款4,606,125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 額)。若日興公司否認其現場人員為其代理人,然日興公 司既委由其現場人員指示富鈺公司施工,則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日興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若日興公司 否認其現場人員有權簽名確認富鈺公司施作之數量,則日 興公司自應證明有限制其現場人員確認富鈺公司施作數量 之權限並通知富鈺公司知悉,否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自不 得對抗善意之富鈺公司。至於公路總局與日興公司間如何 計算,公路總局為何核給日興公司之數量與富鈺公司實際 施作之數量不符,均與本件富鈺公司之請求無關。 3、日興公司向公路總局承攬之「橋墩」工程,其施工順序如



下:放樣、打設「鋼板樁」(作用是擋土)、往下開挖到 第一階(約1.5公尺深)、架設「水平支撐」(作用是擋 側面土壓力)、繼續往下開挖到設計的深度、做橋墩之基 礎工程(含打除基樁、打PC、綁鋼筋、組模、灌漿、拆模 )、回填土至橋墩基礎的位置、拆除「水平支撐」、施作 「墩柱」工程(含綁鋼筋、組模、灌漿、拆模)、回填土 到原路面的位置、拔除「鋼板樁」。可知「水平支撐」拆 除與「鋼板樁」之拔除係兩個完全沒有關聯的工項,施作 的時間點也不同,故日興公司主張「水平支撐」拆除及「 鋼板樁」之拔除可為連續作業云云,與事實不符。日興公 司主張依據工程慣例,兩者可為連續作業,應舉證此工程 慣例存在。而「水平支撐」之拆除,富鈺公司並未委由下 包施作;關於「鋼板樁」之拔除,富鈺公司僅有一小部分 因工程緊急,委由下包施作,其餘大部分均由富鈺公司自 行施作。至於日興公司所質疑之PR2A2橋墩之水平支撐於 97年11月27日拆除,而鋼板樁則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2 月18日拔除(97年11月26日係拔除PR2A1橋墩之鋼板樁) ,其原因是因為橋墩為長方形有4個面向,2個長向,2個 短向,該橋墩兩邊之短向部分在橋墩工區之範圍內,且腹 地也夠,可作斜坡式,故鋼板椿可先行拔除,至於另外兩 邊長向部分,因面臨快速道路,日興公司未進行回填,若 將該臨路之鋼板樁拔除,恐有造成道路坍塌之危險,故公 路總局不同意日興公司拔除,並非富鈺公司拖延,此所以 98年2月18日另有鋼板樁拔除之原因。日興公司另以PR2A1 、PR2A2、PR2A4等3個橋墩鋼板椿拔除日期均為98年2月18 日,推論富鈺公司拔除鋼板樁之時間係基於自身作業之考 量云云,惟不同的橋墩,拔除鋼板樁的日期當然可能相同 。又鋼板樁拔除作業係由日興公司指示富鈺公司而施作, 兩造既有約定逾期租金,則日興公司基於本身之利益,若 鋼板樁已可拔除,自不可能不指示富鈺公司拔除,而放任 富鈺公司將鋼板樁留置現場。且鋼板樁何時可以拔除,日 興公司必然依照公路總局之指示為之。是日興公司抗辯富 鈺公司是基於自身作業考量而遲不拔除云云,與常情不符 。
4、依公路總局98年12月30日濱中三字第0981000405號函檢附 之「鋼板樁數量統計表」備註欄記載「PR2A3墩柱基礎鋼 板樁因前期基椿施作未到預定高程,開挖面須再往下,故 原打設9M 鋼板樁計有23.6M需拔除改打設13M鋼板樁,餘 14.8M以接樁方式再打設(接樁於97年12月8日打設;97年 12月10完成);接樁後之鋼板樁僅以13M鋼板樁計價。」



可知,重複施作係因公路總局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 富鈺公司。而富鈺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施作,且於97年12 月4日提出報價單向日興公司報價,經日興公司蓋章確認 ,依約可向日興公司請款,日興公司否認公路總局PR2A3 、PR2D5橋墩有變更設計,即與事實不符。富鈺公司確實 有打設及拔除9M鋼板樁,依上開統計表顯示,公路總局有 核給日興公司9M鋼板樁23.6M,則日興公司自應給付富鈺 公司打設及拔除9M鋼板樁之工程款。再依上開統計表記載 ,公路總局核給日興公司PR2A3及PR2D5兩個橋墩13M鋼板 樁合計76.8M,備註欄記載「接樁後之鋼板樁僅以13M鋼板 樁計價」等語,表示「接樁」部分公路總局並未核給日興 公司,而是以「13M鋼板樁」計價給日興公司,而且比富 鈺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48.8M多核給28M,而因「接樁」亦 係以13M鋼板樁施作,因此多出之28M金額,即係用以計算 給付「接樁」之金額;日興公司不應因公路總局將「接樁 」之部分剔除未給,即拒不給付富鈺公司。又原證10所示 報價單係就PR2A3及PR2D5兩個橋墩之「接樁」部分報價, 報價日期97年12月4日,而依上開「鋼板樁數量統計表」 備註欄記載「接樁於97年12月8日打設;97年12月10日完 成」,兩者並無不符。上開統計表所記載PR2A3橋墩之打 設日期「97年10月13日」,係原打設9M鋼板樁之日期,並 非後來施作「接樁」之日期。至於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打 設及拔除各32支,僅係預估量,在備註1.已經說明計價依 「實際數量」計算,而富鈺公司實際施作之「接樁」數量 打設及拔除各37支,自應各以37支計價。又PR2A3橋墩原 來4個面向均打設9M鋼板樁,後來4個面向之9M鋼板樁均拔 除,其中3個面向改打設13M鋼板樁,另1個面向改以接樁 ,均有簽收單為證。日興公司稱僅3個面向拔除9M鋼板樁 ,另1個面向並未拔除云云,與事實不符。原證13表二所 示13M鋼板樁明細表,係針對以13M鋼板樁施作之3個面向 所為,表五所示接樁明細表,則係針對以接樁施作之另1 個面向所為,參諸原證10關於13M鋼板樁接樁之報價單, 報價日期係97年12月4日,而兩造原工程契約簽訂日期係 97 年7月19日,亦可證明接樁所打設之13M鋼板樁,與原 工程契約所約定打設之13M鋼板樁無關,故富鈺公司並未 重覆計價,日興公司主張應扣除已計價之金額云云,即不 可採。至公路總局「鋼板樁數量統計表」僅係鋼板樁之數 量表,至於依兩造間合約計算之逾期租金,當然不在公路 總局統計表之內。且因「鋼板樁數量統計表」係記載「打 設日期」,非富鈺公司實際「打設完成日期」,而兩造間



契約約定之計價始日為「打設完成日期」、終日為「拔除 完成日期」,富鈺公司請求之實際打設日期僅編號ABUT2B 及B匝擋土牆比公路總局記載之打設日期早2天及5天,其 餘富鈺公司請求之打設完成日期均比公路總局記載之打設 日期晚。因「打設完成日期」牽涉到逾期租金之計算,若 以公路總局記載之「打設日期」計算,則與兩造間契約約 定不符,且富鈺公司請求之逾期租金必會增加,並非正確 之計算方式,足見本件富鈺公司請求之逾期租金部分應無 爭議。
5、A匝第一次施工打設之深度,富鈺公司之下包蔡國慶係依 日興公司主辦工程師陳泰韋指示施工,施工後公路總局認 為打設深度不足,要求重作,與富鈺公司無關,自不可歸 責於富鈺公司,只是金額未事先議價。然因日興公司係連 同震動機及人員一併租用,租金30,000元係市場行情,富 鈺公司之請求應屬合理,至於運費一趟6,000元,則係依 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6、依原證7所示「鐵板」工程,並非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而是因富鈺公司有「鐵板」材料,而日興公司 需要以鐵板鋪放「便道」供工程施作之用,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便道由甲方(即日興公司)負責,故日興公司乃 向富鈺公司租用。另日興公司之其他下包盛富公司因施作 「全套管基樁」工程,需使用鐵板,日興公司亦向富鈺公 司租用供盛富公司使用,日興公司自應給付富鈺公司租金 143,556元。日興公司抗辯上開「鐵板」係富鈺公司為施 作本件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富鈺 公司施作「鐵板」工程前,有先向日興公司報價,經日興 公司蓋章確認,此有97年11月1日、98年1月13日之2張報 價單可稽;富鈺公司係於日興公司簽回報價單後始進場施 工,施作數量並經日興公司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亦有出貨 單及簽收單可稽。日興公司抗辯兩造就「鐵板」並未合意 數量及單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依原證11所示鐵板租 金報價單,係由富鈺公司向日興公司報價,由日興公司蓋 章確認,可以證明鐵板租用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與日興 公司之下包盛富公司無關。至於日興公司租用後係供盛富 公司使用,富鈺公司係依日興公司之指示交付盛富公司, 因此有2張出貨單係由盛富公司簽收,並無不合。又除97 年11月4日之出貨單受貨人載「盛富(日興)」外,均載 明「日興」,至於97年11月4日之出貨單受貨人亦於「盛 富」後括弧註明「日興」。依上開報價單「備註」欄第2 項載明,鐵板租賃不含來回「運費」。兩造雖就鐵板運費



部分並未議價,但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打樁機運費 一趟6,000元」,則富鈺公司依上開運費單價,請求租鐵 板之運費4趟12,600元,自屬合理。另依原證7所示出貨單 及承運單、估價單,富鈺公司共運進23片,運出21片,足 見鐵板遺失2片。日興公司既然租用富鈺公司之鐵板,自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若有毀損、滅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日興公司應賠償富鈺公司80,000元 。
7、日興公司確實有向富鈺公司租用9M鋼板樁送給公路總局審 查,有原證6所示出貨單320號可稽,此部分既然是日興公 司向富鈺公司租用,自應給付富鈺公司租金。富鈺公司係 於97年8月18日運送至公路總局,公路總局何時審查完畢 ,富鈺公司並不知悉,且日興公司亦未通知富鈺公司可運 走鋼板樁,嗣富鈺公司直接於97年10月10日打設在PR2A1 橋墩,此有上開公路總局「鋼板樁數量統計表」之記載可 稽,因此,富鈺公司請求自97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0 日止租用54天之租金,依工程合約9M鋼板樁700元/M月計 算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共14,112元,應屬合理。又富 鈺公司並非請求逾1 個月租用之逾期租金,日興公司主張 審查期間不會超過1個月,與富鈺公司之請求意旨無關。 另送審之運費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3,150元,日興公司 應給付富鈺公司,理應無爭議。
8、依系爭契約第5條「進場一次打拔鋼板樁施作數量少於60M 時,須補打樁機運費一趟6,000元。」及參照原證6所示內 容,確實有8次施工打設數量少於60M,日興公司自應補打 樁震動機運費8趟共50,400元。
二、富鈺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之打設及拔除金額115,939元 部分:
因富鈺公司僅係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而工程圖 說無法標示精確的施工位置,富鈺公司須依日興公司現場 人員放樣所指示之位置施工,實際上日興公司亦未交付富 鈺公司工程圖說,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富鈺公司「需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規範、工程圖說」施作之約定係屬贅文 。日興公司抗辯富鈺公司必須先依公路總局之圖說施工, 若有不明,再依日興公司現場指示施工云云,顯無足採。 至證人張志鈴於原審99年4月28日證述:「簽收單」上記 載之數量無法證明就是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是以日興公司 所送之施工計畫書核定的範圍就是實際施作的數量來計價 等語,應係指日興公司向公路總局請款計價之依據,並非



富鈺公司須以日興公司送請公路總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範 圍作為請款計價之依據。再者,系爭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 以「實作數量」計價,並非約定以公路總局核給日興公司 之數量作為兩造計價之依據,故應以富鈺公司施作並經日 興公司確認之數量為計價之依據。
(二)關於鋼板樁拔除之逾期租金950,103元部分: 系爭工程鋼板樁之拔除作業,於何時拔除係由日興公司指 示富鈺公司施作,富鈺公司均係於日興公司指示之當天即 施作完畢,施作完工後日興公司現場人員均有在「簽收單 」上簽名確認,而「簽收單」無任何富鈺公司遲延拔除之 保留註記,足見富鈺公司都是在日興公司通知後翌日即拔 除,從未遲延,則逾期租金之計算自屬正確。又日興公司 提出之「支撐擋土設施流程」圖,係其製作予公路總局之 「施工計劃書」所附,非公路總局之工程書圖,無法證明 水平支撐之拆除及鋼板樁之拔除有可為連續作業之工程慣 例及施工方法。
(三)關於PR2A3及PR2D5橋墩之接樁打拔582,750元、逾期租金 69,400元部分:
依公路總局98年12月30日濱中三字第0981000405號函檢附 之「鋼板樁數量統計表」備註欄記載,「PR2A3」墩柱基 礎鋼板樁之所以拔除原打設之9M鋼板樁,改打設13M鋼板 樁,係因「前期基椿施作未到預定高程,開挖面須再往下 」所致,亦即基樁未達預定高程係在日興公司承攬本件工 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因富鈺公司未按圖施作所致。復依 證人張志鈴之證詞可知,公路總局先前曾經招標施作,但 民眾抗爭只施作一部分基樁,公路總局重新發包給日興公 司施作,日興公司挖出來時重新施作時發現因為主路線在 上面,鋼板樁的機具在打設時會與主結構的道路路線衝突 ,所以鋼板樁無法打設,必須改用「接樁」的方式打設, 而因為公路總局招標時沒有接樁的工項,所以公路總局增 加鋼板樁的數量給日興公司,此應該是富鈺公司實作的數 量之所以會與公路總局估驗的數量不符的原因。參以上開 統計表,公路總局之所以多核給日興公司13M鋼板樁28M即 係給付「接樁」之金額,核與張志鈴之證詞相符,足認其 證詞可信。
(四)關於A匝二次施工振動機連人員之租金31,500元及運費6,3 00元部分:
富鈺公司雖未舉證市場行情為30,000元,然亦不可能無償 施工,日興公司既未提出其認為符合市場行情之金額,自 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據。又運費1趟6,000元係系爭契



約第5條所明定,則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於項目性質 相同之情形,自得以契約所定之金額作為計價之依據。(五)關於鐵板租金143,556元、運費12,600元及遺失之損害賠 償80,000元部分:
綜合證人黃政熙張志鈴於本院之證詞可知,盛富公司係 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機具「載重」之鐵板係盛富公司使 用自己之鐵板,但因現場路面與基地間有40、50公分之高 低落差,必須舖設鐵板「供機具動線使用」,而日興公司 雖亦有鐵板,但因當時共有4個匝道同時進行,鐵板不足 ,日興公司乃向富鈺公司租用鐵板,以供盛富公司施作全 套管基樁之機具動線使用,租金應由誰付,可參考日興公 司與盛富公司間所簽訂之全套管基樁合約內容。足見鐵板 係日興公司向富鈺公司承租供盛富公司機具動線使用,租 金自應由日興公司給付富鈺公司,與盛富公司無關。張志 鈴雖證述係由日興公司介紹富鈺公司與盛富公司接洽云云 ,則為黃政熙所堅決否認,此部分證詞之矛盾應係張志鈴 記憶有誤所致。鐵板既為日興公司所承租,除運費12,600 元應由其負擔外,另日興公司對鐵板負有保管之義務,遺 失2片損失之80,000元,日興公司自應賠償富鈺公司。(六)關於租鋼板樁9M送審之租金14,817元及運費3,150元部分 :
原審判決認富鈺公司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因而駁回富鈺公司之請求。惟查,日興公司確有使用富 鈺公司之鋼板樁送公路總局審查,即應給付使用之費用, 縱認兩造間非成立租賃契約,日興公司亦有不當得利。三、日興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合約工程較為特殊之處,在於施作之數量均為預估, 實際所需數量會因現場之地質等因素而有所變動,故實際 施作之數量,應依業主即公路總局之估驗為準,有關富鈺 公司打拔之實際數量,亦係經由公路總局之估驗,始能確 認。故雖系爭契約上已約定付款方式,惟在「實作數量」 部分,仍須依公路總局所核准之施作圖說來施工,由公路 總局估驗確認,待確認數量後始能計算工程數額,簽收單 上縱使有簽認,僅能證明該些品名、數量曾進出工地,尚 無法證明等於實際施作之數量。
(二)有關富鈺公司所施作之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之打 設及拔除數量,應依公路總局核定之金額來計算: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富鈺公司之契約義務,除 需依公路總局之施工規範、工程圖說及日興公司之指示施 作外,尚需依現場日興公司所「放樣」之位置及範圍施作



;另依證人張志鈴之證述可知,簽收單之數量無法證明係 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依公路總局核定之工程計畫書之範圍 ,亦即以放樣範圍來計算實際施作數量;而放樣之尺寸有 二,其中一個為鋼板樁尺寸,而因鋼板樁寬度固定為40公 分,有時施作時會發生放樣尺寸不一定剛好能整除鋼板樁 之寬度,故計算富鈺公司鋼板樁之施作數量,並非以富鈺 公司運入或運出之數量為依據,即要以工程計畫書所核定 之施工圖說之尺寸為範圍,亦即要以放樣之範圍來計算其 數量,而因放樣之範圍不一定剛好能合鋼板樁之寬度,故 有時會有多出之情形,此多出部分,非在放樣範圍,自不 得計入施作數量。由此可知,日興公司主張依公路總局核 算之數量,作為施作之數量,不但符合契約約定,亦屬公 平客觀。
2、富鈺公司依工程契約書即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茍若有所 變更則應依程序申請變更,本不得擅自增減數量。而富鈺 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據,簽收人員多有不同且多已離職不 易查證,有些僅係現場工作人員,並無簽認權限;又該簽 收單許多係在場人員事中或事後所簽,最多僅確認有上開 數量之事實,但不代表日興公司同意富鈺公司增減數量。 縱使有如簽收單之數量,惟此係尚未經公路總局查驗之情 況,若公路總局查驗後,認為沒有必要增加數量或有須改 善施作方式或未按圖打設,事後都有可能再拔除,故簽收 單數量尚非實際施作完成可依契約計價之數量。(三)本件工程並無鋼板樁逾期租金之問題:
1、本件工程之作業進度應為:「橋墩基礎工程,即鋼板樁之 打設-開挖-水平支撐施作-基礎工程綁鋼筋、模板及灌 漿-拆模-拔除水平支撐-拔除鋼板樁」。富鈺公司提出 之鋼板樁打設之施工計畫書所附「預定作業進度」,即橋 墩基礎工程之流程之11項步驟不盡完全:其所稱第7項「 回填土至橋墩基礎之位置」,因本件工程緊鄰既成道路旁 ,故打設及拔除都無須鋪設便道,直接打開路旁部分圍籬 即可施作,而橋墩基礎與路面僅差約30公分,加上其旁設 有圍籬,即道路與橋墩基礎間之距離至少有約1公尺之寬 ,無崩塌之問題而無須回填,故於橋墩柱之基礎工程完成 後(即混凝土灌漿)即可進行拔除作業。且依流程圖所示 ,水平支撐拆除完成後,確實即可進行鋼板樁拔除(墩柱 之混凝土已乾硬產生一定抗壓性,已無需再靠鋼板樁之擋 土功能)。因此,無論在工程理論或是實務上,水平支撐 架與鋼板樁確可連續拔除。
2、富鈺公司主張橋墩基礎完成後,尚須施作上面之橋墩工程



〈即第9項「施作橋柱工程(含綁鋼筋、組模、灌漿、拆 模)」〉,此時不可能先拔除鋼板樁云云,惟富鈺公司之 施作計畫流程,並無此項目,此部分完全與富鈺公司之拔 除工程無關;且鋼板樁打設後頂端之位置,與路面差距僅 約30至40公分,鋼板樁之打設在橋墩基礎範圍外,而橋墩 之施作係在「橋墩基礎內之上面」,與鋼板樁之位置不同 ,亦無關聯;又橋墩基礎上面之工程,因橋墩已完成,故 根本不須要用到鋼板樁或以鋼板樁來防止崩塌。 3、本件工程之水平支撐拔除日期與鋼板樁拔除日期產生落差 ,乃涉及富鈺公司作業之調度及方便性,另外亦涉及富鈺 公司外包拔除之問題,蓋拔除4面鋼板樁,有時會有1面或 2面因地形或其他因素較不容易進行拔除作業,而委外廠 商係以量計價,故其當然會先挑較容易拔除者作業,因此 富鈺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會產生同一橋墩柱,4面鋼板 樁之拔除作業相差好幾個月之情形。故富鈺公司就部分鋼 板樁有遲延拔除作業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富鈺公司之事由 所致,與日興公司之施工無關。又富鈺公司對於上開拔除 工程,係另外分別發二小包作業,此才是其鋼板樁遲延拔 除之原因。
4、鋼板樁之拔除,依工程慣例,應緊接於水平支撐拔除作業 之後,而水平支撐拔除完成日期多未逾免計租金期限,則 依理推算鋼板樁「處於得拔除之狀態」,亦應在免計租金 期限內。而觀富鈺公司鋼板樁拔除日期之紀錄,多數橋墩 鋼板樁「部分」拔除之日期亦多在「免計租金期限內」, 可見於免計租金期限內確已處於可拔除之狀態。再者,富 鈺公司對於鋼板樁之拔除作業,多有一橋墩部分作業係在 「免計租金期限內」,部分則拖延甚久始進行拔除,則何 以同橋墩之拔除作業,會出現2、3次之拔除作業,且時間 相隔又甚久,則富鈺公司主張鋼板樁拔除之逾期租金之請 求,尚無理由。
(四)依照公路總局函文所示:「PR2A3」墩柱基礎鋼板樁未挖 深到預定高程,故拔除原打設之9米樁,數量23.6M,改打 設13米樁數量38.4M,其餘14.8M部分以接樁方式處理,其 計價以13米鋼板樁計算。「PR2D5」墩柱則直接以13米樁 打設,並無拔除重作之情形。由此可知,僅有「PR2A3」 墩柱基礎鋼板樁曾拔除重新打設,「PR2D5」墩柱因已有 「PR2A3」墩柱之前例,故直接3面打設13米鋼板樁,並無 拔除重打之情事。富鈺公司上開施作,均係按圖施作之契 約義務。有關於接樁部分,日興公司否認有變更設計,公 路總局之回函亦未指稱有變更設計。富鈺公司主張13米鋼



板樁之數量為「48.8米」,公路總局核定之數量為「76.8 米」,日興公司已計給富鈺公司同公路總局核定之數量, 日興公司所給付之施作數量較富鈺公司主張之數量逾「28 米」,可知已計給富鈺公司(即日興公司係以13米鋼板樁 來計給,公路總局亦僅以13米之施作數量計價)。另富鈺 公司所提出原證10,觀其日期為「97年12月4日」,與「 PR2A3」墩柱打設完成日期「97年10月13日」不符,其上 記載之數量32支亦與富鈺公司主張之37支不符。縱使依富 鈺公司之主張,其計算之打拔費用亦有誤:富鈺公司PR2A 3、PR2D5之計算費用分別為37×7,500(6,000+1,500 ) =277,500元,惟日興公司就其中原約定之13M之鋼板樁已 計價4,000元/M,其數額亦應扣除已計價之4,000元/M,則 可請求之金額為129,000元。又因僅3面拔除再打設13米( 一面接樁),富鈺公司以4面拔除重新打設來計價,亦非 正確。
(五)日興公司否認A匝部分有變更設計及二次施工,此乃係富 鈺公司施作時為求日後較方便拔除,故意將鋼板樁凸出地 面部分留長一點,致打設之鋼板樁深度不足,經公路總局 查驗未過,富鈺公司再進場施作,上開重作之問題,應係 可歸責富鈺公司之原因所致,與日興公司無關。而富鈺公 司既未能按圖施作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因此額外增加之 費用。日興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不清楚情況,故在簽收單上 註記由兩造討論費用計算,惟事實上並無此項費用;苟係 因變更設計而二次施工,則公路總局當會另行計價,惟並 無此事。故有關A匝二次施工震動機之運費請求,即無理 由。
(六)富鈺公司主張其使用鐵板之原因係因日興公司有鋪設鐵板 便道之需要,即日興公司下包商盛富公司施工需要,由日 興公司租用。惟日興公司否認現場有施作鐵板之必要性, 日興公司之作業亦無施工便道鋪設之事實。系爭鐵板係下 游廠商與富鈺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兩造之系爭契約並無此 項標的,鐵板非原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再者,富鈺 公司若因施工而須使用鐵板材料,此為其配合施工作業而 提供之器具,契約並未另外約定計價,應屬其契約之附隨 義務。若富鈺公司認為上開作業應另行計算費用時,則理 應約明於契約中或請求日興公司或業主為變更或追加,並 先進行議價,完成相關程序後始為施作,惟富鈺公司於本 件施作前、中、後均未提出上開請求,卻於訴訟中自行計 算數額,此尚屬無據。縱使富鈺公司之報價單有日興公司 蓋章,惟此尚不能推論「租用」之法律關係即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且依證人張志鈴之證述,可知上開鐵板非日 興公司所使用。97年11月4日之出貨單,其受貨人為盛富 公司,其餘之送貨單所載為日興公司,但仍為盛富公司所 使用,故縱使係記載日興公司為業主,此乃係因工地為日 興公司所控管,故不能認為就是日興公司所租用。而98年 5月5日之估價單,雖有日興公司之工人簽名,但此僅能證 明富鈺公司有從工地運出7片鐵板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就 是日興公司所租用。有關原證11所示之鐵板租金之估價單 :其上僅有1顆日興公司之大章,並無人簽認,是否真實 尚待查證;縱使為真,亦僅係表示日興公司知悉盛富公司 有此行為或是富鈺公司作業有誤所致,尚無法證明租用當 事人即為日興公司。有關鐵板遺失部分,此部分之鐵板, 係由盛富公司所簽認,非日興公司所租用,日興公司亦否 認有遺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日興公司負有保 管之契約義務,故縱認鐵板有遺失,日興公司亦無賠償之 責任。富鈺公司另請求鐵板運費,亦無理由。
(七)日興公司否認有租鋼板樁9M送審之租金,兩造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何況縱有運進工地之紀錄,並不等於即有施作; 送審期間的租金不應算在租用期間的租金,送審是由富鈺 公司將鋼板樁送至公路總局審查材料的程序,期間也不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