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
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提出支票、退票 單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釋明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並未積 欠相對人借款,雙方並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 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顯然無據;且相 對人雖提出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但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l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只要持股達一定比例 者即可向法院聲請,與公司財務狀況完全無關。故縱法院准 予選派檢查人,亦無從認定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是相對人 提出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裁定,亦與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及 不明處分財產間無待証之關聯性。從而,相對人並未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再者,抗告人與自來水公司有長達15 年之工程契約,每月均從自來水公司有1000餘萬元之款項收 入而正常營運,抗告人無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抗告人顯無 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詎原法院未予 詳察,竟仍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l項、5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l、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 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簽發支票一紙,向伊借款30 00萬元,資金用途為公司正常營運需求,借款期間為民國96 年4月20日至96年10月19日,兩造約定以抗告人所承攬之自 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受領款項償還。嗣97年6月間抗告人 已完成其所承攬之自來水工程,並因此受領上開工程之承攬 報酬及代操作費,借款期間屆至,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抗 告人卻不予置理,上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足見抗告人 之支付能力欠缺,且頃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 有難以執行之虞,故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資金計 劃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548號裁定為請求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証 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得薄弱之心証,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已足。是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資金計劃書以為 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已載 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非單純存款不足而 已,顯示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之股 東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l億元之債務、未依法召開股 東常會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等財務報告 書類,抗告人復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聲請選派抗告 人之檢查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 附卷足稽,而抗告人不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向股東提出財務報 告書類,依常情觀之,亦可就抗告人因財務狀況不良,而有 隱匿財務狀況之情事得有薄弱之心證。足見相對人於聲請狀 所稱「近聞抗告人意圖將所有財產隱匿」一節,已足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正當,而得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心證, 縱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足補 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之規定無違 。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相對人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為本件債權之保全,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
符。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全無釋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聯性云云,即有誤會。是原法 院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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