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98年度偵字第62
85、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峻銘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之。
莊修豪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峻銘(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與陳達志(身穿粉 紅色上衣,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為朋友關係。林力群(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王嘉 豪(身穿白色上衣,藍色褲子)、廖志文(黑色上衣,七分 長褲)為朋友關係。緣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於民 國98年7月12日凌晨零時許,一同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588號(起訴書誤繕為金馬路3段588號)之「夜爵PUB」 店飲酒作樂,直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彼等友人林駿宇在 上址包廂內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王嘉豪回其包廂找林力 群助勢理論,蔡羽婷見狀上前勸解而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 勸阻後始作罷,莊峻銘騎乘機車搭載陳達志離開上址「夜爵 PUB」,欲返回莊峻銘住處,途中,蔡羽婷撥打行動電話叫 陳達志返回上址「夜爵PUB」店,隨後王嘉豪接過蔡羽婷之 行動電話向陳達志陳稱:希望陳達志回上址「夜爵PUB」店 ,大家把事情說清楚,不然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 陳達志唯恐其友人林駿宇遭對方欺侮,將上開情事告知莊峻 銘,莊峻銘擔憂彼等勢單力薄,2人為求防身壯膽,遂相偕 返回莊峻銘位於彰化市○○路99巷48弄24號住處樓上,取出 莊峻銘所有相當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長西瓜刀(金屬材質,
刀刃長42.5公分、寬4.8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重264公克 )、短西瓜刀(金屬材質,刀刃長27.5公分、寬4.1公分, 刀柄長度12.7公分,重122公克)各1把,陳達志則在上址莊 峻銘住處門口等候,見莊峻銘攜帶上開西瓜刀並擺放在車號 855-BVD號機車之腳踏墊上,再乘坐莊峻銘所騎機車一同至 位於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由莊峻銘告知其兄 長莊修豪(身穿白色T恤及深藍牛仔褲)發生爭執之始末後 ,莊修豪遂夥同莊峻銘、陳達志前往上址「夜爵PUB」店欲 進行談判,莊修豪並找在場友人盧志朋(身穿黑色T恤及黑 色牛仔褲)擔任司機,駕駛莊修豪所有車牌號碼1011-PD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共同前往上址「 夜爵PUB」店,車行至「夜爵PUB」途中,陳達志向莊峻銘提 起到達現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莊修豪已悉莊峻銘、陳 達志2人有攜帶長短西瓜刀各1把在車上,且其3人均明知上 開長短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隨時足以取人性命,而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其3人遂謀議到達現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 ,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其等再回車上分持西瓜 刀予以反擊,因而萌生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未幾,在場僅聽聞而未參與形成殺人犯意之盧志朋(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 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修豪、莊峻銘、陳達志於同日3時40分 許抵達上址「夜爵PUB」店時,林力群(前面)、王嘉豪( 林力群右後方)、廖志文(林力群左後方)3人分站在上址 「夜爵PUB」前之道路旁,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依序由 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走去,盧志 朋則由左前座(即駕駛座)最後下車,因事不關己,即站立 於車後方,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等人則同時向前,兩方 人馬互相對峙,雙方怒不可抑,一觸即發,林力群當場以胸 部推撞莊修豪先行挑釁,嗣以右手持外型酷似真槍然實際上 並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製材 質,重680公克)近身接近莊修豪脖子,莊修豪即刻示意在 旁之盧志朋撥打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到場聲援(惟 其所聯絡之友人事後亦未到場),莊峻銘見狀,遂依先前與 莊修豪、陳達志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犯意聯絡,且基於殺人 之單一犯意,即刻返回車內取出長西瓜刀1把,迅速趨近莊 修豪身旁後,朝林力群正面頭部由上而下揮砍1刀,林力群 甚感疼痛基於本能之反應,屈身彎下,莊修豪見林力群已因 遭莊峻銘持刀砍傷無法再持槍對其有所威脅,已脫離被動地 遭林力群以酷似真槍近身接近脖子之狀態,亦依前述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隨即展開搶奪林力群手中之槍枝,莊峻銘更
趁莊修豪與林力群持續搶奪槍枝之際,接續持長西瓜刀由上 而下劈砍林力群頭部、耳朵、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數刀, 而莊修豪見莊峻銘持刀陸續砍及林力群不輟,猶仍繼續與林 力群拉扯槍枝,致使林力群無法脫身,期間林力群為防免其 頭部遭嚴重砍傷而危及其生命安全,即舉起左手抵擋莊峻銘 砍殺,使林力群之左手腕韌帶因而遭砍斷。同時,廖志文見 雙方衝突發生,即持其所有填裝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製材質,重748公克)朝 莊峻銘鼻子、手掌等部位射擊數顆B.B彈,使莊峻銘鼻子、 手腕、手掌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益加激怒莊峻銘而承前開 故意殺人之單一犯意,持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廖志文頭部 、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王嘉豪為阻止莊峻銘砍殺廖志 文而抱住莊峻銘之身軀,莊峻銘亦承續前開殺人之單一犯意 ,隨即轉身持該西瓜刀砍王嘉豪腰腹部。同一時間內,陳達 志看見莊峻銘已持刀亂砍殺林力群等人、莊修豪持續與林力 群拉扯槍枝不輟,隨即返回上開車輛左後座取出置放車上之 鋒利短西瓜刀,依前與莊峻銘、莊修豪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 聯絡,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先持短西瓜刀由上往下或平向 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林力群因此身體不支倒地 ,其握在手中之上開槍枝掉落在地,再陳達志不分原由及對 象,轉向劈砍王嘉豪頭部,因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始未砍 及頭部而傷及右前手臂,後陳達志再持短西瓜刀向廖志文身 體揮砍,迄於同日3時42分52秒,廖志文欲躲避莊峻銘、陳 達志之砍殺,正逃離現場回至上址「夜爵PUB」店之際,莊 峻銘仍未善罷干休,緊跟在廖志文身後,並接續持長西瓜刀 奮力朝廖志文左頸部位揮砍致命之1刀,當場廖志文頸部血 流如注,導致廖志文受有左頸部銳器創20x6x7公分,深達頸 椎骨,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13x5x5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19 x5x6公分、中下背部銳器創13x4x6.5公分、左下背部銳器創 14x5x4公分、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6x2.5x1.5公分、右前 臂手腕上方銳器創8x4x3.5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創6x6x0.5 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5x1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18x6x 10公分、左頦部銳器創3.6x 0.5公分等傷害;林力群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 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 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出現出 血性休克;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 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莊峻銘、陳達志、莊修豪等人 行兇後,適莊修豪撿得林力群上開掉落之槍枝,連忙大聲呼 叫示意莊峻銘、陳達志趕快離開,而由盧志朋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等人迅速逃離案發現場。 俟王嘉豪、林力群、廖志文分經旁人緊急送醫後,廖志文卻 因低血容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而死亡(其中左頸 部銳器砍創左側頸總動脈,為致命傷);林力群到醫院急診 時雖因傷勢過重而發生出血性休克已無血壓,所幸立即接受 緊急傷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得以救回一命 ,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嘉豪則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 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倖免發生死亡 之結果。案發後,莊峻銘為躲避警方追緝,於98年7月13日 下午8、9時許,將其所有長西瓜刀1把(刀刃有2處較大凹陷 、扭曲)及林力群所有上開空氣槍,均埋放在彰化縣鹿港鎮 山崙里崙尾巷228之1號後方50公尺田地裡,另將短西瓜刀1 把,藏匿在彰化市○○里○○路165巷旁空地草叢內,至廖 志文所使用之空氣槍則於案發當日經廖志文友人張哲維拾起 後放置「夜爵PUB」包廂內。嗣警方依上址「夜爵PUB」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發覺莊峻銘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而展開查緝 ,惟陳達志、莊峻銘、莊修豪分別於98年7月12日、同年月 13日上午,均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莊修豪並 帶同警方,於98年7月1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360巷27號起獲其當時所穿著之白色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 另於98年7月14日2時許,由莊峻銘帶同警方到彰化縣鹿港鎮 崙尾巷228之1後方50公尺田地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長西瓜 刀1把及林力群所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莊峻銘再帶同警方至彰化市○○ 里○○路165巷旁空地草叢內起獲其所有供殺人用之短西瓜 刀1把;並於98年7月14日10時許,張哲維主動將其放置於「 夜爵PUB」包廂內之廖志文所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1支攜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予警方扣案;此 外,亦扣得陳達志案發時所穿著粉紅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 褲1件、鞋子1雙。
二、案經林力群、王嘉豪及廖志文之父親廖金生訴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林力群、王嘉豪、蔡羽婷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並經被告莊修豪之辯護人、被告莊峻銘之辯護人聲明 異議(分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53頁、本院卷一第78、94頁
),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盧志朋、林力 群、王嘉豪、陳芷蕎、蔡羽婷、林詩喻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 力,且莊峻銘、陳達志、盧志朋、林力群、王嘉豪、陳芷蕎 於原審,莊峻銘、莊修豪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 結接受詰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至 蔡羽婷部分,未經被告2人或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期間聲請傳 訊作證,應認屬其等詰問權之不予行使,自應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犯陳 達志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就 本案被告2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 陳達志已經原審於98年12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 證述,並經被告莊修豪、莊峻銘之選任辯護人均對其行主詰 問,均由檢察官行反詰問,交互詰問完畢被告2人復均表明 無問題詢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197頁背面),且 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 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陳達志上開供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 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 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於法院踐 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 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 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併此陳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林詩喻、陳芷蕎 、蔡羽婷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刑事案件具結作證時,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860、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80102612號、 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2616號之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22651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1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文 書,為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 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21日法醫 理字第0990007239號函文內容,則屬本院認有疑義之處再請 該所予以究明,屬其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據,分別 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 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查卷 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力 群之診斷證明書、王嘉豪之診斷證明書、林力群之醫院病歷 資料、彰基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醫師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 人等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 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2月11日、本 院於100年6月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㈧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 之身體傷害、死者屍體解剖,係由警方將該案發過程及傷勢 、解剖情形逐一照像之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 點起獲扣案物品拍攝之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真實之呈現,並非供述證據。且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各 1把、白色上衣1件、空氣槍枝2把、紅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 褲1件、鞋子1雙等物,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取得之過 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進 行證據之調查,與本案亦具關連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等人對本案所為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峻銘固直承於上開時地, 與陳達志分別持刀砍及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被害人廖志 文,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害人廖志文並
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意殺人既 、未遂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哥哥莊修豪先下車,伊看 到林力群用胸部撞莊修豪一下,並掏槍出來,伊怕莊修豪會 被槍擊,且不確定林力群拿什麼槍,怕莊修豪有生命上危險 ,所以伊才拿刀出來,為了要救莊修豪,伊就從正面從上而 下砍林力群,伊不知道砍了幾刀(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只 有砍1刀),那時候好像有砍到他的頭部,所以他有蹲下, 蹲下後,莊修豪才被放開,那時候莊修豪才跟他搶槍,然後 換成廖志文朝伊開槍,伊先瞪他,他繼續對伊開槍,伊才拿 刀砍他,伊追向廖志文的時候,王嘉豪就從伊背後抱住伊, 伊先用刀子弄開王嘉豪,可能因此有傷害到他,後來伊就往 廖志文方向追去,他要跑向「夜爵PUB」店,伊就從背後砍 他1刀,伊看他倒地以後就離開,上開過程發生時,當時陳 達志在做何事,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與 陳達志有共同犯意聯絡,係基於防衛莊修豪生命上之危險, 才持刀砍人,最後砍廖志文左頸部之該刀並非伊砍的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林力群證述,被告莊峻銘並非 一下車即提刀砍人,雙方尚有互為對談之情形,則依據經驗 法則研判被告莊峻銘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否則被告莊峻銘 大可於一下車之第一時間,即猛砍林力群等3人,且本件口 角之爭原與被告莊峻銘無關,被告莊峻銘當時年僅18歲,並 非久歷社會染缸之問題份子,故並無故意殺人之動機與惡行 ;⒉被告與陳達志間亦無犯意聯絡,蓋本案係被告莊峻銘與 陳達志用刀時間有別,難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原審雖認被告 莊峻銘與陳達志係於「恣意亂砍對方時」,形成殺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無稽,蓋被告莊峻銘之所以持刀傷害 林力群係因為林力群持槍威脅莊修豪,而傷害廖志文則因廖 志文持空氣槍朝被告莊峻銘射擊而造成,而傷害王嘉豪則因 王嘉豪抱著被告莊峻銘,被告莊峻銘誤以為王嘉豪此舉係為 便利廖志文射擊被告莊峻銘,為求自保而傷害到王嘉豪,是 以從被告莊峻銘使用刀械之情形,並無「恣意」亂砍之情形 ,且時間僅短短49秒,如何與陳達志形成犯意之聯絡,又將 如何為行為之分配;⒊依證人陳芷蕎之證述內容,廖志文死 亡係因陳達志砍其左頸部1刀而致死,被告莊峻銘無庸負擔 廖志文死亡之結果,鑑定人石台平雖稱砍及廖志文左頸部之 兇器為長西瓜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⒋至被告莊峻銘誤 認林力群持槍危及其兄長莊修豪之生命、身體,莊修豪受有 迫切之危害,因而為求防衛莊修豪之生命、身體而以刀傷害 林力群,此部分應屬誤想防衛,僅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傷害王嘉豪部分則僅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廖志文部分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被告莊峻銘係因遭廖志文持空氣槍射擊,始 持刀砍擊,此部分被告莊峻銘係出於正當防衛;⒌被告莊峻 銘係自行到案,顯見其確於犯後有真摯之悔悟並勇於接受制 裁、節省司法資源,懇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 ,從輕量處被告莊峻銘之刑度等詞。
㈡訊據被告莊修豪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遭林力群以槍枝近身接近 脖子後,莊峻銘並持刀砍及林力群,後其與林力群拉扯該槍 枝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意殺人既、未遂等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要到現場瞭解排解糾紛,事先並不 知道莊峻銘、陳達志有帶西瓜刀,到達現場伊下車,沒多久 林力群就拿槍近身接近伊脖子,大概是說現在是想要怎麼樣 ,伊說只是想要瞭解一下狀況,伊並不知道伊弟弟莊峻銘去 車上拿刀,後來莊峻銘朝林力群正面砍他1刀後,伊就與林 力群開始搶槍,搶了很久,伊與林力群在搶槍時莊峻銘做何 事伊並不知道,後來伊與林力群搶槍後伊跌到地上,槍枝也 掉在地上,伊撿起槍枝後就往車子方向跑,伊當時看到莊峻 銘、陳達志繼續砍人就叫他們不要再砍,趕快離開,事情不 要再鬧大,伊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係害怕林力群所持有之 槍枝導致其生命身體上有危險,才出手搶槍,係防衛自己權 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案發時駕車之證人盧 志朋證述,伊沒有看到莊峻銘與陳達志攜帶刀械,車上4人 雖然有講話,但誰與誰講話伊並不清楚,因為音樂放很大聲 ,下車後也沒有看到莊峻銘與陳達志拿刀出來,證人莊峻銘 亦證述莊修豪與盧志朋不知道伊與陳達志有帶刀,證人陳達 志亦證述其上車才知道莊峻銘有帶刀,上車前伊並不知道, 足見被告莊修豪確實不知道莊峻銘與陳達志有攜帶西瓜刀之 事;⒉依本案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間不過短短1 分鐘,且被告莊修豪均與林力群在拉扯槍枝,突見莊峻銘與 陳達志持刀砍擊,直至此時被告莊修豪才知道莊峻銘與陳達 志有攜帶西瓜刀,且被告莊修豪搶下槍枝後,隨即叫莊峻銘 、陳達志趕快離開,被告莊修豪從頭到尾都以為只是到現場 協調而已;⒊被告莊修豪一下車後,隨即遭林力群以槍抵住 伊脖子,林力群此部分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6號),被 告莊修豪隨後與林力群搶槍,實際為防衛自身安全,屬於防 衛行為等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及被害人廖志文如何遭被告莊峻銘與 陳達志持刀砍及身體多處,林力群係在與被告莊修豪拉扯無
殺傷力之空氣槍期間分別遭被告莊峻銘、陳達志持刀砍及等 情,已據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達志、莊峻銘 、莊修豪、在場人蔡羽婷、陳芷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茲摘 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證人林力群:
①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對方來時,他們出去2個 人來4個人,他們一下車,我與廖志文是面對3個人,王嘉豪 是跟陳達志站在我們後方面對面,他們下車時,有1個穿黑 衣的站我後面,他的腰部有藏1把西瓜刀,因為他們一直走 向我們,我才拿出1把玩具槍想要嚇阻他們,我就拿玩具槍 抵住某1個人,後來有1個穿黑色衣服的從腰部拿出西瓜刀從 我頭部批(應係"劈",下同)下去,從我正面往我的頭部批 下來,很大力,整個舉起來批下去,有砍到我的頭,再批耳 朵那邊,他要砍我的頭,再來我用左手去檔,後來胸腔那邊 也有被砍,背部也被砍,總共被砍7、8刀,之後我就跑往裡 面求救,背後又被砍1刀,但我不知道是被誰砍的,背部那 邊我不知道是怎麼砍的。(當時有誰跟你搶槍?)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後來我跑進去PUB裡時,槍就不在我手中。(有 無人跟你拉扯搶槍?)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太亂了。抵著 我脖子那個(應係「被我抵著脖子的那個」之誤繕)有反抗 跟我搶槍,沒搶到,後來槍被誰搶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 的手被砍整個翻起來,轉身要跑進去背部又中1刀。混亂中 我有聽到CO2(空氣槍)的聲音,應該是廖志文開槍的。我 沒有開槍。(被我拿槍抵著脖子的人)要把我的槍枝搶走, 我們兩個就推來推去,那時我沒注意旁邊有誰,但我是在推 來推去過程中被砍。就是1個人拿刀砍我,1個人跟我拉扯搶 槍。(是否因為對方跟你搶槍拉扯導致你無法閃躲?)是。 當時他們到場4個人一起下車,我看見是莊峻銘腰部上藏1把 刀,他走向我們這邊,我才會拿出玩具槍嚇阻他們用槍抵住 莊修豪,莊峻銘就右手拿刀從我頭部由上往下大力砍1刀, 有流血有砍到我的頭部,有縫很多針,還要做手術,第2刀 也是由上而下砍我耳朵,還要做1次美容手術,第3刀他要砍 我的頭,我右手拿槍用左手去擋,肌腱被他砍斷,後來就是 有拿刀不知道從正面還是背面砍我的肺臟、胸腔,最後1刀 是我要轉向PUB裡面求救時,背後就被砍1刀長約10幾公分。 (當時莊峻銘在砍時,誰跟你在旁邊拉扯搶槍?)莊修豪。 (如果沒有莊修豪在旁邊跟你拉扯搶槍,你是不是就不會被 砍得那麼嚴重?)是。當初有發出病危通知。」(見98偵62 85卷第237至240頁)。
②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錄影帶案發 當日上午3時42分30秒)因為我被砍到頭,所以身體彎下。 是莊峻銘朝我頭部砍下。因為莊峻銘朝我這邊走過來,我看 到他腰部有刀,所以我才拿玩具槍指著莊峻銘。陳達志也有 砍我,當下有流血。我把槍拿出來指向莊修豪。在他們下車 轉身時我有看到他們帶刀子。是左後方下車的人拿刀,放在 腰後所以我有看到。我是把槍指著莊修豪後才被砍,是正面 被砍。但當時我與莊修豪在拉扯,沒有注意何人砍我。與莊 修豪拉扯過程中,廖志文有開槍。我被砍之後才聽到玩具槍 開槍的槍聲。蠻多聲的,我不記得有幾聲。我看到他們有帶 刀,我想我出示玩具槍,他們看到後,就可以嚇阻他們繼續 向前。當時除了開槍以外,我沒有開口,只是單純拿槍比著 。我被砍時,王嘉豪、廖志文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 當時很混亂。當時我拿槍指向莊修豪時,莊修豪要搶我的玩 具槍,他朝我這邊拉扯,雙手拉扯,1手握著我手腕,1手抓 著槍,我是右手拿槍,但左手也有碰到槍。一開始是單手拿 槍,莊修豪搶槍時,我左手就有碰到槍。(在與莊修豪拉扯 過程中,是否有與莊修豪互毆、互抱?)莊修豪當時好像有 拉住我,當時他先從正面拉住我的手。(提示錄影帶案發當 日上午3時42分40秒)當時,我已經放掉槍,槍枝已經掉在 地上。我在莊峻銘下車轉身時看到他腰上有刀子,刀子插在 腰後,夾在褲子裡面。在拉扯前就看到有人帶刀。但他穿何 衣服則沒有印象。也沒注意第一次何人砍我。(你是否最後 1個跑入『夜爵PUB』?)當時我是跟著王嘉豪跑入『夜爵PU B』,王嘉豪在我前方,我與廖志文要一起跑入『夜爵PUB』 。在第2個門,我打開門的時候,廖志文沒有跟我一起進來 ,我以為廖志文會跟我一起進來,但是廖志文沒有進來,最 後我被送醫上車前,我看到廖志文倒在門口,上車之後我就 沒有意識了。」(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178頁)。 ⒉證人王嘉豪:
①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走過去跟陳達志說講話 ,我跟他說這就誤會講一講就好了,背後我轉頭他們就打起 來,就一群在打,我就再轉回頭,..就看到陳達志拿1把刀 由上往下砍,要砍我的頭,我就退步兩步手舉起來,右手舉 起來在額頭前面抵擋,刀子就砍到我的手,手就斷4條筋, 整個手都裂開,他砍很大力,我就在那邊閃來閃去,他也衝 進去林力群、廖志文、莊峻銘、莊修豪人群裡亂砍。我的腰 可能是被莊峻銘砍的不確定,我也有站在人群裡面被莊峻銘 砍到。之後我跑出人群,我就看見刀在揮舞,有看到莊峻銘 與陳達志拿刀揮舞,莊修豪我不確定是否拿刀。我覺得人家
拿刀情形不對,我就跑進PUB裡,因為我朋友在裡面,第2個 跑進去的是林力群,廖志文來不及跑進去。衝突中是莊峻銘 拿刀砍林力群。拿槍的是廖志文與林力群,不知道他們為何 拿槍,那時候是要跟人家講和,所以我的手都沒拿東西。」 (見98偵6285卷第210至211頁)。 ②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現場持刀有 2人,就是莊峻銘、陳達志拿刀。(何時看到對方攜帶刀子 ?)我轉過來就看到後面打起來,我就過去,過去時大家在 拉扯,那時我就看到有刀子掉在地上。(你看到何人攜帶刀 子過來?)我看得最清楚的人是莊峻銘,因為他拿刀在我面 前衝過去追廖志文。我與陳達志講完,林力群就與他們發生 衝突,陳達志有轉頭回到車上,同一時間我轉頭到後面人群 中,那時已經發生衝突。我印象中是林力群最先被砍。林力 群被莊峻銘與陳達志砍,當時莊修豪與林力群拉扯。拉扯過 程中莊峻銘有無拿刀我不清楚。我衝出人群外,有看到莊峻 銘與陳達志向林力群方向衝去,莊峻銘又轉頭向廖志文方向 過去。莊峻銘跑向林力群揮砍後,才又轉向廖志文方向。我 沒印象莊峻銘是否有再度回到車上。廖志文與林力群有拿空 氣槍,但他們有無開槍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第179頁 背面至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