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514號
TCHM,100,抗,51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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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5月18日100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4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業坦承有販賣安裝「萬里通監聽 軟體」之手機,或代為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抗告人所 販賣之手機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 證」之合法手機,而諸如現場環境監聽、自動發送簡訊等功 能,市面上之任何手機皆有之,是「萬里通監聽軟體」與日 常生活中所普遍使用之監視器、防盜追蹤器、GPS定位器等 高科技設備無異,均係基於財產保全及防護老幼人身安全等 正當功能設計,本質上並無非法目的,尤其該案件證人陳昶 儒監聽陳銘容係基於居家照顧之合法用途,證人呂沼宗等多 人未具體說明買受人之目的,足見抗告人惡性非重。再者, 抗告人所涉刑責非重大刑案,苟若法院審理時認抗告人不宜 易科罰金,大可於量刑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足見法院 認抗告人態度良好,檢察官率爾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所為執行指揮確有不當;尤有甚者,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其具體理由為何?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是否依抗告人所犯罪之數量為據?顯然其理由不備。另 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亦有在學之長女及次女,抗 告人負擔此扶養責任,執行檢察官未查此情狀,勢必造成抗 告人家中難以挽回之窘境,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裁定 ,並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 可資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687號、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共犯32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0 、2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就上開32次妨害秘密 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聲請 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犯32罪,宣告刑 達2年,非屬短期刑,且其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被害人數多 達32人,爰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 持法秩序」為由,乃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抗告人 發監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指揮 書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409號卷 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乃係「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即陸續僱用同案被告李采真等人 ,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 便利他人為竊聽、竊視行為之犯意聯絡,任意販售安裝「萬 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或為顧客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



使購買者得輕易竊聽持用該手機者之通話及竊視手機簡訊, 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犯罪次數多達32次,被害人數達32人 ,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實不容小覷,顯有不知 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且法院前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後 ,就聲明異議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長達2 年,確已非屬短期刑,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雖另以上開家庭等 因素各節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均 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 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 依據前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 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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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