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源
相 對 人 薛黃完妹
相 對 人 薛忠彰
相 對 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人公司於前屆董事會運作時,已有多年未依公司 法第170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且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即相對 人薛黃完妹已高齡90歲,年老體衰,實際上根本無法管理公 司及工廠,致公司長期受少數人把持及獨斷,對公司、全體 股東及員工而言,均為十分不利;該少數人甚藉相對人薛黃 完妹之名義,以律師函表示決定將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即西天 寺旁共1,380坪之土地,以每坪區區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讓前屆特定董事認購,絲毫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 集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特別決議通過之意思。從而,抗告人 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自有為公司利益召開臨時 股東會之權限,其於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中,並已將上揭 事項列於說明中,且抗告人公司是否已多年未有召集股東常 會之情事,亦可於本件訴訟中傳喚公司股東即可明之,相對 人薛黃完妹發函欲擅自處分公司財產乙事,有100年1月4日 一00洋坡律字第1000104號律師函為證,故抗告人之監察人 是否為抗告人之利益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為本件訴訟可自 為調查裁判之事項。
㈡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新源已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憑臨時 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新任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等文件 ,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新任董事長、全體董事及經理人之變 更登記獲准,並辦訖變更公司印鑑,復於同年月20日持上開
經濟部所核發准予變更登記之公文及登記事項卡,向各大銀 行機構辦理印鑑變更,進而於同年月27日完成公司及廠房之 接管,新任董事會並進駐公司,使公司正常營運中。則由上 述事宜,可知監察人於100年2月18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於 程序上並無瑕疵,否則不可能通過經濟部之文件審核,而抗 告人目前之經營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均已移轉由新任董事 長、董事會及經理人管理中,即便抗告人之印鑑已變更,然 舊有之公司印鑑章仍屬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自有權請求無 權占有之相對人立即返還。否則,若繼續放任相對人持有公 司舊有印鑑,濫用於對外契約文件簽署等行為,因抗告人舊 有之公司印鑑對外使用已久,將致眾多不知公司經營權已移 轉、且印鑑已變更之交易對象因此受害,不但嚴重影響交易 安全,對抗告人日後營運及商譽更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原裁定停止訴訟所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實為非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適法,於原審中顯為可加以調查裁 判之點,若逕裁定停止訴訟將導致抗告人受有延滯訴訟之損 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為宜(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86年度台抗字第 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相對人多 年來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且未經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私自決定將公司主要財產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1232、1232之1、1232之2地號土地,以每坪1萬元 之價格由董事認購,經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於100年2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解任 相對人之董事資格,而由謝新源擔任新任董事長,但於要求 相對人應交付公司印鑑章、及配合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遭 相對人拒絕,爰訴請相對人應將公司印鑑章返還予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等語;相對人則以其已提起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 之訴,該股東臨時會有無違法瑕疵,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而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等語。原法院裁定本件於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是否 有理由,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法瑕 疵之情事,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而為判決,尚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以避免訴 訟程序之延滯,而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原裁定准予本件於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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