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滄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034、17848、17849、17850、18197、18515
、18639、18812、19287、19288、19299、19332、21009號、85
年度偵字第38、485、692、693、1436、1437、1438、1439、144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偉滄因投資賭場 在民國(下同)84年3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 夏光耀,而夏光耀連續3個月,每月交付紅利12萬元,3個 月共交付紅利36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控收受上開 36萬元紅利賄賂,被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重刑確定在案。 但本金30萬元部分,夏光耀迄今尚未返還聲請人,而該30 萬元因消滅時效完成,聲請人已無法請求返還,則夏光耀 給聲請人之36萬元,即不得稱為紅利賄賂,故上開30萬元 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無法求償為新證據,且為原審判 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是原判決所依據的虛偽錯誤事實,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應得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陳偉滄連續收受分紅3個月,每月12萬元,合計36 萬元,嗣後該賭場於84年5月間因遭搶而結束營業,夏光 耀對陳偉滄之股金部分迄未清償,如此情況聲請人有到受 夏光耀及蔡忠錡之回饋嗎?夏光耀所稱對聲請人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所回饋已屬虛偽證詞明顯事實(虛偽證詞),而 該30萬元未還之事實為夏光耀有預行賄被告之意,而無行 賄之實,並未還款30萬元亦不得再說30萬元要還(新證據 ),應為行賄未遂,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符合「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同案被告夏光耀因受蔡忠錡交代,替蔡忠錡招待陳偉滄等 管理員喝花酒,同案被告夏光耀乃於83年底某日、84年1 月12日、84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 招待陳偉滄等管理員喝花酒,第1次、第3次花費各約8至 10萬元、第2次花費13萬9千元,每次花費金額龐大,每次 所請人數數十人,何以3次喝花酒之簽帳、付帳花費均屬 聲請人之消費,而未有不正利益之分擔,原審就此未予審 認說明,難謂適法。3次喝花酒之簽帳及付帳金額屬虛偽 之證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四)證人即夏光耀之女友丁麗雲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曾與高進發 前往臺中市金錢豹赴約,離去時自付6000元酒錢之情事, 若聲請人確曾接受3次邀約,每次分擔3000元費用之不正 利益,3次所收受不正利益應為90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本案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
(五)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請依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 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 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 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之(一)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 說明認定夏光耀交付聲請人之36萬元,為聲請人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憑之證據。至聲請人聲請再審 雖陳稱其先前交付夏光耀30萬元已因罹於消滅時效,無法 向夏光耀請求返還,而認上開夏光耀所交付之36萬元並非 屬賄賂云云。然聲請人是否得向夏光耀請求返還其所交付 之上開30萬元,與本案聲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事實無涉,換言之,二者並無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陳即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欠缺上開「顯然性」,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
(二)聲請意旨一之(二)、(三)即喝花酒簽帳及付帳之金額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夏光耀陳稱對聲請 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回饋之證言及有關喝花酒簽帳及付 帳之金額之證詞均屬虛偽云云,惟姑不論其所陳是否屬實 ,但此部分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證人夏光耀之上開證言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逕以夏光耀 尚未返還本金或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個人花費金額,資為 證明該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方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不合,難認有開始再 審之原因。
(三)聲請意旨一之(三)即未有不正利益之分擔部分:查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貳之一之(一)之⒊(2)欄已明確認定: 「夏光耀因受蔡忠錡交代,為其招待陳偉滄等管理員喝花 酒,夏光耀乃於83年底某日、84年1月12日、84年6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招待陳偉滄、高進發等 管理員喝花酒,第1次、第3次花費各約8至10萬元,第2次 付帳13萬9千元」等情(見上開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96號刑事判決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認
定上開喝花酒費用係由陳偉滄、高進發等管理員共同花費 ,非如聲請人所稱均屬聲請人獲取之不正利益。至聲請人 雖另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款之規定及 未就聲請人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與共犯高進發予以分開 計算,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蓋再審 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 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 背法令之情形,宜依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解決,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尚有誤會。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 由。
(四)聲請意旨一之(四)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至於證人丁麗雲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偉滄曾經付款之事 ,應係夏光耀未到,高進發又遭毆打之該次。此次邀宴主 人夏光耀既未到場,高進發又遭毆打,被告陳偉滄與高進 發當需自付帳款。被告陳偉滄以此辯稱先前接受招待,並 非不正利益,及被告夏光耀嗣後改稱非對被告陳偉滄與高 進發違背職務之行為邀宴陳偉滄與高進發2人,只是順便 請客,以及蔡忠錡於本院供稱未交代夏光耀於84年間招待 陳偉滄等去喝花酒,均與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等 情(見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第71頁),是證人丁麗雲之上 開證詞於原確定判決早已存在,且業經原判決詳加審酌, 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 然欠缺「嶄新性」,核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得以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罪,而該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亦難 認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