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張鴻君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魏中珩
魏中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 審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如後述備位之聲明所示,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 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聲明所示之款項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張鴻珠、張鴻雲,依前揭法律,上訴人 一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當事人仍屬適格,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鴻珠(即上訴人之大姊)為訴外人張斗寅 (已歿)與其大陸元配趙秀貞所生之子女,而訴外人張蔡慎 秀則為張斗寅戶籍登記上之配偶,兩人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 張鴻雲,而因張蔡慎秀生前曾收養上訴人及張鴻珠,是上訴 人、張鴻珠、張鴻雲均為張蔡慎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張蔡慎秀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因病住院,訴外人魏立 建身為張鴻雲之配偶即張蔡慎秀之女婿,先是趁張蔡慎秀病 危之際,圖謀張蔡慎秀之財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日期為89年11月1日委任書之 委任人欄下,偽造張蔡慎秀簽名,並於委任書中虛構「張蔡
慎秀將其所有財產交予魏立建管理處分」、「委任人(即張 蔡慎秀)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助 250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任 人(即張蔡慎秀)存款中提領支付」、「委任人(即張蔡慎 秀)盼望外孫女魏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 受託人(即魏立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需相關費用允諾給 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 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亦得由受 任人自行斟酌」等文字。魏立建並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於 90年4月20日前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銀 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將附表㈠所示定期存單 解約,將該存款匯入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 金庫銀行文心分行,簡稱合庫文心分行)之帳戶,供其子即 被上訴人魏中珩使用。嗣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魏 立建明知張蔡慎秀於合庫中清分行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現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 定期存款,均屬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0年4月23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將附表㈡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將該存款存入張蔡慎秀於該 分行之活儲帳戶內。魏立建並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偽造 提款金額175萬元之取款條,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合庫文心 分行之帳戶內,供被上訴人魏中珩做生意之用。魏立建更先 後於90年4月23日與同年月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至合 庫中清分行,將附表㈢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存款,其中25 0萬元款項匯入其女即被上訴人魏中瑄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下稱台銀水湳分行)帳戶內,供被上訴人魏中瑄出國留學 所需。嗣因上訴人收悉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發現有 異,經向相關銀行查詢結果,始知情魏立建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行為。檢察官就魏立建之上開行為提起公訴,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與本 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中地院95年 度訴字第2482號與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魏立建 應賠償上訴人及張鴻珠各2l0萬元在案。
㈡綜上,魏立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即擅自將張蔡慎秀之存款 ,其中325萬元、250萬元分別交給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 使用,被上訴人2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 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鴻珠、張鴻雲,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以,上揭存款雖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系爭存款,並非不可分者,繼承人自得依據應繼分之
比例,分受系爭存款,今張鴻珠已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魏中珩返還2,166,666元(計算方式:3,250,000÷3 ×2=2,1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請求被上訴人魏中 瑄返還1,666,666元(計算方式:2,500,000÷3×2=1,666, 666,小數點以下捨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魏中珩應給 付上訴人2,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魏中瑄應給 付上訴人1,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固以系爭325萬元、250萬元款 項係魏立建分別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云云。然 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魏立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焉有 資力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高達325萬元、250萬 元?而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身為魏立建之子女,又豈有 不知魏立建並無資力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 明知系爭325萬元、250萬元之款項來源及贈與人均係張蔡慎 秀,而非魏立建。再者,依魏立建偽造之委任書內容記載: 「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 ,將支(資)助250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即魏 立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委任人(即張蔡 慎秀)盼望外孫女魏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 ,受託人(即魏立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需相關費用允諾 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 任人(即張蔡慎秀)存款中提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 寡,可先告知委任人(即張蔡慎秀),亦得由受任人(即魏 立建)自行斟酌」等語,足見魏立建不過是基於受託之管理 人地位代為提領支付款項,系爭款項之贈與人應為張蔡慎秀 。更進而言之,因上開委任書之內容係魏立建所偽造,故張 蔡慎秀與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間之贈與契約自屬不存在 ,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取得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之不法要件。 ⑵另被上訴人縱陳稱魏立建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張鴻 珠每人各210萬元確定,上訴人再就同一事由及款項重複向 被上訴人求償,顯無理由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返還所受利益,另並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魏立建賠償損害,顯係基於偶然競合之不同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各債務雖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被上訴人 魏中珩、魏中瑄及魏立建各負有給付之責,惟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被上訴 人魏中珩、魏中瑄與魏立建間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 本各得依不同法律關係向彼等請求給付,況魏立建迄未賠償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⑶至於被上訴人魏中珩主張於90年5月將系爭款項用於開設「 德州電鋸網路休閒館」,至93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上 訴人魏中瑄則主張自91年6月至96年5月間,赴美國南加州大 學及阿格西大學攻讀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等所取得之款項均 已用罄,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云云。然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尚 不能確定其所受利益已然用罄而不復存在,其抗辯仍不足以 免責。
㈣於本院補稱:
⑴訴外人魏立建假借偽造不實之委任書,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 章,將張蔡慎秀之定期存款解約,復以贈與人張蔡慎秀之名 義,分別將其中325萬元、250萬元贈與給被上訴人2人,亦 即魏立建係以張蔡慎秀之代理人地位,向被上訴人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否則魏立建無另行偽造不實委任書之必要。又委 任書既係魏立建所偽造,足見張蔡慎秀並無授權魏立建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2人,故魏立建以贈與人張蔡慎秀之名 義,將上開325萬元、250萬元贈與給被上訴人2人,係屬無 代理權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其贈與契約對張蔡慎秀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2人受有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魏中珩雖提出電費通知單、名片設計費、水電裝潢 費…等各項單據,然其金額與魏立建將325萬元匯入魏立建 於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之隨後多筆 提領記錄之金額不符,可見被上訴人魏中珩所辯不實。另被 上訴人魏中瑄雖提出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證書,但並未提出 取得碩士及博士學位等相關費用之支出收據,且魏立建於90 年4月23日將資助被上訴人魏中瑄之250萬元匯入其於台灣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 作1年期之定存,並於每年續約1次,直至94年7月21日才將 該筆定存中途解約,於同日提領完畢,並非陸續經提領支出 ,亦非於91年6月魏中瑄就讀南加州大學管理碩士時,即予
提領支用,其與被上訴人魏中瑄所辯稱,其自91年6月至96 年5月間將上開250萬元款項用於出國留學時之學費及額外消 費需205萬元等語,顯然不實;再者,被上訴人魏中瑄直到 94年7月21日才將此筆250萬元定存解約領出,顯係因魏立建 於94年間遭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擔心事跡敗露,恐 遭上訴人追回此筆款項,才將此筆定存提前解約領出並予隱 匿,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魏中瑄並非將250萬元作為留學費用 ,上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不過是充作魏立建洗錢、隱 匿財產之用。綜合上情,可知魏立建無權處分系爭325萬元 、250萬元,上訴人2人均屬惡意,不得依民法第801、第948 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⑶本件訴外人魏立建分別無權處分張蔡慎秀之存款325萬元、2 50萬元予被上訴人2人,而被上訴人2人並非善意,不得主張 善意取得,已如前述,而魏立建所為無權處分者係屬金錢, 與被上訴人2人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然上訴人仍得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3條、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⑷本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為上訴人與訴外 人張鴻珠、張鴻雲公同共有之債權,然張鴻珠已將其不當得 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給付可分,依院 字第1950號解釋,上訴人並非不得按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應 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依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亦應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魏中珩於90年間因創業經營網路休閒館,其父魏立 建固曾資助其325萬元,被上訴人魏中瑄則於91年間赴美國 留學,同樣由魏立建資助250萬元,然上開款項乃魏立建分 別贈與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 得。退步而言,上訴人與張鴻珠就魏立建提領張蔡慎秀定期 存款乙事,前已對魏立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判決 結果認魏立建應給付上訴人與張鴻珠每人各210萬元,該損 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而今上訴人張鴻君再就該判決確定之 同一事由及款項重覆向被上訴人求償,顯無理由。實則,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節,與上訴人、張鴻珠受有損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顯非允當。
㈡查即便魏立建名下未置產,並不等同魏立建即無資力,其名 下未置產,乃屬個人財務規劃管理之自由。蓋從魏立建與張 鴻雲夫妻87年至89年之報稅申報書可知,魏立建於87年度薪
資所得有1,910,478元、營利所得82,800元、執業所得63,95 7元,共計2,057, 253元;88年薪資所得2,057,400元、執業 所得243,871元,共計2,301,271元;89年薪資所得1,636,85 0元、執業所得432,000元,共計2,068,850元。而概觀魏立 建與張鴻雲夫妻之年度總收入,於87年有4,493, 162元、88 年有4,733,179元、89年有4,101,720元,相對於無業之張蔡 慎秀,魏立建從調查局退休後並領有退休金,退休後亦在民 間公司任職,領有相當收入,魏立建夫妻2人之資力更足以 資助被上訴人魏中珩創業及被上訴人魏中瑄出國留學。被上 訴人對於其父魏立建之贈與,自係慨然受贈,而無可能懷疑 其資金來源。是以,上訴人關於魏立建資力之推論,顯無可 採。況依上訴人如前所述,其一方面主張委任書內容之記載 係偽造,一方面復依委任書所載內容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理 由更是相互矛盾。
㈢再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魏中珩及魏中瑄分別取得 之325萬元及250萬元屬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對上開款項來 源均未知悉,且被上訴人魏中珩於90年5月將上開款項用之 於開設「德州電鋸網路休閒館」,至93年5月31日間因經營 不善及租約到期而不再營業,有要保人相關告知意見、陳述 書、現金保險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單、照片、 15,000元名片等設計費、364,250元水電裝潢費、170,000元 招牌費、資訊費1,814,500元等資料可證;而被上訴人魏中 瑄自91年6月至96年5月間出國留學期間,赴美國南加州大學 及阿格西大學攻讀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研讀南加州大學管理 碩士時,13個月學費加額外消費,已支出約205萬元,嗣其 攻讀阿格西大學管理博士時,學費及生活支出亦早已遠超過 受贈之250萬元,此皆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美國南加州大 學畢業證書、阿格西大學畢業證書及留美花費分析表可證。 被上訴人對於受贈款項業已不存在之事實,既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倘仍主張受贈款項仍然存在,則其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免負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分別受有325萬元、250萬元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乃係受贈於被上訴人之父魏 立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則再主張被上訴人2 人
與魏立建間之贈與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當就其 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另就被上訴人受贈之 款項是否仍存在之爭議,被上訴人魏中珩業已提出開設經營 「德州電鋸網路休閒館」及該商號經營不善已倒閉之證據; 被上訴人魏中瑄則提出91年至96年間赴美求學,於92年8 月 取得南加州大學碩士學位,於96年5月取得阿格西大學博士 學位之證據,復提出在美求學之花費分析表,準此,被上訴 人2人受贈之款項業已用磬,乃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 款項仍存在,乃屬變態事實,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受贈之款 項現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應為張蔡慎秀,又因上 開委任書之內容係魏立建所偽造,故張蔡慎秀與與被上訴人 魏中珩、魏中瑄間之贈與契約自不存在」;其上訴理由則主 張「魏立建以贈與人張蔡慎秀之名義,將325萬元、250萬元 分別贈與給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係屬無權代理人所為 之贈與行為,其贈與對張蔡慎秀不生效力。」,足見上訴人 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且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蔡慎秀間贈與 契約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其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自行杜撰, 委無可採。
⑶訴外人魏立建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325萬、250萬元分別贈與 被上訴人魏中珩、魏中瑄,此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 無權代理,至於金錢之所有權,於現實交付時,即為移轉。 本件訴外人魏立建自張蔡慎秀帳戶轉325萬元入其自己之帳 戶、以及提領250萬元現金時,魏立建即取得325萬元及250 萬元之所有權,魏立建嗣後如何處分該款項,均屬有權處分 。本件並無關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可採。
⑷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魏立建所為無權處分者係屬金錢, 與被上訴人2人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上訴人仍得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3條、816條準用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然訴外人魏立建 贈與325萬元、250萬元予被上訴人2人並非無權處分,已如 前述,況且,本件為金錢與金錢之混合,事先知各自數量, 不僅能按數取回,且並無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情形, 不生法律上混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13條、第816條 準用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之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中 珩應給付上訴人2,166,666元;被上訴人魏中瑄應給付上訴 人1,66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魏中珩應給付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全體325萬元;被上訴人魏中瑄應給付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全體250萬元;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繼承人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後,上訴人、訴外人 張鴻珠、張鴻雲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 魏立建為張鴻雲之夫,被上訴人二人則為魏立建、張鴻雲之 子女。
⑵訴外人魏立建於90年4月20日、4月23日分別盜領被繼承人張 蔡慎秀150萬元、175萬元存款,並存入魏立建前揭合庫文心 分行帳戶中,嗣被上訴人魏中珩先後收受魏立建款項共計32 5萬元,做為生意週轉使用。
⑶訴外人魏立建於90年4月23日盜領被繼承人張蔡慎秀250萬元 存款,旋即交付被上訴人魏中瑄存入前揭台銀水湳分行帳戶 內,並轉為定期存款,被上訴人魏中瑄嗣於94年7月21日將 定存解約,並將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
⑷訴外人張鴻珠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於99年 3 月15日讓與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二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分別自訴外人魏立建受 領325萬元、250萬元?
⑵若被上訴人二人係基於渠等與魏立建間之贈與法律關係而收 受前揭款項,該贈與法律關係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
⑶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而免負 返還義務?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後,上 訴人、訴外人張鴻珠、張鴻雲為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全體繼 承人,訴外人魏立建為張鴻雲之夫,被上訴人二人則為魏立 建、張鴻雲之子女;訴外人魏立建於90年4月20日、4月23日 分別盜領被繼承人張蔡慎秀150萬元、175萬元存款,並存入 魏立建前揭合庫文心分行帳戶中,嗣被上訴人魏中珩先後收 受魏立建款項共計325萬元,做為生意週轉使用;訴外人魏 立建於90年4月23日盜領被繼承人張蔡慎秀250萬元存款,旋 即交付被上訴人魏中瑄存入前揭台銀水湳分行帳戶內,並轉 為定期存款,被上訴人魏中瑄嗣於94年7月21日將定存解約 ,並將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間對遺產全 部包含繼承之債務及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之一人,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單獨請求債務人依應 繼分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屬繼承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公同共有債權,而 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繼承人間對張蔡慎秀之遺產尚未辦理遺 產分割(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單獨給付其所主張之不當利得,顯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魏立建偽造之委任書記載:「委任人(即 張蔡慎秀)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 助250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 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支付。」、「委任人(即張蔡慎秀)盼 望外孫女魏中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受託人 (即魏立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需相關費用允諾給予支( 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任人(即 張蔡慎秀)存款中提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 告知委任人(即張蔡慎秀),亦得由受任人(即魏立建)自 行斟酌」等語,足見魏立建係基於受託之管理人地位代為提 領支付款項,故系爭款項之贈與人應為張蔡慎秀等情,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渠二人係於基於訴外人魏立建之贈 與關係而受有前揭款項等情。經查:
⑴魏立建所製作之前揭委任書,確屬其個人所偽造,並非出於 張蔡慎秀之授權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認定。 ⑵本院認上訴人既主張前揭委任書既係訴外人魏立建所偽造, 即非基於張蔡慎秀之本意而為,則魏立建顯係以偽造前揭委 任書之手段,達成其將前揭款項挪贈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之
目的,故前揭款項顯非基於張蔡慎秀與被上訴人之贈與法律 關係而為,亦非由張蔡慎秀出於給付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 ,應甚明確。
⑶本件前揭款項既屬訴外人魏立建盜領張蔡慎秀所得款項,復 另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二人之贈與法律關係,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張蔡 慎秀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即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魏立建與被上訴人之贈與關係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訴外人魏立建之名下雖無財產,然其87年度薪資所 得有1,910,478元、營利所得82,800元、執業所得63,957元 ,共計2,057,253元;88年薪資所得2,057,400元、執業所得 243,871元,共計2,301,271元;89年薪資所得1,636,850元 、執業所得432,000元,共計2,068,85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魏立建與張鴻雲夫妻87年至89年之報稅申報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足見訴外人魏立建並非 無資力之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魏立建並 無資力而贈與前揭款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立建間之贈與 法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如請求權人主張基於其給付而生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請求權人應就「基於請求權人之給付而受有 損害」、「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及「受給付者因而受有利 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仍主張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給付」而生本件 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上訴人自應就前揭所述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張蔡慎秀之給付而受有 利益,然被上訴人所受領前揭款項,係因訴外人魏立建盜領 張蔡慎秀之存款後,由訴外人魏立建另行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贈與契約而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基於張蔡慎秀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不足採信。又 被上訴人亦基於魏立建之贈與意思表示而受領前揭款項等情 ,亦如前述,則姑不論張蔡慎秀有無贈與前揭款項之意思, 前揭款項既由訴外人魏立建所給付,且魏立建與被上訴人間 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尚未就張蔡慎秀之遺產
辦理遺產分割,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依應繼分所分得之不當利得,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張蔡慎秀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魏立建之給付而受有前揭款項 ,被上訴人並未自張蔡慎秀受領款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係基於張蔡慎秀之 給付,且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既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之。另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既均無理由,其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S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張蔡慎秀在合庫中清分行定期存款150萬元┌──┬────────┬────────────┬─────────────┐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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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
├──┼────────┼────────────┼─────────────┤
│2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
├──┼────────┼────────────┼─────────────┤
│3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0日 │
└──┴────────┴────────────┴─────────────┘
附表㈡:張蔡慎秀在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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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TA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
│2 │ TA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
│3 │ TA0000000 │ 3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
附表㈢:張蔡慎秀在合庫中清分行定期存款350萬元┌──┬────────┬────────────┬─────────────┐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新台幣) │ 解約日期(民國) │
├──┼────────┼────────────┼─────────────┤
│1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
│2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
│3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
│4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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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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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7日 │
├──┼────────┼────────────┼─────────────┤
│7 │ 0000000 │ 50萬元 │ 90年4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