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加原名陳信圭.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珠即江李明珠.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杏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勇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86號、第15640號、第18
711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6442號、6548號、6549號、6438號、6437號、6429號、6443
號、6444號、6439號、6440號、6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6550號、6551號、6552號、6547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8163號、8164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加(原名陳信圭)、李明珠(即江李明珠)、陳美杏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蔡耀文、陶勇昌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陳雅加、李明珠、陳美杏、蔡耀文、陶勇昌共同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陳雅加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耀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雅加(原名陳信圭,以下仍稱陳信圭)曾從事房屋仲介、 納骨塔買賣生意,於民國(下同)87年2月間,與蔡耀文、 李明珠(即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等人共同出資設立 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才公司),公司設籍在 臺中市○○○路369號10樓(嗣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208之1號5樓),並陸續成立三喜來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三喜來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陳信圭、江李明珠、 陳美杏等所涉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 無罪確定)。陳信圭、江李明珠、蔡耀文、陳美杏、陶勇昌 均明知所設立之三喜才及三喜來公司並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 部核淮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竟設計一套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名為「鍾愛 一生」之專案產品,以實際經營保險業務。該「鍾愛一生」 專案產品共分A、B、C、D等四型,其中B、C型購買契 約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而A、D型則另加保險給付部分 ,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申購書,且依所購類型繳交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期款,簽訂契約後,陳 信圭等人並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作為憑證。所有A、 D型客戶繳交予被告陳信圭等人購買該等契約之費用內,包 含保險費用,簽約後保障立即生效,故不退費,就客戶之往 生事故承擔履約責任。又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 杏、陶勇昌等人為招攬推銷上開生前契約,共同基於常業詐 詐之犯意聯絡,透過相繼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招攬不特 定之客戶銷售前述專案產品,乃假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等刊登求才廣告,以徵求文書處理員、抄寫員、行政 人員等名義,自87年2月間起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在附 表三、四所示時間,並於面試時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於面試時先承諾:每月有新 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 政人員工作,不需要外出拉業務云云,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受僱後,於前2至5日參加新進員工訓練,陳信圭等公司幹部 在職前訓練中向新進員工講解上開產品間,宣導「鍾愛一生 」生前契約之優點。訓練課程結束後,公司之高級主管蔡耀 文、陳美杏、江李明珠、陶勇昌等人,即利用機會告知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人: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有二種,一種係領 取固定薪資,另一種則是按件計酬,亦即以向新進員工招攬 「鍾愛一生」專案產品抽取佣金,若採後者則可領取遠高於 前者之薪資,且自己參加,亦可退傭若干元,並可進階為更 高級之公司幹部云云,甚至對部分人員告知:需購買「鍾愛
一生」產品,否則會離職,並需賠償公司之廣告費及訓練費 云云,使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價值一、二 十萬元不等之各類型產品(更大皆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 將可分期繳納之生前契約,以一次繳納,故一次即須繳付一 、二十萬元),部分之人並以刷卡方式購買右開商品,所得 價款則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商號,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負責人帳戶內,不斷以此方式詐取訂立前開生契約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有員工一時財力不足,公司主管則告 知可先代為墊付,並可以刷卡支付。三喜才公司並要求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 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 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 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 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 ,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 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在上 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鍾愛一生」 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臺灣臺中、臺北、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蔡耀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陳 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於原審供承有 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擔任公司之重要職位,以及推出「 鍾愛一生」生前契約商品等情,復據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 、陳美杏及陶勇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在卷(見 本院上更三字第65號卷二第51頁)
㈡、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蔡耀文、陳美杏、陶勇昌所設立之 三喜才及三喜來公司,並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部核淮設立經 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業據被告陳信 圭等人供認不諱,並有三喜才、三喜來公司設立及變登記事 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89他字654卷一第43至62頁 、臺中地檢98偵字6444號併辦案卷92他字5343號卷第170至1 96頁)。
㈢、被告陳信圭等人於原審雖曾否認經營保險業務,均辯稱:保 險的部分,只是代為仲介服務,介紹新光、南山、國泰等人 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客戶聯絡,由他們自己去談保險契約 云云,並舉證人即南山、新光、國泰、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 業務員劉美琪、許惠玲、莊李月霞、陳琴芳、李惠音、林岱 慶、莊佳蓉、饒靈鷲等人於原審證述(見90訴1633卷一第81 、82、第356至360頁,卷三第201頁),三喜才公司有介紹 客戶投保之證詞為據。惟查,本案被告陳信圭等人所售專案 產品「A、D型」,其契約第一條繳款部份,業已載明客戶 所繳交購買本專案產品費用包含「保險費用」,第四條保險 部分,第二項記載客戶應將保險理賠之款項,全數交由陳信 圭等人設立之公司處理支付塔位及禮儀事項之尾款,第五項 記載客戶若於保險正式生日起算兩年內,發生依據保險法規 所無法理賠之行為,如自裁等,將視同違約處理,第六項記 載上開未提及之事項皆依保險法規依法辦理等字樣,此有卷 附「A、D型」專案契約書樣本(見臺中地檢89他字654 卷 一第36、38頁)及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契約書可稽。依該等 契約之文字記載,被告陳信圭等人所設計銷售之產品,其特
徵均屬保險契約。又依卷附南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所附 客戶名冊(見臺中地檢89他字654卷一第402至409頁、卷二 第188至208頁),顯示並非所有購買本專案產品「A、D型 」之客戶,皆有在新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再劉美琪 、許惠玲、莊李月霞、陳琴芳、李惠音、林岱慶、莊佳蓉、 饒靈鷲等人於原審係指證,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向新光、 南山、國泰、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應仍不足以證明向 三喜才公司購買本專案產品「A、D型」之客戶,除因故未 能投保者外,已全數在各該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且其中證人 即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員饒靈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87年11月間,三喜才公司開始跟我聯繫接觸,我當時是蘇黎 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87年11月間三喜才公司有先交一件案 件給我,...至88年3月份止共接受三喜才公司一百多件 案件。事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告知三喜才的契約書 的受益人部分有爭議,受益人記載為三喜才股份有限公司, 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三喜才的契約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符,所 以就拿了契撤聲明書給我,我再交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 司在填寫保號及被保險人名稱後,再交給我,我再交回給公 司...。」等語(見90訴1633卷三第201頁)。參以被告 陳信圭等人於招攬員工之教育訓練資料中,亦已說明「保險 公司有解約金,公司有嗎?為什麼?公司在一開始簽訂合約 後,已替客戶訂購了塔位、禮儀的簽約、保險的再保動作, 簽訂完成款項付清後,保障立即生效,故不退費。(簽約後 保障立即生效,公司立即承擔風險)」、「B、C型沒有再 保,卻有尾款為什麼?(專案客戶為何需繳清尾款後,才能 享有公的服務?)A、D型本身有保險公司分攤風險所以不 需另付尾款,而B、C型為保險之拒保戶,公司承擔風險大 ,所以需繳清尾款,為此公司提撥了一部分作為專款專戶之 專用,和客戶一起分攤其風險,客戶因而有所保障。」(見 91上訴1137卷一第267頁)、「(公司A、D型之客戶向保 險公司再保,而無法拿到理賠金,要如何說明?再保只是要 分擔公司之風險,並非客戶取得理賠金,且簽約後即生效, 但保險公司未生效前(10天鑑賞期),公司必需承擔其風險 。」「公司會不會倒?公司通過ISO9002認證,堅持品保 ,追求卓越,會員續繳率高,且公司又有替A、D型客戶做 再保的動作,替公司分散風險,所以公司是不會倒,只可能 越來越茁壯。」(見91上訴1137卷一第271頁)。綜上可知 ,購買A、D型之客戶,並非皆已向新光、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等投保,亦有投保後,因上開專案契約書上受益人指名為 三喜才公司,保險公司以其約定與保險法規定不符而撤銷保
險者,然所有A、D型客戶繳交予被告陳信圭等人購買該等 契約之費用內,已包含保險費用,簽約後保障立即生效,故 不退費,亦即無論是否轉予人壽保險公司再保,被告陳信圭 等人仍收取包括保費在內之簽約費用,就客戶之往生事故承 擔履約責任,故被告等轉保之所辯,無礙其保險責任之成立 ,所舉上開證人證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㈣、被告陳信圭等人以招募員工之方式,誘使員工購買生前契約 ,業據多位證人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黃麗華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88年 8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 位他們公司的主管會面,他現在已經離職。他說上班的底薪 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 客服工作,負責寫生日卡,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 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共 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 是由蔡耀文及陳美杏負責,他們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 如此才能說服客戶,我就說等我領到薪水再買,但他們還是 希望我能先買,並說在他們公司內可以賺很多錢,而且說可 以用刷卡分期方式購買公司產品。後來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我共繳了二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是以我女兒阮 晴及我父親黃永欽的名義買了兩份。我做了約兩個月,有領 到介紹客戶的仲介費,約六千元,薪資部分我都沒有領到。 」、「(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當 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為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 ,因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 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 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我有介紹成兩位。 」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74、75、77頁)。又於92年1月1 7日本院前審證稱:「大約在三年前我有去三喜才公司上班 ,我沒領過薪水。但我有領到獎金,那是我購買公司產品的 獎金,後來我發現被騙了,我有向公司要回錢,陳美杏有將 錢還給我。公司並沒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但公司 有對我說我如要當公司的襄理要購買公司的二件產品,我買 二件,後來又對我說我僅是掛名的襄理,如果要成為真正的 襄理必須購買四件產品,我認為被騙了,就自行離職了,但 我沒領到公司薪水。公司並沒有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 因我的條件與其他進公司的人員不同,但公司有對我說如果 不買公司產品的話要離職。廣告費的部分,公司對我說要由 襄理出,我繳了二萬元的廣告費保證金,公司沒有要我賠償
訓練費的事。」(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299、300頁)。2、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李良安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88年 9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蔡 耀文會面,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 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定時 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10月初正 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 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 蔡耀文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 戶。後來我是以刷卡方式一次付清,以我自己名義,買了一 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六千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做了一 月多,有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傭金,沒有領到薪資。」、「 (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時他們跟 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他們說這 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 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 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見90訴1633卷一第76、77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89年9月到三喜才公司上班,於10月 離開,剛到公司時公司稱有底薪,過一禮拜,公司說薪資採 獎金制,並要我們自己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有說如果 不買產品的話要離開公司。公司對我說如果以領獎金的方式 要比領有底新制的薪水多。」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 37卷 二第301、302、308-309頁)。
3、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林建龍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88年 8月31日,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 一位襄理會面,後來他離職了,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 ,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 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 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一日初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 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 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蔡耀文負責,他要我 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 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餘元,並有簽契 約書,蔡耀文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 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 公司產品。我做了一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八千餘元 ,沒有領到薪資。」(見90訴1633卷一第77頁);於92年1 月1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88年8月我看到報紙的廣告
才去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有去上課,公司對我說是公司的人 員需先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取信於顧客,公司要我買產品時 有對我說購買產品可領到獎金,後來又對我說公司是採獎金 制。原來公司稱是應徵文書行政人員,不需拉顧客,有固定 底薪。公司說上班一個禮拜如果沒買公司的產品表示對公司 不認同,意思是要我們離職。」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 二第301頁)。
4、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顏淑女(改名顏妗錞)於90年 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應徵三喜才公司之 過程?)88年6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 徵,我是由襄理張淑玲會面,後來她離職了,她說上班的底 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 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 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7月1日我正式上班,第 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 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陳美杏負責 ,她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 以現金用我自己及父親名義,買了二份生前契約,共繳二十 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也有簽保險契約。陳美杏在我買了 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 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二個 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一萬八千餘元,第二月也有領到 傭金一萬八千餘元,但沒有領到薪資。」等語(見90訴1633 卷一第79頁)。
5、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涂智賢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過?)我自87 年7月初至88年1月在三喜才公司任職,共一年五個半月。我 當時是應徵儲備主管,是陳美杏跟我面試的,她說公司要培 訓一些主管,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底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 八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陳美杏跟我說要先受訓,錄取後 再分配工作。我想試試看就先去上他們的課程,上了兩天, 我覺得他們的生前契約很不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他們公司 。我的工作內容是幫新進人員解說契約內容,兩個月後他們 說要到南屯開分公司,派我去當主管。我的職稱是襄理,我 覺得他們的契約不錯,公司確實有發展的空間,我都依照契 約內容來做,保險的部分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來做,我們內 部保險的部分是由陳美杏來負責。」、「(是否有要求新進 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新進人員在瞭解 公司產品後來購買公司產品,因如此對外招攬業務比較有說 服力。我也會要求我南屯分公司的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
我在南屯分公司也會幫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公司契約內容, 大部分的新進人員都有購買公司產品(見90訴1633卷一第13 3、134頁)。
6、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鄭淑如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89年1月初到三喜才公司應徵,面 試的主管是巫芳敏,她的上級主管是江李明珠。我是應徵晚 班抄寫員,底薪一萬二千元,沒有獎金,面試的時候她跟我 說要我明天過來上課。第二天開始我就上了兩天課,之後巫 芳敏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說要我先購買生前契約才會開始有薪 水,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覺得這個契約不錯,且它也有參 加保險,我覺得是個保障,後來就於1月19日跟公司買了一 份D型的契約,頭期費用是十萬零六千五百元。後來因我經 濟困難就要求希望能將契約轉為A型,巫芳敏跟我說沒有辦 法轉,之後我就天天要求公司能讓我轉為A型,後來我就沒 有能力繼續繳,還剩六萬餘元。我沒有領過底薪,只領到我 自己買契約的三千多元獎金。」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13 7頁)。證人巫芳敏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自87年11月開始至90年4、5月間任職三喜才公司,後來 做到經理職。」、「鄭淑如是由我應徵的,我是她的直屬長 官,...但我們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會轉成按件計酬,因 這樣賺的比較多。我的下屬員工如果作成一件契約,公司分 我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要再分給介紹帶領的人員, 另外還有一定的比例是要給業務員的,其餘的部分是公司的 。我擔任主管的組員及薪資可以由我自行決定,員工進來後 我們會常常跟他們說按件計酬比較好,他們同意後我會寫一 份簽呈。我有跟鄭淑如辦信用卡來買契約,她要改成A型契 約我有跟她說不行,因我已經呈報上去了,我的主管江李明 珠跟我說不能改,而且我已經幫鄭淑如代墊差額。」等語( 見90訴1633卷一第260、261頁)。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7、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陳曉君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月中旬任職至8月底,我是應徵行政 人員,底薪二萬一千元,加全勤二萬二千元。後來陳美杏要 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四萬三千元。陳美杏 又要我轉成D型,我有同意,但錢只先繳一半。後來我的薪 資也改成以件計酬,我共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八千元。我 共繳了六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 喜才公司騙我。」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138頁)。8、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陳雅玲於90年11月13日原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自88年10月中旬任職至11月初,我是應徵
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二千元,加全勤二萬四千元。後來有一 位襄理要我買公司產品,蔡耀文也有直接跟我談這件事情。 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三萬元。我買了公司產 品後,蔡耀文跟陳美杏跟我說我的薪資改成以件計酬,我就 有受騙的感覺,我想說等到一個月的薪水看看,後來我也沒 有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三千元。我共繳了三萬元,第二年 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 (見90訴1633卷一第140頁)。
9、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蔡青芸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9年1月13日任職至4月20日,我是應 徵晚班文書抄寫員,底薪一萬元,加全勤共一萬二千元。後 來蔡耀文跟陳美杏跟我保證說確實有底薪,要我買公司產品 。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五萬九千元。我買了 公司產品後,我的主管高林城跟我說他已經把我改成D型契 約,要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並要求他把 我改回A型契約,但他說不行。後來我有領到自己買A型契 約的獎金三千元。後來陳美杏有催我還錢,我就以刷卡付清 D型契約的尾款。」、「(請確認D型契約是否是她親自簽 名的?)是我自己簽名的,因他們已經幫我代墊了,我怕我 父母知道,所以事後才補簽名的。另外因我買D型產品,所 以他們就讓我擔任儲備襄理。」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 141頁),其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亦證稱:「89年2月初 ,陳美杏與高林城跟我說我的契約已經改成D型,他們是先 幫我改好,事後再拿契約給我寫,所以我以刷卡的方式補繳 差額。」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59頁)。、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黃瓊如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我是透 過朋友涂智賢的介紹,跟三喜才公司買一份生前契約,但是 何類型的我不清楚。第一年繳三萬多元,須續繳十年,但第 三年開始三喜才公司就沒有寄續繳通知單給我,所以我第三 年的保費就沒有在繳納期間內繳,致使我的契約失效。我的 業務員是涂智賢,前二年的續繳通知單都是他拿回來給我的 ,後來他離職,所以第三年的續繳通知單我沒有收到。」等 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53頁)。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張淑玲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87年11 月間我到三喜才公司應徵職員,每月月薪二萬四千元,87年 12月中旬我買了D型契約,因我覺得契約內容很好,而且有 保險公司的保障,但他們都沒有幫我們投保。後來因我認為 該契約不錯,想多賺點錢,而且不買契約會離職,所以我就
改成以件計酬。但後來我發現公司沒有按照契約履行。.. .後來我在三喜才工作任職副理,但每月所得不到二萬元, 我做到八十八年十月離職。」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56 頁)。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張瓊文於91年8月30日本院前 審證稱:「(為何去應徵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 是否非有此份工作不可?當初決定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因為何 ?最後為何離職?)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在應徵之前我有 去別家同樣做生前契約的公司應徵過工作,我認為之前應徵 公司的生前契約可以轉讓,對客戶沒有保障,我才沒有在那 裡繼續工作,後來我看到被告公司的生前契約有再保。契約 理念不錯對客戶有保障,我就買了這個契約也認為公司有潛 力才會繼續在公司服務。因為我之前服務的公司性質都很相 近,後來主管認為我的能力不錯,就升我為幹部,並簽一份 簽呈我的收入沒有底薪論件計酬,公司會提供客戶給我,後 來我發現公司都沒有客戶進來,卻一直應徵新的員工進公司 ,向公司反應他們說因為6、7月是淡季,在過一段時間會在 南部成立分公司,要我繼續在公司待下來訓練新的員工,我 是在一月初進公司,但從來沒見過一個客戶,我懷疑公司是 否以吸收新員工進來作為公司的盈收,所以我就離開公司」 、「(當初為何會簽A、D型契約,是否因為想賺多一點利 潤才簽約?當時是在被告勸說下簽約否?是勸說當場,被告 不讓你考慮下簽約否?為何要從固定薪資轉換成按件計酬方 式?自從你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後,你有無成立個案過?簽 約及轉換計算薪資方式,都是被告等逼迫你否?有無考慮過 後才同意?同意是因為想可以多得利潤否?是如何知道有人 提出告訴?為何決定也要提出告訴?)剛開始我相信公司的 產品,我先買A型二十年免簽約金的生前契約,後來因為我 爺爺喪葬費用很高,另因我認為公司有再保契約有保障,我 又替我奶奶買了一份E型契約。我改為論件計酬的原因是因 主管要升我為幹部,幹部的薪水是以論件計酬,且客戶公司 會提供,我認為可以接受。我是看到電視的報導,台北市市 議員稱該公司的生前契約沒有保障,有很多客戶都提出告訴 ,我因已繳付那麼多錢,怕我的契約沒有保障,所以我才提 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一第236、237頁)。、告訴人張秋珍於91年8月30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應徵進 公司聽了二、三天的課程,主管就個別召見,要我們進來公 司主要目的就是要我們買生前契約,得到公司的認同才有辦 法在公司繼續待下來,我們認為出來找工作,我想每個月有 二萬二千元的薪水買了一份二十年的分期付款的契約約花七
、八萬元買,頂多白做三個月的工,他們說要當天決定,沒 有買就不能在公司待下來,所以我就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公 司會找一些同事接近你,告訴你買的契約有多好,另外在調 查你是否有財力,有的話會鼓吹你買一次付清的契約,公司 是有預謀的要我們買生前契約。我們轉為按件計酬是因為主 管一直告訴我們每個員工都轉為按件計酬,我們因為剛進公 司對公司都不瞭解,以為是公司的規定,才轉為按件計酬。 公司主管對我們稱說如果買的是一次付清的契約對公司有認 同,及改為按件計酬的話公司會給我們客戶,否則只有底薪 的話怎會認真的介紹解說契約。」(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一 第239、240頁);告訴人張秋珍復於93年8月16日本院更一 審時證稱:「我在90年3月左右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三喜才 公司內勤人員,上了三天的課,是在陶勇昌主持的高雄分公 司,由他底下的主管遊說我們要購買產品,說是新的產品買 了會有保障,我們一次繳清,依照規定三喜才公司要繼續幫 我們繳保費。用不實廣告騙我們加入公司以後來買生前契約 ,也違約,沒有一輩子的服務,沒有幫我們繳保費,導致我 們保險的部分都失效。我在該公司上班約三個月,除了自己 及幫我爺爺購買生前契約的退佣費外,都沒有收到任何薪資 」(見本院92上更一322卷二第243頁)。、證人吳靜雯於91年9月13日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是91年2 月18日進去的。2月28日離職,領了一千多元。離職原因是 在這個星期中,經理說一定要買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我 覺得壓力很大,且公司說有與南山、新光、國泰公司有合約 ,是再保險部分,我與我家的保險員問過,他說與公司沒有 這個合約,我覺得懷疑,所以沒有再去公司,公司並沒有告 訴我若沒有買要離職或賠償之事。我本身沒有買。因為負擔 太大了。」(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一第259頁)。、告訴人陳宜毅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8年8月 5日到公司上班,我買了公司的D型產品後公司即將我升為 襄理,後來又鼓吹我另購買A型產品,新進人員如果沒購買 公司產品的話,公司會在七天之內不聘用他們,公司會在七 天內將不買產品的人員打卡單收走,我任職期間沒領到公司 任何薪資。因我剛開始即買了產品,所以沒說要不買產品的 話要我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但公司有要求每個襄理要負擔 每月的廣告費」、「(為何你們要答應將薪資改為按件計酬 ?)後來我有問公司的陶勇昌,他說公司實際上是沒有底薪 ,目的是吸引人進入公司推銷。因為沒有底薪,只好採按件 計酬,他說因沒有底薪如果不按件計酬的話就要離開公司, 我沒推銷任何產品,所以我也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
,我雖擔任襄理,但我下面沒有職員」等語(見本院91上訴 1137卷二第305-306頁)。
、告訴人徐惠玲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8年入 三喜才公司上班,進入公司約一禮拜以後公司一直遊說我購 買公司產品,在那之前公司有向我們保證有底薪,等到我買 了產品以後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 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 話。我在公司上了二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 部份的獎金」、「我知道契約的內容,因為公司在我們購買 產品後公司有要我們指導新人,但新人都沒購買公司產品, 所以只領到自己部分的獎金」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 第311、312頁)。
、告訴人洪維國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8年12 月下旬到公司上班,其他情形與徐慧玲(應為徐惠玲)相似 ,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半月的班,我是買了公司產品以後公司 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 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 司上了一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 。」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1頁)。、告訴人黃彌蓮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88年1 2月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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