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華
上 訴 人 黃鴻彰(即伸有土木包工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孟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昆木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龍邦營造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路 357號」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龍邦營造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5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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