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500號
TCHM,100,毒抗,50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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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妙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裁定(1
0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觀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送 驗當時已懷孕三個月,且預產期為100年6月16日,不可能吸 食第二級毒品;又抗告人為維持家計在酒店工作,警方並沒 有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吸食毒品之情狀,請鈞院重新審 理,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略以:「我在酒店上班有可能聞到 」、「因為他們在包廂內吸食,就是在我面前吸食」等語, 亦可徵被告知悉客人施用毒品,能預見其亦因而吸入毒品, 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停留現場,自應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22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2月3日第9B24002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 卷可憑。雖抗告人於偵查中另辯稱:渠為維持家計,可能於 酒店工作時施用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約 百分之70之第二級毒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之檢驗僅為鑑 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 案。則依上開鑑驗結果,足認抗告人於99年11月22日11時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另按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 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 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釋可考。則依抗告人上開所辯,其若僅工作時吸入二手煙 ,倘其非存心且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而大量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二手煙,當不致只因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尿液呈 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然抗告人之採尿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1092ng/ml,為最低判定標準2倍 之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吸到二手煙云云,並非可採。又原 審依上開採尿鑑驗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可資查證,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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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