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8年度,1215號
TCHM,98,金上訴,1215,20110628,1

1/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修
前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吳中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崑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威翰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葳婷
前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宏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77、13675、18830、
23505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654號、97年度偵字第
1037、1043、5210、6252、3450、7539、9808、8720、10200、
24430、24869、2592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34、19070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342號)移
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宸緯張崑宗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黃宸緯,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張崑宗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廖威翰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陳美姿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王葳婷處有期徒刑捌年,黃榮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鮑宏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伍、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宸緯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榮修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年 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宸緯係址設臺中市○○○路○段201號26樓「天源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生命公司,於94年5月3日設 立登記,並於96年2月12日解散登記)之董事長,張崑宗為 該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廖威翰(原名廖俊堯)、鮑宏纁(原名鮑松雲)均為業 務部協理(鮑宏纁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 )、黃榮修黃宸緯之子,自94年12月間起任職,起初負責 資訊部,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王葳婷為該公司行 政部門主管,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陳美姿係該公司之董事 ,擔任該公司處長。黃宸緯張崑宗廖威翰鮑宏纁 美姿、王葳婷黃榮修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共同為下列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㈠黃宸緯張崑宗廖威翰鮑宏纁陳美姿王葳婷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4月間 起至95年5月底止(張崑宗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鮑宏纁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與黃宸緯、廖威 翰、陳美姿王葳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以該公司所創 設「A制度」(即消費回饋A方案,以下稱A制度),並舉辦 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由張崑宗鮑宏纁負責講 解A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黃宸緯有 時亦講解A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廖威翰除有時講解A制 度外,亦負責說明投資A制度所兌換商品之功效等,及投資



人繳納款項、發放投資人獎金之存提款等業務,陳美姿負責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向投資人見證所兌換商品之功效,王 葳婷除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A制度及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等以上開「A制度」之多層次傳銷吸 收資金方式如下: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萬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個 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第4個月回饋 紅利1800元,第5個月回饋紅利2000元,第6個月回饋紅利22 00元,第7個月回饋紅利2400元,第8個月回饋紅利2600元, 第9個月回饋紅利2800元,第10個月回饋紅利3000元,第11 個月回饋紅利3200元,第12個月回饋紅利3400元,第13個月 回饋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萬9800元,扣除本金2萬560 元,獲利1萬9240元,除年利率高達8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紅利外,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 (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 盒或 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 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 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 )、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等,自94 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共有黃宸緯等人投資共7331 單位,總計吸收資金達000000000元(自94年4月起至95年5 月止,各月份、各投資會員姓名、投資時間、投資單位詳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張崑宗任職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 日止,會員投資共6223單位,吸收資金為000000000元,另 鮑宏勳任職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會員投資共2 378單位、吸收資金為00000000元)。依上開A制度之經營方 式,天源生命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 渥之回饋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 謂各種獎金、回饋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 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次傳 銷制度之規定。
黃宸緯嗣因感若依原回饋紅利方式給付,將造成入不敷出, 但為維持公司信用,以繼續吸收資金,遂與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承上開犯意聯絡,並與黃榮修基於共同違反上開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在天源生 命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 中源互助會),由黃宸緯繼續擔任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廖 威翰擔任該公司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會首,及講解互助 會規則,陳美姿為該公司處長,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



並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王葳婷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 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 會員加入,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 繳納會款等資料,嗣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掌管公 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包括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之 存、提匯款)等業務。中源互助會成立之初,係要求「A 制 度」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中建立之 「短存戶」帳戶(不加入轉為互助會之會員,則不繼續發放 紅利給會員),短存戶每單位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 元加上第13個月紅利1萬2200元,即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萬 5600元,變相以跟會方式投資,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 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 年1月起 ,始漸有大量新會員單純加入。中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 每25人為1組,由廖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 緯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 會或多 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 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 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 個月 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 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 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 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 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 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 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 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 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 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 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 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 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繳交會款 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 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 , 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6+(2000÷8000 )×12﹞÷2×100%=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 ÷8000)×4+(2000÷8000)×6+(2000÷8000)×12﹞÷ 3×100%=183.3%,依此類推,各次得標年息詳如附表八所示 );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 至 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12×100%=245%,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6+(1700÷8300)×12﹞÷2×100 %=184%,第4個月得標者



年息:﹝(1700÷8300)×4+(170 0÷8300)×6+(1700 ÷8300)×12﹞÷3×100%= 150.2%,依此類推,各次得標 年息詳如附表八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 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會 數,1次繳足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加 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 司以年息10%計息)、紅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款 則待期滿後1次領回【如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 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 元 ,共計領取136170元(年利率為36.17%以上);如參加專案 金額2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外, 第13個月可領取204 3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 35.16%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23 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元,共 計領取825916元(年利率為34%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 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 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 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會數計 算),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 催繳互助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 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 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 之推廣獎金。嗣於96年1月3日,天源生命公司為避免查緝, 另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自同年7月初起,將 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789號12樓,繼續經營中源互 助會及專案金額。迨於96年7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搜 索票至天源生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789號12樓營 業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警持 臺中地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街151巷21 號5樓之1鮑宏纁住處、臺中市西屯區○○○○街50之5號張 崑宗住處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而天源生命公司遭查 獲及黃宸緯廖威翰於96年7月14日遭羈押後,因已參加互 助會之會員不知上情仍繼續繳納會費至96年11月間止,且天 源生命公司為求繼續營運,以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各種獎 金,陳美姿王葳婷及不知情會員復繼續招攬不特定會員參 加互助會及專案金額,故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 共有何明樹等人參加互助會(合計金額000000000元)及專 案(合計金額00000000元),總計吸收資金達000000000 元



(各參加互助會會員姓名、參加日期、期數、會數、繳納金 額及參加專案會員姓名、參加日期、專案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源生 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 、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 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 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嗣於96年12月初,天源生命公司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 及各種獎金,遂無預警停止互助會、專案全部運作而宣告倒 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迨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 時 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361號陳美姿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126巷33弄15號 王葳婷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郭志杰瓊娥、傅名瑜、李宥臻(即李玉琴、李宥熏 )、李龍等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再按偵 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 「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 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述,其證據能力 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 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參。是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杰



瓊娥、傅名瑜、李宥臻、李龍、證人張正豪、楊聿玲、楊 明怡、蔡瓊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威翰鮑宏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分別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 黃宸緯等七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均 未能舉證以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而渠等之偵訊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上述說明,上揭證人等在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 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調查站、警詢 之供述,被告黃宸緯等七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在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91頁、第13 4頁背面),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分別於調查站、警詢之供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且依其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據為本案犯罪判斷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宸緯固坦承其為天源生 命公司之董事長,及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事實,惟辯稱 「A制度」有報備,完全依照報備內容執行,中源互助會則 與民間互助會一樣,故並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云云; 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崑宗固坦承自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天源生命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 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投資「A制度」,每1單位為2萬560元,回饋紅利及各 種獎金之計算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等犯行,辯稱:該A制度是以每單位1萬560元之商品傳 銷外加1萬元福利金而成,其中1萬560元之商品傳銷部分有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伊只是講解1萬560元之商品傳銷



及相關獎金制度,並非講解整個A制度,亦未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及收取會員投資款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廖威翰固坦承自94年4月間起在天源生命公司擔任協理, 期間該公司曾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A制度」,每1單位為2萬560元,回饋紅 利及各種獎金之計算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並坦承如事實欄 二之㈡所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 :A制度期間,伊只是講解公司所銷售產品之功效、價格等 ,並未涉及A制度,故A制度與伊無關,而互助會部分,若最 後1會才得標,總投資金額204 200元(即8300乘以24會加上 5000元之管理費),所可獲得之利息為40800元(1700 乘以 24),則年利率尚不足百分之二十,顯然不符合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美姿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伊只是經銷天源生命公司所生產產品,而公司給伊 掛名處長,僅係便於行銷產品,並不知公司所謂A制度及互 助會等如何運作,並未曾講解互助會規則,亦迄未招攬不特 定人加入A制度或互助會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王葳婷固坦承自94年4月間起在天源生命公司擔任行政 部門主管,嗣於互助會成立後則擔任副總經理,而A制度每1 單位為2萬560元,回饋紅利及各種獎金之計算如事實欄二之 ㈠所載,另互助會每會為8000元或8300元及專案,利息、紅 利及各種獎金之計算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公司一般行政事務, 並未曾講解A制度或互助會規則,亦未曾招攬不特定人加入A 制度或互助會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鮑宏纁 固坦承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天源生命公司擔任 協理,期間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A制度」,每1單位為2萬560元,回 饋紅利及各種獎金之計算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A制度係於伊進入天源生命 公司前所規劃推動,伊任職後僅係講解公司產品如何行銷、 加強產品通路等,並未講解A制度,亦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榮修固坦承94年12月 間在天源生命公司任職資訊部,嗣於95年3月間擔任出納, 且互助會每會為8000元或8300元及專案,利息、紅利及各種 獎金之計算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等犯行,辯稱:伊擔任出納,只是將會計向會員所收取的 會款交給伊存入銀行帳戶,及依會計指示至銀行將應發放給 會員之利息、紅利、獎金轉匯入會員帳戶等,並不曾介入互



助會及專案之運作,亦未曾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宸緯係天源生命公司之董事長,張崑宗為該公司總經 理(任職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廖威翰 (原名廖俊堯)、鮑宏纁(原名鮑松雲)均為業務部協理( 鮑宏纁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黃榮修黃宸緯之子,自94年12月間起任職,起初負責資訊部,於 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王葳婷為該公司行政部門主管 ,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陳美姿係該公司之董事,擔任該公 司處長等情,業據被告黃宸緯張崑宗廖威翰鮑宏纁黃榮修陳美姿王葳婷分別供明在卷,亦有天源生命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6頁),中源互助 聯誼會公告會簽表、行政部簽呈(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證 物卷第83頁、第10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三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瓊娥等人或被害人蕭莉等人分別於警詢、調 查站、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內容 及提出書證詳如附表三所示)、96年度偵字第7677號證物卷 一本等附卷及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㈢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宸緯於96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張崑宗在公司時,有無負責事情?)他是實際 招攬業務之人,鮑松雲也是他找來的。剛開始沒有人會講A 制度,都是張崑宗在講的,後來鮑松雲也有講。」、「(問 :鮑松雲在公司負責何事?)講課,他是業務部協理,他也 有招攬客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二第16 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崑宗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天源公司是否有從事A制度?)有,A制度就是 一般組織行銷,會員繳交會員費後會將部分資金撥交福利委 員會作運用,其運作方式就是一單位2萬多元,每個月可以 按比例拿回一定金額,13個月後就可以拿回本利合計3萬多 元。」、「(問:你是否有負責A制度?你參與哪些?)我 有投資,我有講解A制度,因為我擔任總經理所以要和會員 講制度。」、「(問:天源公司每個月是否有給你額外的分 紅獎金?)沒有,但我只有獲得組織獎金,因為我自己也有 在招攬會員,所以有組織獎金及分紅獎金,分紅獎金是給每 個會員的。」、「(問:介紹一個人的組織獎金多少錢?) 約1500多元。」、「(問:所以你實際在公司負責的業務是 講解公司A制度及招攬會員?)是,我有招攬三、四個會員 ,制度也有在我辦公室講解過,一個禮拜大約兩次,其實公 司主要負責講解A、B、C制度的人是鮑松雲協理,產品講解



主要是廖俊堯及王葳婷。」、「(問:黃宸緯在公司負責何 事?)董事長,黃宸緯要點頭,公司才能作事,黃宸緯偶而 也會講解A制度,也有招攬會員,黃宸緯是我的上線。」 、「(問:廖俊堯負責天源公司何事?)公司所有資金控管 ,公司下班後,所有現金都由廖俊堯收走,至於他將資金拿 去哪裡,我就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陳美姿?) 認識,他是公司實際決策者,因為黃宸緯要作任何事情,都 聽陳美姿的,陳美姿在公司擔任董事,陳美姿專門在招攬會 員,他招攬了非常多會員,幾乎公司大部分會員都是他招攬 的,有時他會帶會員來,請我或鮑松雲幫他講解,陳美姿都 會上台作見證,見證產品吃得很好,但我沒有看過他見證A 制度,但會請別人幫他講解A制度。」、「(問:是否認識 王葳婷?)王葳婷負責所有公司行政工作,他是陳美姿的女 兒,包含收錢,王葳婷收完錢後會交給廖俊堯,也會上台講 解產品,及所有行政指揮管理。」、「(問:鮑松雲負責天 源公司何事?)負責上課,講解所有制度,包含A、B、C制 度,但不包含講解產品,他每個月薪水應該有5、6萬,鮑松 雲同時也有在作組織招攬會員,鮑松雲會自己去找會員的來 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三第81-83頁) ,並於96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美姿本身 有無負責A制度?亦即招攬會員或講解課程?)有,陳美姿 有招攬會員,並且帶會員到我辦公室由我講解A制度;另外 在辦公室的大廳上約有10張小圓桌,陳美姿會到各個桌子去 打招呼,在旁鼓舞士氣,推銷公司的好處,但我沒有看過 美姿講解A制度。」、「(問:王葳婷有無負責A制度?)王 葳婷負責所有公司的資金,從一早就會有會員來繳交加入A 制度的錢,王葳婷收取所有現金後就交給廖俊堯,因為程序 上有分外場跟內場,王葳婷負責外場收錢,廖俊堯下班後, 就從辦公室出來將錢收走。」、「(問:你是否知道廖俊堯 把錢收到哪裡去?)我有問過廖俊堯,但廖俊堯不肯透露, 且我有質問過廖俊堯,但廖俊堯也拒絕回答。」、「(問: 王葳婷有無招攬會員?)王葳婷應該有招攬會員,因為我常 看到王葳婷與會員常常有互動,不過據我所知,在組織圖裡 沒有王葳婷。」、「(問:你上次庭訊時,為何王葳婷 沒有招攬會員?)因為王葳婷只有在電話中或是有客人到公 司大廳的圓桌時,王葳婷會去說明講解A制度及產品,我有 親眼看過及聽過王葳婷講解A制度。」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7677號偵查卷三第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威翰於96 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A制度當初是由何人負 責?)由張崑宗負責講課,後來鮑松雲(鮑宏纁)到公司後



,鮑也負責講課。」、「(問:張崑宗鮑宏纁有無招攬會 員?)張崑宗、鮑松雲都有。」、「(問:A制度的款項是 由何人負責?)由行政小姐收,交給董事長黃宸緯,早期都 是我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 三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鮑宏纁於96年8月27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當時廖俊堯在做何事?)他擔任董事長 的特助。公司的獎金都是由廖俊堯在處理,公司當時是以合 作金庫天源公司的帳戶及英才郵局天源公司帳戶。」、「( 問:當時由何人負責A制度?)黃宸緯陳美姿、廖俊堯、 王葳婷。我也曾拿A制度的表介紹給客戶聽。」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767 7號偵查卷二第172頁),並於96年9月20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於公司任職期間?)94年7月1日 正式上班,94年12月離職。」、「(問:這半年間,在公司 是否有推銷業務,招攬客戶的行為?)公司會定期辦聚餐, 招攬會員,我依董事長黃宸緯給我的資料,講解公司資料、 並在郵局有通路、在國外有投資化妝品及珠寶、公司獲利非 常雄厚,並請我講解A制度及C方案,不過這個制度是公司本 來就有的,不是我設計的。」、「(問:你講A制度及C方案 多久?)每禮拜一次,都在星期六下午,其他時間我在都在 公司,若臨時有會員,找不到總經理,就找我洽詢有關公司 的事情,例如A制度的回饋金怎麼領、商品怎麼拿等。」、 「(問:公司還有誰在講解A制度?)董事長本人、總經理 張崑宗、副總經理鄭信勇、我本人、廖俊堯(廖威翰)、 美姿、王葳婷,因為當時公司只有A制度及C制度,所以這些 人都有機會上去講。」、「(問:你們招攬會員,有什麼好 處?)推薦一單位2萬560元有1000多元的推薦獎金。」、「 (問:據你所知,誰常帶會員加入A制度?)顧問級的例如 陳美姿,他是總上線;王葳婷陳美姿的直接下線;廖俊堯 (廖威翰)的工作性質和我相同,也是講課;張崑宗是當時 的總經理,也是講解制度,而且他講解當時公司所有的制度 並服務客戶。」、「(問:為何上次作證時,你證稱張崑宗 在公司不管事?)他在星期六固定有講課,內容就是講解公 司背景及A制度、C方案,平日則與會員在會客室中聊天。」 、「(問:你在公司時,廖威翰負責何事?)他是董事長特 助,協助董事長轉帳,因為有一次下雨天,廖威翰黃宸緯 臨時叫我載他們去銀行,我們跑了兩三家銀行,所以我才知 道這件事,有時廖威翰也會上台去講產品來源及A制度。」 、「(問:陳美姿是否講解A制度?)陳美姿是公司的上線 ,他都是用見證人的方式,說保證賺錢,且陳美姿也有招攬 會員。」、「(問:王葳婷是否有講解A制度?)我曾經聽



王葳婷講過,因為陳美姿帶來的會員,王葳婷一定要協助講 解,若會員加入,推薦獎金就由他們獲得,推薦獎金是由帶 會員來的上線獲得,但陳美姿有時會將帶來的會員安置到成 為王葳婷的下線,王葳婷還可以再獲得其他的組織獎金。」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三第71-74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瓊娥於96年8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當時廖俊堯在做何事?)A制度時,他擔任協理,負責匯 款,錢都是由廖後堯在處理。」、「(問:妳有無見過或聽 過張崑宗在介紹或推銷A制度?)曾經有在會議室,張崑宗 跟我們說公司有法律依據,也有跟我們講解A制度及相關獎 金制度。而且我也有聽說,他的月薪是10萬元。」等語(見 96 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二第169-170頁),證人張秀凰 於原審證稱張崑宗介紹伊加入A制度(見原審卷五第122頁背 面),李宥臻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天源生命公司的辦公 室聽過A制度,是張崑宗講的」(見原審卷四第223頁),楊 聿玲於原審亦證稱:「A制度是張崑宗鮑宏纁上去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頁),瓊娥於原審證稱:廖威翰 有講產品,也有講制度(包括A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 24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知天源生命公 司在經營A制度期間,係由被告張崑宗鮑宏纁負責講解A制 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被告黃宸緯為 公司負責人,有時亦講解A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 廖威翰除有時講解A制度外,亦負責說明投資A制度所兌換商 品之功效等,及投資人繳納款項、發放投資人獎金之存提款 等業務,被告陳美姿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向投資人見 證所兌換商品之功效,被告王葳婷除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行政 事務(包括收取會員繳納A制度之款項等)外,有時亦講解A 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足見其等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 疑。
㈣雖天源生命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該公司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健康食品及化妝品等產品,此有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公參字第0940009001號函可按。 然天源生命公司另創設A制度對外行銷,加入會員者,僅能 投資或購買單位數,此有黃宸緯安置組織圖及經銷商申請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56頁、96年度偵字第7677卷一第74 頁、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11頁),其每1單位 金額為2萬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個月回饋紅 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 00元,第4個月回饋紅利180 0元,第5個月回饋紅利20 00元,第6個月回饋紅利220 0 元 ,第7個月回饋紅利2400元,第8個月回饋紅利2600元,第9



個月回饋紅利2800元,第10個月回饋紅利3000元,第11個月 回饋紅利3200元,第12個月回饋紅利3400元,第13個月回饋 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萬9800元,扣除本金2萬560 元 ,獲利1萬9240元,除年利率高達8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紅利外,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 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 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X17 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 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 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 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等情,此為被 告黃宸緯張崑宗廖威翰鮑宏纁王葳婷等人所不爭執 ,並有94年4月21日天源生命公司之A制度(1單位)回饋表 、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A制度獎金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七第168-169頁、第171頁)。足徵天源生命公司經營A制度 所約定回饋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 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紅利,且其招攬會 員甚多,吸金金額達000000000元(各投資會員姓名、投資 時間、投資單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因會員投資A制度之目的,主要係 為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

1/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