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0年度,47號
TCHM,100,金上更(一),47,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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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達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金豪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達白金豪部分,均撤銷。
林俊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與蔡明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白金豪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達白金豪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 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詎林俊達蔡明曜(業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70萬元確定)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白 金豪亦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林俊達蔡明曜自民 國95年1月間起,白金豪則自90年間起,分別以自定之匯率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我國台 灣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式為:人民 幣換新台幣者,係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大陸地 區帳戶,渠等再將新台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台灣帳戶;新 台幣換人民幣者,係由兌換人將新台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台灣 帳戶,渠等再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 以此方式,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嗣台商王 大有於96年1月16日晚上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 另案通緝中)夥同數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持槍擄走,李秉暉旋



於翌(17)日向王大有在台家屬勒贖新台幣8千萬元,李秉 暉為將所取得之新台幣贖金匯兌為人民幣,且因所需款項金 額甚巨,除經由其自己在大陸地區之人際網絡向適可提供協 助兩岸匯兌需求之人為匯兌外,並經由不詳年籍「魏信彬」 之成年男子或其自己,向不同之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即林俊 達、蔡明曜白金豪等人佯稱: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 急需人民幣等語,央請林俊達蔡明曜白金豪為其調集人 民幣以供兌換,李秉暉、「魏信彬」並先向林俊達蔡明曜白金豪,索取新台幣匯兌為人民幣時所需之台灣帳戶,李 秉暉等再指示王大有之台灣家屬,將贖款自台中縣豐原巿( 現已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入林俊達蔡明曜白金豪等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 戶,待該等帳戶收到王大有之家屬所匯入之新台幣後,隨即 依所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入李秉暉、「魏信彬」指定 之大陸帳戶,李秉暉遂透過林俊達蔡明曜白金豪等地下 匯兌業者,將王大有之家屬在台灣匯入之新台幣贖款,匯兌 為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林俊達蔡明曜及白金 豪於該次所為地下匯兌業務詳如下述:
㈠李秉暉透過「魏信彬」於96年1月17日晚上,向林俊達表明 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蔡明曜隨即基於上揭犯 意聯絡,由蔡明曜以借款名義,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台商林 永欽、楊明學、瑞軒公司之陳張麗薇、王林金葉之夫調集人 民幣計約380萬元,並向該等台商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 灣地區帳戶,再經蔡明曜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 秉暉,李秉暉即於96年1月18日,指示王大有之家屬陸續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贖款,分別匯入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後, 林俊達旋即於翌(19)日通知蔡明曜將所調得之人民幣380 萬元,通知林永欽等人匯入李秉暉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王 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嗣林俊達於未經檢 警傳喚前,即於96年1月29日自大陸返回台灣,並在翌(30 )日14時許與蔡明曜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中 心偵六隊,就其所涉向警方說明,且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坦承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白金豪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曾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陸續為台商侯義東侯瑞龍兄弟為地下匯兌;及自95 年7、8月間起,為台商林奇甫為地下匯兌。嗣李秉暉於96年 1月1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奇甫表明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 幣,林奇甫(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除自己經由亦有 匯兌需求之台商周慶隆等人為李秉暉辦理匯兌行為外,亦告



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白金豪白金豪遂承上揭犯意,向不 知情之大陸地區台商侯義東侯瑞龍等人調集人民幣,並將 侯義東侯瑞龍等人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 戶告知李秉暉,嗣李秉暉即於96年1月18日,指示王大有之 家屬陸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贖款,分別匯入各該台灣地 區帳戶後,白金豪隨即指示侯義東侯瑞龍將人民幣180萬 8510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於針對他人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 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 曜、林奇甫及證人侯義東侯瑞龍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 證人之身分基於其自由意思,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 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 疵,衡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之取得,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 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應認渠等 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大有、贖款匯款人廖妙莉等人 及收受新台幣匯款帳戶之所有人、關係人林永欽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屬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俊達白金豪主要爭執之事項,檢察官、被告林俊達、白 金豪及辯護人並未就上述卷內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俊達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林俊達於96年1月29日經 友人告知涉犯本案,即於當日自大陸雲南搭機深夜返台,隔 日11時許即自台北出發,到台中後,嗣至18時25分起至20時 15 分止,始經警方詢畢後移送檢察官偵訊,至當晚22時32 分許始經諭令具保並限制出境,林俊達在檢警機關尚未查知 前,即主動前往說明事實,卻遭以被告身分傳喚交保,更遭 疲勞訊問,其當時思緒混亂,且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充滿誘 導性訊問,故林俊達於審判外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所為之自 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被告林俊達既於96年1月29日深夜即 已自大陸搭機回台,並於翌日11時許始從台北出發,期間相 隔至少11小時,而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時差之問題,衡情被



林俊達當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又警方雖係於96年1月30 日 18時30分許之夜間,始詢問被告林俊達,然當時確有徵得被 告林俊達之同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中縣豐警偵字 第09600001475號卷《下稱警卷》第163頁),該次詢問至同 日20時15分即已結束,警方詢問時間僅歷1時45分;嗣經警 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則自同晚20時13分起至同晚22時32 分止,歷時2時19分,即已訊問完畢(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 39至41頁),衡情其之警詢及偵訊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另 觀警詢筆錄之內容,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林俊 達,而有關本案地下匯兌之情節,亦係經由被告林俊達自行 陳述(如警方詢問:「魏信彬在何時、何地向你提到這次勒 贖案之贖款地下匯兌的事情?」、「96年1月18日你有無聯 絡上魏信彬委託事項?」被告林俊達即連續陳述詳細情節《 見警卷第165頁》),是被告林俊達之警詢筆錄應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僅以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問: 你與蔡明曜從事地下匯兌多久《被告沒說地下匯兌,被誘導 》?」、「問:你是否知道這樣做是非法地下匯兌《誘導》 ?」、「問:你協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資金調度是如何操作 ?手續費如何計算及收取《被告沒有說係台幣及人民幣之間 的資金調度,卻被如此誘導訊問》」),即主張警詢有不當 之誘導訊問,自非可採。
㈣證人侯義東侯瑞龍目前常居大陸地區,傳訊有所困難等情 ,業經被告白金豪陳明在卷,且其2人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上訴案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7號)歷次審理中,對本案已有供、證述在卷可查,被 告白金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並同意引用其2人在該案 之供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資料, 於本案審理中經完足為合法之證據調查後,檢察官、被告白 金豪及辯護人並未就上述卷內其2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證人侯義東侯瑞龍於該案卷內之供述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其 2人在該案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林俊達白金豪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林俊達辯稱:伊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伊僅係幫 「魏信彬」向蔡明曜借款云云;被告白金豪辯稱:伊在大陸 開設工廠,林奇甫問伊有無人民幣,伊遂請友人侯瑞龍在大 陸公司的會計與林奇甫聯絡,伊沒有經手或收取任何費用, 並無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云云。而被告林俊達之選任辯護人



則以:本案除林俊達於96年1月30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又依案發當時政治環境之 因素,兩岸間無法直接匯兌,在大陸經商之台商各憑本事籌 措與週轉所需資金之行為,在大陸地區早已司空見慣,且無 人認為該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故林俊達之 行為亦不具違法性等語;被告白金豪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依 侯義東侯瑞龍侯德明陳春霞協群五金行之人員於警 詢所述,白金豪協群五金行間有關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均為買賣廢五金之貨款,係渠等雙方清理結算貨款之方法, 白金豪並非為不特定之人辦理匯兌之業務,侯義東侯瑞龍 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與渠等及侯德明陳春霞於警詢所證不符 ,更與渠等於自身所涉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 訴字第6號)所供(侯瑞龍供稱:在大陸的貨款係由大陸公司 的會計小姐與白金豪接洽及處理,伊不知道匯兌之比率等語 ;侯義東供稱:伊負責於台灣地區收購廢五金出口到大陸, 大陸方面如何與白金豪接洽、換匯、接洽內容為何?伊並不 知悉等語)不符,侯義東侯瑞龍於偵查中所證顯不實在等 語,分別為被告林俊達白金豪辯護。經查:
㈠緣王大有於大陸地區遭李秉暉等人擄人勒贖,王大有在台灣 地區之親友遂於 96年1月18日至19日,應李秉暉要求,為在 大陸地區取得贖款之故,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 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於大陸地區取得贖款 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王大有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 資料、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俊達部分:
⒈被告林俊達與同案被告蔡明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 達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於9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 魏信彬向伊說他有1位大陸的朋友,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在 大陸需要人民幣,在台灣要匯新台幣,問伊有無認識的商人 要將人民幣匯回台灣,要伊幫忙問,約人民幣4、5百萬元, 伊則於96年1月18日聯絡蔡明曜並告知此事,蔡明曜回覆可 調人民幣約380萬元,並提供8個台灣帳戶,伊則轉告魏信彬 ,嗣蔡明曜告知台灣地區的帳戶已匯入新台幣,伊遂請蔡明 曜於96年1月19日將人民幣匯入魏信彬所提供之王靜所有大 陸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之2個帳戶。伊協助匯兌之匯率約新 台幣4.24元換人民幣1元(按筆錄誤載為4.24%);伊只是協 助台商與台商之間資金需要的調度,如在大陸的台商及台灣 的人互有新台幣、人民幣之需求,就可以幫他們調度,手續 費看交情而定,一般依網路之費率而定;伊協助台商兌換新



台幣及人民幣之資金調度都是找蔡明耀等語(見警卷第163 至168頁);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在大陸收 到人民幣如何處理?)請蔡明曜處理,我們都在大陸,…平 時交易都是小額」、「(問:替魏信彬匯兌人民幣380萬元 ,收多少錢?)我賺取匯差約1萬多元人民幣」、「(問:由 何時開始從事地下匯兌?)約1年多前,在大陸地區放人民幣 給需要的人,在台灣也收新台幣」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 第39至40頁)。
⒉同案被告蔡明曜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林俊達跟伊 說他需要人民幣,伊即向林永欽楊明學、瑞軒公司、王林 金葉之夫(王振宏)調集人民幣,並依其等所提供之唐時宜林永欽、張淑惠、張豐松黃金花黃清亮王林金葉賴錫慶等帳戶供匯入新台幣,林俊達則給伊中國農業銀行、 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王靜之2個帳戶,供林永欽等人匯入約 380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其於96年4 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將上述的款項(指向林永欽等人 所調得之人民幣380萬元)都交給林俊達,是林俊達提供大陸 帳戶給我,我依林俊達指示分別匯入帳戶內。…我就將王林 金葉、瑞軒公司張小姐、林永欽等人提供的帳戶告知林俊達 ,結果他們在台灣就收到新台幣」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 第111頁)。
⒊足見被告林俊達明知「魏信彬」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之 需求,而由被告林俊達聯絡同案被告蔡明曜,再由被告林俊 達與蔡明曜基於為他人從事匯兌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林 俊達聯絡有新台幣匯兌成人民幣需求之「魏信彬」,由同案 被告蔡明曜聯絡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林永欽等人,而 先後分別在兩岸匯入新台幣及人民幣,完成雙向匯兌之行為 ,被告林俊達與同案被告蔡明曜均明知係為他人而從事匯兌 行為,至臻明確。
⒋同案被告蔡明曜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 ,皆係於96年1月18日即匯入款項,而依前所述,人民幣款 項則係於96年1月19日方匯入魏信彬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苟係借款,豈有還款日先於借款日之可能,又借款日僅只 1日,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林俊達蔡明曜於原審所辯本案 係借人民幣還新台幣之單純借貸云云,乖違常情,被告林俊 達於原審證稱:伊與蔡明曜平常很少有資金往來,借人民幣 還新台幣僅只本案1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自亦 屬迴護同案被告蔡明曜及自己之詞,不足為採。 ⒌被告林俊達與同案被告蔡明曜確自95年1月間起,即開始從 事地下匯兌之業務,嗣李秉暉為將王大有之贖款兌換成人民



幣,乃於96年1月17日晚上,透過魏信彬林俊達表明急需 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被告林俊達蔡明曜即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地下匯兌行為等情,有如前述,並核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林俊達與同案被告蔡明 曜觸犯上開犯行,並非僅依據渠等2人之自白。至被告林俊 達與蔡明曜自95年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雖僅以 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佐以被告林俊達與蔡明 曜嗣於96年1月18日確有為上開地下匯兌之行為,已足以佐 證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所供確屬真實,否則被告林俊達豈會 毫無緣由,自承其自95年1月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之業 務,故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憑採。
㈢被告白金豪部分:
⒈被告白金豪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林奇甫在大陸跟伊 說他有朋友要來大陸做生意,需戶頭匯錢使用,伊向侯瑞龍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供匯入新臺幣,侯瑞 龍的大陸公司則付給林奇甫的朋友人民幣180萬8510元,侯 瑞龍是藉此將大陸資金移回台灣;伊從事這類的地下匯兌已 經有好幾年,伊自己也有在大陸及台灣的銀行開設帳戶,有 時候也會為了伊公司的資金往來而以此方式匯兌資金,比較 熟的朋友拜託或是自己的公司貨款就沒有收取額外的費用, 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款項,就會酌收1碼(即匯兌人民幣 10萬元酌收新臺幣500至1000元的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 175、176頁);其於96年1月30日偵訊中則供稱:「(問: 是否曾匯新台幣到陳春霞……及侯義東侯瑞龍所設立的帳 戶?)之前有,最後1次是96年1月18日」、「問:因何事匯 款?)生意往來,也有幫他們做匯兌,我用台幣,他們買人 民幣」、「(問:與侯義東公司買過幾次人民幣?何時開始 ?)很多次,好幾年前開始」、「(問:買到的人民幣如何 處理?)再賣給其他有需要的台商」、「(問:匯率如何計 算?)雙方都有報,再經雙方確定」、「(問:由何時開始 從事人民幣與台幣之地下匯兌?)約90年開始,我自己一人 經營」、「(問: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是否認罪?)我 們台商在大陸收的貨款應如何處理」、「是林奇甫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有人到大陸設廠要資金,我就傳帳號給 他匯,陳春霞(按陳春霞侯義東之妻)在大陸的會計再匯 給林奇甫……因為陳春霞他們有人民幣要回台灣,林奇甫的 朋友李秉暉在大陸要人民幣,我就私自聯絡侯義東在大陸的 會計,在大陸將人民幣匯入李秉輝(提供)的帳戶,我再將 陳春霞等人在台灣的帳戶告知林奇甫,由林奇甫匯新台幣給 陳春霞(按指陳春霞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095號



卷第27至28頁);其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向侯 瑞龍、侯義東拿)人民幣180萬元,我要林奇甫直接將帳號傳 給他們的會計,要他們將人民幣直接匯入」等語(見偵字第 9505號卷第13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甫於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96年1月 18日,伊人在大陸,因為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朋友要來投 資需要人民幣,要伊問有無人民幣,伊就打給白金豪,白金 豪說他有一點,李秉暉當時在伊公司,要求白金豪傳台灣要 匯新台幣的帳號過來給他,李秉暉拿帳號就說要由台灣匯新 台幣,伊以前就有透過白金豪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 伊在台灣收的是新台幣的貨款,在大陸如要支付原料費用, 伊就在台灣將新台幣匯入白金豪所指定的帳戶,白金豪就會 在大陸交人民幣給伊,匯率是白金豪定的,約半年前開始請 白金豪做匯兌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28、29頁)。 ⒊證人侯義東於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在大陸經商 ,白金豪都不時到我們大陸五金堆置場,白金豪會問有無大 陸人民幣貨款可以給他收,他收後會在台灣匯款新台幣到我 們戶頭,約1年多前開始。匯兌依當天匯率,手續費即當天 匯率差價。白金豪每天都會告知我們匯率,尾數白金豪會自 行計算處理,每月經白金豪匯兌上千萬元。與白金豪之前有 過生意往來,後來就只是單純幫我們做匯兌,與白金豪最後 的1筆生意就是被凍結的該筆(新台幣)935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9505號卷第25、26頁)。證人侯瑞龍於96年1月30日 偵訊中則證稱:「我於1年多前,與白金豪從事新台幣與人 民幣的地下匯兌……我將大陸貨款人民幣交給白金豪,白金 豪可以在台灣匯新台幣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 25、27頁)。
⒋證人侯義東侯瑞龍陳春霞侯德明於警詢雖供稱:伊等 4人合作開設協群五金行,與白金豪生意往來約1年多,純粹 是買賣廢五金,伊公司共有9個帳戶遭凍結的錢是貨款等語 (見警卷第211至214、285至286、290、293至294頁),而證 人侯義東侯瑞龍於其等自身所涉之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雖亦供稱:其等合資共同經營 大陸生意,侯義東對於大陸之資金管理未予干涉,案發之前 侯義東白金豪並不認識,侯瑞龍等9個帳戶所收之新台幣 ,係其等家族成員合資經營廢五金所收之人民幣貨款所換得 ,其等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故意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金訴字第6號一、二審全卷及卷附該案判決所載其等 之辯護意旨)。然被告白金豪確自90年間起,即自己一人經 營地下匯兌,其與侯義東等人之公司有生意往來,也有幫他



們做地下匯兌,其用新台幣向他們買人民幣等情,業據被告 白金豪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侯義東侯瑞龍於偵查中所 證相符,且被告白金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 6號審理中,更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認識林奇甫十 幾年了,96年1月間林奇甫說有朋友在大陸設廠要伊幫他借 人民幣,所以伊幫他借了180萬元人民幣,伊是直接向侯瑞 龍在大陸的公司會計講的,並無向侯瑞龍侯義東聯絡此事 ,……因伊沒有那麼多錢借林奇甫,剛好侯瑞龍大陸公司的 會計說有賣一批貨拿到人民幣想要換成台幣所以找伊幫忙, 剛好林奇甫須要用到人民幣所以伊才介紹他們等語,由上開 證人侯義東侯瑞龍之供述及被告白金豪之證述,可知該次 匯兌係先由李秉暉向林奇甫表示需要人民幣,林奇甫再向白 金豪詢問,白金豪再向侯瑞龍在大陸的公司會計小姐詢問, 及侯瑞龍在大陸的公司會計小姐係為將公司經營所得之人民 幣兌換成新台幣,始提供數個侯瑞龍等人在台灣之帳號予白 金豪,並匯180萬元人民幣至白金豪指定之大陸帳戶,其中 並無任何侯瑞龍等人公司與白金豪之貨物買賣交易行為存在 ,被告白金豪對此情既未否認,故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其與 侯瑞龍協群五金行間有關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均為買賣 廢五金之貨款,係渠等雙方清理結算貨款之方法等辯詞,自 非可採,足見被告白金豪確有為侯義東等人為地下匯兌之行 為甚明,侯義東侯瑞龍陳春霞侯德明於警詢所供,暨 侯義東侯瑞龍於其自身所涉之案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供 ,顯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白金豪有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白金豪明知李秉暉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 之需求,再由其聯絡可提供人民幣之侯義東等人,而分別在 兩岸匯入新台幣及人民幣,輾轉完成匯兌之行為,被告白金 豪明知係為他人而從事匯兌行為,亦堪認定。再依上情觀之 ,被告白金豪既僅向侯瑞龍在大陸的公司會計小姐詢問,即 可輕易使侯瑞龍在大陸公司的會計小姐將該公司經營所得之 人民幣交由其兌換成新台幣,顯然此次之匯兌非屬首次交易 ,益徵被告白金豪前述於96年1月30日警、偵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白金豪確有自90年間起,即自己經營兩 岸地下匯兌之業務。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 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 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 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 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 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案被告林 俊達、白金豪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自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 之匯率後,由有需求為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李秉暉,先指 示王大有家屬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 領取等值的人民幣,為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 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之行為。次按銀 行法關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前揭關於「匯兌業務」行為之解釋, 亦係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下所為法律之限縮性解釋,是次應審 究者,即被告林俊達白金豪是否有「經常」為他人辦理匯 兌業務為斷,亦即以其等所為之「地下匯兌」是否具經常性 、不特定性為其審核之標準。查:
⒈被告林俊達約於95年1月間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匯兌所需 之資金調度都是找同案被告蔡明耀,匯兌的手續費看交情而 定,一般依網路費率,本案被告林俊達共收取人民幣1萬多 元的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 詳如前述),被告林俊達經營地下匯兌之時間既長達1年多, 足認其有以新台幣及人民幣之兌換為業務,被告林俊達既為 不特定之人經常性從事匯兌行為,而其相關資金調度,均係 經由同案被告蔡明曜調度,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 灣地區帳戶,亦確係經由同案被告蔡明曜所取得(此業經本 院前審確認在案),自足認同案被告蔡明曜與被告林俊達有 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俊達有從事匯兌業務 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林俊達蔡明曜雖自95年1月間 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之前所為之地下匯兌確有獲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院以對其等有利方式計算,認其等從事地下匯 兌之行為,僅於本次(即李秉暉此次)獲利人民幣1萬元, 並以被告林俊達上揭所稱匯率即新台幣4.24元兌換人民幣1



元計算,計為新台幣4萬2400元。
⒉被告白金豪自90年間起,即有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業 務,對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款項,就會酌收1碼(匯兌人 民幣10萬元酌收新臺幣500至1000元)的手續費,並曾多次為 林奇甫陳春霞侯義東侯瑞龍所經營之公司匯兌新台幣 與人民幣,最後1次為陳春霞等人為匯兌係在96年1月18日等 情,業據被告白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侯 義東、侯瑞龍於偵訊中證稱:約自1年前(即95年1月間)開 始,白金豪都不時到伊等大陸五金堆置場,問伊等有無大陸 人民幣貨款可以給他收,他收後會在台灣匯款新台幣到伊等 戶頭,匯兌依當天匯率,手續費即當天匯率差價,每月經白 金豪匯兌上千萬元等語;證人林奇甫於偵訊中證稱:約自95 年7、8月間起,伊就有透過白金豪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 換,匯率是白金豪定的等語相符,被告白金豪確有經營新台 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亦堪認定。被告白金豪雖自90 年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之前所為之地下匯兌確有獲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院以對其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其從事地下匯 兌之行為,僅於本次(即李秉暉此次)獲利,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以人民幣180萬8510元,按前揭有利之認定(即人 民幣10萬元收取新台幣500元計算),計為新台幣9042元(元 以下之單位捨去)。
㈤自90年11月16日起,台灣人民可由特定銀行之海外分行匯入 美金後,由與其有匯兌關係之大陸地區銀行提領美金或換成 其他貨幣,而91年8月2日以後,可直接在台灣的特定銀行及 郵局以美金匯入與各銀行、郵局有匯兌關係之大陸地區銀行 ,在大陸地區提領美金或換成其他貨幣,每年經此種方式匯 兌之金額約上億美金,因此種方式需按手續辦理,所需時間 或較長,又或因大陸某些偏遠地區無銀行等因素,故有地下 匯兌之存在等情,此有原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故地 下匯兌雖因兩岸之政治環境特殊,及上開查詢電話紀錄所載 之因素,為因應台商之方便匯兌而產生,但不能因此即認地 下匯兌無違法性存在,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俊達白金豪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於理由欄中論述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年 多前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按其係於96年1月30日接受偵訊,



故所稱之1年多前,依有利被告林俊達之方式計算,應指95 年1 月間)等語;被告白金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約自 90年間開始從事此類之匯兌等語,然於犯罪事實欄卻疏未記 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即有未洽;另被告林俊達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說明 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接受裁判,原審就被告林俊達符合自 首之情,未予認定,亦有不當。被告林俊達白金豪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林俊達白金豪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家屬所匯入之款項,原審予以宣告緩刑,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因兩岸之政治因素,致因應 產生地下匯兌,已如前述,縱被告林俊達白金豪尚未與王 大有和解,本院認仍應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渠等之刑 ,並宣告緩刑(詳如後述)為當,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達白金豪部分,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林俊達白金豪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被告林俊達與同案被告蔡明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並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俊達自95年1月間起,被告白金豪自90年間起,雖先 後多次為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所為之匯兌業務本具有反覆 性與延續性,其多次為匯兌之行為,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並經立法定為行為要素,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被 告林俊達白金豪陸續反覆從事匯兌業務,仍應僅成立一罪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俊達自95年間起,及被告白金豪自 90年間起,即從事地下匯兌的業務行為起訴(檢察官就被告 林俊達部分僅起訴有關王大有之贖款匯兌部分;就被告白金 豪部分僅起訴自1年多前《即95年1月間》起,為侯義東、侯 瑞龍,及有關王大有之贖款匯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林 俊達、白金豪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林俊達係在未經警方通知前,即於 96年1月29日自大陸搭機返回台灣,並在翌(30)日與蔡明 曜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中心,就其所涉犯嫌 向警方說明,且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有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之情,此有前述被告林俊達蔡明曜於96年1月30日 之警詢筆錄可稽,而警方於詢問林俊達蔡明曜之前,則尚 未知悉林俊達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刑事警察局偵六



隊警官賴英門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證稱:「 (在林俊達到案之前,賴錫慶、施教樂於1月29日的筆錄是 否已說出林俊達就是幕後協助匯兌的?)沒有,只有施教樂 已經具體指認林俊達的共犯蔡明曜」、「(資料中有無可證 明林俊達到案前,已知林俊達參與此行為?)……我沒有辦 法確定林俊達的部分帳面上是否有辦法勾稽到他,但是蔡明 曜是確定可以勾稽到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85頁正面) ,足認被告林俊達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即 主動向受理之警方人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其 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所造成之影響,仍應視具體個案 區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俊達白金豪所從事地 下匯兌業務之規模鉅大,其等辦理匯兌業務,亦均係援依舊 有人際關係網絡,要與一般諸如銀樓業者等招攬不特定人為 匯兌業務,仍有程度上之區別,且兩岸金融匯兌往來有實際 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不便,遂有兩岸地下匯兌 業務之成形(詳如上述之電話查詢紀錄),被告林俊達、白 金豪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如均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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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