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501號
TCHM,100,交抗,50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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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1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監理站所發出之裁決書,係由抗告 人於委託代辦監理業務時,順便取回,且代辦業務之人未於 期限內送達抗告人本人,始逾期聲明異議,監理站文書送達 有違善意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 98年11月17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9075號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並已依 檢察官之指定向「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繳納新 臺幣5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等 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 別載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志宗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 裁64-I00000 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100 年3月2日送達處分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43號住 處,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且受處 分人於彰化監理站所申報之地址,係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343號,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 ),彰化監理站亦依該址送達,並經受處人蓋用其本人印章 於送達證書送達人欄,有前揭送達證書足稽,依前揭說明, 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本人為合法送達無誤。故本件裁決書 既係於100年3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前開裁決不服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 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算20日內為之,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 3月30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 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頁),是 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 審亦為相同之認定,核無違誤,至受處人是否授權委託代辦 業者代為收受送達,及該業者遲延轉交,致未能如期聲明異 議,仍受處人與該代辦業者間之事項,尚不影響本件彰化監 理站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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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