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63號
TCHM,99,上訴,156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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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號中華民國99年 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林姿宜林彣瞵係同在市場做生意之朋友,三人於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原一起在林彣瞵之彰化縣 彰化市○○○街26號住處飲酒,席間陳建銘之軍中友人賴冠 翰也前來加入,嗣賴冠翰提議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號「騷貓 KTV」唱歌喝酒,渠等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凌晨二、三時許,由陳建銘駕駛其車號8801-LE 號休旅 車載林姿宜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至「騷貓KTV」,在該KTV 包廂內飲酒期間,陳建銘林姿宜因故發生口角,陳建銘遂 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逕行步出該 KTV,欲駕駛其休旅車自 先離去,林姿宜見狀即追出阻止;林姿宜陳建銘坐上其休 旅車駕駛座,當該車前座二邊車窗放下尚未起步,而林姿宜 右手正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頭已伸入車內, 仍與陳建銘理論勸留之際,詎陳建銘竟不予理會,明知林姿 宜手尚攀附車門上,其如猛力行車,必會導致林姿宜身體重 心不穩而被拖行或跌落受傷,仍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急速倒車而致撞及葉史偉所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 5511-UE 號自小客車,雖在場之泊車小弟張進發見狀欲阻止陳建銘離 去,惟因陳建銘急欲脫開林姿宜,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林 姿宜拖行,張進發因而未及阻擋,林姿宜乃被陳建銘所駕車 輛拖行約二百多公尺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31號前 支撐不住而摔落地面,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 血、合併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軀幹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2,無恢 復可能性)、嗅覺完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嗣 經警據報,將倒臥在上址之林姿宜送醫急救,並調閱附近道 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建銘所駕駛之車號8801-LE 號休 旅車經過後,林姿宜才倒臥在現場之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經林姿宜委請廖本揚律



師、李國源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林姿宜張進發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 固不否認被害人林姿宜所受之重傷害,係因其不當駕駛車輛 之行為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我當時只是想要離開而已, 我車子已經發動,以為他會放開,所以沒有注意到才會傷害 到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 原審與公訴人認為本案發生係被告駕駛休旅車離去時,因被 害人不讓被告離開而攀附於車窗上,被害人之行為應構成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 休旅車之高度與一般車輛高度差不多,且被告倒車離開時有 一段時間時速為零,被害人只要將手放開就沒事,但被害人 堅持不放開不讓被告離去,故被告之行為應該屬於正當防衛 ;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很好,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傷的意思, 本件至多僅構成防衛過當之情形,但原審就被告有無正當防 衛及防衛過當之情形未論及,顯有違誤。被告絕對沒有致被 害人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如認被告有犯意,應僅有傷害故 意而已,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顯無理由, 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銘與被害人林姿宜及共同友人林彣瞵係同在市場做 生意,三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原一起在林彣瞵 之住處飲酒,席間被告之軍中友人賴冠翰也前來加入,嗣賴 冠翰提議一同前往「騷貓 KTV」唱歌喝酒,渠等遂於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由陳建銘駕駛其車號8801 -LE號休旅車載林姿宜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至「騷貓KTV」 ,在該 KTV包廂內飲酒期間,陳建銘林姿宜因故發生口角 ,陳建銘遂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逕行步出該 KTV欲駕駛其 休旅車自先離去等事實,為被告陳建銘所坦承(98年度偵字 第1098號卷第 4頁反面之警詢筆錄),經核與同行友人林彣 瞵於警詢證稱:「陳建銘林姿宜是我市場朋友…我於98年 1 月27日21時許與陳建銘林姿宜在我家飲酒,席間賴冠翰 加入,差不多於98年1月28日3時許我們四人,由陳建銘駕駛 8801-LE自小客車載我們去騷貓KTV飲酒…,席間陳建銘與林 姿宜不知何事…一同出去包廂,過差不多 5分鐘他們沒有進 來我就出去外面看,外面就有人講我朋友陳建銘撞到他的車 離開現場…」(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0頁);賴冠翰於 警詢證稱:「陳建銘是我軍中同梯也是朋友…,我於98年 1 月27日約23時許與陳建銘林姿宜林彣瞵家飲酒,差不多 於98年 1月28日1-2時許我們四人,由陳建銘駕駛8801-LE自 小客車載我們去騷貓 KTV飲酒…,席間陳建銘林姿宜不知 道何事約 1個小時就一同出去包廂…」(98年度偵字第1098 號卷第53頁);「騷貓 KTV」內場服務生柯明政於警詢證稱 :「該名女子(指林姿宜)於98年1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與 同行之三名男子至【騷貓】消費…於98年1月28日凌晨4時餘 分離開。他們進入店內消費一下子後,期間該女子與一名男 子有發生口角糾紛,隨後我至包廂內遞送茶水時,便發現包 廂內只剩下兩名男子,該名女子已與該名男子外出」,並指 證被告陳建銘之照片即該名男子無誤(98年度偵字第1098號



卷第13頁)等情,以上林彣瞵、賴冠翰柯明政所證述除出 入該店之時間因個人認知與陳建銘所述有異外,主要之情節 悉相符合,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林姿宜陳建銘坐上其休旅車駕駛座,因欲阻止被 告駕車離去,而以手攀附在被告所駕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上與被告爭執理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騷貓 KTV」 之泊車小弟張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我當時人在 停車場,我看到一男一女,先看到男的走出來,沒多久不到 30秒就看到女的跑出來,(男的)已經上車且車子有發動, (女的)上前趴在副駕駛座應該是在講事情,那台車算是休 旅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窗戶全部搖下來,(女的)右手臂 進去(車內),頭也進去(車內),沒多久頭退回來,只剩 下手在車裡面,我感覺(她的)手應該是有抓到東西,因為 我看到時那部車子已經往後退,倒車入檔,有去撞到我們另 一部客人的車子,我要攔那部車我也差點被撞到。…車子後 退之後,女生跟著車一起後退,然後撞到其他車。(當時速 度)很快,就是感覺有加油門,可能差不多三十公里左右, 感覺很急的樣子,碰到也很大聲,我們櫃台那邊有聽到聲音 ,也是有人跑出來,…往後退之後,車子就直接出去右轉, 出去的速度滿快的,比一般開車起步速度還快,感覺是很急 ,我看到時要叫駕駛人留下來,我叫時來不及,他直接油門 踩了就走」、「(在被告)倒完車要離開時,(我)就有聽 到(被害人喊)說『停車停車』,(當時女的右手還在車內 ?)是,人就是算右手在車裡面,兩隻腳都在地上,側身頭 往後仰,然後喊說『不要再開了、很痛』。」、「(從你看 到車子轉出去是否都是這樣狀況?)是,我看到約6、7秒有 」、「(在這6、7秒這樣的情況,男的開車是否有減速,或 讓女的下車?)都沒有」、、「(你只有聽到女的喊痛的聲 音,沒有聽到音樂聲音…?)對」、「我是在車子右後方看 過去」、、「(所以你可以明顯看到女的一開始頭跟手都進 去車子?)對」、「他(被告)從店裡面出來就直接上車了 」、「(被告車子倒退後,有停下來一段時間在前進?)倒 退後馬上就入檔前進了」、「(你總共聽到幾次被害人說『 不要再開了、很痛』?)三次,因為他倒車要開走我就聽到 第一聲,後來就繼續喊『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很痛』,很大聲 」;此外,並有證人張進發於原審審理時示範照片(如原審 卷第130頁至132頁)可參,佐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渠等四人 進入「騷貓 KTV」飲酒後,有與林姿宜吵架,伊出店後要駕 車回家,因林姿宜衝出來在副駕駛座車門,伊倒車時,不讓 林姿宜上車就【猛採(踩)油門】(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



第 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回家的時候,她要上我 的車,我不要讓她上我的車,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趴在我 的車子…當場有 KTV的少爺看到」、「…我要離開,她不讓 我離開…她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出來,也要4個人一起離開」 (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47頁);復於原審承稱「…我知 道我要開車時,她有攀在車門,但我以為我一開車他就會放 開。我要倒車準備要前進,發現她攀在車門…」、「…只有 林姿宜不讓我走,…那些男生不知道我要走,…當時我要走 的時候還沒有人結帳…」、「…她是要叫我大家一起走…, 我知道她是不想讓我走,我沒有跟她說什麼,她攔我我就不 理她」、「(證人說她一開始頭手都有進來?)那是要倒車 的時候,但撞到東西的時候,她頭就有出去了…」(原審卷 第30頁、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及反面、第 125頁),足證 被告坐上駕駛座後,被害人林姿宜頭與手確有伸入其副駕駛 座,勸被告待至四人一起離開,被告乃不予理會,且未要求 林姿宜離開車門,即猛倒車,雖林姿宜於被告倒車撞到他車 時頭已伸出車外,然在被告準備要前進時,被告仍見林姿宜 之手攀在車門,被告竟加速前進,造成林姿宜人在車外,遭 被告拖行甚明,足認證人張進發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 非虛構,均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又稱伊酒醉,沒有 看到林姿宜趴在其右車門上,其副駕駛座的車窗只打開一半 (嗣經張進發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車窗有全部搖下來後, 被告始承稱對張進發所證沒意見,伊習慣倒車會把正、副駕 駛座的車窗搖下),開走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剛開車時並 未打開音響,參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68頁)因其車上音 響聲很大沒有感覺林姿宜有掉落地上;於原審中又稱倒車時 伊知道林姿宜在外面,不知道她會攀著,視線也很暗,音響 很大聲,伊也沒發現,伊要開車的時候就沒有很注意到等語 ,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既於其車前座二邊車窗搖下尚未起步,而林姿宜右手正 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頭已伸入車內,仍與陳 建銘理論勸留之際,竟不予理會,仍急速倒車而致撞及葉史 偉所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5511-UE 號自小客車,雖在場之泊 車小弟張進發見狀欲阻止陳建銘離去,惟因陳建銘急欲脫開 林姿宜,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林姿宜拖行,張進發因而未 及阻擋,林姿宜乃被陳建銘所駕車輛拖行,拖行中林姿宜很 大聲喊『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很痛』三次等情,已經證人張進 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8801-LE 號休旅車,與 葉史偉之5511-UE 號車輛發生事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8801-LE,車主:陳建銘)等件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 10 98號卷第22頁、36頁),被告於警詢中且已承稱伊倒車時確 有猛踩油門,並於原審中承稱伊開車、倒車時知道、發現被 害人林姿宜攀在車門;依當時車窗已有打開,音響仍未及播 放,並由證人張進發所證稱:被害人喊了三聲不要再開了很 痛,喊得很大聲,伊沒有聽到車子音響聲音,且被告拖行被 害人6、7秒才離開伊視線等情,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手未放 開造成拖行,伊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自與情理有違,難以 採信。則被告明知林姿宜手尚攀附車門上,其如猛力行車, 必會導致林姿宜身體重心不穩而而被拖行或跌落受傷甚明, 況被害人林姿宜因被告快速倒車及加速前進駛離時,因手攀 在車窗遭車輛拖行約二百多公尺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431號前,因無法支撐摔落地面而受傷,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被告之8801-LE 號休旅車經過後,被害人摔落現 場)、現場勘察報告(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9、20頁、 23至35頁)、自騷貓 KTV至被害人摔落現場之現場圖、路線 圖(原審卷第148、149頁),暨有被害人倒臥現場時之照片 ,身上所著之桃紅色上衣一件、藍色長褲一件、藍色內衣褲 一套、銀色拖鞋一支、戒指一只及項鍊一條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屬明確。被 告於原審所辯稱伊以為伊一開車被害人就會放開,伊承認有 過失,但沒有傷害之故意,無非卸責之詞,被告對於摔落及 拖行被害人行為確有普通傷害之直接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害人林姿宜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31號前支撐不住而 摔落地面,受有「1.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 ,合併意識喪失但未明示時間2.臉、頭皮及頸之挫傷3.軀幹 挫傷4.大腿挫傷」等傷害,且經診斷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02,右眼最佳矯正後萬 國視力為1.0,其嗅覺完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此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月28日、4月28日診斷書(98年度 偵字第1098號卷第40頁、87頁)、99年3月31日函、4月16日 函及所檢附嗅覺測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69頁至 70頁);且被害人林姿宜於99年9月13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其右眼矯正後視力雖為1.0,然其左眼為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導致視神經萎縮,其視力障礙符合勞保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者」,左眼視力症狀已 固定,依醫理終生無法恢復;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並有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55頁、56頁)。是被害 人林姿宜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之程度,自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所稱之重傷規定。
㈤本件被害人林姿宜固受有上開重傷害,林姿宜所為告訴並認 被告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然刑法上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有殺人之故意為前提,其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固均足以構成,仍與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 為人雖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未預見為成 立要件者有異,其中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 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 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故殺人與傷 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且刑法「重傷害之成 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 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 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746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依告訴人之母張秀環於98年 1月28日警詢時所稱:「(與陳 建銘)有認識,(陳建銘)是我女兒的朋友,無仇恨及糾紛 」、「(林姿宜陳建銘)認識大約4年多,無仇恨」、「 (你是否要對陳建銘提出告訴或求償?)不用告訴及求償」 (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 9頁反面);林彣瞵於同日警詢 時所稱:「陳建銘林姿宜都是市場朋友,陳建銘不會害林 姿宜」(98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0頁反面)及案發前被告 與林姿宜間尚一同飲酒唱歌觀之,足認彼此並無深仇大恨, 縱二人於案發時有口角爭執,仍無可能僅口角爭執之細故, 被告即頓萌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是被告陳建銘辯稱 :伊與被害人林姿宜是在市場做生意認識的朋友,平時關係 不錯,當天二人還先去林彣瞵住處飲酒,晚上又去「騷貓 K TV」飲酒,沒有什麼恩怨,伊絕無要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 意,應可採信。被告雖知悉被害人林姿宜有拉車門並以手攀 附在車門之車窗上,仍執意駕車駛離,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刻意輾壓或其他有導致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駕車舉 措,自尚難以此情節,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快速駕車 離去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有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自難逕論 被告確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⒉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行為而受有重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然被告明知他人攀附車窗,仍執意迅速駕車離去,



因其快速駕車前進,被害人必會因此衝擊力道而被拖行或摔 落受傷,是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訛。又按加重結果犯係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 預見;本件依積極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害人因被拖行摔落地 面,其傷勢可能相當嚴重,此為一般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 康知識之人,可預見之情形,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其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當 「能預見」,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確 為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林姿宜之 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情形,被告並無故 意讓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且被告當天確有飲酒,其 知悉被害人攀附車窗,卻仍快速駕車前進,雖明知被害人會 因此衝擊力道而被拖行或摔落受傷,然其本意僅在趕快離開 現場,並無刻意輾壓被害人而使之死亡或重傷害之舉措,是 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而「受重傷害 或死亡」,是被告堅稱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 。本件被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之結果。
㈥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乃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條件,所作之「防衛」。本件被告陳建銘既於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駕駛其車號 8801-LE 號休旅車載林姿宜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至「騷貓 KTV」唱 歌喝酒,理當於歌飲完畢後載林姿宜林彣瞵及賴冠翰一起 離開,詎陳建銘於進入「騷貓 KTV」不久,即因與林姿宜發 生口角,遂逕行步出,欲駕車自先離去,不告而別,林姿宜 見狀即追出阻止;被告坐上駕駛座後,當林姿宜頭與手伸入 其副駕駛座,勸被告待至四人一起離開時,被告乃不予理會 ,竟不顧林姿宜右手仍攀附在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與 其理論勸留之際,未要求林姿宜離開車門(被告於原審中自 承「她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出來,也要4個人一起離開」、「 …她是要叫我大家一起走…,我知道她是不想讓我走,我沒 有跟她說什麼,她攔我我就不裡她」),即猛倒車並急速前 進,造成林姿宜遭拖行摔傷。由上開事實以觀,林姿宜既因 不滿被告不告即拋下其與林彣瞵及賴冠翰三人欲自行離去, 乃右手攀附車窗勸阻被告,尚合情理,難謂其有妨害自由犯 意,且被告既自承並未言語,顯無要求林姿宜退離車門,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被告要求林姿宜離開車門而林姿宜並不退



離之情形,自難認為林姿宜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林姿 宜對被告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明知林姿宜 手尚攀附車門上,其如猛力行車,必會導致林姿宜身體重心 不穩而被拖行或摔落受傷,仍急速倒車,為急欲脫開林姿宜 ,仍執意加速駛離,致將林姿宜拖行摔傷,已難辭傷害之故 意,自不合「正當防衛」之規定。再者,原審中,當辯護人 質問證人張進發:「被告車子倒退後,有停下來一段時間在 (再)前進?」證人張進發已明確證稱「倒退後馬上就入檔 前進了」(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18頁),足認被害人面對 被告突發之狀況,已來不及反應即被拖行,自無本審辯護人 所稱「倒車離開時有一段時間時速為零,被害人只要將手放 開就沒事,但被害人堅持不放開不讓被告離去,故被告之行 為應該屬於正當防衛」之情形。是本案並未符合刑法第二十 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更無同條後段防衛過當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建銘確有傷害林姿宜致重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 證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不顧被害人之安 危,執意駕車拖行被害人而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一目及嗅覺之重傷害,情節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原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乃依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 傷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應不成立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且有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適 用,並指摘原審用法不當,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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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