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曾玉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瑾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附表丙「主文」欄內關於「曾秀瑾」之記載,均更正為「蕭秀瑾」。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於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為被告 蕭秀瑾,而於附表丙之「主文」欄內卻載為「曾秀瑾」,此 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