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0年度,1號
TCHV,100,金上,1,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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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陳金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先位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730,3 42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華民國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九期無 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按賠償比例共同負擔 。
二、上訴人備位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1,724, 697元、何忠義2,587,046元、李秀霞1,724,697元、林政 權1,940,284元、陳柳月1,711,922元、陳娜慧2,155,872 元、陳靜文1,724,697元、陳靜坤1,940,284元、游秋芹3, 664,982元、黃芳薇(改名前黃祝)1,711,922元、葉文珍 2,802,633元、葛蓓蓓2,587,046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 之遺產管理人2,567,883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864 ,599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295,774元、蕭淑 瑜2,567,883元、謝雪如3,002,251元、林清華2,155,872 元(全部18人共44,730,342)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三)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192,788 元、何忠義289,182元、李秀霞192,788元、林政權216,88 7元、陳柳月191,360元、陳娜慧240,985元、陳靜文192,7 88元、陳靜坤216,887元、游秋芹409,675元、黃芳薇(改 名前黃祝)191,360元、葉文珍313,281元、葛蓓蓓289,18 2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287,040元、裕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1,989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80,186元、蕭淑瑜287,040元、謝雪如335,594元、林 清華240,985元(全部18人共5,000.000)及自87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按賠償比例共同負擔 。
(五)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華民國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九期無 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於原審主張謂以:
(一)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係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 仁之五哥,蔡昔奇蔡美月之父、蔡王錦霞蔡美月之母 、蔡美蘭為蔡美月之妹。被上訴人林陳金雀之配偶林宗枝 於97年11月10日死亡,林陳金雀林宗枝遺產之唯一繼承 人。林宗枝曾正仁劉松藩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之夥 伴,林宗枝家族於87年11月24日本件違約交割時,並為廣 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之一,林宗枝之子林岳 峰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課課長,林 岳德為林宗枝之次子。
(二)被上訴人蔡美月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王錦 霞、蔡美蘭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之 股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林宗枝平時則借用被上訴人 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公司設立 之股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 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股票之曾正仁處, 獲悉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失利,決定自該日 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所買進順大裕股 票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在上



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將自己及利用親 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或贖回原持向安泰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順大裕股票,於同日順勢全數 賣出(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賣出數量,詳如附表一: 「蔡美月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賣出 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並由曾正仁以所使用之人頭 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 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 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 華等18人於同日大量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 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共2萬8千張金額共計 14億零50萬元(廣三集團人頭戶買進數量詳如附表二:「 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 票違約交割明細表」所示),使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 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 消息公開後,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上訴人以證券經 紀商自己名義自87年11月19日起所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無 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損害。而林宗枝及被上訴人 蔡美月所涉內線交易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林 宗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罪刑確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蔡美月雖亦經上開二判 決判處罪刑,然因其另涉幫助曾正仁洗錢案件而得上訴第 三審,並經蔡美月提起上訴至期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確定, 然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所涉內線交易之行為甚為明確 。
(三)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事先知悉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 裕股票價格失利,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 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自87年11月21日起所買進順大裕股 票違約交割,進而利用該項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 息,先行賣出順大裕股票以套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集中市場資訊公開原則及公平交易原則,致上訴人附設證 券經紀商在不知情下仍以自己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而 受有重大損害,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 定,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自應對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上訴人(即善意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違反證券交易 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 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情節重大者,上訴人請求將 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之規定,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 算標準,基此,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均應就其等於 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差額詳如附 表三:「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 金額及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所示)。 因上訴人先前已另案對包括蔡美月林宗枝等人在內共33 人提起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然在該事件中僅 請求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 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10分之1,本件則請 求差額10分之9,惟被上訴人蔡美月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之 差額雖達41,145,600元,然上訴人僅就其中500萬元為請 求。
(四)內線交易行為人係以違法犯罪之「內線交易行為」從事委 託證券經紀商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實質上為侵權行為之類 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規定其應對當日善意 為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額並採「差額說」, 可見立法者已將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所得,依「差額說」之 計算方法區分為「合法所得」與「不法所得」兩部分,內 線交易行為人就受有「合法所得」之利益部分,固有法律 上之原因,並無疑義。其就受有「不法所得」之利益部分 ,是否有法律上原因,顯然有疑義。本件上訴人附設證券 經紀商雖係依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買賣關係而支付價款,但 係因林宗枝蔡美月內線交易犯罪行為之「不法之原因」 而為給付,而林宗枝蔡美月二人因該內線交易犯罪行為 ,而獲得該「差額之不法利益」,自屬因「不法原因」而 受有利益,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依上引規 定,自應將其「因不法原因所取得之差額利益」返還於「 給付」之一方即原告。基此,依上開規定,林宗枝、蔡美 月二人仍應負返還其「因不法原因所取得之差額利益」於 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自以林宗枝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 當天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順大裕股票消息公開後十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範



圍。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之金額分別林陳金雀部分為49,7 00,380元、蔡美月部分為41,145,600元(詳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三所示)。
(五)林宗枝蔡美月指示其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順大裕股 票,該證券經紀商係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人之債務履行輔助 人或使用人,該證券經紀商之賣出順大裕股票行為,實質 上係執行內線交易行為人之內線交易內容,故仍應視同委 託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蔡美月之內線交易行為, 其將該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無償交付第三人即內線交易 行為人林宗枝蔡美月,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該受領人 (內線交易行為人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雖因此免返還 義務,該第三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林宗枝蔡美月於受領 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負返還責任。
(六)基上,上訴人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賠償上訴 人44,730,342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蔡美月因名下無財產,僅先暫請 求其賠償5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本院補充謂以:
(一)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因對該項重大消息不知情而買進順 大裕股票,在該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後,受到股票跌價之損 失)與林宗枝蔡美月所從事之不法內線交易行為(因事 先知悉該項重大消息必將使順大裕股票價格下跌,而在該 項重大消息公開之前賣出順大裕股票,以規避跌價之損失 ,並獲取股票尚未跌價前之利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法定的因果關係),林宗枝蔡美月對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主張事實,在前案訴訟 之民事判決(第一審93年度金字第7號、第二審96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第三審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並未 為實體判決。
(二)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林宗枝蔡美月從事內線交易之侵權行 為所受到之損害,與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受王清子等18 人於87年11月24日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28000張,買進金 額共計1,400,500,000元,委託人不依「行紀契約」履行 交割義務,致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必須自己墊款交割所 受到之損害,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因「侵權行為」所受 到之損害,後者係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完 全不同。而前案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前案所主張者為因委 託人違約交割而受到墊款交割之損害,自與本件上訴人起



訴所主張因林宗枝蔡美月上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 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未經前案判決為實體判決,自非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因 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仍然將之誤解為上訴人係因委託 人違約交割而受到墊款交割之損害,而謂上訴人仍就前案 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云云,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第一審88年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檢察官 未起訴曾正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從未敘及本件被上訴人 蔡美月等人所涉及之內線交易事實,故遲至於言詞辯論時 ,均未調查此部分資料,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等人之內線交易事實。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 於88年3月間辯論終結,於90年4月9日宣判,至90年5月間 始送達刑事判決書;而於刑事判決書之內始有敘及被上訴 人蔡美月之內線交易事實及其資金流向,並為告發及移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嗣經閱 覽該刑事判決書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蔡美月係內線交易 之行為人及其犯罪事實。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將林 宗枝列為被告提起公訴(92年3月26日),上訴人始知被上 訴人林陳金雀及其子林岳鋒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 、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林宗枝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而因此知悉林宗枝涉案,故上訴人自從知悉之 日起(92年4月4日接獲起訴書之日起),已於93年4月8日聲 請原審93年裁全八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准於為債務人供擔 保五千萬元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 內實施假扣押,並於93年4月16日聲請對林宗枝蔡美月 等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案號:93年執全八字第73 2號),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尚未 消滅。
(四)林宗枝蔡美月一方因事先知有足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 重大消息而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內線交易行 為而受有利益,另一方即上訴人因不知有該項消息而仍予 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在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 上訴人之受到損害間,既有此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符 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 所受到之損害,係為林宗枝蔡美月之內線交易行為所致 之損害,此與王清子等18人於委託買進之後,不依行紀契 約履行交割義務,林宗枝、上訴人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 商受到必須墊款完成交割所致之損害,並不相同。乃原判



決未經查明其區別,誤認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僅受「違 約交割墊款之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於原審主張謂以:本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 )、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 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華等18人於87年11月24日委託上 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 裕股票共2萬8千張金額共計14億零5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竟未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而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及 民法第184、185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上開王清子等 18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然上開王清子 等18 人均怠於行使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上開王清子等18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上開王清子等18人應賠償之金額或所受利益,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一)就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 請求部分: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不能據此請求賠償,其認定為正確。
(二)王清子等18人對廣三集團曾正仁即將違約交割足以影響股 價之重大消息,並不知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5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就其所涉及之違約交割部分,判決 無罪確定。因此,將曾正仁林宗枝蔡美月等加害人之 不法行為,歸由不知情之被害人王清子等18人或證券經紀 商負擔,有失衡平原則。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規定之求償權係處於競合行使之關係,但兩者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應各自獨立判斷。上訴人只要證明林宗枝、蔡 美月有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並因此使被害人受 到損害,且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有 相當因過關係,即符合侵權行為求償要件,並不以被害人 必須「善意」為要件。乃原審判決認定就此僅以上述曾正 仁知悉,視同王清子等18人知悉,故王清子等18人並非善 意,即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其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第5項規定之求償要件(善意),將之套用至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於備位之訴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三 項法律關係,其構成要件應分別獨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 王清子等18人並非善意,不能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求償權利,因此不能主張197條第 2項之權利,惟縱認王清子等18人不能主張197條第2項之 權利,並不代表其不能獨立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 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故原判決之此項認定,尚屬無據。(五)王清子等18人所受之損害,應分為二種,其一為曾正仁不 依借用證券帳戶之約定履行交割義務,導致王清子等18人 須對證券經紀商負行紀關係之交割義務,此部分為契約責 任,王清子等18人可對曾正仁求償。其二為林宗枝、蔡美 月等利用「資訊不對稱」進行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內線交易 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此種不法利益之取得,並無法律上 原因),致王清子等18人因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受 到損害(證券商為買賣當事人,形式上係證券經紀商受到 損害,但實質上委託人如有履行交割義務,則證券經紀商 必須將此項損害請求權依行紀關係移轉予委託人,因此實 質上委託人亦會受到損害,此種損害為一種結算移轉關係 ),因此,王清子等18人所受到此種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 進行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間,並非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審判決仍將王清子等18人受到被上訴人等之進 行內線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致之損害(事實行為), 認定為係因曾正仁不依「借用證券帳戶之約定」履行交割 義務所致之損害(契約行為),其推理顯有違誤。五、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前經上訴人以同一基礎事實對林宗枝 、被上訴人蔡美月及其他人提起二件損害賠償訴訟,一為 請求全部損害額10%、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90%,而上訴人 請求賠償損害額90%部分並經三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損害額90%之同一基礎事實重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400、401條之規定。退而 言之,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上開規定,然林宗枝 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被指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為87年11月24 日,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不論上訴人或是廣三集團人頭戶 王清子等18人之內線交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逾2年而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先、備位之訴,均 得對上訴人及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主張時



效抗辯。另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聲請法院假扣押裁定前, 已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提起二件損害賠償訴訟,如 上訴人在該二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自無再 因嗣後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否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內線交易之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 ,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之規定,依該規 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 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而上訴人主張林宗枝 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 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 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 各涉犯內線交易罪,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委託上訴人 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者,應於同月24、25、26日履行 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 鉅額損失等,縱然屬實,惟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既於 87年11月24日始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上訴人就其先 後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入順大裕股票及廣三集團於同 年月21日、23日在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 等行為,均在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賣出順大裕股票之 前,上訴人顯非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況廣三集團使用人頭戶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 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 賣股票之當事人,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非禁止內 線交易保護之客體;更何況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當時並為 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正仁之行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 顯亦欠缺「善意」,上訴人更無取得資訊不平衡之情事, 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因此,上訴人並無 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之內 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可言。(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 託買入股票因客戶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可知上 訴人乃違約交割之被害人,而非內線交易之被害人。況委 託上訴人買入順大裕股票之王清子等18人均為曾正仁、廣 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實際委託上訴人在公開市場買賣股 票之人為廣三集團,而曾正仁當時同時為廣三集團總裁及



上訴人銀行之董事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係曾正仁於87 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自該日起就廣三集團人頭戶所買進之 順大裕股票均不交割,則王清子等18人自均非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且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受曾正仁、廣三 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林宗枝 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在其他證券經紀商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 格復不相同,故上訴人之證券經紀商及曾正仁、廣三集團 使用之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內線交 易之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蔡美月賣出順大裕股票,純係個人理財行為,非 基於與曾正仁勾串共謀為內線交易;而林宗枝自87年11月 17日起陸續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賣出其所持有之順大裕股 票,係因媒體陸續報導有關廣三集團之負面消息,故而林 宗枝方以低於買進價格低之股價將順大裕股票賣出,林宗 枝並不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開會決定要違約交割 之消息。故林宗枝乃賠錢賣出順大裕股票,並無因賣出順 大裕股票而獲得利益,上訴人主張代位廣三集團人頭戶對 林宗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 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五)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為「又其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 額提高至三倍」之規定,足以證明該條項係屬懲罰性賠償 之規定,而非行為人獲有該條項所規定賠償額之利益,亦 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受有該條項賠償額之損害, 故上訴人依據該條項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額,主張林宗枝 獲得該賠償額之不法利益云云,及主張其受有該條項所規 定賠償額之損害云云、「違約交割」之王清子等18人受有 該條項所規定賠償額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被上訴人林陳金雀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 時與訴外人曾正仁劉松藩為投資事業夥伴,林宗枝並為 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大股東之一,林宗枝於97年11月10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林宗枝之繼承人。(二)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 哥。
(三)被上訴人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配偶曾正行、父 蔡昔奇、母蔡王錦霞、妹蔡美蘭之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 林宗枝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林陳金雀、訴外人林岳鋒、林岳



德名義賣出順大裕股票(賣出數量、價格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蔡美月林宗枝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 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
(四)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以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 、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華等18人於同日委託原告 公司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共計2萬8千張,金額 合計共14億零50萬元(各人頭戶買進股數、金額詳如附表 二:「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下單委託買進順 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所示)。
(五)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以上開人頭 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政權、陳 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 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林清 華等18人名義委託上訴人公司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之順大 裕股票股款均未依約辦理交割。
(六)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聲請就林宗枝、被上訴人蔡美月及訴 外人林潮茂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 第180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就林宗枝等人之財產於1億5千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於93 年4月16日聲請就林宗枝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查封林宗枝所有之不動產 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 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⑶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對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18人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5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⑶上訴人得否代位王清子等18人行使上揭請求權?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 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順大裕股票)失利,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 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 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而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 正行為曾正仁之兄,林宗枝則與曾正仁為世交兼投資事業 之夥伴,其家族於當時並為廣三集團中廣三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之大股東,彼等獲悉該重 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 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 其中蔡美月賣出一千八百零七張,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 萬一千元,林宗枝賣出二千三百八十六張,計一億五千八 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曾正仁、廣三集團則於同日以人頭戶 名義委託上訴人買進同一股票二千七百零一萬股,金額為 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事後因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 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 訴人因此受到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 ,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等於消 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三倍,賠償予上訴人」等 語為由。於92年4月9日先就差額之一成(即0.1倍),本 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簡稱A案, 該案經台中地院92年重訴字第365號、本院96年金上字第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727號、本院98年金上更(一



)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內線交易損 害之餘額(即差額之2.9倍),於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 月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2年4月22日 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 訟審理中,再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 人蔡美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稱B案),該案經原 審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原審93 年度金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後,上訴人為考慮被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上訴人獲償可 能性及上訴費用之負擔,其上訴聲明範圍對林宗枝部分, 以上開差額之2倍請求計99,448,480元、對蔡美月部分請 求500萬元;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上訴部分嗣再經 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原告台中商銀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3、次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枝之繼承人即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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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