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11號
TCHV,100,選上,1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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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吳文哲
      朱麗娟
被 上 訴人 周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參選彰化縣永靖鄉(下略)永南村第19屆村長選舉 ,登記第2號候選人,詎被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支持 ,竟與其妻即訴外人周許美玉、妻舅即訴外人許仁祥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許仁祥於99年4月中旬,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120元之價格,向興泰工業社訂製繡有「永南」字樣 之短袖上衣(下稱系爭上衣)267件,並由被上訴人、周許 美玉、許仁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系爭上衣分送如附表所 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各1件,而約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同一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所收受系爭上衣,係用以 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就99年6月12 日舉行之第19屆永南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就上開行賄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張陳雪劉清海對於投票收賄犯行亦予坦認。雖 周許美玉許仁祥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之人均辯稱:分送系爭 上衣時,僅提及所送上衣係供幫忙拜票時穿的,並未提及投 票時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明確供稱:伊、周許 美玉及許仁祥於分送上衣時,均有提及投票時支持伊,否則 何必參選等語。況收受系爭上衣之人均知許仁祥為被上訴人



妻舅,縱分送系爭上衣之際並未明確提及投票時支持被上訴 人,然由送衣時機與選舉相近及許仁祥為被上訴人妻舅等情 ,應可認識送衣目的係為求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再許仁祥 亦於偵查中坦認分送系爭上衣目的係希望選民投票時支持被 上訴人,若謂其送衣之舉無從使收受者知其目的,顯與常情 不符。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上衣係許仁祥自行委託製作 發送,發剩下10餘件拿到伊住處伊才知情等語,惟選戰中是 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更使參與賄選之人, 陷身被追訴判刑之危險,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 密切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違經驗法 則。況許仁祥為被上訴人妻舅,復將未分完之系爭上衣置於 被上訴人住處,由選民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或由被上訴人 、周許美玉繼續分送,若謂被上訴人就許仁祥訂製系爭上衣 分送選民之事,於事前毫無所悉,與常理有違。縱如被上訴 人所述,其於許仁祥擅自訂製系爭上衣分送選民後始知情, 然被上訴人於許仁祥將未分完之系爭上衣置於其住處後,仍 繼續與周許美玉將系爭上衣分送選民以求支持,亦無解於其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2、按選罷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實 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 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 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賄 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得 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之 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對 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所為判斷並應符合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 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 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 對手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據於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 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



陣營之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 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 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 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成為目前賄選之常態,亦屬 市井皆知,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據賄選名冊及持競選傳單 並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 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 經驗法則。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 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 ,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 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參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邱創堯等40人(下稱邱創堯 等40人)雖多證稱周許美玉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時,未明 白提及請投票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許仁祥周許美玉 交付系爭上衣之時間(約於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已接近 99年6月12日投票日,而邱創堯等40人均為有投票權人,且 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知悉周許美玉許仁祥為被上訴 人之妻及妻舅等語,則被上訴人、許仁祥周許美玉縱未明 白表示請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然衡情邱創堯等40人應均 知悉被上訴人、許仁祥周許美玉贈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係 為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又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 時證稱:「(為何這一次會印衣服送給別人?)是我自己支 持我姊夫,所以就自己印衣服送給村民好友來支持,希望他 們可以投給姊夫,雖然我當時沒有明說,但因村長是我的姊 夫,所以別人就會知道」,更可佐證邱創堯等40人應均知悉 被上訴人贈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係為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之意。況邱創堯等40人多數於偵查中均證稱周許美玉、許仁 祥於贈送系爭上衣時,有明白告知贈衣係為委請到場參與造 勢活動。而選舉之造勢活動,參與造勢之民眾,通常為表達 支持該候選人而前往,故各該候選人請託選民參與造勢活動 ,用意無非尋求選民投票支持,因而選舉造勢顯與選舉有直 接密切關連。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周許美玉許仁祥贈衣時 ,雖未直接告知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惟既已明示委請到 場參與造勢,渠等之用意應即在請託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之用意僅單純在請求各有選舉 權之人參加造勢,而不請求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是 被上訴人贈衣之舉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之 要件。縱邱創堯等40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未因收受系 爭上衣而影響投票意向,亦未允諾於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然邱創堯等40人既仍予以收受,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2號判決意旨,交付賄賂罪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3、另證人邱創堯等人雖多證稱被上訴人、周許美玉許仁祥發 送上衣時,有告知係為造勢所用,並於99年6月6日有參與遊 行造勢等語。惟①該等證人係於99年6月1日執行搜索後,陸 續於同年月4日至11日,經被上訴人或許仁祥分別通知及載 送,始至警局接受詢問,是渠等就收受系爭上衣情狀及是否 參與造勢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許大舜於偵查 中證稱:「(為何都已經拿衣服給你這麼久,你才知道是要 用來拜票用的?)應該是6月9日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的,那天是許仁祥載我去作筆錄的,車上還有其他人,當 時我才知道」等語。顯見邱創堯等人關於被上訴人贈送系爭 上衣目的及參與勢之證詞已遭串供。復參諸邱創堯等人就參 與99年6月6日造勢遊行之人數,有稱6、70人等語,有稱100 多人等語、亦有稱200多人等語,供述不一,則其等就參與 造勢乙情之證述,即非屬實。②又本件於99年6月1日為警查 獲時,被上訴人供稱:「(訂製上揭短袖上衣作何用途?) 因為我登記參選永南村村長,所以許仁祥訂製上記短袖上衣 分送給選民」等語,而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送 衣服也是希望支持伊姊夫等語,均未提及係為造勢宣傳之用 ,而遲至99年6月24日周許美玉於偵查中始稱該衣服係用於 拜票造勢之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③況參諸實務用於 造勢之衣服多會繡上候選人姓名、登記號碼等文字,而扣案 衣服除繡有「永南」2字外,並無其他可資識別被上訴人競 選相關文字,焉能於競選活動中藉以凸顯係被上訴人之造勢 活動。
4、被上訴人就其主觀上具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而容許並同意周許美玉許仁祥將系爭 上衣贈送邱創堯等40人乙情,已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投 票行賄罪嗎?)承認,我知道超過30元不行,但因一時的疏 忽才會再送給別人,拜託村民支持」等語。此與許仁祥於99 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為何這一次會印衣服送給別人? )是我自己支持我姊夫,所以就自己印衣服送給村民好友來 支持,希望他們可以投給姊夫,雖然我當時沒有明說,但因 村長是我的姊夫,所以別人就會知道」、「(周及有無問你 ?)有,他問我為何要送衣服,他說這樣沒有印發給全村會 被別人說話,我就說那這些衣服發完就好」等語,足認許仁 祥印製系爭上衣贈送選民之初衷,在尋求選民對被上訴人之 支持,約使各該選民投票給被上訴人,而其將印製及贈送系 爭上衣之目的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擔心沒有全村發



送恐造成不公平,未就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之舉為反對之表 示或提及系爭上衣將作為造勢之用,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上 衣之贈送係為約使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應有明確之認識及 同意,其主觀上具行賄之犯意至明。
5、選舉造勢活動係為候選人宣傳、曝光而舉辦,用期拉抬候選 人聲勢,使其能當選,而到場造勢活動民眾,通常亦為表達 支持該候選人而前往,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為使造勢活動場 面盛大,應會事先確認何人可參與及參與人數為何,以避免 場面冷清,造成反效果。惟邱創堯等40人於偵查時,有證述 雖認識被上訴人,但無特別交情者;有證稱無特定支持對象 者;或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許仁祥因修理水電而認識者; 有稱不知許仁祥為何贈送系爭上衣,或回家後,才發現門上 有1件系爭上衣,詢問鄰居始知為周許美玉贈送者,顯見被 上訴人發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不在使支持自己的選民參與造勢 活動,而係為施惠選民,否則豈有將系爭上衣發送與自己不 認識或無特別交情之選民,或未告知造勢目的而發送系爭上 衣與選民,而希冀該等人前來參與其造勢活動之可能。又衡 諸常情,用於拜票造勢之統一穿著服飾,應於造勢活動當天 直接發送到場參與之人即可,毋須事先發放,否則如何能對 人數及場面進行安排、控制?又如何能確定造勢用之物資能 有效運用?縱因他故,無法於造勢當天發送之特定衣著,而 須事先發放,然為確認參與者均能參加,理應於接近造勢前 幾日發送,始能精確計算預估,甚亦應於交付衣物時告知參 與造勢之目的、時間及地點,俾利造勢場面之安排及控制。 故僅藉詞為參加造勢之用,而隨機任意及大量發送給選民具 經濟價值之物品,與常情未合,難認其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 ,此亦有與本件相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第10號判決 可參。邱創堯等有逾半數以上之人係於99年5月中旬即收受 系爭上衣,且周許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還未到拜票時, 所以贈送系爭上衣給選民時,有的就沒說系爭上衣係為拜票 造勢所用等語;劉駿燃張陳雪周濟國許大舜邱鎰鑫邱志成邱慶輝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證稱:被上訴人 、周許美玉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時,並未說明目的,渠等 不知為何被上訴人要贈送系爭上衣等語。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於選舉造勢前半個月即發送系爭上衣,且未明說贈送系 爭上衣係為造勢之用,顯認其於贈送系爭上衣時,主觀上應 即具有行賄之犯意。且系爭上衣僅印有「永南」2字,並無 印製被上訴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則被上訴人如何以系 爭上衣達成所稱「識別」候選人造勢之作用?如何使選民知 悉被上訴人參選之事實?又如何將自身競選造勢與其擔任永



南村村長之行政事務區隔?又被上訴人辯稱發送系爭上衣係 為使參與造勢選民外觀上有一致性、整體性等語。惟為達成 造勢活動一致性或整體性,被上訴人何以不選擇可回收或使 用完即丟棄之印有姓名之運動帽或背心,待選民到場參與造 勢時,再發送使用後回收或丟棄?另系爭上衣並非價值低廉 之運動帽、背心等使用1次即丟棄之物,被上訴人在系爭上 衣上僅印「永南」2字,而非自己姓名,無非為使選民於選 舉過後仍能穿著該上衣之討好選民之舉,故系爭上衣難認屬 於選舉造勢活動所製作之臨時性、簡便性之文宣品,被上訴 人所辯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贈送系爭上衣係為行求邱創堯等 40人投票予自己之用意昭然。
6、再如被上訴人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僅單純為提供造勢之用, 然村里長等規模較小之地方選舉,選民人數較少,造勢活動 規模亦較小型,則被上訴人辯稱號召多達267人之特定人為 其「以遊行方式」造勢,顯與目前我國村里長等小規模選舉 現況不符。況許仁祥訂購系爭上衣數量為267件,扣除在被 上訴人住處查扣未發放完畢之16件上衣及被上訴人主張發送 予非永南村選民之36件上衣,則尚有215件上衣係發送予永 南村選民,該等選民既經被上訴人特定參與造勢遊行,理應 全數到場,然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99年6月6日造勢遊行現場 照片,出現於畫面者至多僅30餘人,與215人之差距甚遠。 縱認被上訴人號召參與造勢人中,有因故未能參與者,致生 人數差異,但亦不至出現如此懸殊之差距,顯見被上訴人發 送系爭上衣之主要目的不在於造勢,而在約使選民投票予被 上訴人。甚者,被上訴人身為候選人,但卻於99年7月8日偵 查中證稱:「(6月1日檢察官問完你後,你6月5日、6日通 知村民要幫你拜票?)是許仁祥通知的,不是我」等語,足 見99年6月6日之造勢應係本件查獲後,許仁祥為脫免法律責 任而臨時舉辦,並非既定行程,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參與前置 號召作業,足證被上訴人辯稱贈送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勢用 ,顯為卸責而杜撰。
7、按選罷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 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 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經費 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 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70,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 30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候選人競 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 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前項所稱 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 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是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使競選經費在法定最高金額之限度內,得以妥善運用, 各候選人均會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所指定之 人員負責相關收支之記帳及憑據或證明文件之保管工作,且 各項費用之支出,除所支出之費用涉及不法而不欲列明者外 ,鮮有屬於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費支出,卻未予列計 而有導致日後無法釐清帳目危險之理。被上訴人已自承就許 仁祥支出之訂製系爭上衣費用並未申報,故系爭上衣果係單 純為選舉造勢所用,則何以已擔任2屆村長之被上訴人,未 將該費用列為選舉經費?顯見被上訴人係以選舉造勢之名, 包裝其行求賄選之實。
8、若僅就被上訴人及周許美玉許仁祥之辯詞及邱創堯等40人 之多數證稱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勢之用,及邱創堯等40人於 本件賄選案件查獲「後」均有參與選舉造勢,即認系爭上衣 屬候選人選舉造勢所需,則無異大開賄選之門,日後各候選 人均可藉類似參與選舉造勢之名義,公然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衣服、配件等物,並以該等物品係為參與造勢或協助競選 之用,而隨意解釋為競選費用之合理支出,並據為賄選行為 之免責。則選罷法所欲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 過去習見之發放「走路工」之選舉賄選方式,無異亦可為相 同之解釋而均獲判無罪,對選風之敗壞,無疑將有深遠之影 響。又候選人賄選買票,一方面須擔負遭人檢舉之風險,且 亦須考量其投資報酬率,自無可能就全數選民均為買票;縱 為候選人之街坊故舊或同窗舊識之選民,也未必絕對會投票 支持該候選人,復衡諸村里長等規模較小之地方選舉,選民 之投票意願通常更為低落,往往造成投票率不高之結果,故 被上訴人以賄選方式加強鞏固其基本盤之票源,與常情相符 ,此觀諸被上訴人99年6月1日警詢中陳稱:「(你稱以每戶 為單位發送短袖上衣,惟記稱總共625戶,為何僅訂製260件 左右?)因為不是全部的選民都是支持我這邊,有些也是支 持對手的,所以不可能每戶都給他們」即明。況一般以實物 行賄者,多以戶數為單位進行賄選,與以金錢賄選以具有投 票權之選舉人數為單位進行賄選不同,故被上訴人選擇對自 己較有利之支持者,以每戶發放1件系爭上衣之方式進行賄 選,與常情並無不符,自難據此即認必造成差別待遇之反效 果,而推論被上訴人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9、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故未可僅以名義為贈與,或交付之財物購得價 格不高,即謂其不成立行賄。許仁祥雖自承以每件120元代 價訂購系爭上衣,然該價格僅屬製造者大量訂貨成本價格, 市場價格是否僅為120元,仍待商榷。又縱認系爭上衣非價 值不菲之物品,惟系爭上衣並未大量印上宣傳標語或候選人 名字,而僅在胸口口袋繡以「永南」2小字,外觀上並不俗 氣,於選舉過後再繼續穿著,亦甚得宜。再對永南村選民而 言,系爭上衣上「永南」2字彰顯永南村在地、團結共識之 象徵意義,應更大於系爭上衣實際價值,故系爭上衣之經濟 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造勢等場合中散發之價格低 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 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 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可比,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 人投票意向之效用。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選民因收受系爭上 衣尺寸不合,而要求更換,更顯系爭上衣確實受到選民之青 睞及重視,而對選民投票意願產生影響。復佐之張陳雪、劉 青海、詹啟峰等人於審理中證稱未有其他候選人贈送禮品等 語,則於被上訴人之競選對手未對上開之人交付文宣品以外 顯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情況下,被上訴人將客觀價值達120 元之系爭上衣,交付予邱創堯等40人,難謂對渠等之投票意 向並無影響。若僅以系爭上衣換算現金後之價值,低於一般 選舉買票之金額,而認非屬賄賂,不僅對其他恪遵法務部所 頒佈「不得交付客觀價值超過30元以上之物」標準之候選人 顯失公平,且將使日後候選人得假選舉造勢之名,行賄選之 實,而有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政治之健全運行。再以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均認賄賂物品價值雖甚菲薄,但仍認具有 對價關係,更堪認系爭上衣與約使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具有對價。
10、邱創堯等40人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未允諾為由認定無收 受賄賂之犯行而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乃針對邱創堯 等40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之交付賄賂犯行有允諾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及應否據此即認定邱創堯等40人可成立刑法第 143條收受賄賂罪而為判斷,並無涉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行 求賄賂主觀犯意之認定。且縱以受賄者與行賄者無明確之相 對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而認受賄者不成立收受賄賂罪,然仍 可認定行賄者構成行賄罪,尚難以受賄者不成立受賄罪即反 推論行賄者無行求之主觀犯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贈系爭上衣與投票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 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系爭上衣,分送系爭上衣之目的 係為造勢拜票之用,此由檢警於偵查中分別傳喚54位收受系 爭上衣之證人,其中45位具永南村之投票權,9位非設籍於 永南村無投票權(警方僅約談9位,實際居住外村而不具本 件投票權,仍收受系爭上衣者共36位,因警方認為與本案成 立犯罪無關而拒絕再詢問),幾乎均陳稱收受系爭上衣之目 的係為造勢拜票之用或穿起來較整體性,且收受時並未有要 求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周及之話語。是由授受雙方之認知,系 爭上衣並非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又就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而言,現行政府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候選人若欲賄選 ,莫不秘密進行,且盡量避免留下物證,以逃避日後遭檢警 查緝,被上訴人如有賄選之意圖,衡情應不至於訂製之衣服 繡上「永南」字樣,如日後遭查緝賄選,反而成為犯罪之證 據。被上訴人分送之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訂製之件 數為267件,分送之對象包含外村無投票權者,若認以系爭 上衣為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與常情不符。再收受系 爭上衣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造勢或湊 熱鬧,其等收受系爭上衣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投票受賄罪 部分亦均經上訴人以99年度選偵字第54、89、127號為不起 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與收受系爭上衣 之人,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故所贈 之系爭上衣與投票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
(二)就客觀情事及經驗法則觀之:
1、就系爭上衣發送之對象:收受系爭上衣者多為被上訴人或許 仁祥之街坊鄰居及舊識,其等投票意願本多傾向投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等若有意以系爭上衣賄選,應會將系爭上衣發 送予投票意願仍猶疑未定者,以改變其投票意向,方達賄選 功效及目的。又系爭上衣發送之對象亦包括外村不具投票權 之人,經事後統計共有36人非設籍於永南村,為無投票權之 人,其中9人曾被警方傳訊製作筆錄,衡諸常情,被上訴人 訂製衣服之目的若係為賄選,豈會將衣服分送予不具投票權 人,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上衣之 目的顯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2、就系爭上衣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所參選之永南村選民人數 約1800餘人,戶數約600多戶。被上訴人已連任2屆村長,當 選票數至少需600票以上。被上訴人若欲賄選,應會製作相 當數量以上之衣服逐一發送,惟訂製衣服數量僅267件,相 較於永南村選舉人數及歷屆村長當選之票數,訂製之數量顯 不符比例。




3、就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系爭上衣發送方式多為許仁祥所發 送,被上訴人僅發送予劉青海1人,周許美玉則發送予張陳 雪、劉駿燃2人。惟由張陳雪陳稱:「我外出回到家時發現 門縫夾1件T恤上衣,問鄰居人家告訴我是鄰居是周許美玉 親自拿到家裡給我的」等語、詹福二陳稱:「99年5月底某 日下午15至16時左右,我騎車經過許仁祥家,他看到我就叫 ,拿短袖衣服給我」等語、邱澄溱陳稱:「99年5月底上午 11時左右,我農忙剛要回家在路上遇到許仁祥,他拿1件短 袖衣服給我」等語、邱守發陳稱:「99年5月30日下午21時 左右,我在姪子邱創堯家中坐,許仁祥剛好去順便拿1件短 袖衣服給我」等語、邱文宗陳稱:「當天許仁祥拿這件衣服 到我家給我,但當時我去上班,所以是拿給我太太…」等語 、邱文章陳稱:「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我出門工作,回到 家我老婆告訴我,許仁祥送衣服1件給我」等語、邱慶輝陳 稱:「…許仁祥拿衣服到我家給我時,我不在,是我太太收 的…」等語,可知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亦非按每戶之投票權 人數發送,發送的方法亦採隨機,有在路上、超商遇到即發 送、有塞在人家門口、有部分託人轉交,衡諸常情,若欲賄 選應會親自將賄賂直接交付予受賄者,怎會直接塞於門縫或 託配偶轉交,再者,若欲賄選應會逐戶依投票權人數發送, 怎會只交付1件衣服,此與實務上若有心賄選者多為縝密計 畫性之發放顯不相同。
4、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被上訴人如有賄選意圖,衡情 應不至於訂製衣服繡上「永南」字樣,如日後遭查緝賄選, 反成犯罪之證據。又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反成為一識別 標誌,若以之為行賄之物品,收受該衣服者未必喜歡,故反 難達成賄選之目的。
(三)要求支持僅為選舉場合之語言與行賄無關:1、被上訴人與周許美玉為候選人及候選人家屬,選舉期間逢人 拜票懇請支持,乃一般常情,故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當然有,不然參選要做什麼」等語,偵查中陳稱:「有,一 定要拜託支持的,村民口頭也會說好,但會不會投我不知道 」等語,然此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 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自有可疑。
2、又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太太及許仁祥送衣服給村民時 有無說要拜託支持你選村長?」等語,被上訴人陳稱:「有 ,一定要拜託支持...」等語,事實上系爭上衣被上訴人僅 發1件,周許美玉僅發給張陳雪劉駿燃各1件,其餘均係許 仁祥所發,然許仁祥於同日偵訊即陳稱:「(你送衣服時有



無說要別人支持誰?)沒有,因怕傳話不好聽」等語,再參 以邱創堯等40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多陳稱許仁祥送衣服時並未 說要把票投給被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問其與 周許美玉許仁祥送衣服時,有無拜託支持之答稱「有」等 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上認知,凡在選舉期間均會要求選民 支持(因實際上許仁祥送系爭上衣時均未要求支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代許仁祥回答),現實上並無以送系爭上 衣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3、再由被上訴人警詢時陳稱:「(交付上衣之規則?)1戶只 發1件,而且要幫忙拜票的才有」,顯見贈送系爭上衣之目 的係為拜票,要求支持僅為選舉場合語言,與行賄無關。(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乙節,被上訴人雖就偵查筆錄中簽名自白之事實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為一般百姓,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突遭帶至警 局甚感訝異惶恐。又警方於製作筆錄前一再告知被上訴人所 贈送衣服價值超過30元,已超過法務部所定標準,構成賄選 ,被上訴人因此誤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始於筆錄上簽名。 再縱認被上訴人確為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 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即屬有疑。況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基於當選無效之訴之強烈公益性,被上訴人之自白 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上之認諾或訴訟上自認。又被上訴人 、許仁祥周許美玉均經原審法院99年選訴字第79號及本院 判決無罪,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 無對價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之彰化縣第19屆永靖鄉永南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永南村村長。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於99年7月14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2、周許美玉為被上訴人之妻,許仁祥為被上訴人之妻舅。許仁 祥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以每件120元價格,向陳耀淳所經營 之興泰工業社訂製繡有「永南」字樣之系爭上衣267件,陳 耀淳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上衣267件交付許仁祥許仁祥則 於如附表編號1、5-40所示之時地,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1件;周許美玉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時地,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張陳雪劉駿燃各1件;被 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劉清



海1件。
3、許仁祥於99年5月間,有將系爭上衣分別交付予未設籍在永 南村之魏勇、陳清木黃高生白進吉詹家豐林錦添葉茂盛楊建三楊許月娥等9人(下稱魏勇等9人),魏勇 等9人有至警局接受詢問,然並未移送地檢署。4、邱創堯等40人涉犯選罷法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選 偵字第54、89及127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周許美玉許仁祥關於刑事賄選部分,經原審法院 99年度選訴字第79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上衣係行求賄選買票之行 為,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上衣與投票權人投 票支持被上訴人有無對價關係。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 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 所接受。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 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 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 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 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 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 ,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



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及92年台上字第518號、 第4921號、第2773號、97年台上字第9232號、98年台上7985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上衣係許仁祥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向興泰工業社以每 件120元價格訂製267件,興泰工業社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上 衣267件交付,許仁祥於如附表編號1、5至40所示之時地, 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1件,周許美玉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將系爭上衣交付張陳雪劉駿燃 各1件,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系爭上衣交 付劉清海1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 :系爭上衣係許仁祥自行委託製作、發送給選民,發剩下10 餘件拿到伊住處伊才知情云云。查證人興泰工業社負責人陳 耀淳於警詢證稱:交付系爭上衣267件之時間為99年5月1日 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於警詢供稱:系爭上衣係許仁祥大約於99年5月22日拿至伊 住處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經與邱創堯等 40人收受系爭上衣之時間比對結果,證人邱創堯張陳雪劉駿燃、詹福二、邱澄溱邱守教邱建勝李錦銅、邱坤 淵、黃耀鋏、林錦添、邱守發、張尚群、周濟國洪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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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