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93號
TCHV,98,重上,93,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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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茂修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伊原設籍於台中縣太 平市○○路○段12巷28之3號房屋(下稱太平房屋),惟自民 國84年間即遷徒住居於台中市○區○○街104號房屋(下稱 建德街住所),上開太平房屋更約於86年間即被台中縣政府 以違建為由予以強制拆除而不存在。兩造無論在親屬關係及 合作事業上均有密切之往來,上訴人確實知悉伊之實際住所 所在。乃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利用伊未依實際居住情形辦理 遷移戶籍登記之機會,於原法院起訴時,故意在起訴狀上記 載上訴人住居於戶籍登記之太平房屋,且未向法院陳報伊之 實際住所,反指伊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前程序之訴訟文 書,致伊不知有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結果,原法院乃依上訴 人一造辯論而以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⑵ 又伊經閱卷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與案卷後,始發現原確定判 決係以兩造與訴外人王獻昌等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之 土地,簽定如上訴人於前程序起訴狀後所附原證1至原證5之 契約書及協議書為由,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如原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錢。然該等文書內有關因王獻昌之因素而簽定有 關轉投資30 %出資之約定,乃為兩造間不受拘束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兩造之真意約定,即以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比 例結算後,伊對上訴人本來就不存在出資墊付債務及利息債 務,但伊因無從知悉前程序之存在與進行,致亦無從提出斟 酌前揭顯足為伊有利判決之原證10至原證15之證物。⑶又本 件土地買賣之目的既在出售獲取盈餘,非上訴人單獨一人可 決定,其法律關係自屬合夥。因上訴人擅將自行投資增購之 土地部分計入合夥虧損,不被其他合夥人同意,故本件合夥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詎原確定判決在上訴人未主張有完成合



法清算程序之情形下,竟未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況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起訴狀內關於遲延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係聲明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惟原確定判決竟判決自85年8月13日起算,其亦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又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無非以81年4月10日買賣契約附則第3條及81年4月1 8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等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然該等約定於 兩造內部間,乃互不拘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嗣後並業經兩造與訴外人王獻昌於83年4月6日所訂立之協議 書第1條約明予以作廢失效。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自始 無效或三方約訂作廢之約定對伊為請求,自亦屬無據。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等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擇一 判決勝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
⒈查於85年至90年間前往被上訴人建德街住所吃春酒之證人陳 聖諭、魏靜華黃吳聖珠陳吳美智、黃金水蔡智中、賴 春田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述,曾在上開春酒場合見及上訴人 參加。雖渠等因時間經過多年,致無法確認春酒之確切期日 ,惟上訴人確曾到過被上訴人建德街住所參加春酒餐會,則 屬明確。參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證33禮金簿記載「王茂修 肆仟壹佰元貼牲禮輓聯」等字,上訴人並自認有參加被上訴 人母親之告別式;證人黃金水於原審亦明確證述有寄訃文予 上訴人,上訴人有參加告別式等情,而寄發訃文既係對近親 好友發送往生者往生之訊息及通知喪禮之時間地點,兩造及 證人黃金水間為表兄弟關係,當時復無不寄發訃文與上訴人 之特殊情事,證人黃金水於原審上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足證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收到如原證32所示記載「聯絡處: 鵝肉黃食品行台中市○區○○街104號」等字之訃文,益徵 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住所在台中市○區○○街104號 。再觀以原證38之合夥契約書內載「丁方…住址台中市○區 ○○街一0四號」等語,而依證人劉文蒼於原審之證述,可 見該份契約書嗣雖未經簽署,惟當時確實有該契約書提出於 各合夥人,衡情上開契約書上既載明被上訴人之住址,上訴 人自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之實際住所為何。
⒉況兩造間為姑表、舅表之近親關係,復有多筆土地合夥關係



尚未終結,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尚匯款666,664元與被上訴 人;兩造於93年簽立原證五及原證六之合夥契約書;上訴人 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之結算表,並依其自製結算 表匯款與各合夥人;94年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擅自將其自購 之土地納入合夥範圍而為結算,乃厲聲對上訴人多所指責等 ,衡情兩造間既有上述相互往來交往之情事,上訴人辯稱不 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之所在云云,何足信之。乃上訴人於前 程序起訴時,明知被上訴人實係住居於建德街住所,竟於訴 狀上記載被上訴人係住居於早於86年間即被台中縣政府拆除 之太平房屋,嗣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後,又不向法院陳報被上 訴人之實際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前程序第一審 法院為公示送達,無異剝奪被上訴人參與辯論及為利己陳述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於系爭81.04.10及81.04.18買賣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投 資15%股份、借墊投資資金及利息計算等約定,確係兩造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原證九出資明細內記載,最後一筆之出 資日期為81年9月22日,可知該明細表係在81年9月22日之後 始行製作。又觀諸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於該案主張「㈤次按被告王獻昌雖曾於八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以台中十九支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 明放棄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之投資權」等語,亦可知至遲於 81年7月18日前,兩造與王獻昌間已因系爭契約而起糾紛, 且王獻昌已聲明放棄系爭契約之合夥權利。則上訴人與王獻 昌間縱有系爭契約有關價差轉投資、借墊轉投資之約定,上 訴人於製作上開出資明細時,理當不可能依約將應屬王獻昌 之出資額列入;反觀兩造當時共同處理合夥土地之事,共同 對抗王獻昌,倘兩造間有關價差投資、借墊轉投資之約定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上訴人於製作上開出資明細時,有 何理由不將依約(即15%股份約定)應認列為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金額,並列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中?況且,列出資明細 之目的,不就是要讓各合夥人了解出資明細製作人(即上訴 人)所承認之出資額,而所謂合夥人之出資額,本即可能係 由合夥人自資出資,也可能係借資出資,是給予各合夥人之 出資明細,殊無自資出資才列入,借資出資不列入之情。此 外,嗣於合夥土地出售後之94年4月間,上訴人製作並提出 之原證十結算表內,猶僅見其按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列計 權義比例,仍無隻字片語載及系爭約定所定被上訴人占15% 出資額之事;甚至上訴人嗣並按其所自製之原證十結算結果



,返還剩餘之出資額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合夥人,凡此 均彰顯著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約定乃兩造明知為無效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屬實。
⒉至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號81.05.10土地買賣預約書,被上訴 人對其上之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其內容乃兩造延續自81 .04.10、81.04.18買賣契約有關價差轉投資、借墊轉投資約 定之訂定目的(即箝制王獻昌將轉賣價金挪用他處,力求土 地權利能順利自原地主移轉至合夥代表人即上訴人名下), 此觀諸其中第6條特約事項第3款之約定「乙方及黃金祥原與 甲方簽定契約,…」等語可證。蓋於系爭81.04.10、81.04. 18買賣契約簽立當時,被上訴人與王獻昌間有關價差之分配 ,即係以該等契約內所約定之轉投資分配比例(即各15%) 彰顯,亦即各分配二分之一之價差,故當王獻昌爭執被上訴 人不應分配到一半之價差,並藉詞毀約時,兩造乃謀議以附 解除條件之方式,同意降低被上訴人之價差分配,並亦如系 爭81.04.10、81.04.18買賣契約般,約定以轉投資之數額彰 顯被上訴人與王獻昌間價差之分配比例,乃有前開減低被上 訴人轉投資額之約定。然兩造間有關價差及轉投資之約定, 本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約定於兩 造間,自亦係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上開預約 書嗣已因王獻昌無法購得林天貴之土地持份,依第6條特約 事項第2款之約定而隨同作廢,該預約書於上訴人與王獻昌 間未曾被主張過,是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之存在,無足據認 兩造間就81.04.10、81.04.18買賣契約之約定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⒊觀諸83.4.6協議書所處理之合夥土地為霧峰鄉合夥土地(81 .3.27 合夥承買不動產契約書)及台中市○區○○段合夥土 地(81.4.10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1.4.18土地買賣契約書), 王獻昌就前者依約定有二分之一股份權利,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投資及利息之返還債務;就後者則有價差、價差轉投資、 合夥股份、借墊債務、利息…等約定。參以兩造與王獻昌於 83.4.6簽定協議書後,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並未就原屬王獻昌 之權義有任何之計算與分配約定;嗣於93年1月間,霧峰土 地之全體合夥人就合夥土地補簽如原證五之合夥契約書,即 按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約定合夥權義;於93年1月間, 上訴人就台中市○區○○段土地合夥案,將其自行增購部份 納入合夥範圍而擬定如原證38之合夥契約書(嗣因全體合夥 人不同意增購部份納入而未簽署),亦係按各合夥人之實際 出資比例約定合夥權義;且上訴人於台中市○區○○段之合 夥土地出售後,自行結算如原證十之結算表,亦係按各合夥



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結算等情,則兩造主張之虛實,衡此亦可 辨之。
⒋上訴人雖就王獻昌退出後,其百分之15如何分配部分,辯稱 :該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原證十無關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先前之主張,在王獻昌退出後,王獻昌就系爭契約的 權利、義務係由兩造承受云云;並以原證十之支出明細主張 其有為所謂代墊款之情事。參諸原證十之支出明細中,列載 有「81/4/10王獻昌借款200,000」、「81/5/25王獻昌借款 680,000」乙節,可知倘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在兩造間為有 效,且未因王獻昌之退出而作廢,則僅就王獻昌退出後,其 私人借款或個人因素所致價差保留款被扣抵之部分言之,以 上訴人所謂由兩造承受王獻昌權、義之說法為基礎,兩造就 不可能不約明分配、分擔之比例、方法,否則上訴人兼具81 .4.10及81.4.18契約中之甲方當事人及部分乙方當事人之地 位,如何在兩造間做出最終的結算結果?惟兩造與王獻昌於 83.4.6簽立協議書後,並未就王獻昌之契約權義為任何約定 或處置之討論,且上訴人嗣並按合夥人之實際出資比例自為 合夥結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3.4.6簽立三方協議書時再次明文 作廢約定;王獻昌退出後,合夥事業之組織回歸單純由實際 出資合夥人享有負擔之狀態,無庸就王獻昌之權義分配另作 約定等事實,確屬實情。
⒌再者,姑不論上訴人私自增購部份本不應納入合夥事業而為 結算,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原證10結算表,乃將81.04.10、 81.04.18買賣契約部分(見原證10一、二頁)及其私自增購 部分(見原證10三、四頁)分列支出明細,分開統計,最後 再加總計算;原證10末頁下方之「十甲路出資明細」,計算 各合夥人權義之出資比例並不因列入增購部分而有增減;可 見81.04.10、81.04.18買賣契約部分及其嗣後增購部份要分 開計算,乃輕而易舉之事。又倘兩造間就81.04.10、81.04. 18買賣契約有關固定比例投資之約定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之 出資,除了779萬元之現金出資外,尚應另計入15%之出資 額(即27,951,720元),且因被上訴人以價差轉投資或借墊 轉投資之約款於81.04.10、81.04.18買賣契約有,於增購部 分並無,合夥事業之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於81.04.10、81 .04.18買賣契約土地部分及上訴人增購部分,並不相同,無 法一併為結算。然上訴人竟將二者一併為結算,而不將 81.04.10、81.04.18買賣契約之合夥土地部分獨立於其嗣後 增購部分之外,單獨計算;可見兩造間就81.04.10、81.04. 18買賣契約之約定,確係互不拘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



合夥人間之權益比例就是現金出資比例,根本不存在以現金 出資(含仲介費轉出資)以外之出資約定,並不因81.04.10 、81.04.18買賣契約之簽立而有不同。 ⒍再觀以上訴人所提之81.04.18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7) ,其末頁上方由上訴人嗣後所自行增載「本件購買土地由劉 文蒼先生出資新台幣柒佰萬元,其權利義務依出資比例與買 方代表王茂修相同王茂修81 6/14」等字,上訴人對此並辯 稱「其餘現金出資者,以渠等欲出資之現金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於係爭乙買賣契約之最後一頁之上方記載『OOO出資 新台幣OOO元正,其權利義務依出資比例與買方代表王茂修 相同』作為渠等之出資證明」等語。然查,以劉文蒼為例, 其就系爭十甲路之土地出資700萬元,其出資之權利義務是 否業經上訴人以原證十結算表之方式結算盈虧並返還結算餘 額?倘兩造間之系爭約定為有效,則經由上訴人記載出資額 於即81.04.18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之所謂現金出資人,就渠 等出資之權利義務之結算,有何理由不按81.04.10、81.04. 18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進行結算,反而以原證十之方式結算 ?益徵兩造間有關81.04. 10、81.04.18買賣契約確屬無效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尤有進者,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均有出 資現金,何以上訴人之出資在原證十結算並受分配後,又可 獨異於其他合夥人而於本案訴訟主張返還出資額?畢竟合夥 土地只賣一次,價金也只收一筆且都被分光,哪來剩餘財產 或出資可供第二次之結算、分配?
⒎又上訴人主張原證十前二頁支出明細表所列之全部支出,均 係依81.04.10、81.04.18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賣方負擔,而由 買方先行墊付之款項,並稱因墊付之款項總額較諸價差保留 款,尚多出568,925元,故所謂價差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 投資之15%係全部向上訴人借墊云云。惟稽諸原證十之前二 頁所載支出明細內容,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真正合夥團體( 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出資者)因經營合夥事業而支出款項 之明細,猶如流水帳般之記載,且各項支出,亦非每一項均 可認為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中所定代墊款之項目(土地增值 稅、受益費、地上物拆除或承買費用等)約定。且就各項支 出中可認屬上開約定之項目累加其金額,其總額亦不過31,2 40,809元,與土地每坪4萬元價差所計算之價差總額46,586, 200元,相去高達15,345,391元,何來上訴人所稱墊付金額 與差價相當之情?顯見上訴人係將性質上非屬代墊款之金額 全部主張為代墊款,進而稱已足抵扣全部差額保留款。更何 況,原證十所列支出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全體合夥人,非 僅自上訴人一人,縱有可認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代土地



出賣人墊付之項目者,亦應認是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所代墊 ,上訴人何憑以之作為其個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 權利之計算基礎,而未見其合理說明其他出資合夥人就系爭 約定所應享有或受分配之權利何在?益徵上揭支出明細,根 本無從解釋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兩造間有關81.04.10、81.04. 18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效,一方面卻未見其就該等契約所約定 之價差保留款為合理之計算或處理之矛盾現象,上訴人之主 張顯無足採。
⒏上訴人雖以借款投資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王獻昌退出之 15%部分,及關於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等,均須結算,凡此種 種,均屬兩造間內部、私下應個別處理之問題,根本與其他 現金出資者無關云云置辯。然查,倘認兩造間就甲、乙契約 有關轉賣價差、價差轉投資固定比例、借墊轉投資固定比例 等之約定為有效者,並認在兩造及王獻昌於83年4月6日簽定 協議書時該約定未經作廢者,則兩造於81.04.10、81.04.18 買賣契約之合夥土地之合夥出資比例即與現金出資比例不同 ,且計算合夥支出成本時,即須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以每 坪土地16萬元計算,而非以每坪12萬元計算,凡此均與其他 合夥人之權義息息相關。且王獻昌退出後有衍生出須解決之 諸多問題;衡情在這些待解決或待確定之事項解決前或確定 前,豈有可能進行結算,並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是由上訴人 自製原證十之結算表,已足證系爭約款無效。至上訴人所謂 現金出資才列入結算表,借款出資則不列入結算表之理由, 惟合夥出資之資金來源(自資、受贈、借款…)為何,本不 影響合夥人就合夥事業之權義比例,豈有現金出資列入,借 款出資則不列入之理;又倘系爭借款出資約定有效,衡情上 訴人更會將該部分出資列入結算表,以宣示其有履行代墊款 項而出資之情,豈有就其代墊出資入股之情略而不載之理?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牽強而委無足採。
⒐上訴人對於尚且退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固又辯稱係因 兩造間尚有太平頭汴坑土地、臺中縣霧峰鄉土地兩件投資案 尚未結算,且上開兩件投資案之土地大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屆時得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將應給予被上訴人之部分, 再予抵扣云云。姑不論上開二合夥案之土地非全部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單就被上訴人占上開二合夥案土地之總出資額不 過四百餘萬元,與上訴人於本件前程序共37,787,669元鉅額 請求相去甚遠。倘認系爭約定係有效,上訴人於分配本件賸 餘出資額時,認為系爭約定係屬有效,則其扣留應分配與被 上訴人之剩餘出資額以抵扣其之債權猶恐不及,何有可能反 而匯還剩餘出資額與被上訴人?又上開二合夥案土地購買後



迄94年4月上訴人自行分配本件之剩餘出資額時,歷十餘年 ,猶乏人問津,究竟何時能出售,盈虧如何,無可預期,而 同一合夥案內已有可扣抵之金額,卻不扣抵,反而要留到無 關之他案再扣抵,顯非事理之常。上訴人辯稱其欲待該二案 出售結算時再扣抵本件之說,實屬牽強而無稽。㈢、倘認兩造間就甲乙買賣契約所示之15%轉投資約定有效(假 設語),兩造間就該等約定亦屬合夥關係,惟兩造就上開合 夥迄未經依法清算,則上訴人王茂修遽為盈虧分配之請求, 顯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相違背,自 不應准許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伊固因信賴兩造間之親戚關係,而與 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開發事業,且計有3件,分別為81 年間投資台中市○區○○段土地、77年間投資太平頭汴坑段 土地、81年間投資台中縣霧峰鄉土地。然兩造因系爭台中市 ○區○○段32筆土地此開發案,於83年間起即斷絕聯絡,至 今已長達11年餘,兩造亦不曾再合夥其他不動產開發事業。 伊確不知悉被上訴人已未居住於太平房屋之戶籍住所,並搬 遷至建德街住所。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係依被上訴人太平 房屋之戶籍地址送達,因被上訴人未到場,伊遂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上訴人之戶籍,惟住址均相同,故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程序均屬合法,並無違誤,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伊明知其住居 所,故意指為不明而涉訟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 與原確定判決之爭點無關,顯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另本件投資案, 僅係由現金出資者合資購買土地,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亦無所謂營業存在,至被上訴人另投資(插股)在伊名下之 情形亦同,僅有合資,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其性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權 基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合資契約關係,故自無合夥相 關法文或判例意旨之適用。被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適 用民法第6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之違 法,亦顯屬無據。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獻昌共同出售系 爭台中市○區○○段32筆土地予伊時,於系爭81年4月10日



及81年4月18日兩份買賣契約,約明其等就契約所載之持分 土地總價金186,344,800元各投資15%,即各投資27,951,72 0元,此等款項則先向伊借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兩份買賣 契約所載持分土地插股在伊名下之金額為27,951,720元。至 伊於94年間所為之結算,之所以未將被上訴人所插股部分列 入原證10之「十甲路出資明細」,乃係因上開出資明細所結 算者,包括增購之土地持分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插股於伊名 下者,僅為系爭兩份買賣契約部分,並不包括伊嗣後經授權 所增購之持分土地部分;且係針對所有以現金自行出資者間 之關係(即公的部分)為結算,被上訴人與投資在伊名下者 間屬私的關係,並不在公的部分結算範圍內;另被上訴人與 王昌雖因系爭兩份買賣契約而獲取轉賣之每坪4萬元之差價 ,但依約其等須負擔增值稅、地上物補償等相關費用,而伊 代其等所墊付之金額與伊原應付予王獻昌、被上訴人之4萬 元差價相當,伊即直接以因該買賣所支出之一切款項作為購 地成本,對此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投資人亦均同意,此即 原證10結算表係以上開實際支出作為購地成本,而非以每坪 16萬元作為購地成本之緣由。故不能執此即謂執此即謂被上 訴人之插股部分係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兩造與王獻昌 於83年4月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非三方合意將土地買賣契約 書作廢或解除,此觀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文義可知,僅係王 獻昌退出相關合夥,而非土地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訃文為影本,與90年間所發之訃文是 否相同,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確未收到該訃文。上訴人之所 以會知悉被上訴人之母親往生,乃因兄長王茂雄之告知(王 茂雄亦未收到訃文),並非有收到訃文。原審雖以證人黃金 水所供有寄發訃文給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亦有參加告別 式等情,而謂上訴人應知被上訴人之現住所;惟查,證人黃 金水為被上訴人之親弟,其證詞顯有偏頗不實,且黃金水於 原審作證時,一再表示其記憶不好,沒有辦法記得那麼多等 語,何以對於90年間有無寄發訃文給上訴人之瑣事,反能記 得清楚?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之證詞委無足採。況兩造間 為表兄弟關係,在民間習俗上,此種關係之親戚,確不會寄 送訃文。又上訴人固有參加被上訴人母親之告別式,然告別 式之地點為台中縣梧棲鎮○○路,並非所謂台中市○○街。 另關於上訴人於90.05.08將應付予原地主林天成之增值稅66 萬餘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乃上訴人之會計於與被上訴



人以電話聯絡、詢得被上訴人之帳號後所直接處理,非即表 示兩造間之關係仍良好或仍有往來,更與上訴人是否知悉被 上訴人之住所無關。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委託律師進行 訴訟,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送達等相關問題,亦均由律師 處理,上訴人並不十分清楚。故原審謂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 人之現住所云云,而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為合法,尚 有違誤。
㈡、關於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兩買賣契約總價之15%即27,951,720 元部分(不含現金投資部分),均係向上訴人借貸投資,且 該借貸投資之約定係屬真正,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查被上訴人原係投資系爭81.04.10、81.04.18兩買賣契約總 價之15%,即27,951,720元。而被上訴人、王獻昌就系爭兩 買賣契約,尚有轉賣差價款共46,093,400元,即各有23,046 ,700元之差價款,保留在上訴人處。故雙方乃約定,關於被 上訴人、王獻昌各投資系爭兩買賣契約總價之15%(即各27 ,951,720元)部分,需各先以此差價款作為投資款,不足部 分才向上訴人借款(見系爭兩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記載) 。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兩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1.05.10,或許覺 得其借款投資之金額過大,乃利用上訴人王茂修委託訴外人 王獻昌向地主林天貴購買其餘之土地持分(即陸續增購持分 部分)之機會,與上訴人商量,要求將借款投資之金額要求 減少其個人之借款投資金額,並特地要求於81.05.10之土地 買賣預約書內加入第6條第3款之約款。倘兩造間系爭借款投 資約定係所謂通謀虛偽,被上訴人自無於與兩造之系爭借款 投資無關之81.05.10土地買賣預約書,慎重其事地要求將借 款投資之金額加以修改(調降)並記明之必要,蓋無論記載 多少錢都是假的,都無須履行,又何需修改(調降)?顯見 系爭借款投資之約定係屬真正,非所謂通謀虛偽。 ⒉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借款投資與要求調降借款投資金額時 ,都知道並要求以黑紙白字寫清楚,何有可能就更重要之所 謂通謀虛偽,卻未要求以黑紙白字寫清楚?另以上訴人之立 場,更會要求以黑紙白字寫清楚,否則將來系爭土地轉賣若 為大賺錢,被上訴人卻反過來以上開黑紙白字之借款投資約 定,向上訴人主張投資權利,上訴人豈非無言以對、毫無保 障?是由兩造間並無任何所謂系爭借款投資,係所謂通謀虛 偽之書面記載,亦足證系爭借款投資並非所謂通謀虛偽。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買賣預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乃係兩造在 王獻昌對於系爭兩買賣契約之價差分配有所爭執,而以約定 減少被上訴人之價差分配及轉投資比例之方式,應付王獻昌 之爭執,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條款僅係



有關兩造間調降被上訴人之借款投資金額之約定,根本與王 獻昌無關,當然更扯不到所謂箝制王獻昌將轉賣價金挪用他 處之問題。至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6條第3款之記載,因王 獻昌嗣後並未能與林天貴達成買賣契約,依同條第2款已作 廢,然並無礙兩造曾有上開約定之事實。
⒊次查,就被上訴人黃金祥而言,其之投資金額為27,951,720 元(不含現金投資部分),扣除其之轉賣差價款23,046,700 元,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之金額,原僅為4,905,020元, 惟依系爭兩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及王獻昌須負 擔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地上物拆除或承買費用及買賣 後之一切所有稅費等,而此等上開原應由王獻昌、被上訴人 支出及處理之相關費用,依系爭81.04.10買賣契約第3條第6 款,及81.04.18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則由上訴人先 代為墊付及處理,嗣再由買賣價款中扣除。又上訴人上開代 為墊付及處理,暨被上訴人及王獻昌取回部分款項等之總金 額為46,662,325元,故被上訴人及王獻昌原欲作為部分投資 款之差價金額,已因與上訴人代渠等墊付土地增值稅、工程 受益費及買賣後之一切所有稅費及處理地上物拆除或承買等 相關費用,暨被上訴人及王獻昌取回部分款項,總金額為46 ,662,325 元,兩相扣抵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差價 款足以作為投資款,亦即其所投資之15%共27,951,720元部 分,係全部向上訴人借墊。從而,倘系爭借款投資係所謂通 謀虛偽,則被上訴人何有可能會同意讓上訴人扣留該原應給 付予伊之差價款?實不辯自明。
⒋又系爭兩買賣契約總價固為186,344,800元(137,995,200+ 48,349,600=186,344,800),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投 資人而言,上訴人因該兩買賣契約所實際支出之一切款項, 包括買賣價金及其他相關支出,才為真正之購地成本,應由 全體合資人所共同負擔,而非僅指買賣價金。且若實際支出 之款項與購地契約上所載價金為不同時(本件即為不同), 自應以實際所支出之款項,作為購地成本。查本件實際支出 之款項即如原審原證10第1、2頁所載之185,714,437元,其 可大別為以下幾類:⑴買方即上訴人代賣方即王獻昌、被上 訴人所支付給原地主之款項,即每坪12萬元。⑵關於系爭兩 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受益費及地上物拆除或承買費用等 部分,因上訴人尚有每坪4萬元之價金未給予賣方王獻昌、 被上訴人,而系爭兩買賣契約亦約定上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先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嗣再由買賣價款中扣除,故上訴人於 代賣方王獻昌、被上訴人墊付上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 未再給付上開每坪4萬元之價金予賣方王獻昌、被上訴人。



又買方上訴人支出此代墊款,事實上與給付價款無異,既與 支出價款無異,當然需作為全體出資人之購地成本,當然需 作為全體出資人之購地成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增值稅 等費用均列為購地成本,與買清約定有所違背云云,顯屬無 據。⑶被上訴人及王獻昌已取回之款項(即原證10所載之王 獻昌借款及匯給被上訴人之部分)。⑷因系爭兩買賣契約與 王獻昌發生訴訟之相關支出。⑸其餘因處理系爭兩買賣契約 土地,所生之支出。故原審原證10第5頁之出資明細係以實 際支出之款項185,714,437元作為出資總額(另原證10之第3 、4頁,其中「90年林天成增值稅666,664元」、「天成過戶 代書費及其他57,224元」、「天成殘餘4等過戶代書費及其 他15,000元」等共738,888元稅費部分,亦屬因系爭兩買賣 契約所為之支出,但上訴人在為上開原證10之結算時,漏未 計入成本內)。又此總出資額均由上訴人支出,其他現金出 資者將現金交給上訴人後,其等之出資比例,即以其等之出 資現金作為分子,上開總出資額作為分母,作為其等之出資 比例。另上開總出資額扣除各現金出資人之現金出資後之餘 額,即為上訴人之出資額。
⒌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兩買賣契約(不含嗣後陸續增購部分,非 全部之台中市東區旱溪地)之投資總額確為35,741,720元( 27,951,720+7,790,000=35,741,720),出資比例固為000 000000分之00000000,而上訴人所為系爭原證10之結算,之 所以未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投資27,951,720元部分, 自上訴人之出資142,274,437元中抽出,轉列入被上訴人之 出資部分,乃係因上訴人所為系爭原證10之結算,係就「81 .04.10、81.04.18買賣契約」及「嗣後增購持分部分」,一 併為結算;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部分,僅止於系爭 81.04.10、81.04.18兩買賣契約,不含嗣後陸續增購部分, 故兩者之標的不同,不能亦不宜併入結算。另被上訴人之現 金出資779萬元部分,與其他現金投資人同,其投資之標的 均包含「嗣後增購持分部分」,故已列入原證10之結算內, 並已結算完畢。
⒍更何況,系爭兩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王獻昌、 被上訴人;其他之現金出資人縱有個別與買方合資,惟此乃 渠等與買方之另一合資關係,渠等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兩買 賣契約之買方。故就本件之爭點,即計算上開買方上訴人代 賣方王獻昌、被上訴人黃金祥所墊付款項為何?買方上訴人 是否尚應給付賣方王獻昌、被上訴人價款?王獻昌、被上訴 人是否尚有差價款在上訴人處?王獻昌、被上訴人到底向上 訴人個人借多少錢為投資?此部分純屬上訴人與王獻昌、被



上訴人間之個人事務,與其他現金出資者完全無關,蓋其他 現金出資者並無出借款項予王獻昌、被上訴人。然就其他現 金出資人個別與買方之合資而言,倘買方上訴人尚有應給付 予賣方王獻昌、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者,換言之,經計算結果 ,買方上訴人代賣方先墊付之款項尚不足以抵扣剩餘未付之 價金時,則此應付之價金即屬買方王茂修與合資者間之內部 結算關係,應由合資者照合資比例負擔,而屬買方王茂修與 合資者間之內部結算關係,與本件之爭點即王獻昌、被上訴 人到底向上訴人個人借多少錢為投資即無關。從而,關於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部分,既尚需就⑴被上訴人就系爭 兩買賣契約之差價款為何?及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王獻昌 墊付為何?等為結算,方能算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 額為何?並再算出其應付之利息等。凡此均屬兩造間內部、 私下應個別處理之問題,相當複雜,且無論其之結算結果為 何,均與其他其他現金出資者之出資比例及結算金額無關, 故當然不應亦無需在原證10之出資明細及結算表併同結算。 ⒎至原證9之出資明細表,僅係將訴外之台中縣霧峰鄉○○段 土地,及本件台中市○區○○段土地等兩件合資案,有出現 金者之姓名、出資金額及日期予以記載而已;至被上訴人與 王獻昌就系爭兩買賣契約所各投資之15%,因並未支出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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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