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程泓達
送達代收人 李雪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
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程泓達(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希望撤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願接受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3GL-663號重型機車 ,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日17時30分、98年10月11日13時5分 許,行經博愛四街與重慶路口、鳳東路與鳳澄路口處,因「 闖紅燈(北向南)」、「闖紅燈(鳳東路西往東直行)」之 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當場舉發,各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規定,於98年12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6378A6 006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係由住所之大樓管 理員代為簽收,但卻未轉交抗告人知悉,因前開送達之住所 長年租賃於他人(並檢附租賃契約書乙份),故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之規定,抗告人從未知悉此案,且原處分機關亦 未辦理公告,此應屬有瑕疪之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 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 ,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行政程序法中對 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 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 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 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五、經查:
㈠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務機關以掛號方式 ,於98年12月28日投遞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772號六樓,由抗告人住所之管理員接收本件裁決書, 以為送達,此有「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署 押各1枚存於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頁),而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上址且迄今均無變遷紀錄 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臺中市大里 戶謄字第(甲)7197全戶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3頁),足資認定本件裁決書業已由抗告人住所 之管理員收受,是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 異。而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25日開立後,即於98年12月28 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核 無違誤,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算。另抗告人之居住地(改制前臺中縣大甲 鎮),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並非 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 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 1款之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然抗告人遲至100年3 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 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總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其聲明異議 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執「希望撤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並願接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
政處分」等語,究其本意乃是針對目前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 已逾期未繳送機車駕照,而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行政處分表 示不服。惟因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本件原聲明異議既 因逾越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序,且不 能補正,本院自無從進一步為實體審查。雖原裁定於文末理 由欄五中,就原處分機關本件一次性裁罰處分中之預告性吊 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補充說明其裁罰是否無效之 問題,然僅係原審所表示法律見解,促請相關人員注意,並 非係捨程序審查而逕為實體之審查,故此部分法律見解之表 態,尚非屬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是以抗告人以此所指摘之 實體上事由,本院在抗告審理中無從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