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誠淳
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案號:100年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誠淳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誠淳於民國95年7月11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 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確定,嗣其緩刑宣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撤銷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