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名助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
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4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 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 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 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 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㈡再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已審酌受刑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l項洩漏秘密罪, 因友人私人事宜將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給他人,但並未造成 該人產生財產上、生命上之損害。受刑人除受判刑懲罰外, 目前職務已遭免職,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綜合考量,對於 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然而本件 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l 項所明訂之標準,復將法院於判決時在量刑方面已充分審酌 之事項,重覆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準,無異是對受刑 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有失當之處。㈢又雖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然本件上開判決既審酌 認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 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而本件檢察官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推測。以 本案而論,受刑人已遭免職而無公務人員之資格,則無再犯 洩密之虞,如何有矯正之效,故事後判斷亦有失當,不准易 科罰金已因免職之故而原因自然消滅。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上無 明文,惟仍應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 「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在准駁之間,務求適 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㈣又受刑人於99年 12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欲繳納罰金時,請求見 檢察官一面,欲當面陳述意見,惟遭拒絕,自始至終皆非由 檢察官訊問,係由書記官訊問及作筆錄,亦未告知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99年12月20日99執字第13063號高股執行傳票 備註請攜帶24萬7000元至該署易科罰金,嗣因書記官轉達檢
察官意思略以:考量受刑人之配偶所述身體狀況實情,要求 受刑人儘速補附相關醫師診斷證明文件到場供查證,受刑人 亦已依檢察官指示攜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到庭供驗,檢察官 卻改變心意,以其他非具體實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㈤本件盼比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 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51號等刑事裁定,亦即:受刑人是否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 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 自由之釋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 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 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 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 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 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 刑輕重之法文依據,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予法院於裁 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 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亦即,法院依法於裁判科 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
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而 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 酌標準僅記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 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 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 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 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 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 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 評價之處,此於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階段亦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 揮者係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時,除另有規定外, 鮮有需向法院聲請為之者。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亦然。 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之請求為不予准許之 處分,即由檢察官直接以執行命令之形式傳達予受刑人,其 有直接關係者為檢察官與受刑人雙方,此與尚有中立第三者 之法院介入其中之審判程式不同,且在此階段並非由檢察官 請求法院為任何決定,檢察官即無舉證責任之義務,在檢察 官無舉證責任義務之前提下,無從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 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號判決理由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蕭名助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 年6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 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執行 檢察官以「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於96年間甫因於職 務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涉嫌登載不實罪,經該署於96 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 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復 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詎受刑人蕭名助於接獲該署96年度偵字第15 154號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尚未確定前,旋於96年10月 間,再犯本件洩密罪。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應深知 賭博向為治安查緝重點,不知潔身自愛,與經營賭場之曾佳 慧往來密切,進而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查閱個人資料之權限, 洩漏個人資料供曾佳慧向他人追討債務,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嚴重打擊警界風紀,減損民眾對警方信任感。該受刑人屢 次犯罪均與其非法濫用警察權限有關,足徵其雖知法律,但 守法意識薄弱,於前案接獲緩起訴處分後,心存僥倖,再犯 本件洩密罪,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顯無悔改之意 ,不知自我反省,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復酌以近來臺中警察機關屢出現風紀問題,使 公正執法形象嚴重遭受社會民眾質疑,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資 深警察,屢次非法濫用其警察權限,衡諸一般常情,易科繳 納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負社會 大眾對司法機關維護法秩序之期待,應予駁回受刑人蕭名助 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若 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足認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理由。
㈡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l項所明訂之 標準,復將法院於判決時在量刑方面已充分審酌之事項,重 覆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準,無異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 ,予以雙重評價,又受刑人已遭免職無公務人員之資格,則 無再犯洩密之虞,如何有矯正之效,故事後判斷亦有失當, 不准易科罰金已因免職之故而原因自然消滅云云。惟查,刑 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 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 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 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已如前 開說明。另受刑人已遭免職或其配偶健康狀況如何,與本件 若准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要係不同之問題,非可混為一談,應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抗告意旨另稱執行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內容及處分應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警 察人員,於前案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前,復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 其中一罪又係將黃柏蒼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 紀錄等個人資料,洩漏予經營賭場之曾佳慧,以利曾佳慧向
黃柏蒼追討所積欠之賭債,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前 後所犯三罪,均與其濫用警察職權有關,敗壞警界風紀甚鉅 ,復矢口否認本件洩密犯行,違背社會大眾對警察維護治安 之高度期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 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 違反平等原則或合理原則之情事,且執行檢察官於99年12月 20 日及99年12月22日之訊問筆錄,已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 詢問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救濟之教示, 堪認本件執行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 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 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 ,而非自由之釋明云云。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 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由檢察官直接 以執行命令之形式傳達予受刑人,其有直接關係者為檢察官 與受刑人雙方,此與尚有中立第三者之法院介入其中之審判 程式不同,且在此階段並非由檢察官請求法院為任何決定, 檢察官即無舉證責任之義務,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 如前開說明。至受刑人抗告理由狀及補充狀所載其餘理由, 經本院審酌均尚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 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執字第13063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提抗告 意旨,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