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添貴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2號、99年度偵字第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添貴部分,均撤銷。
潘添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添貴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 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除妨害自由部分外均確定), 後與前開所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3月15日、7月、3月、2月15日 ,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至前開妨害 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2度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 (二)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後並與前開已減之刑及不得減刑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98年5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潘添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頭份鎮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下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9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其後,潘添貴並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公館鄉山區 試射3顆子彈。
三、潘添貴明知謝標炳為其尋得之車牌號碼5570-PS號自用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依謝標炳之 指示,至苗栗縣三義鄉國道1號下方「車亭休息站」停車場 內,取得該部贓車鑰匙(謝標炳前已要求謝標志,將車鑰匙 置於駕駛座下方之腳踏板。謝標志、謝標炳2人均經原審判 刑確定)並發動離去之方式收受之。
四、潘添貴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69號前,發現停於該處之許榮男所 有車牌號碼HB-8911號自用小客車與前開贓車為同款車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未扣案),將HB-8911號車牌2面 拆卸後,更換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贓車,而以此方式竊取 之。
五、後潘添貴於98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之日間,駕駛前開更換 車牌後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35號許旭精住處前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許旭精所 有置於桌上之鑰匙1串、手機1支、女用皮包1個(內有150元 ),得手後因許旭精之母聽聞聲響發現有異前往察看,潘添 貴即迅速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六、潘添貴後於98年10月24日上午8時36分許,攜帶上開槍、彈 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員林國小後方時,為 駕駛車牌號碼1433-SL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 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馬文煉、李冠諭、陳鴻達發現該車懸掛之 HB-8911號車牌業經車主報案失竊,3名員警將車轉向欲上前 盤查時,潘添貴發現有異並加速逃逸,警車亦緊追於後,2 車前後行駛至員林鎮○○路○段384巷臺76縣快速道路下方平 面道路時,潘添貴為擺脫追緝,竟基於妨害警察行使攔檢職 務之犯意,及縱因射擊致生攔檢員警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 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前開手槍之射擊方式由單發改為 點放3發之方式後,以右手持槍伸出駕駛座之車窗外朝警車 射擊3顆子彈,並於警車內員警李冠諭開槍還擊後,接續以
前開手槍自車內後方擋風玻璃處朝警車射擊5顆子彈,除射 入警車左前車頭外,幸未擊中3名員警而未造成傷亡。惟因 途中警車輪胎遭路面鐵釘刺破無法繼續追緝,潘添貴順利駕 車逃逸,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馬文煉、李冠諭、陳 鴻達依法執行職務。
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 及調閱相關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由張祝鵬(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引導警方前往潘 添貴委託其藏槍、彈之地點,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9顆(其中1顆無 殺傷力,送鑑試射後餘26顆)。
八、案經許旭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標志、謝標炳、張祝鵬、許一乾於偵訊中具結後之陳 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謝標志、謝標炳、張祝鵬、許一乾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各證人分別依法定程序具結之結文 在卷可參(見9992偵卷第51、67、102、111頁),且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謝標志等4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 謝標志、謝標炳、張祝鵬、許一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 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 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謝標炳、許一乾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判決後開所引證人謝標炳、許一乾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證 人謝標炳於100年5月3日本院具結作證時,證述:「〔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警詢筆錄的陳述是否基於 自由意識?陳述是否真實?可否為今日證詞的一部份?(提 示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 旨)〕對,是基於我個人意識講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一部 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證人許一乾於同 日本院具結作證時,證述:「〔(警詢陳述)是否基於自由 意識而為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證詞的一部份 ?(提示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對, 是我聽到的,筆錄是出於我自由意識陳述,內容實在,可作 為今日證詞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 證人謝標炳、許一乾後開所引警詢中之陳述,已本院審理時 引述為其作證內容之一部分,實質上係該2名證人審判中之 陳述,已非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謝標 炳、許一乾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謝標 炳、許一乾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可取。三、證人張祝鵬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 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 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 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 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張祝鵬於警詢證述:伊係與被告共同藏放扣案 槍彈,及藏放當時被告向伊說:在彰化跑給警察追之後,就 跟警察發生槍戰等語(見6537偵卷第12、13頁),與其在原 審證稱:當天伊是和賴淦愉去藏槍,但賴淦愉有說已和被告 說好要被告擔下來等語不符。本院參酌證人張祝鵬於警詢中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警 詢所供,距藏放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 告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而無與被告串供之虞,況員警 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觀其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甚為完 整,亦能清楚回憶被告藏槍之動機、與被告討論及實行之過 程,復與證人謝標炳、許一乾所述及被告於案件初始所述較 為相符,依上開說明,證人張祝鵬警詢筆錄應較事後於審理 中所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
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 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 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 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 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 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 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 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 醫字第0980149253號鑑驗書、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49 183號鑑驗書、98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80149178號鑑驗書、 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76517號鑑驗書、98年12月28日 刑鑑字第0980162477號鑑驗書,雖係由警察機關即改制前臺 中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槍彈、DNA之鑑定機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載明明確,依上揭說明,該局鑑定結 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24日警詢中自白 持有槍彈及對警開槍部分,被告雖爭執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辯稱係為賴淦愉頂罪云云(頂罪辯詞是否可採,詳後論述 )。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 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後開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添貴(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 、四、五所示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及 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均為賴淦愉所有, 伊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時,賴淦愉均在旁把 風,而為警追緝時,伊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是聽到賴淦愉 開槍才驚醒,先前於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賴淦愉要伊把罪扛 起來云云;被告潘添貴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當日於車上開 槍之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博文於警詢中、證人謝標志、謝標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卷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 榮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車牌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均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卷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係與賴淦愉共同 為本案犯行,惟賴淦愉當日並未與被告同行(詳後論述),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旭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 可憑(均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卷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係與賴淦愉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賴淦愉當日並未與被告同行(詳後論述)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入內行竊,然卷內查無任何 證據得認被告入屋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扣案槍彈,縱認被 告隨後立即與員警飛車追逐並持槍朝員警射擊,至多亦僅得 認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前,係將扣案槍彈置於前開贓車內,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範意旨係 因認行為人若於行竊時攜帶兇器至行竊現場,對於抵抗或追 捕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可能造成之危害較鉅,而為較普通竊盜 刑度為重之不同規範,是雖不以作為行竊工具或原本即有意 持之行兇為必要,然仍應限於行為人唾手可得之處,而有立 即造成危害之可能,本案被告係駕駛前開贓車至告訴人許旭 精住處,亦即被告入屋行竊時,若扣案槍枝仍置於車內,對 於彼時在屋內之被告實難認屬伸手可及而得隨時持之抵抗、 行兇之範圍,遽以該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貴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 月24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於98年10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頭份鎮○○○○道下向「阿水」以14萬元購得,原 本子彈有50顆,但伊於苗栗縣公館山區已試射3顆,98年10 月24日上午,伊駕駛前開贓車在員林看到員警要將伊攔車盤 查,便加速逃逸,後警追至其左側,伊便持槍伸出窗外向後 開槍,警車即閃避減速,然隨即鳴警笛繼續追緝,伊便再朝 前開贓車之後車窗玻璃射擊,不確定共開幾槍,但因彈匣內 剩2顆子彈,所以應共擊發8顆子彈,員警當初會誤認是衝鋒 槍,可能是因為【伊是開啟3連發】,其後伊開上高速公路 後於彰化交流道下方棄車逃逸,再聯絡證人許一乾前往接應 ,而證人張祝鵬帶警取出之槍彈即為扣案槍彈,是由伊與證 人張祝鵬一同藏放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至7頁、9992偵卷第 3 至8頁、6537偵卷第6至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3人均服務於彰化縣保安隊,於98年10月24日上午執行 巡邏勤務時,經由手提電腦查到1輛可疑的失竊贓車,欲迴 轉盤查時,該輛贓車即加速移動,其等便在後以喊話器請對 方靠邊停車,惟該輛贓車立即闖紅燈逃逸,警車亦跟隨其後
追趕,當時係由證人馬文煉駕駛,證人李冠諭坐於副駕駛座 ,證人陳鴻達則於後座,當歹徒沿路行至員林鎮○○路欲左 轉柳橋東路時,該贓車駕駛即將車窗搖下,左手操作方向盤 ,右手持槍往左後方之警車開槍,2車相對位置如證人李冠 諭庭繪之現場圖,其等從後方角度無法看到贓車內之副駕駛 座,且該贓車玻璃是黑色的,也看不出有無他人,贓車駕駛 連續開槍後,證人馬文煉將警車駛向贓車後方並繼續追趕, 不久【贓車的後車窗玻璃瞬間出現3個彈孔,朝著警車方向 過來】,證人李冠諭即開始開槍反擊,但後來還是無法追上 ,至警車上面之彈無法確定是第1次或第2次槍擊所造成,印 象中駕駛輪廓與被告潘添貴較為相似,與卷附之賴淦愉照片 中輪廓差異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9、38頁)。【證 人謝標炳】於98年11月9日警詢證稱:98年10月24日下午, 被告到伊租屋處對伊說,凌晨在員林對警察開槍,當時是他 路邊停車,警察經過伊的水車(竊得之贓車)後回頭之後, 被告救就跑給警察追,快到快速道路時,他就對警察開槍( 見警詢卷第17頁);復於99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9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潘添貴到伊租屋處,向伊表示,【 當天凌晨伊將前開贓車停放於路邊,發現有警察經過又回頭 ,就開車逃逸】,行至快速道路時並對員警開槍,沒有對伊 說有他人參與等語(見9992偵卷第92至94頁);復於100年5 月3日在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在98年10月間彰化有發 生槍戰事件?)我知道,是潘添貴跟我講的,我才知道…… 他(潘天貴)跟我說他跑給警察追,然後有開槍這樣子…… (因為潘添貴這件槍枝之案件,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 以證人的說明,是實在的嗎?)是他跟我講的,我轉述的, 就是這樣子。(你自己講的嗎?有沒有受到不當的干擾?是 不是你自己的意識講的?)沒有不當干擾,是我自己講的… …潘添貴跟我說之後,三不五時都會講到講槍戰的事情,臭 屁一下說有跟警察發生槍戰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1頁、143頁背面)。【證人許一乾】於99年4月6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是非常好的朋友,98年10 月2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要伊開車去接應, 被告上車後,伊問被告,早上伊透過警用無線電聽到的警匪 追逐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承認並說有向員警開槍】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6頁、109至110頁);復於100年5 月3日在本院證稱:「(你有沒有印象潘添貴曾經拜託你幫 過忙?)我記得有一次叫我去載他而已……(你接到他那一 段在車子裡面的對話,他講了什麼?)因為我在開拖吊車, 那時候有在無線電中聽到(警察)那時在追逐(贓車),說
不要攔截前面那輛車,說是什麼嫌疑犯,不要攔截,怕會有 危險,結果隔沒多久,潘添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大 概隔多久潘添貴就打電話過來了?)大概1、20分,潘添貴 打電話過來,叫我去接他,載到我公司去,在過程中,我問 他無線電報的是不是你,他本來沒有講,他笑笑的,我想應 該是他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6頁及其背面) 。及【證人張祝鵬】於98年11月13日警詢及99年4月1日偵查 中,證稱:伊帶員警前往取出之槍枝係被告所有,伊於98年 10月24日下午4時許接獲被告女友(鍾宣讌)來電,要求伊 前往東勢找被告,見面後被告表示這把槍出事,需要藏槍, 2人即一同將槍枝拆解分別藏放於3處等語(見6537偵卷第11 至15頁、9992偵卷第68至70頁)。證人謝標炳、許一乾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張祝鵬上開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前後大約一致,而且,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 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謝標炳、許一乾及張祝鵬上開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槍擊案現場位置圖、職務報 告書、扣案槍、彈照片、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路口監 視器翻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此部 分見9992偵卷第120至12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49253號鑑驗書(內容記載: 採自HB-8911號贓車之排檔桿證物編號14之棉棒,DNA-STR 型別經鑑定與被告相符,見9992偵卷第126至127頁)、98年 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49 183號鑑驗書、98年11月3日刑鑑 字第09801491 78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99年度易字第 94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卷證) 。且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9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檢視,欠缺復進簧與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9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3顆試射:1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 162477號函附 卷可憑(見9992偵卷第117至118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 人許一乾前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上車後,伊問被告早上
伊透過警用無線電聽到的警匪追逐,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 承認並說有向員警開槍等語,嗣於本院改稱:載被告去過程 中,伊問被告,無線電報的是不是被告,被告沒有講笑笑的 等語,與其警詢、偵訊略有不同,然而,證人許一乾於99年 4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兩度證述被告向伊說:被告被警方追 逐及向警開槍之相同情節(見9992偵卷第105、110頁),且 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採。是以,證 人許一乾於本院證稱:載被告時,伊問被告警匪追逐及開槍 者,「被告笑笑未答」等語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聲請傳喚 證人張祝鵬到庭改證稱:當天伊是和賴淦愉去藏槍,但賴淦 愉有說已和被告說好要被告擔下來,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 怕牽涉到自己,怕講賴淦愉與被告坦承之陳述不符,會有偽 證,偵查中也只能順著這樣說,伊當時和被告是隔壁鄰居, 賴淦愉要去找被告,但因為被告不在,被告女友鍾宣讌就打 電話要伊回去租屋處找賴淦愉,但沒有說是什麼事,伊到之 後現場還有賴淦愉、鍾宣讌在場,賴淦愉要伊開車載他,但 還沒有說是什麼事,路上才說要藏槍,而【槍彈是賴淦愉從 袋裡拿出來的,當時伊有看到賴淦愉背斜包】,但不確定槍 彈是否在斜包裡,因為賴淦愉已經拆好,伊沒有跟著下車, 不清楚賴淦愉藏了哪些東西,之後車子就借伊使用等語;復 改證稱,賴淦愉在伊房間拆解槍枝並把槍放在包包裡後,伊 從廁所出來,看到賴淦愉包1個用塑膠袋包好的,叫伊幫忙 放在天花板上,至於證人鍾宣讌應該是有看到賴淦愉去伊房 間,但不確定鍾宣讌有沒有跟進來,藏槍隔天伊還車給賴淦 愉時,賴淦愉說被告要扛這件事,但條件如何談伊不清楚, 伊在99年7月12日之警詢中會講到賴淦愉,是怕被告假如不 承認,或賴淦愉這邊無法證實,可能會變成伊要負責,伊也 要留一步路給自己走,而藏槍當天只有伊和賴淦愉在一起, 被告沒有在場,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藏槍地點,且是賴淦愉 說被告要扛的,伊也不清楚要扛到什麼程度,賴淦愉也沒說 為何要藏槍或犯了什麼案件,伊也沒有與被告聊過關於扣案 槍枝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8頁);及證人鍾宣讌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賴淦愉曾經來找被告,可是當時被 告不在,然後賴淦愉就看到證人張祝鵬,伊沒有打電話給證 人張祝鵬,因為當時證人張祝鵬本來就在伊房內,賴淦愉說 要去放東西,好像是槍,有說到槍的零件要分開,但伊沒有 看到槍,後來賴淦愉、張祝鵬就在房間裡面,講完沒多久就 離開了,伊也不曉得去哪裡,【當天賴淦愉穿著滿邋遢的, 帶著一般商店買的塑膠袋,槍彈應該沒帶在身上,也沒有背
包包】,伊沒有注意聽到賴淦愉有說這件事要讓被告扛,只 知道賴淦愉說要找被告處理,後來是被告被借提時,伊去看 被告,才告訴被告當天賴淦愉有去找被告及張祝鵬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及證人郭勝安到庭證稱,98 年11月初,連瑞文載伊跟賴淦愉去余泉盛住處找被告,途中 沒注意賴淦愉有聯絡被告到余泉盛住處,到場後有聽到賴淦 愉要被告幫忙扛在彰化發生的槍砲案件,賴淦愉好像說先給 被告30萬元,然後等被告入監所再每個月寄8000元給被告, 伊不知道賴淦愉當時之經濟狀況,當時大家都在余泉盛住處 之客廳沙發,但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看到賴淦愉有拿東西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0頁)。然查: ⑴被告之辯解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賴淦愉究於何時要求被 告潘添貴扛下本案,賴淦愉與證人張祝鵬於何時、地討論及 實行藏槍,賴淦愉當日穿著及所攜包包樣式,證人張祝鵬不 但前後證述不一,與證人鍾宣讌所言亦互相矛盾,更與被告 所述過程並不相符,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張祝鵬、鍾宣讌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已難憑採。
⑵又賴淦愉既與被告相互認識,並非無法聯繫,若欲隱匿自身 犯罪,理應與被告約至隱密處所私下討論細節,豈有可能反 大費周章,專程約被告至余泉盛之住處,並毫無顧忌在多人 在場之時,與被告商談頂替事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 人郭勝安之證述亦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⑶再者,持有槍枝及朝警開槍射擊均係涉犯重罪,且為社會矚 目案件,賴淦愉若果真以如此鉅額要求被告頂替認罪,亦難 想像被告於入監所前後均未曾取得一分一毫之保障即願意承 擔一切。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直至被賴淦 愉開槍嚇醒前,都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於審理時辯稱不知 道賴淦愉與員警追逐經過,是警詢時方由員警告知路名及槍 戰經過云云;然追問其為何對謝標炳陳述追逐過程,即改辯 稱是賴淦愉大致說的,且賴淦愉開槍時,伊就醒了,知道大 概的路云云;再追問其為何係告知謝標炳遭遇盤查逃逸之細 節,復改辯稱,都是賴淦愉講的云云。被告所言不但前後矛 盾,僅能一再卸責於賴淦愉,且證人謝標炳、許一乾均證稱 ,被告潘添貴曾向渠等告知當天與警車追逐之前因後果,業 據前述,被告若確係於第一次開槍後始知悉正與警車追逐, 又如何於案發當日,即能清楚向證人謝標炳描述及自己於警 詢供述「暫停於路邊為警發現,警車迴轉欲盤查,行至快速 道路時並對員警開槍」之過程(謝標炳證述部分,見警卷第 16頁背面;被告自白供述部分,見警卷第1頁背面)。另, 證人許一乾復為被告潘添貴所信任之人,方於案發後立刻要
求其前往接應,若真係賴淦愉所為,被告潘添貴亦無對證人 許一乾隱瞞之動機或必要。而賴淦愉在98年12月7日另案涉 及竊盜案件,因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發現,遭人當場毆打致死 ,故其所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則賴淦愉已經死無對證。被告於98年11月10 日、24日之警詢中均未曾提及賴淦愉,反係於知悉賴淦愉死 亡後之99年3月31日偵查中,始全盤否認改稱均係由賴淦愉 為之,有被告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潘添貴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鍾宣讌、 張祝鵬、郭勝安於原審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潘添貴為何有利 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連瑞文於本院固證稱:98年11月間,賴淦愉跟伊 及1個叫做「阿安」者一起去苗栗縣大湖鄉,至余泉盛家, 去大湖路的車上,賴淦愉有提到要叫被告幫他擔槍枝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以及證人余泉盛於本院固證 稱:98年11月間,被告有潘帶朋友來找伊,在場除伊之外, 還有3、4個人,那3、4個人伊不熟,伊只是認識被告而已。 當天他們在談什麼案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 、252頁)。查,被告自承與賴淦愉相識,倘若賴淦愉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