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被 告 壬○○
子○○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拾月;壬○○處有期徒刑捌月。子○○、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處有期徒刑柒月;己○○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與蔡鳳英(已因死亡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0‧0四三九公頃土地,原登記為蔡鳳英之父蔡 聖宇所有,因其舅丁○○、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纏訟。蔡聖宇 死亡後,該土地由蔡鳳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 。戊○○隨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對該土地假扣押,並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為假扣押登記,嗣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為有利於丁○ ○、戊○○之認定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蔡鳳英為圖脫產,乃與己 ○○相商,己○○即介紹其朋友丙○○與蔡鳳英認識,並由丙○○另邀被告壬○ ○、子○○,共同計畫為虛偽買賣登記。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由蔡鳳英與 己○○訂立協議書,內載:由己○○仲介該土地買賣,事成後由蔡鳳英投資新台 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在己○○之民間放款業務,己○○保證每月利息平均有 二分以上,利息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在台南市首相飯店內 ,由己○○執筆書寫蔡鳳英與丙○○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自為見證人, 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價金三千二百萬元,先付訂金一千萬元 正,其餘二千二百萬元於移轉所有權後簽發支票交賣方(即蔡鳳英),發票日期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付五百萬元;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付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付五百萬元。第五條:本件不動 產移轉,壬○○四三九分之一八四、丙○○四三九分之一七0、子○○四三九分 之八五。準備就緒後,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利用不知情之戴宏基代書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登 記,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蔡鳳英所有產權移轉四三九分之一七0為丙○○; 四三九分之一八四為壬○○;四三九分之八五為子○○所有,經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辦畢登記,使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及丁○○、戊○○ 之權益。
二、又被告丙○○、壬○○與乙○○(乙○○部分,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戊○○提出上開告訴後,為使戊○○難以索回土地 ,與丙○○、壬○○謀議脫產,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乙○○與壬○○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一號葉泰和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 壬○○將前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 土地,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乙○○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 知情之葉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所申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 ○○、戊○○。
三、案經丁○○、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部分 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介紹被告丙○○與蔡鳳英認識,並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協議書 ,並代寫蔡鳳英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書不諱;被告丙○○、壬○○、子○○固 均坦承與蔡鳳英為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虛偽之買賣登記偽造 文書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等確有右揭偽造文書虛偽買賣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 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查被告壬○○、子○○於偵查中供稱:訂立買賣契約時均不在場,被告壬○○並供 稱:何時去簽契約我不知道。被告己○○、丙○○亦供稱:訂立契約時僅有其二人 與蔡鳳英在場。按該筆土地之買賣金額,高達三千二百萬元,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契約所載,丙○○之持分為四三九分之一七0,壬○○之持分為四三九分之一八 四,竟然僅由被告丙○○一人出名與蔡鳳英訂立契約,且被告壬○○於訂立契約時 不知情。又被告等對於要買土地曾否到現場觀看一事,被告丙○○供稱:簽約那天 早上由己○○載我及蔡鳳英去繞了一圈後再去台南市首相飯店簽約,我沒有下車, 壬○○、子○○沒有去,他們信任我。被告壬○○供稱:我僅認識丙○○,其他不 認識,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房屋土地登記後)我才去看。被告子○○供稱:我與 壬○○是一、二十年朋友,因壬○○而認識丙○○,我與丙○○、壬○○三人同去 看地,由壬○○開車,另有丙○○的先生姓葉云云。被告等所供全然不符實情,且 高達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當事人豈有去繞一圈且未下車,亦未瞭解全部產權狀況 下立即簽約,顯有違常理?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訂約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五百萬元支票四張,另轉讓對於己○○之八百萬元債權 給蔡鳳英,壬○○匯給我七十萬元,子○○交給我二十萬元現金。查該土地苟係丙 ○○等三人合夥購買,何以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僅由壬○○給付七十萬元,子○○ 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全由丙○○先行負擔?又蔡鳳英為何會輕率同意丙○○所轉讓 之八百萬元債權,且僅收取二百萬元現金後,即將三千二百萬元之土地先行辦妥移 轉登記?再依匯款單觀之,其中四十五萬元壬○○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匯款 ,另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具狀稱: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九日第一次開庭時交付現金云云,兩者之時間均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 既要買土地為何不事先將錢交與丙○○?又被告己○○與蔡鳳英所訂之協議書,載 明蔡鳳英將投資一千七百萬元在己○○之民間放款業務。而訊之己○○供稱沒有帳 冊。己○○既無帳冊可提出,將來如何結算利潤?又丙○○供稱:蔡鳳英是美國公 民,想把台灣的土地處理掉,其既要將在台灣之資產處理掉,為何還會投資己○○ 之放款業務?
⑷查該系爭土地上存有一間三合院,一棟四樓三房屋及一棟汽車保養廠,業據告訴人 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在地上建物未 妥善處理前,被告丙○○等人何以不顧慮將來可能會發生產權糾紛,而必要立即決 定購買?且坊間土地之買賣,當事人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在代書事務所為 之,而本件土地買賣,當事人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在台南市首相飯店 內,有違常理。
⑸按蔡鳳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上吊自殺,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可稽。而被告丙○○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票期,面額二百萬元,及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票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均 於蔡鳳英死亡後,由被告己○○分別存入其自己及其妻鍾秋萍之銀行帳戶提領,為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支票及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該二張 支票苟真是蔡鳳英生前要投資己○○之民間放款業務或參與己○○所營當舖業合夥 業務,則蔡鳳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殺死亡後,如何能再參與己○○民 間放款業務或參與己○○所營當舖業合夥業務?依情依理依法己○○應將上開已提 領七百萬元,退還蔡鳳英之母親或其弟弟癸○○,訊之被告己○○,坦承未將上開 已提領七百萬元退還給蔡鳳英之母親或其弟弟癸○○,退一步言,縱認要再讓蔡鳳 英再參與己○○民間放款業務或參與其所營當舖業合夥業務,則被告己○○此際尤 應謹慎,更應說清楚寫明白,惟訊之被告己○○,坦承未向蔡鳳英之母親或其弟弟 癸○○說清楚,亦未具體書寫明白上開七百萬元是蔡鳳英生前要投資其民間放款業 務或所營當舖業合夥業務,則對死者蔡鳳英之權益顯無保障?查其於本件房屋土地 買賣既知執筆書寫蔡鳳英與丙○○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自為見證人,何以 上開死者蔡鳳英投資之情,不知執筆書寫,參酌蔡鳳英之弟弟癸○○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姊姊蔡鳳英死亡後,己○○有來幫忙處理後事,沒有提到己○○有欠我姊 姊八百萬元之債務,他祇有說我姊姊投資一筆錢幫助他,如果成功,會給我姊姊一 個交代,因為他說才剛開始做,所以也沒有說何時可分利潤,到現在也沒有提及。
本件被告己○○固有經營當舖業,惟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蔡鳳英確有參與。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⑹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一千元 、五十萬元、十九萬元、五十七萬元、五十一萬九千元,已經全部由許枝隆兌領, 姑不論是否屬實,上開款項係被告丙○○向蔡鳳英購買上開土地應付價金,則蔡鳳 英死亡後,上開應付款項,自應交由蔡女之母親或其弟癸○○收執,據癸○○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授權由許枝隆代為兌領上開買賣土地價款,況許枝隆兌領上 開買賣土地款項後,均無將上開已兌領款項交由蔡女之母親或其弟癸○○收執,偵 審訖今,被告丙○○對此亦不聞不問,從而被告丙○○所辯,已經如期交付買賣價 金,殊難理解。
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系爭土地於事後拿去向金主庚○○、丑○○、 甲○○、辛○○借貸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實際上只拿到一千三百萬元,於情於 理自應將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作為價金全部交由蔡鳳英之母或其弟癸○○收執,惟訊 之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領到的錢只有三百零三萬元。被告丙○○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亦不否認。綜上情節以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三千 二百萬元,出賣人蔡鳳英之家屬實際所得僅有三百零三萬元,被告丙○○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猶堅稱如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不言可諭。⑻被告丙○○、壬○○與乙○○在戊○○提出上開告訴後,為使戊○○難以索回土地 ,與丙○○、壬○○謀議脫產,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乙○○與壬○○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一號葉泰和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壬○ ○將前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 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乙○○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知情之葉 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所申請登記, 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戊○○。被 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
⑼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無非事後畏 罪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壬○ ○、子○○、己○○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戴宏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壬 ○○先後二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為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全部審理,併予敍 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非佳,竟共謀將價值不菲之土地脫產,使公務員於土地 登記簿為不實登載,致告訴人難以索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壬○○、子○
○係人頭,其等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