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1號
TCHV,100,上,11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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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甲○○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己○○即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即庚○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己○○即庚○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即庚○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查上 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己○○即庚○企業社(下稱己○○)應與原審共 同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僅己○○以 甲○○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由,對於原審關於甲○○部 分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 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乙○○,自無庸贅列乙○○為上訴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 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甲○○、丁○ ○(下稱甲○○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 、乙○○(下稱乙○○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八十五萬 零三百六十二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甲 ○○等人之金額依序為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十四 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甲○○等人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其不同請 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超過其原就各該項目請求之金額 ,然因其請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其原請求之金額,依上 說明,仍無不合。
三、己○○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關於 命其給付甲○○超過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另上訴人丙○○上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在案。至丁○○ 法定代理人部分,亦據甲○○補具委任狀在案,均併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等人主張:
  ㈠乙○○係受雇於己○○擔任司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F-辛○○號混凝土預拌車,下  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壬○區(原臺中縣壬○鄉○○○路 ○段三十三公里處附近坡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陡坡 道路不得停車,或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 止車輛滑行,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未將車輛熄火、 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甲車停放於癸○○路南向左 側路邊,致甲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手煞車無 法抵擋車重而向下(即北方下坡方向)滑動,車輛隨即撞 擊前方由訴外人林純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及停靠於乙車下方由訴外人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導致乙車與丙車於受擠壓力道後,分別向北 方及東北方向滑行,乙車因而撞及路旁之行人即伊等,分 別跌入深、淺不一之路旁山溝內。丁○○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併皮膚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 牙冠破裂牙髓暴露之傷害;甲○○則受有腰薦神經叢受損 、左耳撕裂傷、肛門左側至坐骨處大撕裂傷、左膝大範圍 擦挫傷併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



、背部大範圍擦傷皮膚缺損約佔表面積十%及左後腰深度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腰薦骨神經叢致下肢 無力、大小便控制不良,甚至失禁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乙○○上開不法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伊等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①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因傷勢嚴重,無法行走,亦無法自主翻轉    身體及梳洗,需專業醫護人員上藥及看護人員照顧,   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合意看  護費用為九萬元。另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以每日二千二百元元計算,計五十六日 ,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並無重複。
   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合意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    三百二十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伊係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生    ,因受傷已無勞動能力,請求賠償自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伊滿六十五年歲止,每月依勞動基準法最  低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二十二年,扣除 依霍夫曼式計算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三百十三 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⑷慰撫金:伊因受傷後全身腫脹、傷口疼痛,幾乎無法    入眠,又神經叢挫斷、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喪失功能   、腸子無法蠕動亦無法上大號,引起腹部絞痛,苦不  堪言。每思及終身須過這種日子,幾乎無法面對餘生 ,身心痛苦萬分,精神陷入困境,故請求慰撫金一百 萬元。
  ②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合意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另伊又支    出看護費用,共十六萬零六百元。
    ⑵未來牙齒治療之費用:合意以四萬元計算。    ⑶慰撫金: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因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等傷害,造成日後無法正常走路,且目睹    其母親生命垂危之慘況,造成心靈之不安與煎熬,外   人實難以理解,故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
二、己○○則以:該事故發生係於乙○○業已完成該車次工程原 料運送事務,客觀上實非有執行職務之態樣。況該事故發生 ,係因乙○○下車後,甲車向前滑動碰撞前方之乙車,乙車 再推撞前方之丙車,乙車或丙車再碰撞甲○○等人,並非駕



駛行為,不屬交通事故。乙○○恣意下車,未防止車輛滑動 ,顯與執行職務無關。縱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甲○○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疑義。又甲○○喪失 勞動能力,應認僅有百分之五十,至多僅能請求一百二十九 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且乙○○駕駛甲車停 放坡段處未防止車輛滑動,雖為肇事主因,惟戊○○駕駛之 丙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而逆向停放該坡道路段中央,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甲○○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 六十六元、丁○○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併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等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甲○○等人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中之一百零五萬五 千五百九十三元、十六萬零六百本息部分,針對己○○部分 聲明上訴,己○○亦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甲○○超過二百 零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論),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
 ㈠甲○○等人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己○○應再給付甲○○一百零五萬五千   五百九十三元、丁○○十六萬零六百元,及均自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甲○○答辯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己○○負擔。
㈢己○○方面:
 ①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己○○連帶給付甲○○超過二百零五萬   三千八百二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②答辯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等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




  ㈡甲○○部分,合意看護費用以九萬元、醫療費用以二十萬   四千四百五十八元、醫療用品以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計  算。
  ㈢丁○○部分,合意醫療費用以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未   來牙齒之治療費用以四萬元計算。
 ㈣就本案系爭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方面,甲○○為四十萬元  ,丁○○為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開法文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經查: ①乙○○駕駛甲車行經事故地點附近坡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陡坡道路不得停車,或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   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未將  車輛熄火、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前開車輛停放 於癸○○路南向左側路邊,致車輛因手煞車無法抵擋車 重而向下滑動,隨即撞擊前方之乙車及丙車,導致乙車 與丙車於受擠壓力道後,分別向北方及東北方向滑行; 乙車因而撞及路旁甲○○等人,則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甲○○等人之受傷害, 顯與乙○○之上述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再者,乙○○駕駛甲車於完成該車次工程原料運送 事務後,在回程途經事故地點時,因乙○○未防止車輛 滑動致生本件事故。是綜觀系爭事故發生之態樣,顯與 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密切關係,其雇主即己○○, 依上說明,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茲就甲○○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意以    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故甲○○就前揭金   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醫療用品部分:甲○○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合意以    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故甲○○就前揭金額   之請求,應予准許。
   看護費用部分: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意以    九萬元計算,故甲○○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   許。甲○○及己○○於原審既就看護費用,合意以  九萬元計算,即應受拘束,則甲○○再主張自九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每日   二千二百元計算,計五十六日,為十二萬三千二百  元之看護費用,自屬不應准許。
   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甲○○因本件事故,造成神經    損傷,其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固尚可自理,但因     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應符合殘障等    級第三級,業據原審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詢無訛,   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堪認甲○○確已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己○○抗辯稱甲○○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應僅減少百分之五十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  採。而甲○○係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受此傷害前,身體健康狀態    並無不能工作至退休之情形,再參諸其陳明為高職   畢業,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  為薪資之請求,依其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 下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準此,甲○○主 張以其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再甲○○自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年滿六 十五歲止,共二十一年又五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為三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三



    十四元,應予准許。至甲○○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
慰撫金部分: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甲○○為高職畢業,擔任過作業   員、會計、幼稚園助教、早餐計時人員,名下有一  部汽車,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總所得均為零元,而 己○○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投 資二筆,財產總額約三百七十三萬餘元,業據彼等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院斟酌渠等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  經濟能力、精神上傷痛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甲○○請求之慰撫金,在六十萬元內為適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則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三百九十八萬  六千二百五十四元。
丁○○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意以    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故丁○○就前揭金額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丁○○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出院後,需復健治療並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請求    七十三日之看護費用十六萬零六百元,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以其所受一側股骨骨折之傷情,  應未達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顯無另僱專 人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未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丁○○得請求之未來牙齒    治療費用部分,合意以四萬元計算,則丁○○就前   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慰撫金部分:丁○○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皮      膚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破     裂牙髓暴露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丁○○為國中學生,   名下無恆產及所得,爰併審酌己○○之前述學經歷  等事實,暨彼等之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 濟能力、精神上傷痛之程度,認丁○○請求之慰撫 金,在十五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四千



     四百三十九元。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 免。甲○○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之金額,依 序為四十萬元、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該款項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六千 二百五十四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九百三 十七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己○○雖抗辯稱戊○○駕駛之丙車停放於坡道路段中央,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戊○○逆向停車,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然本件事故係因乙○○未將車輛熄   火、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甲車停放於癸○○路南  向左側路邊,致車輛因手煞車無法抵擋車重而向下滑動以 致肇事,則戊○○駕駛之丙車,縱有逆向停放之違規情事 ,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況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為肇事原 因,而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 宗可佐。是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餘地。己○○抗辯甲○○等人亦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乙○○等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三百 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丁○○為十四萬二千九百三 十七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甲○○等人得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彼等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則渠等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甲○○等人就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甲○○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甲○ ○之請求超過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應准許部 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己○○應再為給付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甲○○等人之請求應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勝訴之判決及駁回甲○  ○等人各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該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丁○○、己○○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己○○得上訴。
甲○○丁○○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S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甲○○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己○○即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即庚○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己○○即庚○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即庚○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查上 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己○○即庚○企業社(下稱己○○)應與原審共 同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僅己○○以 甲○○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由,對於原審關於甲○○部 分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 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乙○○,自無庸贅列乙○○為上訴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 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甲○○、丁○



○(下稱甲○○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 、乙○○(下稱乙○○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八十五萬 零三百六十二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甲 ○○等人之金額依序為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十四 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甲○○等人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其不同請 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超過其原就各該項目請求之金額 ,然因其請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其原請求之金額,依上 說明,仍無不合。
三、己○○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關於 命其給付甲○○超過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另上訴人丙○○上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在案。至丁○○ 法定代理人部分,亦據甲○○補具委任狀在案,均併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等人主張:
㈠乙○○係受雇於己○○擔任司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F-辛○○號混凝土預拌車,下 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壬○區(原臺中縣壬○鄉○○○路 ○段三十三公里處附近坡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陡坡 道路不得停車,或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 止車輛滑行,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未將車輛熄火、 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甲車停放於癸○○路南向左 側路邊,致甲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手煞車無 法抵擋車重而向下(即北方下坡方向)滑動,車輛隨即撞 擊前方由訴外人林純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及停靠於乙車下方由訴外人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導致乙車與丙車於受擠壓力道後,分別向北 方及東北方向滑行,乙車因而撞及路旁之行人即伊等,分 別跌入深、淺不一之路旁山溝內。丁○○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併皮膚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 牙冠破裂牙髓暴露之傷害;甲○○則受有腰薦神經叢受損 、左耳撕裂傷、肛門左側至坐骨處大撕裂傷、左膝大範圍 擦挫傷併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 、背部大範圍擦傷皮膚缺損約佔表面積十%及左後腰深度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腰薦骨神經叢致下肢 無力、大小便控制不良,甚至失禁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乙○○上開不法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伊等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因傷勢嚴重,無法行走,亦無法自主翻轉 身體及梳洗,需專業醫護人員上藥及看護人員照顧, 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合意看 護費用為九萬元。另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以每日二千二百元元計算,計五十六日 ,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並無重複。
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合意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 三百二十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伊係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生 ,因受傷已無勞動能力,請求賠償自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伊滿六十五年歲止,每月依勞動基準法最 低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二十二年,扣除 依霍夫曼式計算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三百十三 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⑷慰撫金:伊因受傷後全身腫脹、傷口疼痛,幾乎無法 入眠,又神經叢挫斷、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喪失功能 、腸子無法蠕動亦無法上大號,引起腹部絞痛,苦不 堪言。每思及終身須過這種日子,幾乎無法面對餘生 ,身心痛苦萬分,精神陷入困境,故請求慰撫金一百 萬元。
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合意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另伊又支 出看護費用,共十六萬零六百元。
⑵未來牙齒治療之費用:合意以四萬元計算。
⑶慰撫金: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因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等傷害,造成日後無法正常走路,且目睹 其母親生命垂危之慘況,造成心靈之不安與煎熬,外 人實難以理解,故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
二、己○○則以:該事故發生係於乙○○業已完成該車次工程原 料運送事務,客觀上實非有執行職務之態樣。況該事故發生 ,係因乙○○下車後,甲車向前滑動碰撞前方之乙車,乙車 再推撞前方之丙車,乙車或丙車再碰撞甲○○等人,並非駕 駛行為,不屬交通事故。乙○○恣意下車,未防止車輛滑動 ,顯與執行職務無關。縱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甲○○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疑義。又甲○○喪失 勞動能力,應認僅有百分之五十,至多僅能請求一百二十九 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且乙○○駕駛甲車停



放坡段處未防止車輛滑動,雖為肇事主因,惟戊○○駕駛之 丙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而逆向停放該坡道路段中央,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甲○○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 六十六元、丁○○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併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等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甲○○等人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中之一百零五萬五 千五百九十三元、十六萬零六百本息部分,針對己○○部分 聲明上訴,己○○亦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甲○○超過二百 零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論),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
甲○○等人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己○○應再給付甲○○一百零五萬五千 五百九十三元、丁○○十六萬零六百元,及均自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甲○○答辯部分:
①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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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