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9年度,14號
TCHV,99,家上易,14,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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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尚高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頃年間,雙方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嗣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於98年9 月19日確定,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1條之 1,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 後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248 地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35巷35號之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共計11站,現今 雖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中,惟上揭房屋及加水站當初之 興建、設置費用,皆為上訴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經 營加水站之所得,交付與被上訴人掌理,故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所興建,而加水站之鑰匙亦統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 ,是房屋及加水站皆為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另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 款5,597元,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現金5,597元,從而, 兩造間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上訴人於82年11月8日購買TE-578大貨車一輛,價金為70 萬元,作為原、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載運貨物之用,惟該 貨車乃由上訴人先行之出資,是被上訴人承諾願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來償還上訴人購車之價金,有兩造於97年6月7日



訂立之書據為憑,書據內容約略為:「因乙方在民國82年 11月8日先出資購買一輛TE-578大貨車的金額,為了保障 乙方的權利,甲方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來償還乙方購車金 額,如果乙方拿到付款金額請務必簽收,以表示收到款項 ,立書為憑證。」,上訴人確無免除被上訴人償還TE-578 大貨車價金之債務,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償還大貨車 價金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無受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被 上訴人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 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負有償還大貨車價金之義務; 從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97年6月7日給付上訴 人3萬元整,更可證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訂立系爭協 議書,被上訴人確實願分期給付上訴人於82年11月8日先 行出資購買大貨車之價金;且上訴人從未有免除被上訴人 償還大貨車價金之債務意思。被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給付 上訴人3萬元後,並無再給付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償還之購車價金67萬元。(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自98年11月19日兩造離婚之日前 一整年,被上訴人收取加水站之營收575,000元部分:由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4月29日之庭中所庭呈之加水站平 均每日販賣表可知,附表所示十一站加水站每月平均可販 賣10,650桶水(355桶×30天=10,650),每桶10元,是 每個月十一站加水站營收106,500元,一年之營收即為1,2 78,000元(106,500元×12個月=1,278,000元),扣除十 一站加水站一年之租金128,000元,一年實收1,150,000元 ,此皆營收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所收取,此部分上訴人乃係 依據被上訴人之提供之加水站平均每日販賣表計算而來, 實屬有據,非被上訴人所稱:「純屬上訴人自己之想像」 云云,是以,上訴人爰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加水站於 雙方98年11月19日離婚判決確定前一年之加水站實收金額 575,000元。
(四)若本院認為夫或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僅為雙方財產『 價額』之差額,而非特定財產,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婚後財產之差額,亦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66,393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333,197元。 再者,若本院認為附表所示十一站加水站並非上訴人所有 或並非兩造所共有,而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上訴 人爰請求加水站價值每站以一萬元計算,嗣改稱依加水站 每站價值為5萬元,共11站,價值共為5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附表除1、2、6三座加水站外,其餘八座加水站皆為上訴 人出資設立,其所有權自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將 八座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確與買賣關係無涉,而係兩造間訂 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即應依和解 之法律關係,償還上訴人購買TE-578大貨車之價金67萬元 ,上訴人從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自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夫或妻於法定財 產制消滅時,所得向對方請求者,乃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差額」之二分之一。換 言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先將雙方所有財產換算成價 額,始能計算期間之差額,且夫或妻所能請求者,亦為雙 方財產價額之「差額」,而非特定之財產。上訴人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248地號 土遞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路35 巷35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 ,乃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特定財產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 ,核以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1030條之1第一項 之規定要有不合,法院自不應予以准許。又上訴人雖請求 被上訴人交付五座加水站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起訴狀 附表所列編號1、2、6三座加水站,乃被上訴人之母親於 86年間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所設,嗣後該三座加水站生意 不錯,慢慢才以所賺之盈餘繼續投資開設加水站,終至11 座加水站;是以,編號1、2、6三座加水站,既係以被上 訴人所受贈與之資金所設,其所有權自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該三座加水站乃為被上訴人所受贈與物之變更,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其餘8座加水站,雖係以前開三做加水站之盈餘慢慢 開設建立,然該8座加水站向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共 同經營,並未明確區分該8座加水站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何 人。故兩造就該8座加水站之關係,似乎比較類似於合夥 關係,故上訴人以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實有可議之處,退萬步言,如 認該8座加水站為原、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加水站」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如前所述, 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不符。
(二)請求償還價金部分:上訴人雖於82年11月間購買TE-578大



貨車一輛,然並非作為兩造經營加水站之用,因為,被上 訴人乃於86年間因受贈20萬元,始開始經營加水站,上訴 人購買上開大貨車,係為其所獨資設立之「尚塙企業社」 經營「各種塑膠桶及五金零件買賣批發」之用,此亦可由 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五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 票等資料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尚塙企業社」為證。嗣後 ,該大貨車才為兩造經營加水站使用;兩造自87年開始, 感情即為不睦,且於89年12月間,上訴人更動手毆打被上 訴人,期後,雙方即漸行漸遠;97年間,雙方常為家中經 濟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斯時常常不願正常工作,且以上 開大貨車為其所買為由,威脅拒絕讓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 使用;被上訴人相當無奈,不得已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於82年所購買之全數價款,向上訴人購買前 開之大貨車,而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攤還該車款,故始由被上訴人書立字據;職是,被上訴 人所以書立字據、同意分期付款予上訴人之真意,一方面 ,乃係為購買前開大貨車經營加水站使用,不願再受上訴 人要脅;另一方面,因當時被上訴人已有與上訴人離婚之 念頭,故欲藉多給付上訴人一些金錢,換取能較順利結束 雙方之婚姻。否則,該大貨車購買之目的乃為上訴人所使 用,且自購買迄97年止,又已歷時約15年,被上訴人何需 依上訴人於82年間購車原價,向上訴人購買?然上訴人嗣 後並未將上開大貨車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更進而 將該大貨車報廢,故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後,即 未再給付。上開大貨車既因上訴人單方面之問題,業已報 廢,故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為之買賣契約,業以為給付不能 ,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 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為意思表示,解除雙方 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貨車有買賣契約存在,惟於 97年11月間,因上訴人已不工作,家庭費用支出均仰賴被 上訴人經營加水站支付。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說:「家庭 費用都是我出,這樣我哪有錢付你車子的錢?」等語,上 訴人蔡尚高辯稱:「那沒關係,車子的錢就不用了,不用 再提起了」等語,足徵於97年11月間,上訴人已經向被上 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任 何債務。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確係買賣契約,另上開買賣契約業為



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25元,及自上訴人變更 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9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相 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 溪湖鎮○○段0248地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35巷35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共有。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 外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7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197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 以外之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0年10月15日結婚,經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3日 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並於98年9月9日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至17頁)。
二、附表編號1、2、6號之加水站,經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受贈 而得,不予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上訴人並未聲明 不服,故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10號之加水站目前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並收取收入, 其餘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均由被上訴人 占有管理並收取收入(本院卷第103背面及第104頁)。四、上訴人因82年間購買TE-578號大貨車,目前仍積欠母親35萬 元(本院卷第104頁).該車目前已報廢,有交通部公路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本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被上訴人因該貨車而 於97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一份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伍、本件之爭點:⑴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 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⑵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特定之財產 ?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有若干?一、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屬兩造現存之婚 後財產?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係上訴 人以其工作所得出資所設立,上訴人於82年10月23日即已 設立尚塙企業行從事各種塑膠桶及五金零件等買賣批發, 被上訴人於婚後並無工作,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收入來源 ,確實皆為上訴人先前工作及嗣後經營加水站之所得,加 水站亦係上訴人出資所設立,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為 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楊腰到庭,然證人 蔡楊腰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就設立加水站有 無向你借過錢?)上訴人向我借,是借款要買東西,如修 理音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向你借款買車 之後,有無再向你借過數額比較大的款項?)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並於本院證稱:設立加水站的 錢係上訴人出資的,渠只有幫上訴人找加水站的地方而已 ,器具、房子、水桶是我第二個兒子處理的,但錢是由上 訴人交代被上訴人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設 立加水站之錢並非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證人蔡 楊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編號1、2、6號加水站係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母親楊李銹垂之20萬元 而設立一情不同,是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 站即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 共有之婚後財產,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特定之財產?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



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 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 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 動產)所得主張。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 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 望法律關係驅於明確,若復因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 又准許夫妻就對方名下之特定財產可主張各二分之一之權 利,無異法律關係反形複雜,況夫妻既已離異,雙方財產 關係應徹底分離,以收單純之效而免日後再生滋擾,苟因 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令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實非分 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
(二)上訴人雖舉法務部95年1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40750號 函為據,主張可請求分配特定財產或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云云(原審卷第6、15頁),然查上開法務部之函示係針 對夫妻一方死亡後遺產之認定所為之解釋,尚不足以拘束 本院,是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以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之 八站加水站交付與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既自陳占有管理編號10號之 加水站,且收取編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本院卷第2宗第 104頁),則對編號10號加水站尤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溪湖鎮○ ○段0248地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35巷35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共有,另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 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部分既無理由如上述,本 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有若干?(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 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 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0年10月15日結婚 ,經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 述,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此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 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 正後,其二人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二人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
(二)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既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 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 18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 年度婚字第133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願離婚而消滅,自應以98年 3月18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者之基準時點,茲分述如 次:
1、上訴人剩餘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之現金存款部分為6,845元,有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函附交易清單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又98年 3月24日另有一筆806,020元之入款,上訴人稱係其因於97 年11月3日無法繳保險費而解約,保險公司所匯進之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故上訴人之解約金請求權 既係發生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98年3月18日前,雖匯入 解約金之時間在98年3月17日後,仍應計入上訴人之財產 範圍,是上訴人之現金部分共計812,865元。 ②11座加水站部分,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2、6三座加水 站,係以被上訴人所受贈與之資金所設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此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之內。而兩造均不爭執加水站是可搬動者(本院卷第 第176頁),故應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之表 徵,上訴人既自陳占有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編 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自應認屬 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先主張加水站每座以1萬元計( 原審卷第6頁),嗣上訴人改主張加水站每座以5萬元計( 原審卷第68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80頁) ,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設立編號1、2、6號加水站而向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李銹垂借了20萬元既為本件已判決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每座加水站以5萬元計算,應 屬可採,則上訴人所有之加水站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萬元 。
③上訴人之負債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11月間,因購買 系爭大貨車,向其母親蔡楊腰借款70萬元。惟上開債務, 依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收支簿上之記錄(本院卷第148頁) ,迄84年1月26日,已清償蔡楊腰639,000元。雖上訴人主 張收支簿上之金額確為渠所書寫,但渠事實上未還這麼多 ,是根據母親的意思來記載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然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既已同意上訴人如此之還款記載 ,縱上訴人實際未清償如許多之金額,然債權人蔡楊腰亦 有對上訴人拋棄不足部分債權之意思,是以,即便上訴人 自84年1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蔡楊腰任何借款,則上訴 人至98年3月18日止,亦僅積欠蔡楊腰61,000元。是以,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應為61,000元。 ④綜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01,865元。 (6845+806020+00000000000=801,865元) 2、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35巷35號之房屋,價值為666,393元等語(原審卷第 36、4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之房屋價值(原審卷第80、135頁),故系爭房屋價 值即以666,393元計。
②上訴人復主張附表所示11站加水站一年實收1,150,000元 (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可分配575,000元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不能採信 。
③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既為由被上訴人 占有管理並收取收入(本院卷第103背面及第104頁),該



等動產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而以每座5萬元計 算,被上訴人此部分財產價值為35萬元。
④現金存款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56,758元、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5,495元、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21137 元,共計83,390元。投資部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2,000元。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函覆本院資料各一份 在卷(本院卷第157、158、167至170、183頁)。 ⑤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01,783元。 (83390+2000+666393+350000=1,101,783元) 3、剩餘財產分配:
依上所示,剩餘財產較多者為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較少者 為上訴人,兩造間之差額為299,918元【(被上訴人1,101 ,783元-上訴人801,865元)=299,918元】。因此剩餘財 產少者即上訴人得向多者即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平均分配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之數額為149,959元【299,918元÷2=149,959元】 。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理由即謂:「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 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 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為因應具體個案 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經查:被上訴人所辯97年間,雙方常為家中經濟問題發 生爭執,上訴人常不願正常工作等語,雖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女蔡竣安到庭證述略謂上訴人在97年6月7日還車子的錢 之後不久,一直到離婚為止都沒有工作,也沒有賺錢,生 活開支都是母親在支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4至64頁背面 ),雖可認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後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無 貢獻,然兩造係自80年10月15日即結婚,其間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加水站均由上訴人負責載水及加水、收錢,被上訴



人僅負責管錢等情(本院卷第80頁),實難認上訴人對家 庭財產無何貢獻,僅因兩造感情生變後即否定上訴人婚後 十餘年之工作,未免過苛,是以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2年11月8日購買TE-578大貨車一輛,價 金70萬元,被上訴人承諾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來償還上訴人 購車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97年6月7日給 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從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償還大貨車價 金之債務意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償還之購車價金67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以上開大 貨車為其所出資為由,威脅拒絕讓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使用 ;被上訴人相當無奈,不得已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於82年所購買之全數價款,向上訴人購買前開之大貨 車,而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該車 款,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將上開大貨車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 使用,更進而將該大貨車報廢,故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為之買賣契約,業 已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為意思表示,解 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等語。
(一)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 之對待給付,故依民法第256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 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 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裁判可資參照)。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二)經查:兩造固於97年6月7日訂立書據一份(原審卷第29頁 ),內容謂:「因乙方(蔡尚高)在民國82年11月8日先 出資購買一輛TE-578大貨車的金額,為了保障乙方的權利 ,甲方(楊麗華)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來償還乙方購車金 額,如果乙方拿到付款金額請務必簽收,以表示收到款項 ,立書為憑證。」,以及「付款日期97年6月7日先付款3 萬元整」之事實,有該書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而上開大貨車係購自82年間,至簽上開書據時已達15年, 且兩造簽立上開書據六個月後,大貨車隨即於97年12月11 日報廢,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尋車籍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5頁)。次查證人蔡楊腰業已證稱購買上開大 貨車係為送水用一情(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是共同經營加水站,以加水站之收入供家庭 生活所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 8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簽具上開協議書是因兩造感情 不睦後,被上訴人為取得使用貨車送水之權利而同意給付 上訴人購買貨車之費用等情,應可採信,是以上開協議書 雖無「買賣」之用語,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確有買 賣之合意存在。再查系爭大貨車自82年購入至報廢,均登 記在尚塙企業行(蔡尚塙)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7、57頁), 倘欲報廢勢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 報廢云云,核非可採,而上開大貨車既已於簽立書據後約 半年即已報廢而無從交付移轉與被上訴人使用,自已屬給 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被上訴人以答辯狀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亦於99 年3月16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卷第42、44頁 ),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故上訴人再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67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本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98年間曾因傷害事件,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8年度員簡字第181號判令 蔡尚高應給付楊麗華3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故以此部分之 債權(損害賠償部分:30000+30000×5%×11/12=31375), 與應給付上訴人蔡尚高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98 年度員簡字第1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3至 85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給付此等債務,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既負有此債務,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上開抵銷之意思 表示(亦即本金加11個月之利息)(原審卷第136頁),故 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118,584元 (149,000000000=118,584)。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584元,及自上訴人變 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9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 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248地號地目田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35巷35號之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另應將附表編 號一、二、六號以外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 之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被上訴人應給付118,584元(扣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51,225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7,359元) ,及自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以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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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