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來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第23058號、第2305
9號、第2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金來違反銀行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蔡秀部分, 均撤銷。
楊金來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蔡秀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與 自稱「張真心」、「連惠華」(即張姓夫妻)、「連先生」之 成年人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 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行為:
㈠楊金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即 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 淫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鄧」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下稱「老鄧」)、劉俊宏(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 於泰國另案羈押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劉俊宏、李麗麗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楊金來可獲取人民幣 一萬元,並抽取李麗麗部分賣淫所得、李麗麗則需每半年支 付劉俊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楊金來介紹劉俊宏前往
大陸地區,並由「老鄧」安排,於97年10月9日,與李麗麗 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 ,之後由劉俊宏持上揭相關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李麗麗入臺許可,李麗麗乃於98年2月5日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楊金來、「老鄧」、劉俊宏藉此非法方式使 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其後於98 年4月28日,劉俊宏再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李麗麗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結婚 公證書、驗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劉俊宏於97年 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㈡楊金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黃愛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然為使黃愛秀 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並從中抽取利益,竟與大陸地區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船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 於臺灣地區駕駛計程車接應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下稱不詳之 成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愛秀支付在大陸地區不詳成 年人人民幣3萬元為代價,由該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安排黃 愛秀於98年5月1日在福建省沿海某處,搭乘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之船舶,擅自駛至臺灣地區某處沿岸停留,下船後,未經 許可入境臺灣地區,隨即由在臺灣地區不詳成年人駕駛計程 車載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予前來接應之楊金來,以安 排賣淫事宜(詳後述)。另楊金來明知黃愛秀係以上開非法 方式偷渡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黃愛秀安 排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6號9樓之3而藏匿之。 ㈢楊金來另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媒介(起訴書漏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李麗麗、 黃愛秀各非法入境後,即先後安排李麗麗、黃愛秀居住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366號9樓之3而容留之,伺機安排其二人 從事性交易。旋自9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止, 遇有不特定男客與其聯絡要求性交易時,楊金來即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話撥打李麗麗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楊金來所有交付李麗麗使用) 、自98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以上揭電話撥打黃愛 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楊金來所有 交付黃愛秀使用),與李麗麗、黃愛秀聯絡性交易事宜,並 駕車載送李麗麗、黃愛秀前往與客人約定之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之星光旅館、儷灣汽車旅館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豪美旅 館等處,而媒介、容留李麗麗、黃愛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約定代價為每50分鐘收費2千2百元至3千5百元不 等,李麗麗、黃愛秀均從中抽取1千元,其餘歸楊金來取得 。
二、蔡秀明知除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自附表四所示之97年3月1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與大陸 地區之自稱「張真心」、「連惠華」之夫妻(均成年人,下 稱張姓夫妻二人)、「連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秀提供其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二號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六合分行),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 定人辦理匯兌,每次匯款蔡秀均可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報酬 。其方式為:由張姓夫妻2人指示在臺灣地區需要匯兌至大 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將欲匯款之金額以新臺幣或存入或匯入 上揭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張姓夫妻二人以傳真方式 告知蔡秀須轉匯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號及金額,蔡秀即依 指示,從上揭合庫六合分行帳戶中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受款人蔡秀部分除外,起訴書漏未扣除)之指定金融機構 帳戶中,並將匯款情形傳真予張姓夫妻二人,之後待臺灣地 區入帳後,張姓夫妻二人即將扣除利潤或匯差後之金額換算 成人民幣,存入或匯入臺灣地區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大陸地區之受款人;張姓夫妻二人另收 取欲自大陸地區匯兌至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之人民幣現金或 匯款後,通知臺灣地區不詳之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蔡秀之 上開帳戶,再指示蔡秀轉匯至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帳戶(自97 年3月間起蔡秀所接受匯款及轉匯出之金額各詳如附表四、 五中所示,惟附表五所示匯款予蔡秀部分應除外),其中楊 金來就其媒介、容留之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賺取款項欲匯 回大陸地區,由楊金來透過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連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蔡秀上開帳號資料,以上開方式 匯款至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帳戶,並由「連先生」收取人民 幣50元之服務費。之後蔡秀乃依張姓夫妻二人之指示,自行 將其所應獲取之報酬從上揭合庫六合分行帳戶中轉匯至蔡秀 如附表六所示之各帳戶中,迄98年7月15日止,蔡秀共獲取 之不法所得共129萬9140元(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詳如 附表六所示)。
三、嗣為警於98年8月11日上午3時22分許,在楊金來所駕駛停放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91號之星光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楊金來所有供犯上揭第一次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李麗 麗與黃愛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六號九樓之三扣 得楊金來所有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扣得李麗麗所有供犯上揭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另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蔡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1 巷1弄6號2樓住處扣得蔡秀所有供犯上揭違反銀行法所用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 岸巡防總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楊金來之辯護人稱證人李麗麗、黃愛秀於偵查中所述係審判 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列為本案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 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 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 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 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其中證人黃愛秀、李麗麗於原審 審理時,亦均已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 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各該證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楊金來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蔡秀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警 聲搜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142至145頁),經審酌上開通訊監 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 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 自屬合法。又本件承辦警員係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
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此有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稽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 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未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 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 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 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 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李麗麗、黃愛秀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於警 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 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 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金來固坦承容留媒介李麗 麗、黃愛秀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另辯:當初證人李麗麗是 其在婚姻介紹所認識的,但是不知道與她老公溝通的如何, 她說是在大陸缺錢,所以才請其介紹她工作,是真結婚過來 的,其不是用假結婚的名義讓證人李麗麗進來做賣淫的工作 云云;至於證人黃愛秀部分其完全不曉得,僅是在臺灣才接 到她的,她的安排如何,其都不知情;其沒有使大陸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也沒有辦理假結婚登記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蔡秀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是大陸張先生夫妻叫其匯款的;其不知道大陸的情形,叫 其匯給誰我就匯給誰,都是用傳真給其的,其只是走路工, 一天就是300還是500,有時候也是200或是300也不一定,匯 款之後就是傳真回去給張姓夫妻,傳真匯款的收據給張姓夫 妻;其都是跑台灣的,大陸的情形其不知道;其是去大陸的 時候認識張姓夫妻,他們在大陸做什麼也不知道;會跟他們 認識,是因為去大陸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張姓夫妻是外 省人,是大陸人士,不是臺灣地區的外省人;張姓夫妻就叫 其匯款,會給我工錢,如果有匯錢就給我,沒有匯款就沒有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匯到其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的戶頭,可 以領出來;其就是照著他們傳真過來的指示匯款,其只有使
用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的帳戶匯款;其想說沒有工作賺錢,只 是走路工多少作一點,就做一點;匯的是什麼錢也不知道云 云。
二、經查:
被告楊金來部分:
㈠被告楊金來為圖使證人李麗麗入境來臺從事賣淫工作可從中 抽取證人李麗麗賣淫部分所得及可獲得人民幣1萬元代價, 乃共同與「老鄧」、另案被告劉俊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女子即證人李麗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另案被告劉 俊宏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另藏匿 偷渡入境而屬於犯人之證人黃愛秀及被告楊金來意圖營利, 而容留證人李麗麗、黃愛秀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等事 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諱,被告楊金來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承介紹他們(指李麗麗、劉俊宏)去 結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實 在,其承認,李麗麗是「老鄧」負責介紹,其負責劉俊宏至 大陸與李麗麗結婚,其知道假結婚進來大陸也要辦理登記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復供稱:李麗麗、劉俊宏部 分其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證人李麗麗於偵查中 雖證稱:剛開始是真結婚,但來臺灣後與劉俊宏相處不來, 楊金來介紹其性交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第19 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結婚之老公是楊金來帶去大陸認 識,結婚事宜均由楊金來處理;來臺灣目的聽從楊金來指示 工作,劉俊宏僅是名義上的老公;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要不要 來臺灣賺錢,然後就會有一個臺灣男子來大陸與其結婚,以 結婚依親方式來臺灣工作,其來此需200次性交易費用給楊 金來,每半年要給假老公人頭費1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9419號卷一第66至67頁),繼於原審時結證稱:其以結 婚來臺,是假結婚假結婚的對象是劉俊宏;是透過楊金來介 紹;其在大陸就遇到楊金來,楊金來告訴其可以假結婚過來 臺灣這裡上班;其要給劉俊宏半年新台幣10萬元,要給楊金 來還200個工,意思就是來臺灣賣淫接客200次,其不能獲得 任何報酬;其在97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的結 婚登記是劉俊宏陪同其辦理;其有跟劉俊宏一起去辦理結婚 登記,沒有其他人陪同;入境臺灣時有經過面談;面談如何 應答,楊金來有教其;其坐飛機到桃園中正機場,是劉俊宏 來接機,楊金來是從大陸跟其一起坐飛機來臺灣;到達機場 後,當天先到汽車旅館住了一個晚上,是楊金來帶其去住的 ,劉俊宏不在,隔天才帶其到延平路那裡,一直到警方查獲
為止,其一直住在那裡;到臺灣之後都沒有到過劉俊宏的家 中亦沒有夫妻實質上的生活,在大陸沒有宴客;來臺除劉俊 宏、楊金來外別無與他人接觸;之前曾說與劉俊宏是真結婚 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核 與被告楊金來於原審自白大致相符。證人黃愛秀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何人安排搭船偷渡其不太清楚,是一個女伴介紹, 但其沒有付錢給她;女伴說到場就會有人來接,計程車司載 其至一個地方下車,楊金來就來接其,其並未支付計程車費 用;亦未支付楊金來車資;上車前楊金來都沒有問其叫什麼 名字,從哪裡來;其在大陸未見過楊金來;一上岸先有一部 車子來接其,再楊金來載其至遭查獲地點居住,從隔天開始 賣淫至被查獲為止;是楊金來安排賣淫,男客把錢交給其, 其再交給楊金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43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雙向通聯比對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另案被告劉俊宏(即人頭丈夫)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與證 人李麗麗辦理假結婚,並於證人李麗麗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 「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以後,即向大陸地區女子即證 人李麗麗按時收取對價(每半年10萬元),而被告楊金來對 於證人李麗麗以假結婚名義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除 收取人民幣1萬元外,且係意圖分享取得證人李麗麗來臺後 賣淫之所得,並已分別取得不法金額,被告楊金來、另案被 告劉俊宏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上「意圖 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另案被告劉俊宏 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由被告楊金來、「老鄧」安排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證人李麗麗假結婚,之後復使之來臺,顯見另案 被告劉俊宏與被告楊金來、「老鄧」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 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證人李麗麗經被告楊金來 介紹結婚至臺灣地區,既未至名義丈夫劉俊宏處居住,反而 由被告楊金來安排從事賣淫事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楊金 來係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之集成員,且自介紹名義丈夫至 陪同證人李麗麗來臺,迄安排李麗麗居住處所並事賣淫,全 程參與,足見被告楊金來涉入本件犯行既深且重。又被告楊 金來雖否認有何與上揭該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共同以偷渡之 方式使證人黃愛秀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被告楊金來於 警詢時供稱:「(問:黃愛秀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是由你介
紹來台的嗎?)她是由綽號『阿賓』的男子叫他打電話給我 的。」、「我與『阿賓』不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9419號卷一第77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問:『阿 賓』是做什麼的?)『阿賓』是大陸人,我也不認識他,是 偷渡到臺灣的黃愛秀打電話給我時說是『阿賓』叫她打電話 給我的,說電話是『阿賓』給她的,我在大陸時是有認識一 個叫『阿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是黃愛秀說的『阿賓』, 我在大陸開婚姻介紹所,『阿賓』有我的電話。」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 稱:「...我是在福建寧德做婚姻介紹所,我是有苦衷, 我家裡都沒有錢,所以才這樣做,安排一個偷渡客從事性交 我可以抽六百元,偷渡不是我安排的,但是我知道,大陸那 邊的人只有講一個名字而已,我不認識,我先安排黃愛秀住 在桃園中壢是準備要接客的,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是實在的 ,我參與的部分是剛剛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 面),顯見被告楊金來對於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一事,確 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之人蛇集團有所聯繫而 知悉,並在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後,負責開車接應且安排證 人黃愛秀藏匿地點甚明。
㈢又證人黃愛秀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偷渡來臺灣? )我是坐船來的。」、「...經我朋友小鳳介紹我到臺灣工 作但需要交付三萬人民幣給幫我偷渡的人,後經過好幾個會 合地點,但我都不知道那是哪裡,後來在九十八年五月一日 晚上到了海邊,因在海邊都沒有燈光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將錢 交給誰,大約在晚上九點左右,上船前我就將錢〈三萬元人 民幣〉交給某個先生,後來坐了差不多二個小時後就到臺灣 了。」、「(問:你偷渡到臺灣後如何與臺灣方面的人聯絡 ?)我要來臺灣之前我朋友有給我電話,叫我到臺灣後打這 電話就會有人來接我。」、「(問:你朋友給你聯絡的電話 是幾號?)因我當時是用同船的女孩子所使用之電話打的, 所以我打完後就將號碼給弄丟了,後來到了臺灣就有的士來 海邊接我,後來的士就開到一個地方,開的士的人跟我說在 這下車就有人來接我,後來楊金來就來接我了。」、「(問 :你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到臺灣後係何人安排你住居處所? )我來臺灣後就由楊金來安排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 六號九樓之三與李麗麗同住。」等語(見海巡署第九岸巡總 隊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從大陸偷渡來臺灣的。 」、「我是坐船過來的,朋友的朋友給我大陸那裡蛇頭的電 話號碼,那電話號碼我沒有留,我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要我
到福州,然後就由他們帶我到一些我不知道的地方,最後在 福建省不知道什麼地方、但不是福州,到了晚上坐船過來, 坐了幾個小時到了臺灣,在臺灣的什麼地方上岸我也不知道 ,是一個海邊、不是港口。」、「(問:你從大陸坐船來台 灣付出什麼代價?)交了三萬元人民幣,天色黑黑的,不知 道是誰收去的,然後就上船了。」、「(問:你到了臺灣上 岸後怎麼走、去哪裡?)有計程車來載我到中壢,到了中壢 後下車司機說有人來接我,我在原地等,然後楊金來就來接 我。」、「(問:楊金來來接你之前你有沒有見過他?)沒 有。」、「(問:他來之前你有沒有打電話跟他連絡過?) 跟我一起坐船的有四個女子,在臺灣上岸後我有打電話,打 完電話就有計程車來接。」、「(問:楊金來接你去了哪裡 ?)接我到我在中壢的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 9號偵查卷一第12、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晚上半夜出來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是五月一日凌晨的 時候出來的。」、「(問:你之前講過你在大陸就有見過楊 金來,是否如此?)沒有,我是來臺灣才看過楊金來,是楊 金來來接我的。」、「(問:你一上岸就看到楊金來的車子 ?)是先有一部車子來接我們,然後換楊金來載我到我被查 獲的地點也就是我居住的地方。」、「我沒有聯絡,就有人 到那裡來接我。」、「(問:你是否有付給計程車司機計程 車費用?)沒有。」、「(問:計程車司機載你到一個地方 下車,楊金來就來接你?)是的。」、「(問:你下車之後 就看到楊金來?)對。」、「是楊金來來接我,我坐上楊金 來他的車,就到我被抓的家裡。」、「(問:楊金來有跟你 談話說他是誰,要載你去哪裡?)有,楊金來就跟我說現在 要帶我去住家。」、「(問:楊金來在跟你談的時候,他怎 麼確定你就是要來賣淫的人?)我自己也知道,然後楊金來 也知道。」、「楊金來有確認我的名字,我身上什麼證件也 沒有,我不知道楊金來是如何知道我是要來臺灣賣淫的。楊 金來知道我是搭船來的,楊金來如何得知我就不知道。」、 「(問:楊金來有無問你你是如何來臺灣的?)他沒有問。 」、「(問:那個女伴最初有跟你講臺灣這個會來接你去賣 淫的人是男生或是女生?是什麼名字?他的身分背景?會接 你到哪裡?)都沒有講,只有講說有一個人會接我到中壢, 住的地方就是在中壢。」、「(問:一開始你偷渡過來的第 一天你坐楊金來開的車,是否需要給楊金來錢?)不用。」 、「(問:楊金來知道你是偷渡過來的?)應該知道。」、 「因為我想我偷渡過來,楊金來應該會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9至第142頁反面)
㈣觀諸證人黃愛秀上揭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偷渡來臺之情節,經核大致相符,足認上揭被告楊金來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知悉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惟僅負責開車 接應證人黃愛秀至其提供之地點藏匿等語,應屬可採。又參 以證人黃愛秀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因 為本案在警察、檢察官那裡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都是出於自由意思講出來的?)是的。」、「訊問 者對你有無強暴脅迫等等不法的行為?)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證人黃愛秀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楊金來之必要,是證人黃愛秀上揭證言 應屬可採。另證人黃愛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要上楊金來的車子之前,楊金來有無問你?)沒有。」、 「(問:楊金來一見到你就跟你講說要載你到住的地方?) 是的。」、「(問:計程車是一開始你到岸的時候,來接你 載你到楊金來要接你的地方?)是的,開這部計程車人是一 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 ,若非被告楊金來已知悉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準備從事賣 淫工作之人,並與兩岸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早已有所聯繫接應 事宜,被告楊金來當無於證人黃愛秀當晚甫偷渡上岸不久, 即知悉要開車前往接應證人黃愛秀,且見面後並未詢問證人 黃愛秀係屬何人,而隨即將證人黃愛秀載往上揭居處藏匿之 理。是被告楊金來對於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一事,確有與屬 於兩岸人蛇集團之該不詳之成年人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誤。
㈤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楊金來 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黃愛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 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其賣淫所得,乃與該不詳之成年人等 3人共同安排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並在臺灣負責接應工作 ,而使證人黃愛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取得人民幣1 萬元不法金額,嗣並安排證人黃愛秀從事賣淫工作而從中抽 取利益,則被告楊金來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甚 明。是被告楊金來辯稱:被告李麗麗真結婚云云,復辯稱不 知道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並無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云云,應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足資佐證,並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桃 蘆戶字第0980005594號函覆之劉俊宏、李麗麗結婚登記資料 (含李麗麗通過面談之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
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804號偵 查卷一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楊金來上開 犯行至為明確,均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楊金來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麗麗、劉俊宏云云, 惟證人李麗麗於警詢時、偵查中迭經訊問,於復於原審經交 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之復行聲請詰問,就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劉俊宏另在 泰國羈押中(有駐泰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信函、證明書1份 可參,見本院123至125頁),無從傳訊到庭,且就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蔡秀部分:
㈠被告蔡秀與張姓夫妻二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六和分行帳戶, ,除據被告蔡秀供承確有依指示匯款之客觀事實,另同案被 告楊金來亦有為不詳姓名之人及證人李麗麗、黃愛秀亦以此 管道辦理匯款回大陸地區等非法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等事實( 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紀錄)之事實,復經證人楊金來、李 麗麗、黃愛秀證述明確。證人李麗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其委由同案被告楊金來匯款回大陸等情(見98年度 偵字第19419號偵查卷一第20、21頁,原審卷133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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