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柏幀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黃柏茗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柏幀(下稱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柏茗(下稱被上訴人黃柏茗)、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李伯皇(下稱被上訴人李柏皇)與上訴人同為泰 國佛牌之收藏家及泰國佛牌、聖物市場之供應商人。詎被上 訴人黃柏茗、李伯皇為打擊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商譽,基於 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被上訴人黃柏 茗先在其不特定大眾得登入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在 他人部落格上,接續發表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或指摘足以 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李伯皇復基於公然侮辱或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於其不特定大眾得登入之YA HOO奇摩網站部落格「菩多佛教文物」或他人部落格上,接 續發表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或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 事。上揭事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65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事判決)。為此,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2人分別賠償如下之損害:
1.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刊登文章,致每月營業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180,737元。自被上訴人2人民國(下同)97年5月 刊登起算,而上訴人要恢復被告2人刊登文章前之商譽,在 案件告一段落後至少要3年,故此部分損失合計約為6,506, 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2人分別給付上訴人325萬元(上訴後僅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100萬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因被上訴人2人於網路部落格登載不實之文字,傷害上訴人 之人格、隱私、經濟信用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上訴後僅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100萬元)。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黃柏茗於95年間,因本身喜歡泰國文物,曾於網路 上向上訴人購買佛牌,並就當時上訴人擔任顧問職務之四面 佛協會為捐款。於97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姜奕君口述始知 悉上訴人種種涉及恐嚇或詐欺等行為,並因訴外人姜奕君與 其母親共同出具委託書,被上訴人黃柏茗即未懷疑此事之真 實性。故被上訴人黃柏茗以自己及訴外人姜奕君之親身經驗 事實分享於其部落格上,僅為抒發情緒及使一般大眾不至於 重蹈覆轍之提醒用意,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個人名譽、信用或 其商譽為目的,主觀上就該言論是否造成上訴人所言之名譽 、信用或商譽損害並無認識,故被上訴人黃柏茗就該部分並 無任何不法意圖;且被上訴人黃柏茗職業為電機工程師,現 並為頎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係因個人興趣始上網交 易泰國佛具及聖物,其與上訴人及另被上訴人李伯皇間並因 此而結識,就上開事實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黃柏茗僅因個人 個性熱心公益而於其部落格上發表感想,並非為打擊上訴人 名譽、信用及商譽之動機與犯意,故被上訴人黃柏茗就此部 分應毋庸負擔任何責任。
(二)被上訴人李伯皇為公務員,平日生活單純,僅係單純喜歡研 究泰國相關文物並於網路上就相關文章為討論,其為泰國佛 牌之收集者,非屬供應商,閒暇之餘並喜歡與網路上之同好 分享其對泰國佛物之研究心得,並因此與為泰國佛牌同好即 被上訴人黃柏茗於網路上認識。後因其於網路公開討論空間 上發現多人對於上訴人就訴外人姜奕君之所作所為及其假借 籌建四面佛寺而對外募款,且帳目不清等情事,因本身基於 對泰國佛牌之喜愛所致因而相當看重銷售相關文物之人之評 價,因此乃基於本身正義感而提出相關之評論及論述,縱該 等評論用語屬負面,然仍屬就特定事件所為個人主觀評論之 意見表達內容,並非屬情緒性之謾罵,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 之名譽為目的,故應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黃柏茗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伯皇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8 年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二人之聲 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柏茗、李柏皇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170萬元、18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1)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黃柏茗、李柏皇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黃柏茗、李柏皇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王柏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3)訴訟費用由王柏幀負擔。(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 訴人2人各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黃柏茗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李伯皇應給付上 訴人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二審 僅請求被上訴人黃柏茗再給付17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李 柏皇再給付185萬元之本息,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8頁):一、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判決理由(有罪部分)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黃柏茗,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 之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w!Ez5Lbcyc Hxj nXfrbifrbiyj.PL vJ/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 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續發表上開所示之文字。三、被上訴人李伯皇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易字第4650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 為:http://tw.myblog.yahoo.com/thokchasl/號之YAHOO 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續發表上 開文字。
四、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五、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檢察署97偵20014號黃柏茗等妨
害名譽一案(含本院99上易字第467號、台中地院97易字第 4650號等)刑事全卷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
七、本院依職權調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王柏幀96、 97、98年財產資料,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至 150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茗、李伯皇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自己或對方所開設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 接續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自網路上列印出來之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4至309頁 ),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然均否認有何妨害上訴人 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柏茗辯稱渠有向上訴人買一些佛牌 並捐獻,但是經過一段時間,渠發現捐款後沒有收到任何收 據,而且有一位姜奕君小姐敘述受到上訴人的迫害,所以渠 才在網路上寫這些文章僅為抒發情緒及使一般大眾不至於重 蹈覆轍之提醒用意,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個人名譽、信用或其 商譽為目的云云,被上訴人李柏皇則辯稱渠為泰國佛牌之收 集者,閒暇之餘並喜歡與網路上之同好分享其對泰國佛物之 研究心得,並因此與為泰國佛牌同好即被上訴人黃柏茗於網 路上認識,後因其於網路公開討論空間上發現多人對於上訴 人就訴外人姜奕君之所作所為及其假借籌建四面佛寺而對外 募款,且帳目不清等情事,因本身基於對泰國佛牌之喜愛所 致因而相當看重銷售相關文物之人之評價,因此乃基於本身 正義感而提出相關之評論及論述,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為目的,故應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被上訴人黃柏茗、李伯皇既已不否認確有在YAHOO奇 摩網站上各自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網址為:http://tw.mybl og.yahoo.com/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號、http:// tw.myblog.yahoo.com/thokchas1/號網頁經營部落格,並各 自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自己或對方所開設上述 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中,針對在網路上以「水哥」、「阿 水」或「泰聖佛軒」為化名之上訴人王柏幀,發表如附表一 、附表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2人亦坦認其等在自己或對方所開設之網路 部落格中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係提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上網點閱瀏覽;而被上訴人人亦係上網點閱上開部落 格網頁,得知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始予以列 印並提出告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留言資料在 卷為憑。足認被上訴人2人所開設之部落格網頁,係處於不
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三、被上訴人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通觀被上訴人黃柏茗於 附表一所發表:「好個偽君子」、「跟某假牌商是沒兩樣的 」、「偽君子遲早現形~~~不對!是偽娘子~哈哈哈哈」 、「令人作噁的傢伙」、「不要臉」、「廢水」、「變態餿 水」、「惡魔」、「變態惡魔」、「餿水」、「餿水小姐」 、「網路上拿出你最擅長偽裝的慈悲又真摯的面孔」、「人 妖水」、「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 讓我有機會來揭發虛偽小人的真面目」、「南部有個女孩很 可憐,被前同性戀男友(女)欺騙感情,夜夜啜泣,生不如 死」、「妳那虛偽且令人做噁的臉」、「很多人都被此人的 虛偽面具欺騙」、「餿水小姐沒資格推廣聖物,更玷污了四 面神跟眾神佛名號」、「我們人之所以為萬物之靈的就是有 高度智能,不同於野獸的就是有道德規範,若今天一個"人" 連道德都沒有了,您認為還有資格去討論至高無上的"佛"嗎 ??」、「那不要臉的傢伙…這還要臉嗎?…看來這妖人似乎 還認為自己夠資格推廣聖物阿!」;被上訴人李伯皇於附表 二所發表:「妖人」、「這個沒人性的牌商」、「這個同性 戀牌商」、「假聖、假道德者」、「人妖水」、「台灣最惡 劣的同性戀佛牌奸商~泰剩魔軒」、「讓我有機會來揭發虛 偽小人的真面目」、「南部有個女孩很可憐,被前同性戀男 友(女)欺騙感情,夜夜啜泣,生不如死」、「妳那虛偽且 令人做噁的臉」、「很多人都被此人的虛偽面具欺騙」、「 餿水小姐沒資格推廣聖物,更玷污了四面神跟眾神佛名號」 、「看完後篇,版主更感慨,這真的是沒人性,為了自身利 益,任何卑鄙的手段都做得出來,沒人性的同性戀牌商…請 遠離那種滿口都是佛、仁義道德…的假聖、假道德者!!!請 發揮輿論力量,譴責這種沒人性的牌商」、「這位同性戀牌 商,平時就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可以罵人,卻 不許別人被激反諷她,可以汙衊泰國龍波師父,可以推薦泰 國假牌充斥的佛牌雜誌誤導臺灣牌友,可以賣佛寺流通處都 沒有的佛牌(寺廟門口攤商請的嗎??),卻不許別人質疑她 的道德跟賣的佛牌來源有問題,自己不守牌商道德,到處罵 人賺暴利,不想想自己是否很多佛牌(真假待驗)都賺到10 倍~百倍以上利潤,到處攻訐批評別人,把自己塑造成清高 、神聖的假象,但連老天都看不下去,派人來揭妳齷齪不堪 的真相(還有很多沒寫出來喔!)如果還有人看不清真相, 那可真是無藥可救了」、「阿水往後若牌賣不掉,賺不到錢 ,可能又會把腦筋動到這些本票上面,填上金額,拿給地下 錢莊或討債公司去處理…只要空白本票還在這個阿水手中一
日,苦主恐怕永無平安日可過」、「相交8年的密友,都可 以利用陷害」、「就用"濫告"這濫招ㄚ!自己都自稱人妖了 ,還要告誰?她罵人變態、狗、網蟲,她自己已犯法在先, 我們沒告她,她就要放鞭炮慶祝了!這位自稱人妖水的王女 士行事作風實在蠻橫無理!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 活,自己造的業,馬上就看到現世報!」等文字,均為具有 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自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形象 ,使其感到難堪,且被上訴人2人在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 留言,實屬對於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已足以減損上訴人 之名譽等人格權無訛。況本件被上訴人2人因發表上開文字 ,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以其2人觸犯刑法 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判處黃柏茗拘役20日、 40日,李柏皇20日、30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宗第110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訛 ;是被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確已造成上人名譽、信用、隱 私等人格權之侵害,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刊登上訴 人照片於部落格上(原審卷第183、195頁),並配以文字, 當亦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被上訴人2人猶以前詞辯 稱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2人 辯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評論,不應認為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一、二之內容,均係 指摘上訴人之人格卑劣、道德淪喪、欺騙某女子感情,被上 訴人李伯皇並傳述上訴人所賣佛牌之來源及真假有問題云云 。凡此皆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攻訐,其中關於上訴人之 人格道德如何、有無欺騙他人感情,乃屬上訴人之私德及私 生活領域,被上訴人2人因對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主觀經 驗認知恣意對上訴人個人私德進行評價,難謂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善意評論;被上訴人2人又辯稱係上訴人先在其 部落格上詆毀被上訴人黃柏茗,被上訴人黃柏茗在人格受屈 辱下始陳述自己的意見云云,然縱上訴人有詆毀被上訴人黃 柏茗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循合法途徑阻止上訴人之行為, 而非逕於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二之言論,是以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李柏皇雖另辯稱訴外人楊梅 蓮係轉載上訴人之文章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渠之情形與楊梅蓮相同,亦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 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李柏皇於附表二之文章並非全係轉載 自附表一,況刑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亦與是否構 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亦非全然相關,是以被上訴人李柏皇以 此為辯,亦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因 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對於上訴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茗、李伯皇惡意於網路刊登系爭 文章後,因網路瀏覽文章人數異常增加,每日有一千多人 觀賞,相關部落格網路總瀏覽人數有四、五千人之鉅,嚴 重傷害上訴人王柏幀的名譽,原上訴人客戶因受到被上訴 人不實文章內容之誤導,致對上訴人產生不信任甚至鄙視 的看法,因此不再向上訴人購買佛牌、甚至有付款後要求 退貨者,致上訴人固定客源僅餘不到2成。經上訴人詢問 後,客戶均表明是因為看到被上訴人所刊登不實文章的影 響,故對上訴人人格產生懷疑,對上訴人失去信心,以致 嚴重影響其等購買意願所致。而上訴人網拍生意衰退情形 ,於被上訴人刊登文章後,光僅97年5月-8月間,原告營 業額即大幅跌落至僅剩10萬左右;97年9月-10月甚至僅剩 下約6、7萬元之營業額。上訴人王柏幀為挽回客戶之信心 ,及搶救生意,不得不被迫將所有商品降價折扣出售,故 淨毛利只剩下約2成。因此,自被上訴人黃柏茗、李伯皇 惡意刊登文章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後,上訴人王 柏幀每月營業額平均僅約10萬左右,扣掉8成的營運成本 ,每個月淨利僅約不到5、6萬元左右。累計上訴人王柏幀 每個月損失約15萬元,上訴人僅保守估計至目前為止三年 時間,故上訴人損失保守估計約15萬元/月*36個月=54 0萬元,於本件,上訴人僅請求200萬元部分營業損失,並 請求被上訴人黃柏茗、李伯皇應分別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雖已 觸犯對於上訴人之刑事公然侮辱及毀謗罪,而構成人格權 之侵害無訛,惟是否必然會直接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致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權損害,容有可疑,對此 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被上訴人王柏幀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楊梅蓮之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然被上訴人王柏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存款 為其銷貨之證明,甚至連進貨資料亦付之闕如,自難認其 所謂「營運成本」、「淨利」、「降價出售」等事為真實 ,亦不能認為存入之款項為其營業收入。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固定客源流失之情形。惟上訴人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哪些固定客源流失、客戶付款後要 求退貨、固定客源之每月營業額多少等,自不能認為被上 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再者,上拍賣網站之動機中,多以尋 找便宜物品、打發時間、尋找蒐藏品、尋找市面難以購得 商品等情形為多,則網路拍賣之使用者會因上述動機而購 物,並無固定客源之情形,有楊文菁所撰寫之國立中山大 學傳播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消費性網路競標策略之影響 因素」可憑(本院卷第2宗第261至265頁)。且從事商業 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者為網路拍賣等事業),商機瞬息 萬變,縱係股本龐大、體質優良之公司,遭遇金融海嘯或 經濟泡沫危機亦難免營業衰退,是上訴人縱有營業額下降 之事實,惟其營業額下降之原因多端不一,實亦不足以認 定其營業額下降之損失,與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確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2人 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遽信為真,其請求被上訴 人2人分別給付其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無據。(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之 觀念,具有貶損人名譽之涵義,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 、隱私、肖像等人格權之侵害,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 黃柏茗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偽君子」、「偽君子遲早現形 ~~不對!是偽娘子~哈哈哈」、「令人作噁的傢伙」、 「不要臉」、「廢水」、「惡魔」、「變態餿水」、「人 妖水」等文字12則;被上訴人李伯皇係以附表二所示之「
妖人」、「這個沒人性的牌商」、「這個同性戀牌商」、 「人妖水」、「假聖、假道德」、「同性戀牌商」等文字 9則,分別妨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難堪,上訴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上訴人為空中大學1年級生 ,在網路經營本件佛牌等文物之販賣,於本事件發生時月 平均營業額有3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等財產(上訴人自陳曾任保險公司業務 經理8年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本院即不為審酌);被上訴人黃柏茗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頎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5千元,名下有1 棟房子及1筆土地等財產;被上訴人李伯皇系大專畢業, 擔任公職達16年以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18、161頁 ),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足稽 (原審卷第1宗第48至5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 件被上訴人2人乃以極具歧視性、攻擊性之字眼公然侮辱 上訴人之人身特質,並於網路上加以散布,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等人格權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上訴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並被上訴人黃柏茗侵害之情節相 較李伯皇為重,另審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2人有公然侮 辱及誹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86 至214頁),民事部分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黃柏 茗8萬元本息,應賠償被上訴人李柏皇20萬元本息,有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2宗第216至222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 分別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被上 訴人黃柏茗部分應予核減為30萬元、被上訴人李伯皇部分 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允當。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亦有對被上 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 人2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2人之翌日即均自98 年8月1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渠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柏茗、李伯 皇分別給付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柏幀得上訴。
黃柏茗、李伯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A
附表一:黃柏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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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發表版面 │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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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23 │發表文章:「好個偽君子~~哈哈│「好個偽君子」、│
│ │日14時55分│哈」 │「跟某假牌商是沒│
│ │許 │ │兩樣的」、「偽君│
│ │ │網址: │子遲早現形~~~│
│ │ │http://tw.myblog.yahoo.com/ │不對!是偽娘子~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哈哈哈」、「別仗│
│ │ │article?mid=613&prev=2&next= │著〝佛〞號之實行│
│ │ │601&page=1&sc=1#yartcmt │〝邪〞道之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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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8日│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這種人沒資格推│
│ │22時55分許│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廣佛牌、賣假牌都│
│ │ │ │比他好點,令人作│
│ │ │網址: │噁的傢伙!」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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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8日│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還很不要臉的出│
│ │23時12分許│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來公開澄清,都罪│
│ │ │ │證確著了還這麼不│
│ │ │ │要臉、大家信我還│
│ │ │網址: │是信她呢?哈哈哈│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哈、再掰阿~廢水│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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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9日│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變態餿水根本沒│
│ │11時7分許 │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人鳥她」 │
│ │ │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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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9日│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此惡魔之惡劣已│
│ │11時12分許│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經筆墨難以形容」│
│ │ │ │、「餿水嫂」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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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月9日│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變態惡魔會遭天│
│ │11時16分許│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譴的」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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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月9日│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我不懂餿水在轉│
│ │16時20分許│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移什麼話題、欺騙│
│ │ │ │就是欺騙,還死皮│
│ │ │ │賴臉,真的很可惡│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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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5月10 │回應李伯皇所發表「致泰聖佛軒- │「妖人」、「等餿│
│ │日1時26分 │王柏幀女士」一文 │水小姐」寄自己的│
│ │許 │ │入獄通知來給我吧│
│ │ │網址: │~哈哈哈哈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hokchas1/article?mid=5992& │ │
│ │ │prev=6002&next=-2&page=1&sc │ │
│ │ │=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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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5月10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奸│「網路上拿出你最│
│ │日11時2分 │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應 │擅長偽裝的慈悲又│
│ │許 │ │真摯的面孔」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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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5月10 │發表文章:「多說無益~」 │「人妖水」 │
│ │日21時10分│ │ │
│ │許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 │article?mid=1141&prev=1159& │ │
│ │ │next=1077&page=1&sc=1#yartc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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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5月8日│發表文章「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台灣最惡劣的同│
│ │14時26分許│牌奸商~泰剩魔軒~前篇」 │性戀佛牌奸商~泰│
│ │ │ │剩魔軒」、「讓我│
│ │ │網址: │有機會來揭發虛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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