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61號
TCHM,100,聲,1061,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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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鄭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鄭嘉華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確定,於97年8 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 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執行中作業認真,遵守規 定,服從管教,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 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1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函送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385號函、報 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記分總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 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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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