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呂順源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 理人 熊子仁
上 訴 人 呂九江
上 訴 人 呂天樞
上 訴 人 呂宏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瑋
號5樓
上 訴 人 呂新川
上 訴 人 呂受信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碧石
上 訴 人 呂正宗
上 訴 人 呂明亮
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雄略 住臺中市○○區○○路133之8號
視同上訴人 呂仁仙 住臺中市○○區○○路2段247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順源 住臺中市○○區○○路30巷32號
視同上訴人 呂忠四 住臺中市○○區○○路464號
被上訴人 藍見發 住臺中市○○區○○路36巷10號
被上訴人 藍富雄 住臺中市○○區○○路36巷10號
被上訴人 藍春松 住臺中市○○區○○路36巷10號
被上訴人 藍秀雲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168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住臺中市○○○路○段237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2、45-6及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至B4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0巷10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45-2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返還予呂順源。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45-6地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同段45-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明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及呂仁仙。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4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4道路、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以上為追加之訴部分),並將45-4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及45-7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同段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3道路、面積3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以上為追加之訴部分),並將45-5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及45-8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請求之標的物,即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45-1、 45-2地號土地,於提起上訴時,仍為上訴人所共有,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之 九人即上訴人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 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及呂順源(以下分別簡稱呂九江 、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 明亮、呂順源)提起本件上訴,該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其他 共有人呂雄略、呂仁仙及呂忠四等人,爰併列呂雄略、呂仁 仙及呂忠四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建物(面 積:85.80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系爭45-2地號土地(面積:1,659平方公尺)暨其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公尺),及 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1 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而於本院審理 中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之石子道路(分
割後為45-4、45-5、45-7、45-8地號土地)供出入之用,爰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石子道路予以刨除等語,經核此 追加之訴部分,與上訴人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 遷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自符合上開准 予訴之追加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至上訴 人於原審雖為前揭之聲明,惟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訴請法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增加同段45-3、45-4、45-5(以上分 割自系爭45-1地號土地)、及45-6、45-7及45-8(以上分割 自系爭45-2地號土地)地號,而由呂順源單獨取得分割後45 -1、45-2地號土地全部,呂明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 及呂仁仙等5人共同取得分割後45-3、45-6地號土地全部, 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等3人共同取得分割後45-4、45-7 地號土地全部,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等3人共同取得45- 5、45-8地號土地全部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至18頁);又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土地變更標示、及行政區級稱,爰求為判決為如下述之更正 聲明。經核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仍為系爭土地,並未變更 請求之標的,且各共有人係以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於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各單獨取得、或維持共 有取得如上之土地,均未變更對系爭土地原有權利之比例, 則上訴人係因上述原因,而更正原聲明,非屬訴之變更,合 先敘明。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之先祖呂張員所有,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相於民國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公佈施行前即向呂張員之子呂合春(即呂明亮之先祖父, 呂合春與呂九江、呂天樞之先父即呂宏祺之先祖父「呂如松 」,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之先父即呂順源之先祖父「呂 盛堂」,呂正宗之先祖父「呂家興」,及呂新川、呂碧石、 呂受信之先父「呂昆然」等人間,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47頁之系統表)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耕作,此由藍相於35年 間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可證之。嗣藍相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之44年3月24日,與上訴人之先 祖呂張員定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經以神鄉民 字第931-2號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並繼續無償使用呂張員所 有、坐落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5-2、45-6及45-7等地號土地上
編號B1、B2、B3及B4、面積合計為198平方公尺之建物。嗣 系爭土地暨該建物由上訴人分別以繼承、轉繼承或受贈等原 因,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後,神岡鄉公所乃 將系爭耕地租約逕為出租人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上訴 人。而自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登記後,至租約出租人變更為上 訴人前,系爭耕地租約於每6年法定租期屆滿時,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向神岡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登記。
㈡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呂張員與藍相間,並未成立三七五耕 地租約關係。蓋系爭45-1、45-2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5 年總登記時,即為呂張員所有,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 後,該土地係由呂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等4人共 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呂合春並不在其列;故呂合春 於38年6月10日將當時為呂張員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呂合春 自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一併出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藍相,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 -1號)時,呂合春並非系爭45-1、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該耕地租約書對所有權人呂張員自不發生效力。而44年3 月24日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其上雖有呂張員與藍鳳嬌之印 文,惟呂張員早於43年8月13日即死亡,兩造均不爭執,可 見;系爭耕地租約並非呂張員所蓋章,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 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藍陳鳳嬌與呂張員間成立 三七五租約關係。又系爭土地雖已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惟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三七五租約成立之 後,始生協同登記之義務,登記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生效要件 ;是系爭土地雖經行政機關誤載有三七五租約,兩造間亦不 因此當然發生三七五租約關係。況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 始終為「建」地,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前 ,地目亦為「建」地,可見;系爭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之始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民國20幾年間 ),即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 係自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從而;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即應消滅,縱兩造間有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之一般 租賃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㈢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土地法之耕地租賃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擅 自同意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即現今之中興路,面積共9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45-1、 45-3、4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且 被上訴人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等建物,面積 共15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45-2、45-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C1、C2所示),並在系爭45-1、45-2地號土地上 鋪設道路,面積共121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45-4、45-5、45 -7、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總計上開 面積達367平方公尺挪作他用,而未能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 力,顯已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上訴人自亦得依土地法第 114條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收回土地。再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被上訴人 擅自同意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依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既已變更為道路使用,任人通行 ,被上訴人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擅建上開磚造平房兩棟,及所鋪設上開道路寬度約3公尺 ,足供3.5噸重貨車行駛其中,已逾一般農作物搬運之需, 並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非屬對系爭土地之特別改良,均已 變更原有之使用目的,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 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已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之對面興建三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房屋,供全家居住,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三合院 建物,目前已無人居住使用,僅放置老舊傢俱。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藍陳鳳嬌於57年間,又已向呂合春之繼承人呂燕翼 購買面積大於系爭土地數倍之同段44、47等地號土地,而擁 有自已之農地,早非佃農之身,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收益,對 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維持,已無關緊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仍一再拖延。爰依民法第767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如 附圖編號A、C1、C2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附圖編 號B1至B4所示之建物予上訴人全體;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下 :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2、45-6及4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至B4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30巷10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及C1建物、面積3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45-2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及同段 45-1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返還予呂順源。
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2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45-6地號土地 、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同段45-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 尺,返還予呂明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及呂仁仙。 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E1、面積4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同段45-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4道路、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 將45-4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及45-7地號土地、面 積49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 ⒍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45-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E2、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同段45-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3道路、面積3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 將45-5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及45-8地號土地、面 積498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四、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且興建如附圖編 號A、C1及C2所示建物係於57年間經呂張員之繼承人呂昆然 同意而興建,又均供與農業耕作相關之用;又附圖編號E1至 E4所示之道路,寬度約3公尺,僅容一部貨車通行,亦係為 耕作便利所鋪設搬運農作物之農路,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訂之三七五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乙節,業經呂順源前 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而經原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並非 無權占有確定在案。因系爭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 人之父親藍相向上訴人先祖呂張員之子呂合春承租耕作,且 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呂張員之職業為「貸地 業」,即係以地主身分把土地租給佃農耕種收取租金者;而 藍相於38年6月10日與呂合春簽訂耕地租約書時,呂合春雖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真正所有權人呂張員仍有依約將 系爭土地二筆交付予藍相使用,嗣藍相死亡後並由藍陳鳳嬌 繼承承租人之地位。又38年6月10日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書嗣 將系爭土地刪除,係因呂張員死亡後,呂合春並非系爭土地 之繼承人,因此才另簽訂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 書。再系爭45-1地號土地嗣於41年10月23日已編為農業用地 、地目田,是系爭耕地租約自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系爭45-2地號土地雖非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地,然本件承租目的既係作農業耕作 之用,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作農耕使用,則系爭45-2地號土地 應仍屬耕地租用之範圍。又附圖編號D1至D3部分,原為臺中
縣神岡鄉○○路233巷,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後來經政府拓 寬為中興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政府在私人土地施作道 路等公共工程均應經地主同意,並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同意 與否之問題,且呂順源通行使用中興路數十年,從未因中興 路拓寬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而提出任何異議,中興路之 拓寬適值政府推動興建國家十大建設中山高速公路,都市計 劃並將此區○○○○○路交流道特定區○○○路為系爭土地 連同附近住家(包括呂順源在內)對外之唯一通行道路,中 興路之拓寬僅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且為土地之一隅,損 害甚少,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仍具完整性。上訴人主張中興路 之拓寬非屬土地之特別改良,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自任耕作 之行為,委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依土地面積換算稻 谷總量,被上訴人並不因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可供耕作面積 縮小,而減少應繳稻谷總量,亦即上訴人每年收取之租金並 未短少,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 語。
五、本院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各應有 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 ,增加同段45-3、45-4、45-5(以上分割自系爭45-1地號土 地)、45-6、45-7及45-8(以上分割自系爭45-2地號土地) 地號。由呂順源單獨取得分割後45-1及45-2地號土地;呂明 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及呂仁仙等5人共同取得分割 後45-3及45-6地號土地;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等3人共 同取得分割後45-4及45-7地號土地;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 石等3人共同取得45-5及45-8地號土地。又因臺中縣、市合 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變更標示及行政區級稱。
㈡系爭45-1地號土地,地目原為建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地 目為田地;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自始迄今均為建地(見 本院卷㈠第48、49、51、54頁)。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相於38年6月10日,與呂張員之子呂 合春簽訂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之1 號),租賃標的除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外,尚有呂合春 所有同段44、4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 12月31日止,藍相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 繼承租約。嗣又於44年3月24日以呂張員名義與藍陳鳳嬌簽 訂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2號),約定租 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租約於 上開租期屆至後,租約仍每六年續訂至迄今(見本院卷㈠第 57、58頁)。
㈣上訴人先祖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呂 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等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呂合春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因繼承、 轉繼承、及受贈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之45-2、45-6及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至B4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先祖呂張 員所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藍相耕作時,即由呂張員提供該 建物供承租人居住使用,目前已為老舊之三合院,內部放置 老舊之傢俱,無人居住使用。而分割後之45-2、45-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及C1、C2所示磚造平房、及土房、面積153 平方公尺,分別為以前之豬舍、及菇寮,均已破舊無法使用 。分割後之45-4、45-5、45-7、4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1至E4所示、面積合計121平方公尺,寬度約3公尺之道路, 均為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藍陳鳳嬌所興建、及舖設(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勘驗筆錄)。
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 民字第931-1號、931-2號、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並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之始,即係承租非農 地供耕作之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關係 之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上 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間如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上 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規定,已終止系爭租約 ,自可收回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有土地法耕地租賃關係 ,因被上訴人擅自同意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在系爭45-1地號土 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D1至D3之柏油路,供作中興路通行之 用、及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C1及C2 所示建物、以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E1至E4道路 ,而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顯已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 ,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租賃關 係,並收回土地;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建屋、同意闢路、及築路之 行為,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 作之規定,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土地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時,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 、或為耕地租賃,雙方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之先祖呂 張員所有,藍相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於38年 6月10日向呂張員之子呂合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藍相死亡 後,藍陳鳳嬌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嗣又於44年3月24日 與呂張員定有耕地租約,惟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即死亡, 系爭土地係由呂張員之子呂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 繼承,呂合春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故呂合春於38年6月10日 將自己所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及呂張員所有系爭土地 一併出租予藍相,對呂張員自不發生效力;而44年3月24日 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因呂張員早於43年8月13日即死亡, 自無與藍陳鳳嬌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又系爭45-2地號土 地地目始終為建地,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 前,地目亦為建地,系爭土地於承租之始,即非承租農地供 耕作之用,兩造間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並無土地法耕 地租賃、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藍相向呂張員承租耕作,藍相 於38年6月10日與呂合春簽訂耕地租約書時,呂合春雖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呂張員仍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藍相耕 作,呂張員死亡後,呂合春雖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與呂 張員另有簽訂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45- 2地號土地雖非農地,然承租目的既作為農業耕作之用,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作農耕使用,系爭45-2地號土地應仍屬耕地 租賃,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已編為農業用地 、地目田,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等語。
⒈查呂張員之子呂合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相,於38年6 月10日簽訂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之 1號,下稱第一份租約),租賃標的除系爭45-1、45-2地號土 地外,尚有呂合春所有之同段44、4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 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藍相死亡,由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藍陳鳳嬌繼受該租約一節,有該私有耕地租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依第一份租約書內容觀之, 並無從得知出租人呂合春於簽訂租約時,就系爭45-1、45-2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有經所有權人呂張員之授權,且嗣又將 系爭土地自租約中刪除,僅存呂合春所有之同段44、47地號 土地,則第一份租約內既無呂張員之署名,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呂合春為呂張員代理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難執第一份 租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5-1、4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又於44年3月24日以呂張員 名義與藍陳鳳嬌簽訂神鄉民字第931-2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書
(即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 12月31日止,於租期屆至後,租約仍每六年續訂至迄今,亦 有系爭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呂張員雖 於系爭耕地租約上開租賃期間內之43年8月31日即死亡,然 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 31日止,堪認系爭土地應係於呂張員生前即出租予藍陳鳳嬌 耕作使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後,依該條例第5、6、及20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及耕地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於43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施行,藍陳 鳳嬌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呂張員之繼承人於當時因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乃於4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仍沿 用呂張員名義簽訂之,此可由系爭土地嗣由呂張員之繼承人 呂昆然、呂左垣、呂九江及呂聰敏等4人於54年11月30日始 辦理該等4人之繼承登記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又呂張員之繼承人嗣對藍陳鳳嬌、及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並未訴請返還,且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意旨,於每六年又續訂租約,而延續租 賃關係迄今,堪認呂張員與藍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惟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因地目不同,適用法律不 同,理由如下述),而兩造各為其等二人之繼承人,自應繼 受該租賃關係。因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應 無疑義。
⒉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系爭45- 1地號土地,地目原為建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地目為田 地。而呂張員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且系爭45-1地 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為田地後,仍將系爭45-1地號土 地出租予藍陳鳳嬌繼續耕作,嗣呂張員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 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每六年又續訂租約,基於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精神,應為承租人有利 之解釋,堪認系爭45-1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變更地目為 田地時,即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至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自始迄今均為建地一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藍陳鳳嬌當時向上訴人先祖呂張員承租系爭45-2地號 土地,雖與系爭45-1地號土地併簽訂於系爭耕地租約內,且 約定租率以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及每六年
續約迄今。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 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倘成立 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1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5-2地號土地既於 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迄今,地目均為建地,則兩造間就系爭 4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 規定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45-1地號土地有不任耕作情事、而 系爭45-2地號土地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45-2地號土地為建地,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規定,上訴人已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得收回系爭45-2地號土地; 而系爭4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擅自同意神岡鄉公所在其上 鋪設中興路任人通行,及鋪設如附圖編號E1至E4所示寬約3 公尺之道路,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 自得收回系爭45-1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 D1至D3部分,原為臺中縣神岡鄉○○路233巷,早已作為道 路使用,後經政府拓寬為中興路,而政府在私人土地施作道 路應經地主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問題,且拓寬中 興路僅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而已,損害甚少,而附圖編號 E1至E4所示之道路,寬度約3公尺,僅容一部貨車通行,係 為耕作便利所鋪設搬運農作物之農路,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 耕作情事等語。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北側前為臺中縣神岡鄉○ ○路233巷,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後經政府拓寬為中興路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辯論意旨 狀第3頁);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中興路目前為8米寬之道
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見;系 爭45-1地號土地之北側自始即毗臨道路,被上訴人可由北側 道路出入無礙,並無須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另闢建其他非 供農業用途之道路,惟被上訴人卻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 設約三米寬之道路(即分割後之45-4、45-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1至E2示),衡以該道路為狹長型,且貫連系爭45 -1地號土地之南北側,路寬更達三米,足供自用小客車通行 之用,顯非供農作所必要之設施;被上訴人亦自承舖設該道 路係為使系爭45-2地號土地便於通行至中興路所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45-1地號土地 上舖設該道路,即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查系爭45-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D1至D3部分之中興路,被上訴人藍 春松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被上訴人於當時有同意鄉公所 闢建目前之中興路,但有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有上開勘驗 筆錄可稽,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有徵得其等同意之事實 ;又經本院向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函查:該道路係何時、何機 關所鋪設,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節,經該所以中 興路為鄉里○○道路,目前為該所養管之道路,因該路段興 闢已有30年以上,年代已久,實無可考究等語,亦有該所10 0年5月20日神區農字第10000078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06、125頁)。被上訴人雖以政府在私人土地施作道路 ,應經地主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問題等語,惟查 該道路既於30年前即已闢建,僅供鄉里○○○道路,於當時 闢建時鄉公所是否踐行法定程序,即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始動工興建,並不得而知;且台中市神岡區公所亦未能查 明上開路段係由何政府機關所舖設,僅函復該路段為公所所 養管,又未能檢送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曾出具之同意書為 證,即難認被上訴人同意鄉公所闢建如附圖編號編號D1至D3 所示之中興路,於當時已徵得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為實際占用系爭45-1地號土地耕作之人,任令系爭45-1地 號土地上闢建如上之中興路,供大眾通行之用,已減損系爭 45-1地號土地耕作之生產力,亦屬不自任耕作之範疇。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應將45-1地號土地 、面積455平方公尺,返還予呂順源;將45-3地號土地,面 積239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明亮、呂雄略、呂忠四、呂正宗 及呂仁仙;將4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44平方公 尺之道路刨除,並將45-4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返 還予呂九江、呂天樞及呂宏祺;及將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2、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45-5地號土地、
面積521平方公尺,返還予呂新川、呂受信及呂碧石,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2項、及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5-2地號土地自始 即為建地,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已如上述。又系爭 45-2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屆滿時,被繼承 人呂張員之繼承人並未要求返還,仍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藍陳鳳嬌繼續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45-2地號土地此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效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以99年12月2日 準備續狀、99年12月3日準備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已符合 法定相當期間通知終止租約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45-2地 號土地。而系爭45-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先祖呂張員所建 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建物,於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