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0
、14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 :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為警查獲, 經檢察官訊問並諭令交保後,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交付現金要求受賄人投票支持其本 人之犯行,其於交保候傳期間,猶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 選,毫無悔意,且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 選之決心,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良善選風,是原審以其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情,對其諭知緩刑5年,顯有誤會, 且過於寬宥,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尚嫌輕縱,不足收懲 儆之效,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至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 刑之依據為:「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 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被告江正臣不思以合法方式贏取選 票,竟以賄選方式向選民交付賄賂冀圖當選,顯示其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加以譴 責;惟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僅13人,且行賄之物品或金錢尚 微,以金錢行賄者僅邱秀杏、林宗明及林益發等一家人,此 業據被告江正臣供明在卷,行賄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年已72歲 ,身體狀況不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及其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71年當選頂 街里里長起已擔任7屆里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 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65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經核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 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之訴訟資 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