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09號
TCHM,99,上訴,2109,2011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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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張世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黃振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施榮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第94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黃振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施榮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施榮隆 (當時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偷渡大陸後遭我國通緝)透 過網路知悉之前往來客戶李興隆(已於100年4月23日死亡) 有田黃石1批欲出售,即由施榮隆聯絡黃振銘,並透過黃振 銘聯絡張世昌後,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推由施榮隆透過網路skype與李興隆聯絡,佯稱有長 期住在中國之臺商親戚欲購買該批田黃石。經施榮隆與李興 隆多次電子郵件往返後,因施榮隆表示買家需實際觀看田黃 石以確定品質,要求李興隆將所欲出售之田黃石帶往中國與 買家見面。施榮隆李興隆約妥前往中國見面後,即再與黃 振銘、張世昌聯繫,要求黃振銘張世昌迅速前往上海。黃 振銘及張世昌即於99年1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一起搭機前 往中國上海,並於同日下午,入住大陸上海如家賓館2210號 房,施榮隆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如家賓館,與張世昌黃振銘會合,共同商討謀議強盜李興隆,3人議定先尋找 作案用之房屋,再由施榮隆帶同李興隆至案發現場,並由與 李興隆素未謀面之張世昌黃振銘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以避



免遭李興隆指認而事跡敗露。翌日即99年1月24日上午,施 榮隆、張世昌黃振銘即透過中國之房屋仲介,尋找作案用 之房屋,並由張世昌出面,施榮隆提供承租所需現金人民幣 ,於99年1月26日,承租中國上海市閩行區○○村○街彷35 號1樓房屋,作為強盜李興隆之場所。施榮隆於前揭作案地 點佈局完成後,隨即聯繫李興隆李興隆原本要求於其所入 住之酒店或附近咖啡廳見面,施榮隆即藉故須前往前開中國 上海市閩行區○○村○街彷35號1樓址,並與李興隆相約於 99年1月27日上午共同前往。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李興 隆攜帶田黃石17顆,與施榮隆在中國上海港匯廣場會合後, 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張世昌出面承租之租屋處,張世 昌、黃振銘則已在該址等候。待施榮隆李興隆抵達上址租 屋處後,由張世昌開門,施榮隆於向李興隆佯稱張世昌為買 主後,為免遭李興隆查悉涉案,即佯稱欲上廁所,隨即進入 廁所。張世昌見與李興隆單獨在客廳內,即佯稱欲與李興隆 討論事情,待李興隆走近時,旋將手盤繞李興隆之脖子,並 將該手所持不詳何人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而屬兇器之水果刀1支,抵住李興隆之脖子,對李興隆 稱:「不要動,否則就要將刀子刺下去」、「我是要東西, 不是要你的命,你放心,你乖乖合作,我不會傷害你」、「 這不是開玩笑」等語後,將李興隆強押至房間內。張世昌隨 即大喊「阿偉,過來幫忙」;接著黃振銘即從李興隆身後, 以黃振銘所有之黑色毛線帽蓋住李興隆之頭部及蒙住李興隆 之眼睛,並拿張世昌所有之膠帶反綁李興隆雙手,且由張世 昌向李興隆詢問當日所帶來之田黃石價值,並嚇稱:已察看 過李興隆之臺胞證,知悉其臺灣住處及電話,如果敢報案, 就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語。隨後並由施榮隆提供不詳助眠 藥劑,推由黃振銘將該藥劑搗碎後置於冷水裡,並告知李興 隆:「喝下去,睡醒後就放你回去」等語,李興隆因無法抗 拒而將該水飲下。惟因李興隆過度緊張,前後共飲用約3杯 始處於昏睡狀態。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即共同以前揭強 暴、脅迫及藥劑之方式,至使李興隆不能抗拒,而取走李興 隆當日所攜帶之田黃石17顆得逞。待張世昌取其中3顆田黃 石前往上海市古藝行變賣、鑑定確認價值後,即再返回前揭 租屋處。並於99年1月28日凌晨,張世昌黃振銘始搭乘計 程車,送仍處於半昏迷狀態之李興隆回投宿之錦江之星酒店 對面,讓雖意識模糊,但已具備部分行動能力之李興隆自行 下車後,返回酒店。李興隆回到酒店房間後,繼續昏睡至99 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方才醒來。張世昌黃振銘送李興 隆至錦江之星酒店後,即共同返回如家賓館與施榮隆會合,



約定就強盜所得之田黃石17顆,其中3顆田黃石分給黃振銘 ,剩餘之14顆田黃石則推由張世昌帶回臺灣變賣,並約定由 張世昌將變賣所得之一半,匯到施榮隆所指定其女友設於中 國之銀行帳戶內。張世昌黃振銘隨即於99年1月28日上午 ,攜帶強盜所得之田黃石17顆,搭機返回臺灣,2人自桃園 國際機場搭車至高鐵烏日站後,張世昌即將其中3顆田黃石 分給黃振銘,2人隨即分道揚鑣。李興隆於99年1月28日下午 2時許,向中國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並於99年2月6日返臺後 ,向警方報案。張世昌則透過網路,於99年2月上旬某日, 將強盜所得剩餘之田黃石11顆,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號,以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收藏家林 其蘇。嗣於99年4月7日,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世昌黃振銘之住處搜索,在張世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街83號之住處,查獲田黃石資料及照片28紙、電子 郵件1紙、旅行社班機資料1紙、中國租屋收據2紙、李興隆 委託施榮隆出售田黃石之委託書1紙,及其前配偶林東美所 有之行動電話2支;並在黃振銘位於臺中市○區○○街1之8 號住處,查獲強盜所分得之田黃石3顆,及其前配偶吳慧娟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施榮隆於99年2月1日,遭大陸上海市 公安拘捕後,於99年4月2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透過兩岸互助,引渡遣送返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李興隆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李興隆、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榮隆於中國上海公安局所 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張世昌黃振銘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尚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 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 )。本案證人李興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但仍有部分細節前後所述略有不符,且證人李興 隆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死亡火化(見 本院卷二第6、7頁所附深圳市死亡醫學證明書、深圳市殯儀 館火化證書);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 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則亦部分相符,但仍有部分陳述略 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興隆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原審於99 年6月2日對送審之被告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進行訊問時 ,被告3人亦均陳稱於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之訊問;而觀證人李興隆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 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 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 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 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 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 上開條文及說明,證人李興隆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於 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筆錄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 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興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昌黃振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 具結,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 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 。本案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0001 2183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係本院依被告 張世昌及其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張世昌實 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 被告張世昌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張世 昌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易繼湘調查官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從事測謊業務自91年迄今,每年測試約400 人次,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以上見本院 卷第214、215、220頁所附測謊資料明細表、測謊同意書、 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形式上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控制問題 法、混合問題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 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見本院卷第213、216至219-1頁),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 。準此,上開測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 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除理由欄壹、一至四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以下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 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之辯解:
㈠被告張世昌固坦承曾與被告黃振銘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上海 後,與被告施榮隆黃振銘先行見面,且出面承租前揭案發 地點房屋,而承租該屋所需費用係由被告施榮隆所提供,並 於案發當天開啟大門後,挾持證人李興隆至房間內,以前開 言詞恐嚇,過程中並以毛線帽蒙住證人李興隆之眼睛,及要 被告黃振銘拿水至房間後,拿水給證人李興隆飲用,其間證 人李興隆曾睡著,伊有將證人李興隆所攜帶之田黃石拿走, 並於高鐵烏日站交付其中3顆田黃石給被告黃振銘,且伊手 機內有被告施榮隆所告知之女友銀行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伊係心生貪念,自己臨時 起意,未曾與被告黃振銘施榮隆謀議;且當日雖曾出言向 證人李興隆嚇稱不聽話要拿刀刺,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刀械, 係證人李興隆遭蒙眼後恐懼下所生誤會;證人李興隆僅係飲 用一般礦泉水,並未摻有任何安眠藥;伊有取走田黃石17顆 ,伊係因被告黃振銘奇才借被告黃振銘田黃石3顆,並非 事後分贓;而伊承租案發地點所需費用,雖係被告施榮隆所 提供,然係透過被告施榮隆向女友借款,故被告施榮隆才會 提供女友帳號供伊還款云云。被告張世昌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張世昌僅有以言語恫嚇證人李興隆,且證人李興隆身體未 受任何傷害,得自由返回下榻飯店,足認證人李興隆交付系 爭田黃石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本案案發之初,係



因被告張世昌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被告施榮隆黃振銘 均不知情;況倘被告張世昌確有強盜犯意,焉需大費周章在 上海租屋,被告3人既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被告張世昌自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再本案並無水果刀扣案,且證人黃振銘於偵訊時亦證稱未曾 看見被告張世昌持拿水果刀,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不應認 被告張世昌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云云。 ㈡被告黃振銘坦承曾與被告張世昌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上海, 並與被告張世昌施榮隆先行會面,案發當天,伊知情證人 李興隆遭被告張世昌關在房間裡,且整個過程中伊之行動電 話均在身上,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曾應被告張世昌之要 求拿礦泉水進入證人李興隆及被告張世昌所在房間;而被告 張世昌於過程中外出時,曾要求伊看著當時睡覺中之證人李 興隆;事後返國時,有於高鐵烏日站向被告張世昌拿取田黃 石3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 伊不知道被告張世昌關證人李興隆之目的為何,亦未曾拿毛 線帽遮住證人李興隆之眼睛及持拿膠帶綑綁證人李興隆之手 ;且伊應被告張世昌要求所拿之礦泉水,係未開封的;而伊 係因未曾看過田黃石,一時好奇才會向被告張世昌借3顆田 黃石回家研究云云。被告黃振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振銘 若有與被告張世昌施榮隆共同強盜證人李興隆之犯意聯絡 ,3人合力即可逕行取走李興隆之田黃石,何須大費周章「 租屋、昏迷李興隆、供李興隆用餐、陪同李興隆回飯店」? 且為何於證人李興隆進屋之後,被告黃振銘人在廚房、被告 施榮隆人在廁所,僅由被告張世昌單獨與證人李興隆長時間 溝通?又被告張世昌取得17顆田黃石後,將其中3顆先行在 上海變賣,取得人民幣1萬元之對價後,並未將所得分給被 告黃振銘施榮隆,益見被告黃振銘未與被告張世昌有犯意 之聯絡;縱認被告黃振銘亦為本案共犯,因證人李興隆並未 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行應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 盜罪;再退步言,縱認被告3人仍為強盜罪之行為主體,因 被告黃振銘對被告張世昌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與被告張世 昌並無犯意之聯絡,不該當於加重強盜罪「結夥3人以上」 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持刀之行為,亦不該當於 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之要件云云。
㈢被告施榮隆坦承曾受證人李興隆所託,與代表買家之被告黃 振銘聯絡,並於被告張世昌黃振銘抵達上海後,曾先一起 用餐,案發當天係伊帶證人李興隆至案發地點,且過程中伊 本身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案發當晚離開後,即未曾再與 證人李興隆有任何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罪,辯稱:伊僅係仲介田黃石交易,且當天進入案發地 點後即前往廁所,待伊出廁所後,證人李興隆已遭控制在房 間裡,伊有提供女友帳號給被告張世昌,係因被告張世昌透 過伊向伊女友借款,為方便被告張世昌回臺灣後匯還借款, 伊與本案毫無關連,故經大陸公安釋放云云。被告施榮隆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施榮隆於案發當日帶同證人李興隆前往案 發房屋,完全係出於仲介田黃石交易之本意,而非有強盜之 預謀,被告施榮隆並無強盜之客觀行為,與被告張世昌、黃 振銘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張世昌黃振銘到案後雖均 稱本案是被告施榮隆策劃主導,但其2人之供述內容不相吻 合,不足採信;被告施榮隆並非首次為證人李興隆仲介田黃 石交易,先前確有買賣之洽商,僅係未能成交,此為證人李 興隆所供認,若被告施榮隆係以仲介買賣為誘餌、實為預謀 強盜,則當早已著手,何以會有真正之買賣仲介行為?又依 證人李興隆歷次之證述,被告施榮隆於發現證人李興隆遭綑 綁雙手後,確曾質問被告黃振銘張世昌「現在是什麼情形 」,而遭被告黃振銘張世昌其中之一斥喝「這跟你沒關係 」,顯見被告張世昌強盜之事實當非被告施榮隆所知悉預見 ,自無可能有犯意聯絡;被告施榮隆另在大陸地區已因本案 而接受司法調查,並曾遭拘禁,所幸最終以證據不足釋放, 應得作為被告施榮隆並無涉案之有利證明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李興隆遭被告施榮隆帶往案發地點後,由 被告張世昌持刀挾持、出言恐嚇,被告黃振銘以毛線帽蒙眼 及以膠帶綑綁雙手,並經餵食含不明藥劑之水後,遭強盜田 黃石17顆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興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其遭持刀挾持、恫嚇及遭迷昏後強盜等情綦詳 。證人李興隆歷次證述內容大要如下:
1.於99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e-mail及skype之內容在其 清醒後,就發現已全部遭刪除,因只有被告施榮隆知道其 住處,所以其認為係被告施榮隆所為,當時在案發現場開 門之人,即係拿刀抵住其脖子並出言恐嚇之人等語(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第9、12頁)。 2.於99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其眼睛遭蒙住後,有透過毛線 帽隱約看到該人長相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 警卷第65頁)。
3.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施榮隆表示要 出售田黃石,被告施榮隆就主動表示有客戶要買田黃石, 案發當天,被告施榮隆帶其去買家之公司,進屋後,被告 施榮隆跑去廁所,開門之人拿刀抵住其脖子,並說不是開



玩笑,只要你的東西不要你的命,其確認對方有拿水果刀 ,且該人又說「不要亂動,否則把刀子刺下去」,接著就 叫另1個人過來幫忙,另1人就用黑色毛線帽遮住其眼睛, 並將其手反綁,接著對方就去看其所帶來之電腦包,並恐 嚇稱:知道其臺灣住處及電話,如果敢報警,就要對其及 其家人不利等語,之後還有拿水給其喝,並說這是安眠藥 ,等其睡醒後就沒事了,其當時沒辦法反抗,就只好喝下 去,因其一直無法入睡,對方讓其喝了3、4次,其開始有 點昏睡,並開始詢問其電子郵件地址及skype帳號及密碼 ,因其很害怕,只能告訴對方,其被綁好後,被告施榮隆 就出來,以臺語詢問這是什麼情形後,感覺就被帶到前面 去,因其害怕被告施榮隆出事,所以要求跟被告施榮隆對 話,其有告知被告施榮隆說「我不怪你」,希望被告施榮 隆會放其一條生路,後來並沒有聽到被告施榮隆的聲音, 其醒來時,還是半昏迷狀況,有人說酒店到了,後來其就 進酒店繼續昏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10至 113頁)。
4.於99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係被告張世昌拿水果刀 抵其脖子,被告黃振銘拿毛線帽蓋住其頭,且由被告黃振 銘拿膠帶綑綁其手,而其以往從未自己吃過任何安眠藥, 身上亦不可能攜帶任何安眠藥,其當時係喝到內有顆粒的 涼水,至少喝了2杯,被告張世昌當時有說只要其配合, 就不會要其命,這點被告張世昌有信守承諾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47至49頁)。
5.於99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進門後,被告 施榮隆有當著被告張世昌的面,向其介紹被告張世昌是買 主,本次交易被告施榮隆本來告知係1個住在杭州的臺灣 人親戚要買,被告施榮隆並未拿刀押其,也未對其出言恐 嚇,僅用閩南語問被告黃振銘張世昌,現在是什麼情形 ,後來被告施榮隆就被帶到前面,因當時其眼睛被蒙住, 所以不知係誰拿走田黃石,而因被告張世昌黃振銘之聲 音對其很陌生,所以田黃石被取走時,都是陌生的聲音, 所以無法確定那是誰的聲音。其沒有說所喝礦泉水裡有加 安眠藥,事實上係其遭綁住後眼睛有被蒙住,其中有1個 聲音對其說「你這喝下去,你等一下會睡著,你醒來就沒 事了」,該聲音其確定並非被告施榮隆的聲音,然後其就 拿到裝在紙杯內的礦泉水,裡面有顆粒狀;當時因其遭綁 住,且其一直把被告施榮隆當作朋友,其害怕被告施榮隆 處境,所以要求與被告施榮隆對話,以確定被告施榮隆係 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6.於99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施榮隆 說有親戚要買,而當時有談定價格,只是怕實物跟照片有 差距,所以要求要在上海看到實物後才能交易。到案發現 場後,係被告張世昌來開門,當時被告張世昌是空手,被 告施榮隆就介紹這是買方,然後被告張世昌請其坐下後, 被告施榮隆就跑去上廁所,後來被告張世昌就叫其過去, 並說要跟其商量一下,其因當時沒有戒心就走過去,被告 張世昌就把手搭在其肩膀上,並右手持刀繞過其脖子將刀 放在其前面,並說「我是要東西不是要你的命,你放心, 你乖乖合作,我不會傷害你」,而左手感覺上沒有拿東西 ,其本來還以為被告張世昌在開玩笑,但被告張世昌說不 是開玩笑,而在中國第1次報案時,因其剛從昏迷當中醒 過來,發現東西不見了,其就很緊張,當時其連站都站不 穩,所以頭腦不是很清楚,在昏昏沉沉之情況下報案,但 是後來在上海就有製作非常清楚的筆錄;後來被告張世昌 將其押進房間,並叫1個人過來幫忙,其沒有聽到應和聲 ,也沒有聽到腳步聲,但不知該人是誰,就從其身後將伊 等所準備之毛線帽自其頭頂遮到鼻子處,因其心臟有問題 呼吸不順,就拜託對方讓其鼻子暴露在空氣底下,然後對 方就很幫忙,將毛線帽拉到鼻子上方,接著被告張世昌繼 續拿著刀子控制其,另外1人就以打包行李用之膠帶,將 其手放在後面綁起來,當時因其眼睛被遮住,所以沒有看 到綁其之人,該把架在其脖子上的刀一直到其手遭綁好後 才放下;可是後來因為那個毛線帽有小縫隙,所以在其手 遭綑綁時,其有看到被告張世昌在場,但當時沒辦法看到 是誰對其綑綁,因該人站於其身後,但後來其有隱約看到 是被告黃振銘拿第1杯水給其喝;待其遭綑綁後,對方就 先詢問田黃石價值多少,其跟對方說約人民幣3百萬元, 談話過程中有兩個人的聲音,但都不是被告施榮隆的聲音 ,因為除了與其談論田黃石該人之聲音外,另1人說「喝 下去,睡醒就放你走。」;而因其至今未在正常情況下與 被告張世昌黃振銘談話,所以不知道哪句話是誰說的。 後來其因不敢不喝,所以有先喝了1杯水,而其因當時認 為被告施榮隆係朋友,且在之前,被告施榮隆曾進來過, 以臺語詢問「「現在什麼情形」,並好像有點訝異,被告 張世昌黃振銘其中1人有用臺語說「這跟你沒關係」, 就將被告施榮隆往外推,所以其要求與被告施榮隆對話, 以確定被告施榮隆安危,被告施榮隆到房間後,被告施榮 隆有問說要做什麼,其認得該聲音,其有對被告施榮隆說 「發生這事不怪你」,並沒有說「對方只要貨不要我命」



,被告施榮隆沒有說話就出去了;待被告施榮隆出去後, 對方還是一直對其安撫,叫其不要掙扎,而因其當時很緊 張,所以喝完第1杯水後並未睡著,就繼續喝第2杯,但其 不確定喝幾杯,只是在睡前隱約聽到「喝3杯了怎麼還沒 睡?」,所以如果該句話屬實,其就至少喝了3杯,等到 其醒來後,當時是處於半昏迷狀態,其模模糊糊感覺是車 裡,後來就有人將其傘拿給其,接著酒店到了,其就走過 馬路,當時約凌晨1點,待其真正醒來,差不多是早上11 點多,而酒店鑰匙原本就在其身上,但房門是用感應還是 須插入後拔出,其現在不確定,但可查證,其田黃石一直 放在包包裡,包包則放在客廳,其未曾自行將田黃石交付 給對方,且其並未一口咬定就是被告張世昌拿走其不見的 東西,其僅說遭人拿走,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賠 償的問題,其也不敢表示同不同意將田黃石交給被告張世 昌,因其根本不敢表達意見,其當時心想該處不熟悉,且 不知道共犯有幾人,保命最重要,其係基於害怕生命受到 威脅,所以同意讓被告張世昌處理那些田黃石;事後其有 跟承買11顆田黃石之人以承買原價買回田黃石;整個過程 中,被告張世昌有提到「如果你敢報案的話,要對你的家 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66頁)。 ㈡按證人李興隆為本案之受害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屢就其透過被告施 榮隆與被告黃振銘聯繫交易田黃石,進而於上海遭被告張世 昌持刀挾持及出言恐嚇,及遭被告張世昌施榮隆以外之另 1人即被告黃振銘以毛線帽蒙眼及以膠帶綑綁雙手,並被要 求服用搗碎之藥品後昏睡,而遭強盜田黃石17顆等情證述綦 詳。證人李興隆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張世昌於99年4月7 日警詢時所陳:伊要求被告黃振銘負責看管證人李興隆,及 拿摻有安眠藥之水給證人李興隆喝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 90010864號警卷第26至27頁),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陳稱: 當時係被告施榮隆黃振銘討論可讓證人李興隆喝安眠藥, 而證人李興隆喝了之後,也有睡著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 77號卷第197頁),於99年4月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 :當時被告黃振銘有綑綁證人李興隆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 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6頁);及被告黃振銘於99年4月7日警 詢時陳稱:當天證人李興隆到達後,被告張世昌有拿1把水 果刀叫證人李興隆至另一房間,被告張世昌給伊1捆透明膠 帶要伊綑綁證人李興隆之手,並拿伊原本所戴之頭罩將證人 李興隆之頭、眼遮住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 卷第13至15頁),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陳稱:當天被告張世



昌叫伊用膠帶綑綁證人李興隆,後來伊看證人李興隆很緊張 ,就提議要餵證人李興隆吃安眠藥,而被告施榮隆身上都有 準備安眠藥,所以就由被告施榮隆提供安眠藥,伊有問證人 李興隆要不要喝安眠藥,醒來後就結束了,所以證人李興隆 就配合喝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88至191頁), 於99年4月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有用膠帶綑綁證 人李興隆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5頁) 大致相符,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興隆上開證 述係屬虛偽,雖證人李興隆於99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其確 認歹徒有3名,開門的是被告黃振銘,其眼睛遭蒙住時,有 聽到應該是被告黃振銘叫「ㄚ偉」過來幫忙,其就認為「ㄚ 偉」應該是被告張世昌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 警卷第65頁),且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仍指證係被告黃 振銘開門並拿刀抵住其脖子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6 號卷第111頁)。然本案開門之人實係被告張世昌,此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足認證人李興隆於前開警詢、偵訊時,依 照口卡照片指認時,確有誤認被告張世昌黃振銘之情形; 因證人李興隆與被告張世昌黃振銘前均未曾見面,證人李 興隆對於被告張世昌黃振銘之指認同一性偶有錯誤,尚非 絕無可能;且證人李興隆當日指證時,雖證稱開門之人係被 告黃振銘,但證人李興隆同時亦證稱:該人當時比指認照片 瘦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66頁),而被 告張世昌之臉頰確實比被告黃振銘消瘦一情,亦經原審及本 院開庭時確認無誤,足認證人李興隆於警詢中依照片指證時 ,即已明確證述指認照片與本人有所差距;況證人李興隆於 99年4月23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黃振銘張世昌都表示當 時開門的人是張世昌?」,證人李興隆即證稱:其希望可見 到被告張世昌黃振銘本人,否則只能憑自己印象,其雖害 怕但會當庭面對指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11 頁),且證人李興隆確於99年5月14日偵查中與被告張世昌黃振銘同時在庭之情形下,當庭確認開門及持刀挾持者為 被告張世昌,以毛線帽蒙頭及綑綁其雙手者為被告黃振銘, 足認證人李興隆前揭指證錯誤,應係與被告張世昌黃振銘 素未謀面,而依照口卡照片指認致指認有誤,尚非極大之證 述瑕疵;另證人李興隆與被告張世昌黃振銘施榮隆均素 無怨隙,且證人李興隆於99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確定所飲用之水有添加物,因為有顆粒,但其無法確定是安 眠藥,後來聽到對方說喝了第3杯怎麼還不睡的時候,其大 概就沒有感覺了;且其僅說看到那個人是被告黃振銘,但全 天底下像的人很多,其不是說其看到的人是被告黃振銘,那



就是被告黃振銘,也許就真的不是被告黃振銘,就請法院明 鑑;且國內這幾年經濟非常不好,有些人以不得已的方式去 做一些不好的事情,其本身是教徒,希望庭上給他們一個悔 改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足徵證人李興隆 並無誣陷被告3人入罪接受重典制裁之動機,及刻意渲染虛 誇被害經過之情形,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興隆前開證述 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 李興隆為本案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 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此外,尚有證人李興隆之手腕傷痕 照片3紙、證人李興隆遭強盜損失之田黃石17顆照片1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 第20至21頁,中分五偵字第099001 0864號警卷第75頁,99 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24頁),堪認證人李興隆前開證述 ,具有極高度之證明力,應可信與事實相符。
㈢就被告施榮隆是否與被告張世昌黃振銘間有犯意聯絡部分 :
本案依照證人李興隆前開指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施榮隆帶 同證人李興隆前往案發地點後,於證人李興隆遭被告張世昌 挾持、恐嚇,及遭被告黃振銘以毛線帽蒙眼及綑綁雙手時, 被告施榮隆均未現身,亦未對證人李興隆有何強暴、脅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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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