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100號
TPHV,105,勞上,10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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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劉正仁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後藤和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真嶋信彰,嗣變更為後藤和久,並 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9頁、第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在第二審程序並無同法第473條第1項所為在第 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類似之規定。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 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 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640,778元本息〔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67頁〕,嗣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32,7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 復於105年10月24日上訴理由狀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



77,7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先後兩次聲明 間之差額545,040元本息部分,係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72年6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機器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 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由三達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達公司)概括承受,嗣於78年9月1日由香港商基士得 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耶公司)概括承受,復於89年 7月1日由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理光公司) 概括承受,再於97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伊並於 99年6月15日退休。伊受僱台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維修 工作,工作屬性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法,退休應適用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是伊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 31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之規定,退休金基數應為30個基數;而納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自87年4月1日起 至99年6月15日止,共計12年2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 數,合計為55個基數,惟已超過勞基法所規定最高不應逾45 個基數之標準,應以45個基數計算。伊於退休前擔任業務經 理工作,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加上銷售獎金,故98年12月15 日至99年6月14日共領薪資789,669元。另加計半年度績效獎 金107,250元、台數獎金26,000元、年終獎金45,900元、入 闈獎金10,967元、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則伊退休前6個 月工資總額為849,636元,月平均工資為141,606元(於本院 更正為137,984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 6,372,2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31,492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2,640,778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其中2,477,788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162, 99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台中事務公司期間,台中事務公 司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零件及事務機器為業,並未 設有工廠,亦非以發動機器進行作業,縱有配備修理人員,



仍與工廠之定義有間,故上訴人並非工廠法適用之對象。又 上訴人之工資係每月薪津加每月核定之銷售獎金,不含激勵 性之季、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和績效紅利、年度 加碼激勵佣金、台數獎金或銷售加碼獎金等。蓋此等獎金均 係恩惠性、激勵性之給予,非經常性給付,與工資定義不符 。另入闈獎金係伊得標入闈印製考卷,為慰勞獎勵參與人員 而設,姑不論投標、得標本身具備不確定性,縱然得標伊亦 無必然發放獎金慰勞參與人員之義務。又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15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應係指98年12月17日起至 99年6月14日止所得之工資,故上訴人98年12月薪資既應按 日數比例計算,其所受領之98年12月銷售獎金亦應按日數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頁至第22頁〕: ㈠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 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由三達公司概括承 受,嗣於78年9月1日由基士得耶公司概括承受,復於89年7 月1日由香港商理光公司概括承受,再於97年10月1日由被上 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退休,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並未與被上 訴人約定適用新制。
㈢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 起至87年3月31日止,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自87年4月1日 起至99年6月14日止,年資共計12年2月15日。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3,874元為計算基 準,核給上訴人共39.7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3,731,492元( 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
㈤上訴人98年12月至99年3月,每月固定薪資為45,900元,99 年4月至99年6月,每月固定薪資為50,000元。 ㈥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領取獎金如下: ⒈銷售獎金:98年12月全月112,287元、99年1月57,702元、99 年2月41,897元、99年3月70,733元、99年4月16,257元、99 年5月35,440元、99年6月1,086元。98年12月17日以後之銷 售獎金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勞訴卷 ㈠第16頁〕。
⒉半年度績效獎金:98年10月至99年3月共107,250元,於99年 4月20日發放。
⒊台數獎金:98年12月5,000元、99年3月21,000元。 ⒋年終獎金:99年2月8日領取45,900元。 ⒌入闈獎金:99年7月20日領取10,967元(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



)。
⒍銷售加碼獎金:99年3月領取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 ㈦半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如原審被證3「特別績效KPI獎金」 〔見原審勞訴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台數獎金發放辦法如 原審被證4「99年3月銷售佣金加碼激勵辦法」〔見原審勞訴 卷㈠第47頁〕、入闈獎金發放辦法如原審被證7「入闈相關 辦法」〔見原審勞訴卷㈠第74頁〕。
㈧上訴人如非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法之工人,對於被上訴人核 給上訴人39.75個退休金基數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21 頁〕。
㈨就原審附件3工作規則,及基士得耶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規 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 111頁至第115頁〕。
㈩財團法人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係於99年6月25日付 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勞訴卷㈠第286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6月14日受僱於台中事務公司,擔 任油印機維修工作,工作屬性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法,是伊 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4年8 月18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退休金基 數應為30個基數;另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之工 作年資共計12年2月15日,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基數應為 25個基數。故伊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共計45個基數。伊於退 休前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加上銷售獎金 ,另半年度績效獎金、台數獎金、年終獎金、入闈獎金、銷 售加碼獎金亦應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依此計算,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31,49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4 77,788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在台中事 務公司、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之工作年資,有無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㈡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獎金、銷售加碼 獎金是否為工資?㈢被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若有,數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在台中事務公司 、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之工作年資,有無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 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工廠 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 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 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 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 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次按退休規則所指之 工廠工人,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及第3條之規定,係 指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為限。如受僱人之工作地點非在工廠,則非工廠法 之工人,應無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工廠,係指具有發動之 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 ,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06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意旨謂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所稱工人,並不以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 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事務性工人, 亦包括在內。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之工廠 工人,係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及第3條之規定,受 雇主僱用而於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作業場所或事 業場所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從事事務性工作者)為 限。如非受雇主僱用並於前揭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人,則仍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經查:
⒈台中事務公司存在期間,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零件 為業,此有台中事務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 佐〔見原審勞訴卷㈡第1頁〕,可徵台中事務公司非屬從事 製造、加工、修理、解體機器之工廠。另自台中事務公司於 75年2月1日由三達公司概括承受,三達公司於78年9月1日由 基士得耶公司概括承受,基士得耶公司於89年7月1日由香港 商理光公司概括承受,香港商理光公司於97年10月1日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及香港 商理光公司、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銷售、租賃快速印刷機、高 速影印機、傳真機等機器為業〔見原審勞訴卷㈠第219頁至 第268頁、第275頁至第285頁〕,暨被上訴人登記許可之營 業項目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 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以觀,亦可知三達公司、 基士得耶公司亦非屬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機器之工 廠。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 年3月31日止,在台中事務公司、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



之工作年資,即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是上訴 人主張伊自72年至87年間,均係負責維修機器,應為工廠法 之工人,前開工作期間之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云云,尚乏依據。
⒉第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 及第55條規定計算。」。查,本件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 至87年3月31日止,在台中事務公司、三達公司、基士得耶 公司之工作年資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前揭工作年資應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 49條第2項之規定,依西元1989年9月1日生效之「香港商基 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退休辦法」規定,每服 務1年給予1個基數,不滿1年者,每滿1個月以全年12分之1 計,未滿1個月者不予計算〔見原審勞訴卷㈠第65頁〕;87 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退 休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 2個基數計算。是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5日退 休,其退休金基數合計為39.75個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是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 基數應為45個基數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 效獎金、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是否為工資? 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 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 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至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績效而發給,有 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類似「工作績效獎金」, 屬獎勵性給與,亦非為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年終獎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論公司盈虧均固定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等情,雖據提出被上 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德凱之聘僱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勞訴卷 ㈠第190頁〕。然此僅為王德凱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聘僱 條件,並不當然適用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問:公司到底有無承諾你們不管公司營收為何,不管你們 個人表現為何,公司都會給1個月的年終?)答:沒有白紙 黑字或口頭上承諾,只是我每年都有領到年終獎金。」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64頁背頁〕,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有 關被上訴人同意每年固定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員工應一體適用云云,尚乏所據。再 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辦公室人資專員盧音傑於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原則是每年營運若有盈餘,基本上就會 發放約1個月年終獎金給員工,如果沒有盈餘就不會發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頁至第176頁)。顯見年終獎金係被 上訴人於每年營運若有盈餘時,對員工所為之恩遇性質之給 與,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已明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 工資之外。是上訴人原告僅以其退休前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乙 節,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並為薪資之一部分,進而主 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⒉入闈獎金: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起即負責為被上訴人爭取技專院校測 驗中心印製考卷之業務,參加標案需撰寫企畫書、報價單 、參加開標、議價等工作,離職前10年均有得標,被上訴 人均有發放獎金,其於99年7月20日領取入闈獎金10,9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核發獎金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調 解卷第9頁),被上訴人就發放該筆獎金一事並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⒌〕,惟辯稱入闈獎金係伊 得標入闈印製考卷,為慰勞獎勵參與人員而設,縱然得標 伊亦無必須發放獎金慰勞參與人員之義務云云。查,觀諸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布之「入闈相關辦法」記載: 「為配合公司入闈業務,將入闈相關人員獎金辦法訂定如 下以便相關單位得依統一規範進行入闈事務推動」,並規 定「業務獎金計算」及「入闈案相關人員工作執掌」等事 項〔見原審勞訴卷㈠第74頁〕。另參以證人盧音傑於本院 證稱:「(問:入闈獎金為何?)答:本公司每年會去標 一次例如大學入學考試,例如基測,入學委員會每年都會 公告將試卷影印作業對外招標,廠商會去參與投標,我們 要有足夠的機器設備,也有要有足夠維修機器的人手,投 標價格也是我們可以承擔,入學委員會覺得我們也符合資 格,得標廠商可以承作試卷影印作業。」、「(問:入闈 獎金是在臺灣理光公司有標到大學入學考試試卷影印作業 後才會發給參加影印作業的員工嗎?)答:等到考試結束 之後,拿到應收帳款後才會發放給參加作業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頁至第178頁),及於原審證稱: 「被證7的辦法(即入闈獎金辦法)是98年12月23日才訂 的,之前都是得標後看獲利的情形,再來看要發放多少獎 金,是由主管評定發放獎金的比例,不是業務員自己上簽 請領,制定被證7這個辦法後,主管就不用上簽呈,會計 人員會依照被證7發放獎金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可知入闈獎金雖名為獎金,然實為負責入闈業務人 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於得標及考試結束,並拿 到款項後,即需按上開入闈相關辦法發放獎金予負責入闈 業務之人員,該項給付尚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為給付或不給 付之恩惠性給予。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⑵上揭「入闈相關辦法」雖明訂俟收到貨款後才發放獎金, 且該筆貨款於99年6月25日入帳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 日給付入闈獎金10,967元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⒌、㈩〕。惟入闈獎金既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 供入闈業務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 99年4月底完成入闈業務後〔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被上



訴人即應於次月(即5月)發給上訴人薪資時一併發給, 至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向負責入學測試機關申請款項,及於 何時取得款項,則與被上訴人應按月發放上訴人薪資無涉 。且該筆入闈獎金10,967元並應計入上訴人退休日(即99 年6月15日)前6個月中之5月份之所得工資,始為公允。 是上訴人主張入闈獎金應於99年5月發放,並計入退休日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尚堪採信。
⒊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領取98年10月至99年3月半年度 特別績效獎金共107,250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⒉〕。觀諸該項獎金核發標準為 :「1.凡單項銷售台數有65%目標達成率,都列入獎金的發 放,發放的方式如下:a.凡單項銷售台數達65%及以上,但 低於100%,即可獲得65%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 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b.凡單項銷售台數達100%及以上, 即可獲得100%的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之所得結 果,作為獎勵。c.MFP Retention%不列入此規範,唯100% 達成,方有該項100%獎金發放,數據由CS部門公告為準。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45頁〕。且證人盧音傑於本 院證稱:「(問:證人前稱,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其性質 為何?)答:是額外獎勵,不是每個月都有,以半年為週期 ,要拿這個獎金,每次要拿到獎金的標準項目都不一樣。」 、「(問:為何不同?)答:例如公司會給業務人員一段期 間的銷售標的產品,及銷售標準,如果達到台數或營業額, 會有一個固定金額的比例額外發給業務人員。」、「(問: 上開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是因為營業人員銷售達到證人前 稱之標準而發放的獎金,其性質是公司給營業人員的額外獎 勵或為報酬?)答:是額外獎勵,是銷售半年累積而得的成 果。」、「(問:如果沒有達到就沒有發放獎金?)答:是 。」、「(問:如果沒有達到銷售標準,營業人員就只有領 固定薪資嗎?)答:會領每個月的銷售佣金。」、「(問: 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是指銷售人員除領取每月依銷售營業額 所計算之佣金外,因達到公司所定之台數或營業額標準,公 司另外發放之績效獎金?)答:是,是額外發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頁至第177頁)。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每月銷售產品所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已發放固定 月薪及銷售獎金,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⒈〕。足見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之發放 ,係以被上訴人業務員半年度之銷售業績達到被上訴人所訂 目標為準,並非業務員一有銷售之行為,即可領取該項獎金



,該獎金之給付,屬為激勵員工努力達成被上訴人訂定之業 績目標,而額外給予之獎勵,非在代替工資之給付。是半年 度特別績效獎金難認係勞務之對價。至被上訴人於資遣訴外 人曾俊魁時,雖將其離職前之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惟被上訴人係因體恤曾俊魁中年失業,且其太太 又動手術,故在計算資遣費時,特別將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多出來部分,算是被上訴人給曾俊魁之 安家費、慰問金等情,復據證人盧音傑於本院證述明確,證 人盧音傑並證稱:被上訴人自西元2009年迄今共資遣4到6名 員工,除曾俊魁外,其他被資遣員工,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發 放特別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頁、第178頁)。可 證被上訴人除曾俊魁外,並未將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應 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委無可採。
⒋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99年3月領取台數獎金5,000元 、21,000元,另於99年3月領取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之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㈥⒊、 ⒍〕。惟被上訴人辯稱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係行銷事 業拓展部為促銷上市新機或特定機型銷售,不定期推出之 獎勵辦法,僅於99年3月推出等語,並提出主旨為:「為 達成年度銷售台數和營業額,本(99年3月)當月銷售佣 金加碼激勵辦法」乙份為憑〔見原審勞訴卷㈠第47頁〕。 觀諸前揭激勵辦法係就當月銷售特定產品100台、150台以 上,或100台以上加上公司淨營業額3千萬元以上,給予加 碼佣金。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為 不定期推出之獎勵方案〔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43頁〕。且 證人盧音傑於本院證稱:「(問:臺灣理光公司發給業務 人員的獎金中,有所謂的台數獎金嗎?)答:台數獎金是 行銷部門的行銷獎勵金。也是根據每半年的促銷機型去做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促銷機型也會改變,仍然 要達到一定標準才會發放。」、「(問:台數獎金與半年 度特別績效獎金是屬於不同業務部門嗎?)答:這個獎金 的預算一個是行銷部的預算,一個是業務部的預算,但同 樣適用於業務部……前開台數獎金是由行銷部門規劃,行 銷部門的預算,但是由業務部門推行,如果業務部門的業 務人員有達到標準,才能領取台數獎金。」「(問:台數 獎金與半年度績效獎金是擇一領取或均可領取?)答:台 數獎金與半年度獎金一樣是有標的性,才有這個獎勵,並 不是固定有的,例如如果有新機上市或要促銷特定機型才



會訂定獎金發放辦法與標準。台數獎金是看公司要促銷的 特定機型機種所定之獎勵辦法。半年度績效獎金是根據公 司所定銷售機型及業務銷售額所定之獎勵辦法。如果兩者 同時達到獎金發放標準,台數獎金及半年度績效獎金均可 領取。台數獎金由行銷部負責規劃及計算,半年度特別獎 勵是根據特定業務員半年度之內所達成的營業額或台數符 合支領獎勵金標準來計算。」、「(問:銷售加碼獎金為 何?)答:到目前為止公司只有發放過一次,例如會計年 度每年三月底,一般是設定從一月到三月其所達成銷售佣 金,會乘上加碼比例,可以乘加碼比例的基準是業務部門 整體要達成經銷或直銷個別的營業額或台數。」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背頁至第177頁背頁)。顯見被上訴人發給 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並非固定,且係於薪資、銷售獎 金以外,如同前述之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額外發放之獎 勵金,並非勞務之對價。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前開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應不得列入工資而為計 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前不管銷售任何產品,公司均會按銷售額 核發獎金,不需要業績達成率或台數達成率,95年以後就 將銷售獎金拆成月獎金、季獎金、半年度獎金,不管任何 獎金都是其付出勞務所得之對價,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僱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因應產業變遷、經營需 求,本得增訂或修訂原已存在之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以 提升其經濟目標。勞工於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即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而使該等規 則、辦法發生附和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勞雇雙方應同 受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95年以降即修訂各式各 樣之獎金辦法,然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 仍繼續提供勞務,並依相關辦法領取獎金,直至99年申請 退休,堪認已默示同意該等獎金辦法之效力。是上訴人於 離職後,再否認獎金辦法之效力,於誠信有違,難認可採 。又各項獎金是否具備「工資」之性質,係依當時有效之 發放辦法而為判斷,與其歷史緣由無關,上訴人執舊有之 獎金制度,主張依新辦法發放之獎金為工資之一部云云, 亦無可採。
⒌綜上,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給付予上訴人之入闈獎金 10,967元應計入上訴人退休日(即99年6月15日)前6個月中 之5月份之所得工資外,其餘之年終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 獎金、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若有,數額為何? 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查,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退休生效時,其退 休前6個月98年12月至99年3月之每月固定薪資為45,900元, 99年4月至99年6月之每月固定薪資為50,000元;另98年12月 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領取之銷售獎金98年12月全月112,2 87元、99年1月57,702元、99年2月41,897元、99年3月70,73 3元、99年4月16,257元、99年5月35,440元、99年6月1,086 元,此為兩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 、㈥⒈〕。依前述金額及上訴人之入闈獎金10,967元計入其 99年5月份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 95,951元【計算式:{〔(50,000+1,086)×14/30〕+( 50,000+35,440+10,967)+(50,000+16,257)+(45,9 00+70,733)+(45,900+41,897)+(45,900+57,702) +〔(45,900+112,287)×16/30〕}÷(退休前6個月之 總日數即14+31+30+31+28+31+16)×30=95,95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因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適用,是其退休金基數共計為39.75個基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㈧〕。是被上訴人 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814,052元(計算式:95,951×3 9.75=3,814,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退休金3,731,492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差額為82,560元(計算式 :3,814,052-3,731,492=82,56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2,56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另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上訴人自99年6月15 日起退休,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惟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全部退休金,則被上訴 人就退休金差額82,560元部分,於前揭給付期限期滿時,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2,560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 併為准免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 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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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