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皓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榮淇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舒瓊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10698號、99年度
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暐皓、馬榮淇二人【附表1】編號49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馬榮淇【附表1】編號50所示部分,均撤銷。陳暐皓共同犯如【附表1】編號49所示之罪,處【附表1】編號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馬榮淇共同犯如【附表1】編號49至5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1】編號49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暐皓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1】編號1至48、51至59所載),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馬榮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1】編號1至48、51至59所載),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暐皓(綽號:小黑、阿牛、皓皓)、林逸(綽號:平頭) 曾於96年5月間犯詐欺(販賣帳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6年8 月間犯詐欺(收購帳戶)案件,再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99年4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吳奇鴻 (綽號:阿鴻、烏日)有觀察勒戒前科(不構成累犯)。二、緣陳舜暉(綽號小古、老大、阿輝,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自97年9月間某日起,經上線吸 收擔任跨兩岸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總指揮工作,負責在 臺灣地區收購帳戶存簿提款卡,招募車手,與車手對帳後指 揮車手將贓款匯回上游之工作,故邀集嚴耀宗(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加入,嚴耀宗再自97年10月初起邀集馬 榮淇(綽號:大象、小胖)加入;97年10月底邀集陳暐皓加 入。馬榮淇負責前往臺中縣市之不特定之黑貓宅配站、空軍 一號臺中朝馬站、和欣客運朝馬站、國光客運朝馬站等地領 取上開裝有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之包裹,或收購手機、人頭 帳戶,並轉交車手使用,領取包裹按件計酬,每件包裹代價 1000元(馬榮淇曾經97年10月13日領取包裹後為警跟監逮捕 ,然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不起訴處分)。陳暐皓則負 責親自領取包裹,若領取包裹同樣為按件計酬1000元、收購 電話SIM卡,或向馬榮淇領取SIM卡、人頭帳戶及提款卡。陳 暐皓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即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人頭 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如有錯誤 或不可使用者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陳暐皓並自97年 12月起,擔任車手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陳暐皓擔任車手的代價為所提領款項之2%-2.5%。林逸先 前販賣自己帳戶案件經判刑後,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專門 收購帳戶,自98年4月間起,在報紙上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廣 告後,以每本13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錢轉賣予陳舜暉所 屬集團,賺取差價。吳奇鴻則為另一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中 間商,以同上價錢販賣人頭帳戶給陳舜暉所屬集團,賺取差 價。
三、陳舜暉、嚴耀宗、馬榮淇、陳暐皓等人謀議分工既定,自97 年10月間起進行車手集團分工運作(惟97年10月至98年7月 初以前之詐欺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 行追訴)。98年7月初起由陳暐皓、馬榮淇自行收購帳戶, 或由陳暐皓向林逸、吳奇鴻收購人頭帳戶。陳暐皓、陳舜暉 等共向林逸收購【附表1】編號17、18楊川逸、23、24、25 、26、27田景雲、52、53、54、55馬雯玲、58劉育德之帳戶 後;另向吳奇鴻收購【附表1】編號33、42之帳戶,交由陳 暐皓測試後,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料回報陳舜暉, 陳舜暉再回報大陸地區上游集團成員,上游成員即以網站購 物、援交詐騙等如【附表1】所示方法行騙,致如【附表1】
編號1-49、50(本件馬榮淇有參與,陳暐皓因當時已被逮捕 而無從參與)、51-59所列之盧家涵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進入如【附表1】所列之人頭帳戶。陳舜暉則於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時,以電話或簡訊通知陳暐皓擔任車手進行提 領詐欺不法所得。領得款項後,陳暐皓再依陳舜暉指示,將 領取之贓款扣除掉個人比例抽成及買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等 成本後,匯入①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賴 銘楷」帳戶、②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智偉」 帳戶、③其他不詳帳戶,輾轉匯往大陸上游。
四、經警自98年7月間接獲報案,成立小組循線追查,聲請對陳 暐皓、林逸、馬榮淇、陳舜暉等人監聽,於98年10月19日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①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陳暐皓原位於臺中市○區○○○街25 巷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3】之一等物、②於同日上午 7時59分許,前往林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06巷5號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之三等物。③為警持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1月21日中午12 時許,前往馬榮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33號住 處,拘得馬榮淇,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3】之二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本案經長期監 聽,原審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所製作者,惟該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核 發監聽票,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足稽(9800號警卷 第448頁以下)。與本案被告有關之監聽電話、使用人、監 聽字號及區間,如下所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 告等人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又未聲請勘驗,並已踐行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應得作為證據。
┌──────┬─────┬───────────────────┐
│監聽對象 │使用人 │監聽字號及時間 │
├──────┼─────┼───────────────────┤
│000000000 │小胖 │98聲監字571號(98.10.13~98.11.10) │
│ │(馬榮淇) │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第458號(98.8.17~98.9.15) │
│ │ │98聲監字509號(98.9.8~98.10.7) │
│ │ │98聲監續字第400號(98.10.5~98.11.5)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第481號(98.8.26~98.9.24) │
│ │ │98聲監續字第375號(98.9.24~98.10.23)│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509(98.9.8~98.10.7)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第481號(98.8.26~98.9.24) │
├──────┤ │98聲監續375號(98.9.24~98.10.23) │
│000000000000│ │ │
│760號手機 │ │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第458號(98.8.17~98.9.15)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571號(98.10.13~98.11.10)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第458號(98.8.17~98.9.15) │
├──────┼─────┼───────────────────┤
│000000000 │陳暐皓 │98聲監字第458(98.8.17~98.9.15)、 │
│ │ │98聲監字509(98.9.8~98.10.7) │
├──────┼─────┼───────────────────┤
│861366 │小古 │98聲監544號(98.9.28~98.10.27) │
│0000000 │(陳舜暉) │ │
├──────┼─────┼───────────────────┤
│000000000 │陳舜暉(後│98聲監字第481號(98.8.26~98.9.24) │
│ │為舒瓊萩持│98聲監續字第375號(98.9.24~98.10.23)│
│ │用) │ │
├──────┼─────┼───────────────────┤
│00-00000000 │大陸首腦 │98聲監字第556號(98.10.6~98.11.4) │
├──────┼─────┼───────────────────┤
│網路電話 │小古 │98聲監字第556號(98.10.6~98.11.4) │
│qwe0000000 │(陳舜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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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 │林逸 │98聲監字第544號(98.9.28~98.10.27) │
├──────┼─────┼───────────────────┤
│000000000 │林逸 │98聲監字第544號(98.9.28~98.10.27) │
├──────┼─────┼───────────────────┤
│00-00000000 │大陸首腦 │98聲監字第571號(98.10.13~98.11.10) │
├──────┼─────┼───────────────────┤
│000000000 │吳奇鴻 │98聲監字571號(98.10.13~98.11.10) │
├──────┼─────┼───────────────────┤
│000000000 │舒瓊荻 │98聲監字第533號(98.9.24~98.10.23) │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暐皓、林逸、馬榮淇、吳奇鴻等 ,就證人即【附表1】編號1至59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及共同 被告陳暐皓、林逸、馬榮淇、吳奇鴻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原審於審理時提 示上開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原審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款 所明定。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共犯)陳暐皓、嚴耀宗、 馬榮淇、林逸、吳奇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 於供前具結在案,且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等證詞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審判外之 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供其等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原審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有在非自由意 志之情況下所為;其他文書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與其等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認以各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暐皓除對於【附表1】編號49之款項匯入許漢忠 帳戶部分,認與其無關外,對於其餘有罪部分均承認。被告 馬榮淇則稱:我只負責領包裏,且本件只有幾通監聽譯與其 有關,不應就全部犯罪負責。被告林逸稱:【附表1】編號 17、23至27部分所示的帳戶並非其提供,對於其餘有罪部分 則承認犯罪。被告吳奇鴻辯稱:我雖有賣給陳暐皓五本帳戶 ,但該五本帳戶都被掛失等語。
⒈被告陳暐皓於98年10月19日警訊筆錄中自白(9800號警卷第 2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8年度偵字第91 80號卷第14頁)、98年11月3日警訊筆錄中自白(9800警卷 第40頁以下)、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8年度偵字第 9180號卷第59、86頁)、99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 述(9800號警卷第28頁以下)、99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陳述(98年度偵字第9180號警卷第246頁以下)、99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9偵字第1140號卷第70頁以 下)、於99年7月19日審理程序中,對犯罪分工,其他共犯 之參與情形,均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146頁以下)。且經 長期監聽發現,陳暐皓不但擔任車手提款,有時也收受包裹 ,如98年9月8日15時11分56秒上游傳來簡訊「收件人成安企 業陳小姐收;車編,FA162,五點抵達」(原審卷㈥第8頁背 面)。有時收購人頭卡,如98年9月11日22時17分41秒譯文 ,陳暐皓向販賣者問「哥哥!你那邊還有號碼嗎?」(原審 卷㈥第13頁),並有匯款給上游①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號「賴銘楷」帳戶、②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黃智偉」帳戶之ATM存款單,及扣案【附表3】之一 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⒉被告馬榮淇於99年1月21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40號 卷第8頁)、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同上卷第39頁以 下)、99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8年度偵字第9 180號警卷第246頁以下)、99年3月10日偵訊中具結陳述(9 9偵字第1140號卷第59頁以下)、99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陳述(99偵字第1140號卷第70頁以下)、原審準備程序 自白(原審卷㈠第43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114頁以下)
。馬榮淇曾經97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路空軍一號貨運 站領取包裹,失風被捕,在家中被搜得行動電話11支、SIM 卡12張等物,然該次查扣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尚未提供犯罪 使用,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㈢第39頁 以下),可知馬榮淇長期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 ⒊被告林逸於98年10月19日警訊筆錄中自白(9800號警卷第58 頁以下)、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8年度偵字第9180 號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原審卷㈠第79頁以下 )。並有林逸刊登「簿、中部最高、0000000000」之報紙上 收購帳戶廣告(000000000號警卷第112頁)可資佐證。 ⒋被告吳奇鴻98年10月19日警訊筆錄中自白(9800號警卷第72 頁以下)、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8年度偵字第9180 號警卷第19頁)、99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9 偵字第1140號卷第70頁以下)、於準備程序自白(原審卷㈠ 第79頁以下)。
⒌證人(共犯)陳舜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先介紹嚴耀宗 進來,陳暐皓與馬榮淇是嚴耀宗介紹來的,林逸是嚴耀宗在 報紙上認識的,吳奇鴻是我上游介紹給我認識,林逸與吳奇 鴻都是提供帳戶的,陳暐皓報酬一開始是提款金額2%,後來 變成2.5%,馬榮淇領包裹一個一千元,手機按支計價,馬榮 淇交付帳戶為13000元或18000元不等,林逸、吳奇鴻交付帳 戶的行情也是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3頁以下)。 ⒍證人(共犯)嚴耀宗99年1月8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91 80號卷第146頁)、99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9 偵字第1140號卷第28頁以下)、99年1月19日警訊筆錄(99 偵字第1140號卷第22頁)、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9 偵字第9180號卷第223頁)、99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陳述(98年度偵字第9180號警卷第246頁以下)、99年3月19 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9偵字第1140號卷第70頁以下) 。
⒎【附表1 】各人頭帳戶之開戶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偵查審 理情形如原審卷㈡所示。
㈡被告陳暐皓就【附表1 】編號1 至49、51至59之各帳戶,均 有關連性,足認為被告陳暐皓確實參與之證據如下: ⒈【附表1】編號1、2、3、4、5、6、15、30匯入人頭戶「李 芷威、花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部分,有98 年7月13日12時33分、14時18分、98年7月23日16時51分,陳 暐皓操作ATM提款此帳戶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2-23頁 )為證。
⒉【附表1】編號6、7、8、9匯入人頭戶「林溫欽、臺北富邦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因為編號6同一 被害人蔡佳欣所匯入之李芷威帳戶,既然確定為陳暐皓、陳 舜暉集團使用,蔡佳欣同次受騙匯入之林溫欽帳戶,當屬同 一集團使用。
⒊【附表1】編號10匯入人頭戶「張沛瀅、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有98年7月13日14時13分被 告陳暐皓提款此帳戶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為 證。
⒋【附表1】編號11匯入人頭戶「張鍵沅、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部分,經警方跟蹤被告陳暐皓,發現 98年7月2日16時45-46分,於臺中市○區○○路140號7-11便 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使用此帳號提款卡(0000000000號警卷 第78頁,提款機照片見原審卷㈣第171頁)。 ⒌【附表1】編號11匯入人頭戶「林家祥、聯邦商銀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因同一被害人匯入之張鍵 沅帳戶既然確定為被告陳暐皓所屬集團使用,同一被害人匯 入之林家祥帳戶亦應為陳暐皓集團使用。
⒍【附表1】編號11、12、32匯入人頭戶「魏以成、第一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有被告陳暐皓98年 7月22日16時45分至46分,提領魏以成帳戶之提款照片( 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為證。 ⒎【附表1】編號12、14匯入人頭戶「陳慧珍、新店檳榔路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部分、編號13、16、31匯 入人頭戶「戴榮志、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部分,及編號12匯入人頭戶「連立杰、第一銀行華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既然查知編號12被害人 張雅婷亦曾匯入魏以成帳戶,由陳暐皓提領魏以成帳戶,則 張雅婷匯入之連立杰、戴榮志、陳慧珍帳戶,當可確定為陳 暐皓所屬集團使用。
⒏【附表1】編號17匯入人頭戶「林偉傑、安泰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有一則98年9月9日03時 37分49秒被告陳暐皓傳簡訊給上游確認此帳戶可用之簡訊( 原審卷㈥第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當可確定為 陳暐皓所屬集團使用。
⒐【附表1】編號18匯入人頭戶「楊川逸、華南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有一則98年9月8日16時24 分37秒被告陳暐皓回報上游此帳戶號碼之簡訊(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頁),當可確定為陳暐皓所屬集團使用。 ⒑【附表1】編號18、19、22、29、57匯入之人頭戶「魏伯安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魏 伯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林志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部分,既然查知編號18被害人楊鑫曾匯入楊川逸帳戶 ,由陳暐皓提領,則同一被害人楊鑫匯入之魏伯安、林志和 帳戶,當可確定為陳暐皓所屬集團使用。
⒒【附表1】編號19、20、21匯入之人頭戶「洪永華、第一商 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因編號19被害 人匯入之魏伯安帳戶,既已確定是陳暐皓集團使用,同一被 害人匯入之洪永華帳戶亦確認是陳暐皓所屬集團使用。 ⒓【附表1】編號23、24、25、26、27匯入之人頭戶「田景雲 、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田景雲、聯邦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田景雲、新 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田景雲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田 景雲、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田景雲、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田景雲 、萬泰商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因98年9 月9日00時38分04秒被告陳暐皓傳簡訊給上游,確認田景雲 帳戶可用(原審卷㈥第11頁背面;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此簡訊即可證明上述帳戶均為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 ⒔【附表1】編號27、28匯入之人頭戶「林萬通、玉山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因編號27同一被 害人亦匯入田景雲帳戶,田景雲帳戶既確認為陳暐皓集團使 用,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林萬通帳戶亦應為陳暐皓集團使用。 ⒕【附表1】編號31、32匯入之人頭戶「吳尚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郭奕堂、聯邦銀行安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因編號31、32被害人亦曾匯 入戴榮志、魏以成帳戶,戴榮志、魏以成既然已經確定被告 陳暐皓所屬集團所使用吳尚發、郭奕堂帳戶亦應確認是被告 陳暐皓及所屬集團所使用。
⒖【附表1】編號33匯入之人頭戶「陳文新、八德更寮腳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部分,98年10月6日15時40分至 50分,警方在臺中市○○○路536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 警方跟監發現陳暐皓提領此帳戶之提款照片(見原審卷㈣第 173頁、原審卷㈧第15頁)。
⒗【附表1】編號34、35、36、39、44、45、46匯入之人頭戶 「黃忠榮、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 忠榮、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 因98年10月19日經警方搜索陳暐皓扣得一紙提領黃忠榮臺北
富邦銀行木柵帳戶之提款收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 及陳暐皓處扣案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該卡片確認 為黃忠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卡片(9800號警卷第672頁) ⒘【附表1】編號37匯入之人頭戶「賴朝崇、土地銀行西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98年9月23日之19時20分 32秒,被告陳暐皓0000000000電話譯文中談到該賴朝崇帳戶 (原審卷㈥第17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足堪 認定為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
⒙【附表1】編號38、58匯入之人頭戶「涂銘鴻、玉山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警方跟監陳暐皓,發 現於陳暐皓於98年9月29日14時20分提領該帳戶(9800號警 卷第333頁,照片可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足堪認定為被告 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
⒚【附表1】編號39、40、43匯入之人頭戶「王勝龍、兆豐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因為98年10月19日 警方在陳暐皓住處扣得王勝龍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經向兆豐國際商銀核對無誤( 見原審卷㈢第72頁),足堪認定為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 用之帳戶。
⒛【附表1】編號41、49匯入之人頭戶「江浩瑞、臺中大雅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部分,因為98年10月19日 警方在陳暐皓住處,扣得江浩瑞(江政榕)郵局帳戶提款卡 一張(搜索扣押筆錄見18306警卷第18頁背面),足堪認定 為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
【附表1】編號42匯入之人頭戶「陳俊宇、合作金庫銀行屏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因為警方在陳暐皓住 處,查獲陳俊宇帳戶之提款卡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於18306 號警卷第18頁背面),足堪認定為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 用之帳戶。
【附表1】編號43、49匯入之人頭戶「許漢宗、彰化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許漢宗、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部分,因為編號43同一被害人匯入之 王勝龍帳戶,確定是陳暐皓所屬集團使用,因此,許漢宗帳 戶亦應是同一大陸上游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陳暐皓加入 該犯罪集團,對此亦有犯意聯絡。關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許 漢宗帳戶部分,當時被告陳暐皓雖已遭逮捕,但被害人邱金 玉在被告陳暐皓遭逮捕前的當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就接獲 詐騙集團,並因而匯款,已經被害人邱金玉陳明在卷(見98 00號警卷第385頁),當時被告陳暐皓仍然在外,與其餘詐 騙集團人員,仍具有犯意聯絡,則本件在其被逮捕前,已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且其被逮捕後並未有 任何行為防止被害人邱金玉再把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仍應就 此部分負責。
【附表1】編號46匯入之人頭戶「李宗文、第一銀行小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因同一被害人匯入之黃忠榮 土銀帳戶確認是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李宗文帳戶亦確認 是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
【附表1】編號47、48匯入之人頭戶「李瑞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因98年10月 19日警方搜索被告陳暐皓時,扣得一紙98年10月18日20時50 分查詢李瑞鳳上開帳戶餘額之收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82 頁),陳暐皓係98年10月18日20時50分57秒在苗栗縣公館鄉 五谷村94號萊爾富超商內查詢餘額(見原審卷㈧第15頁背面 )。足堪認定為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 【附表1】編號48匯入之人頭戶「林潤宇(林慶修)、第一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因編號48同一 被害人所匯入之李瑞鳳帳戶然確定為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 ,同一受騙人匯入之林潤宇帳戶,當屬被告陳暐皓所屬之同 一大陸上游集團使用。
【附表1】編號51匯入之人頭戶「林宜鋒、土庫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部分,因警方跟監陳暐皓,發現陳 暐皓使用此帳戶提款(見09800警卷第401頁),當屬被告陳 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
【附表1】編號52匯入之人頭戶「顏淑玲、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武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因通訊監察 發現,98年9月8日16時23分01秒,陳暐皓以0000000000手機 與上游回報此帳戶可用之簡訊(原審卷㈥第9頁;000000000 號警卷第33頁),當可確定是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之 帳戶。
【附表1】編號53、54、55匯入之人頭戶「馬雯玲、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因警 方跟監被告陳暐皓發現陳暐皓提領此帳戶(09800警卷第410 頁),當可確定是被告陳暐皓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 【附表1】編號55、56匯入之人頭戶「陳韻如、高雄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王品鈞、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既已編號55 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馬雯玲帳戶確定是陳暐皓使用,則同一 被害人匯入之陳韻如、王品鈞帳戶,亦應確認是陳暐皓及所 屬集團所使用。王品鈞帳戶98年10月10日提款地點均在臺中 市,亦與被告陳暐皓之地緣吻合(見原審卷㈧第15-1頁)。
【附表1】編號58匯入之人頭戶「劉育德、第一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鄧威順、臺北富邦銀行 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既然確認編號58同一 被害人匯入之涂銘鴻帳戶是陳暐皓提領,所以同一被害人匯 入之劉育德、鄧威順帳戶,亦應確認是陳暐皓及所屬集團所 使用。
【附表1】編號58匯入之人頭戶「許德裕、第一銀行林口分 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經通訊監察發現,98年9月8 日被告陳暐皓傳簡訊給上游,表達此帳戶可用(原審卷㈥第 1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當可確定是被告陳暐皓 及所屬集團使用之帳戶。
㈢被告馬榮淇就【附表1】編號1-59參與犯行之證據: ⒈馬榮淇自白收受包裹,收購人頭SIM 卡,甚至二次代替車手 將贓款匯入上游指定帳戶,均經被告馬榮淇自白不諱(原審 卷㈠第43-49頁)。馬榮淇審理中亦結證稱:97年10月13日 失風被捕那一次,所收取包裹已經轉交嚴耀宗,包裹內物品 沒被查獲,當時已經加入集團2個月,之後才見到陳暐皓加 入集團,陳暐皓落網後陳舜暉才又找嚴耀宗擔任車手(原審 卷㈢第154頁以下)。且證人(共犯)陳暐皓亦結證稱:我 自己是97年10月、11月經嚴耀宗介紹加入集團,當時就看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