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傑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92
號、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文傑部分撤銷。
宋文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八所示之賄賂金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賄賂金額及預備用以賄選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與宋林鳳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宋文傑、宋林鳳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二人係夫妻,其等明知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 之鄰人廖錦鋒、林東賢、莊麗卿、張彩憑、廖許淑、謝素麗 、洪麗美、王美瑜,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之彰化縣芬園 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使彰化縣芬 園鄉第一選區編號5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忠誠順利當選, 不思以闡揚候選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 之不法方式,為人助選。宋文傑與宋林鳳英乃共同基於接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 一犯意,或另與廖錦鋒,或另與莊麗卿,為上開犯意之聯絡 ,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宋文傑於99年5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945巷31號工廠內,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金給宋 林鳳英作為賄選資金,推由宋林鳳英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時、地,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人廖錦鋒(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林東賢(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莊麗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3年確定) 、張彩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賄賂現 金,要求廖錦鋒、林東賢、莊麗卿、張彩憑及各該戶籍內有 投票權之家屬,應於99年6月12日之選舉投票日,投票圈選 彰化縣芬園鄉第一選區編號5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忠誠。 廖錦鋒、林東賢、莊麗卿、張彩憑明知自己及其餘戶內不知 情之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且上開賄賂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竟表同意後而收受該等賄賂 (附表所示金 額係包含受賄者個人一票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 之票數)。
(二)宋文傑與宋林鳳英本於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時、地,由宋林鳳英另交付賄賂2000元給廖錦鋒,委託 廖錦鋒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廖 友村(廖錦鋒之兄)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廖錦鋒竟予 應允,乃與宋文傑、宋林鳳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廖錦鋒於 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人廖許淑(廖友村之 妻,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2000元,要求廖 許淑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廖友村應於99年6月12日之選舉投票 日,投票圈選彰化縣芬園鄉第一選舉區編號5號之鄉民代表 候選人林忠誠。廖許淑明知自己及戶內不知情之廖友村為有 投票權之人,且上開賄賂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 價,竟表同意後而收受該等賄賂 (附表所示金額係包含受賄 者個人一票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三)宋文傑與宋林鳳英本於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時、地,由宋林鳳英另交付賄賂8000元給莊麗卿,委託 莊麗卿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黃 金傳(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洪麗美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屬。莊麗卿竟予應允,乃與宋文傑、宋林鳳英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莊麗卿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地,對於有投票權 人謝素麗(黃金傳之妻,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洪麗美分別交付賄賂5000元、3000元, 要求謝素麗、洪麗美及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應於99年 6月12日之選舉投票日,投票圈選彰化縣芬園鄉第一選區編 號5號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忠誠。謝素麗、洪麗美明知自己及 其餘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且上開賄賂係用以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表同意後而收受該等賄賂 (附表所示金額係包含受賄者個人一票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 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
(四)宋文傑與宋林鳳英本於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一同於附表編 號八所示時、地,由宋文傑出面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對於 有投票權人王美瑜(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 3000元,要求王美瑜及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應於99年6 月12日之選舉投票日,投票圈選彰化縣芬園鄉第一選舉區編 號5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忠誠。王美瑜明知自己及其餘戶 內不知情之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且上開賄賂係用以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表同意後而收受該等賄賂 (附表 所示金額係包含受賄者個人一票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人之票數)。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獲報 ,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將宋文傑、宋林鳳英、廖錦鋒、林 東賢、莊麗卿、張彩憑、廖許淑、洪麗美、王美瑜、黃金傳 等人約談到案,其中宋文傑、宋林鳳英、廖錦鋒、林東賢、 莊麗卿、廖許淑、王美瑜供出上情,而林東賢、莊麗卿、廖 許淑、王美瑜等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交出由警查扣。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 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文傑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核與共同被告宋林鳳英、廖錦鋒、莊 麗卿及同案被告張彩憑、洪麗美供述各情相符(選偵字第118 號卷第18-21頁、第24-25頁、第28-29頁、第54-55頁、第59 頁正反面、第111-112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165-166頁 ) ,復經證人林東賢、王美瑜、廖許淑、謝素麗證述明確( 選偵字第92號卷第23-24頁、第27頁、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2 頁、第64-65頁、第6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7-158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選 偵字第92號卷第29-36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27-34頁)及林 東賢、莊麗卿、廖許淑、王美瑜交出之賄賂共14000元扣案 可佐,有贓物暫行保管清單為憑(本院卷第7頁)。(二)附表所示受賄者廖錦鋒等人,均與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選 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林忠誠同一選區,具有投票權,所收受
之賄款金額係以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來計算等情,除據同 案被告廖錦鋒、莊麗卿、張彩憑、洪麗美供明在卷(選偵字 第82號卷第18-19頁、第21-22頁、選偵字第92號卷第29頁反 面、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5頁),並經證人林東賢、廖許淑、 謝素麗、王美瑜證述明確(選偵字第82號卷第20頁、選偵字 第92號卷第25頁反面、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2頁、第64頁反 面),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絡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選偵字第118號卷第15-17頁、第24 頁正反面、第70-7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宋文傑上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宋文傑之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 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
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99年6月29日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係由被告宋文傑決定每票以1000元代 價賄選,並由自己或與其妻即共同被告宋林鳳英出面,或由 共同被告宋林鳳英委託廖錦鋒、莊麗卿出面行賄,行賄之對 象均係住處附近之鄰人,行賄時間亦甚為密接,是本件投票 賄選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方為妥適。
(三)核被告宋文傑前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三)所述即附表編號六向謝素麗賄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 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屬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宋文傑與宋林鳳英 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又與宋林鳳英、廖錦鋒就附表編號 五部分,另與宋林鳳英、莊麗卿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文傑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賄選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決:
原審因認被告宋文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雖於事實欄內認定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均屬彰
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但於 理由欄內僅記載「被告廖錦鋒、莊麗卿、張彩憑、洪麗美; 證人林東賢、王美瑜、廖許淑、謝素麗所收受之賄款數額均 係以戶籍內具有99年彰化縣芬園鄉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 人為計及林忠誠確係99年6月12日舉辦之彰化縣芬園鄉鄉民 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等情,亦據各該證人於上開證詞 ,證述明確」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5-20行),即就「收受賄 款數額之計算」及「林忠誠確係鄉民代表候選人」等情為論 述,而未敘明認定附表各受賄者「具有投票權」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致理由尚有未備。(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六謝素麗 之賄賂5000元,於謝素麗妨害投票案件之判決,並未宣告沒 收,則於本案仍應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致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三)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二林東賢 、編號五廖許淑、編號八王美瑜賄賂部分,該等受賄者雖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收受之賄賂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依法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原 審未就此查明,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1頁),自有未合。(四)被告宋文傑與宋 林鳳英係共同正犯,渠等預備賄選之10萬元,扣除附表已交 付之36000元外,尚餘64000元,此款係屬預備賄選之賄賂, 因未扣案,應諭知由被告宋文傑與宋林鳳英連帶沒收(詳如 後述),原判決就此款項,雖分別於被告宋文傑、宋林鳳英 部分諭知沒收,但未宣告「連帶」沒收,亦有未洽。(五)原 判決認定被告宋文傑交付宋林鳳英賄選資金10萬元之地點為 「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945巷10號居所」(原判決 第3頁倒數第7-8行),惟被告宋文傑於偵查中即稱:「我在 工廠房間裡面拿10萬元給她(指宋林鳳英)」(選偵字第118號 卷第99頁),而原審訊問被告宋文傑:「你是否於99年5月下 旬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945巷10號居所, 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現金給宋林鳳英作為賄選資 金?」據答:「是的,但是地址係31號。」(原審卷第18頁 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以:「當初你拿10萬元給你太 太宋林鳳英之地點是在何處?」被告宋文傑答稱:「我是在 做塑膠工廠房間內拿給我太太宋林鳳英,工廠是在彰化縣芬 園鄉○○村○○路○段945巷31號,所以我在地方法院訊問的 時候,才會說是交付賄款資金的地址是31號。」(本院卷第 38頁),是被告宋文傑交付宋林鳳英賄選資金10萬元之地點 ,應係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945巷31號工廠內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略有出入;又前述被告對附表編 號六謝素麗賄選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其餘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指係「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一節(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亦欠周妥。被告宋 文傑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前揭(三)未宣告沒收等事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指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關於被告宋文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 機制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宋文傑昔曾因妨害投票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1頁),不 知省惕,輕忽法紀,復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不循正常方式,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賄選,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及衡酌其賄選之手段、人數、金額、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文傑既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1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年老待養,妻 子有病在身等事由,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證明書、診斷書 、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審酌其 前揭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尚屬適當,該 刑度已不合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 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文傑推由共 犯宋林鳳英交付或再委由他人交付之賄賂,其中交付附表編 號一廖錦鋒6000元、編號三莊麗卿4000元、編號四張彩憑 8000元、編號七洪麗美3000元部分,該等收受賄賂之廖錦鋒 、莊麗卿、張彩憑、洪麗美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選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該等部分之賄 賂,即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附表編號六謝 素麗5000元部分,該收受賄賂之謝素麗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素麗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44頁),依該資料所示之判決,認該賄款5000元 嗣已退還行賄人,而未於謝素麗案件諭知沒收,則該5000元 之賄賂,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 本案諭知沒收。
(二)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第2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林東賢、編號五廖許淑、編 號八王美瑜等收受賄款者,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82、92、11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第82號偵查卷第43-45頁)。而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 期滿,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將上開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4月15日彰檢文執川99緩1948字第16047號函可憑(本 院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前開收受者所收受之賄款,既 均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足稽(選偵字第82號卷第28-29頁、第42頁 、選偵字第92號卷第36-39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 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 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本件被告宋文傑與宋 林鳳英共同準備賄選之10萬元,發出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計 36000元,尚餘64000元未發出,該未發出之款項係屬預備賄 選之賄賂,因未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由被告宋文傑與共犯宋林鳳英連帶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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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者│時 間│地 點│賄賂金額│實 際│
│ │ │ │ │(新臺幣)│行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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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廖錦鋒│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6000元 │宋林鳳│
│ │ │26日或27│舊社村彰南路│(未扣案)│英 │
│ │ │日下午某│5段961號後方│ │ │
│ │ │時 │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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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東賢│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5000元 │宋林鳳│
│ │ │27日19時│舊社村彰南路│(已交出 │英 │
│ │ │許 │5段940號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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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莊麗卿│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4000元 │宋林鳳│
│ │ │27日或28│舊社村彰南路│(已交出 │英 │
│ │ │日下午某│5段945巷23號│扣案) │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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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彩憑│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8000元 │宋林鳳│
│ │ │下旬某日│舊社村彰南路│(未扣案)│英 │
│ │ │白天 │5段945巷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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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廖許淑│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2000元 │廖錦鋒│
│ │ │27日晚間│舊社村彰南路│(已交出 │(受宋 │
│ │ │某時 │5段962號 │扣案) │林鳳英│
│ │ │ │ │ │之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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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謝素麗│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5000元 │莊麗卿│
│ │ │下旬某日│舊社村彰南路│(未扣案)│(受宋 │
│ │ │ │5段943號 │ │林鳳英│
│ │ │ │ │ │之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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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洪麗美│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3000元 │莊麗卿│
│ │ │下旬某日│舊社村彰南路│(未扣案)│(受宋 │
│ │ │ │5段945巷23號│ │林鳳英│
│ │ │ │ │ │之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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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王美瑜│99年5月 │彰化縣芬園鄉│3000元 │宋文傑│
│ │ │27日19時│舊社村彰南路│(已交出 │ │
│ │ │許 │5段984號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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