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540號
TCHM,100,交抗,54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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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40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0XDM75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8時56分,惟抗 告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有一通係在8時30分44秒至8時31分 14秒,係由0000000000撥至0000000000,抗告人非常確定是 在抗告人上班前所撥出,又此通撥出時間距離通知單上所載 違規時間至少25分鐘以上差距,員警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又不 超過10分鐘,可證本通紀錄絕非警員認定違規的基礎事實。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其撥出時間皆在9時0分之後, 亦即在員警開單之前,抗告人並無任何撥打手機之紀錄。㈡ 抗告人雖於案發第一時間脫口說出伊剛剛是在打簡訊,沒有 打電話等語,此乃因事出突然,縱認此屬對抗告人不利之說 詞,惟事後抗告人已提出有利之通聯紀錄證據,足以證明在 員警看見抗告人之汽車至敲窗止,並無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 行為。㈢警方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撥接手機,依「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知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對抗告人作有利之 認定。㈣抗告人手持行動電話係為查看時間,並未進行撥接 ,縱認抗告人於本案中,係在輸入簡訊,亦無須在傳輸數據 的狀態中,原裁定將交通部95年03月07日交路字第09500233 88號函釋擴大適用在本案中,恐有不當。㈤本件違規取締過 程並無全程錄音錄影,員警是否有違反程序行為,無從查察 ,為此,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 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 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此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 駛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再按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 、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



明文。再「收發簡訊」及「閱讀簡訊」型態,應屬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 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 者」,所稱數據通訊使用狀態之行為範圍(參考交通部95年 03月07日交路字第0950023388號函釋意旨)。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22— H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規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而經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 之警員陳佳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問:當天舉發過程為 何?)一開始我處理交通事故,要開箱型車回隊部,因為我 的車身比較高,而且該箱型車是警政署這一、二年配置行車 紀錄器的車輛,當天我一開始是開在受處分人的後面,我發 覺受處分人的車前面沒有車,受處分人的行車動作不符合常 理,當時我認為受處分人可能有喝酒或用行動電話,所以我 開到受處分人的右側,用我的目視看到受處分人的手有在按 行動電話,至於是哪隻手我不知道,之後我又繞回來受處分 人的車後面到了停紅燈的時候,我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 照,並請綠燈後靠右邊停,我在等紅燈時,我就敲受處分人 的車窗,我問受處分人為何在打電話,受處分人回答的內容 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錄音,當時是在停紅燈,我不可能在 車道上做舉發的動作,我請受處分人靠右邊停車。」、「( 問:你開通知單的時間跟告發時間點正確?)通知單上的時 間點應該不是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是 在這之前,而不是在通知單上所載8時56分。」等語(見原 審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0XDM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
㈡次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0年1月10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0096400號函所附之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抗告人於光碟中陳述:「我剛剛是在打簡訊, 我沒有打電話。」等語,又參酌證人陳佳霖於100年3月28 日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目視看到異議人的手 有在按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而光碟之錄音檔案乃係於第一時間以錄影方式將舉發經過 為紀錄,錄音內容所證情節與事理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 應信堪屬實。
㈢次經原審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抗告人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於99年10月5日凌晨0時起,迄99年10月10日凌晨



0時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含收發簡訊)及基地台位置,遠傳 電信公司檢送該門號之通聯記錄予原審,而依該份通聯紀錄 所載,該門號之租用人為抗告人,而該門號自99年10月7日 上午8時30分許起,迄99年10月7日上午9時0分許,分別有下 列:「(類別)RCF,(發話方)0000000000,(受話方) 0000000000,(起始時間)08:30:44~08:31:14」、「 (類別)SMSC,(發話方)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 000000,(起始時間)09:00:02~09:00:02」、「(類 別)SMSC,(發話方)00 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0 000,(起始時間)09:00:04~09:00:04」、「(類別 )SMSC-MTC,(發話方)空白,(受話方)0000000000,( 起始時間)09:00:05」、「(類別)SMSC-MOC,(發話方 )0000000000,(受話方)空白,(起始時間)09:00:34 」、「(類別)SMSC,(發話方)0000000000,(受話方) 000000000000,(起始時間)09:00:34~09:00:34」、 「(類別)SMSC,(發話方)000000000000,(受話方) 0000000000,(起始時間)09:00:36~09:00:36」,足 見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上午9時0分02 秒起,迄同日上午9時0分36秒間,與『000000000000』號門 話行動電話間,有多次發話、受話紀錄,且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起至9時0分許通話位置係從台北市○○區○○路258巷 30號基地台接收位置移動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 12樓屋頂基地台接收位置(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對 照抗告人100年3月14日於原審訊問時所提出之使用人為抗告 人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通話明細,依該通話明 細所載,「簡訊及加值服務」序號0023「(日期)99/10/07 ,(起始時間)09:00:02,(服務項目)網外簡訊-台哥 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數量)1,(單位)次, (金額)2.8239」、序號0024「(日期)99/10/07,(起始 時間)09:00:34,(服務項目)網外簡訊-台哥大,(電 話號碼)0000000000,(數量)1,(單位)次,(金額) 2.8239」,顯見抗告人確有於該日9時0分02秒及34秒發送簡 訊給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遠傳電信計算簡訊服務費(見 原審卷第35頁反面)。再觀之抗告人所呈之遠傳電信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調閱門號)0000 000000,(類別)簡訊 受話,(通話對象)000000000000,(通話日期)2010/10/ 07,(起始時間)09:00:04,(結束時間)09:00:04」 、「(調閱門號)0000000000,(類別)簡訊受話,(通話 對象)000000000000,(通話日期)2010/10/07,(起始時 間)09:00:06,(結束時間)09:00:36」,顯見抗告人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9時0分04秒及36秒,受 有門號000000000000號之簡訊通訊(見原審卷第36頁)。是 抗告人所提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通話明細及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與原審所調閱之雙向通聯記錄(含收發簡訊 )及基地台位置,互核相符,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 99年10月7日上午9時0分02秒起,迄同日上午9時0分36秒間 ,與『000000000000』號門話行動電話間,有2次發送、2次 收受簡訊之紀錄,而收發簡訊屬數據通訊使用狀態之行為, 是為撥接或通話行為。且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9時0分許 通訊位置係從台北市○○區○○路258巷30號基地台接收位 置移動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12樓屋頂基地台接 收位置,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當時是要去上班,伊 上班快來不及云云,勘認抗告人收發簡訊應係在汽車行駛中 無誤,從而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無訛。至於上揭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時間,除參酌證人警員陳 佳霖所證述:「(問:你開通知單的時間跟告發時間點正確 ?)通知單上的時間點應該不是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受處 分人違規的時間是在這之前,而不是在通知單上所載8時56 分。」等語,亦有計時器設定時間差等因素,是上開通知單 上所記載時間應有誤差,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人確有「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 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尚無違誤,駁回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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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