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扶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謝扶憲汽車所有人,擅自將汽車車身之重要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責令其檢驗。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扶憲(以下稱抗告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037-HC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99年12月11日確實載運車用舊座椅,而放置緊鄰駕駛座 是因為後方運送2籠土雞下貨。且原第二排座椅處原有之固 定點早已鏽蝕腐爛,根本無處固定,如何擅自加裝座椅?是 原審以抗告人有可能為避較高費率而變相投機避稅之先限定 抗告人意圖不法,抗告人自難甘服,原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 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 ,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 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 附件15之規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第2目、第3款第2目,已分別將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 貨車之使用性質加以區別清楚,另依同規則第17條第2項規 定小貨車係依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為小貨車(車輛種類 )、廂式(車身式樣),即該車係認證為小貨車並以小貨車 之規定進行審驗,依上開規定,小貨車尚無法變更為小客貨 車;惟若出廠時為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者,係得依交通部路 政司88年3月10日路臺(88)監字第044 83號函說明二「查 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如駕駛座後方之座椅全部拆除,駕駛座 與後方載貨空間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及車主符合領牌資格等條件下,得變更登記為 廂式小型貨車。」規定,變更登記為廂式小型貨車,惟該車 如再加裝座椅變更回小型客貨兩用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100年5月23日路監牌字第100002 2702號函及其附 件)。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廂式小型貨車本係載 運貨物所用,安全要求與運送人客之小型客車不可同日而語 ;一旦變更原本車輛設定增加座椅、運送人客,不僅與原本 車輛設定之載重不同,連帶影響整個車身之配重比例、車輛 遭遇緊急狀況煞車時重心之偏移,其安全要求自然增加,非 另行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不可。是廂式小型客貨車如合法 變更為廂式小型貨車,其車主如擬再加裝汽車座位,自須檢 驗合格,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方可行駛道路 ,倘「座椅變更未經檢驗行駛道路」係屬上開違規,應依上 開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責令車輛檢 驗。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1日19時44 分許,在臺中市○○路、力行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攔檢,而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座位有所異常之事實,且有 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 2 日中分三交字第1000000354號函1份及其函附之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頁、第4至 6 頁、第8至10頁、第16至17頁)。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1日確實載運 車用舊座椅,而放置緊鄰駕駛座是因為後方運送二籠土雞下 貨。且原第二排座椅處原有之固定點早已鏽蝕腐爛,根本無 處固定,如何擅自加裝座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 場舉發過程之蒐證錄影內容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3頁至14 頁):
「00:00(案主自3037-HC車號自小貨車後側走至左前側駕 駛座打開車門,面向車內做取物狀。)
00:08(呈現順時針方向、向右轉90°之畫面,員警同時 在系爭車輛左後側做開單狀。)
00:19(案主自系爭車輛取出駕照交付員警。) 00:25(員警再請案主交出行照。)
員警:先生你車ㄟ行照再麻煩一下
00:28(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側繼續開單。) 00:37(員警自系爭車輛後側豎立白板。) 00:43(撤下該白板。)
00:51(員警相互間對談)
員警甲:沒關係,我等他拿行車(執照)一下
00:56(其中一員警拿走駕照。)
01:02(歸還駕照)
員警乙:車籍與駕籍相同。
員警甲:車主也是他嘛。
員警乙:對,謝扶憲嘛。
員警甲:住址也一樣嗎?
員警乙:對呀,都一樣,99號,車籍與駕籍相同」 01:12(員警持續持駕照開單中)
01:45(案主自系爭車輛左側走至後側員警旁,並出示行 照於員警)
01:47員警:先生,你的車是小貨車吧
案主:對對對對
員警:對喔,你小貨車後面怎麼可以裝椅子?
01:53(案主回頭看車內後,欲回話)
員警:99年12月,你沒去驗車啊?
案主:還沒驗
員警:對呀,你12月5日不是要去驗?
案主:啊就還沒去驗(小聲講)
員警:喔你這台是1998年的喔
案主:喔就都在載雞,現在都在載雞
員警:那若你是貨車,就不需要裝椅子啊?裝椅子 做什麼?
案主:椅子是要拆的,因為最近,我跟你講(轉身 打開後車門)最近,你沒看裡面(但後車門
開關卡住,無法立即開啟,案主試圖打開)
員警:這台是怎樣?(後來打開)
案主:這都是在載、在載、有沒有,是在載香蕉啊 。
員警:載香蕉那沒關..,不,你這是客貨車本來就 可以載東西啊,你第二排不應該有椅子啊?
案主:那個、那個沒有鎖住,放著而已,可以拿起 來的。
02:45(案主走至左後側門,面朝第二排座椅) 02:47 案主:這都沒有鎖住的啦
(此時該第二排座椅呈展開、豎立狀而放置於駕駛
座後方,該第二排座椅後下方左右兩側各以一根粗 木棍緊靠頂住)
02:50(畫面緊拍製系爭車輛左側門案主後面繼續拍攝) 02:51(案主將該第二排座椅之椅背往前翻動平置原處) 員警:對啊,你折倒啊,對不對?ㄏㄟ啊
(案主不語,繼續平置並整理該第二排座椅後,將 左後車門關上,案主走回系爭車輛後側,畫面回至 系爭車輛後側,員警繼續開單中)
03:32案主:(案主指著後車門)可以蓋以來嗎? 員警:沒關係,你可以蓋起來,你可以蓋起來,謝 謝、謝謝、謝謝
03:34(案主將該後車門關上,員警繼續開單中) 03:58(案主走至員警前)
案主:那是12月要去驗車啦(旋即在員警前來回走 動)
04:21(員警翻閱案主之行照資料,繼續開單) 05:41(員警將開好的單據交給案主)(案主收受該單據 並閱覽)
員警:先生,你這驗車的時候椅子要拆掉喔
05:44(案主點頭)好
員警:阿你簽名、照相,麻煩一下
(員警將筆交給案主)(案主收受筆)
05:49案主:這邊喔?
員警:ㄏㄟ,是(案主簽名)
員警:你車是買中古的還是新的
案主:買中古的
05:55(將筆交還給員警)
員警:買多久了?很多年吧?
案主:嗯,2、3年吧」」
是抗告人於為警攔檢當時,就系爭車輛內為警發現有加裝第 二排座椅之事實,並不否認,甚且於員警建議系爭車輛於進 行定期檢驗時,座椅應加以拆除等語時,亦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
㈢依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 車內除前面設有駕駛座位及副駕駛座位外,後方裝有第二排 橫式座椅,且該車為警方攔查時,該第二排座椅椅背係呈現 豎立狀態,明顯與一般自小客貨車所裝設之後方座椅無異; 而依員警所拍攝、錄影擷取畫面中明顯可見該第二排座椅無 論材質、款式均與前座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相同,開啟後 車廂後之警方拍攝畫面更顯示該第二排座椅後方有橫放粗木
棍、座椅前方並有一小鐵桿抵住座椅下緣之情形,顯然係用 以固定該座椅在車輛行進中不至於搖晃之用。再者,經員警 請受處分人將該座椅往前翻動平置後,該等座椅仍固定於同 一位置未動搖一節,亦經員警將該等錄影畫面擷取後附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9、10、16、17頁),可見該座椅確係加裝 於車廂中無訛。況倘該座椅為運送中之貨物,依常情自無將 椅背以豎立之方式運載而增加載運難度,甚至影響運送人之 安全。綜上,抗告人辯稱,該座椅係車程中所載運之貨物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所辯無足採信。至抗告人所抗辯之座位 固定用之基座業已腐蝕,無從固定座椅乙節,雖經本院勘驗 結果,其座椅二固定用基座確已有一基座腐蝕之情形存在( 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所附勘驗照片),惟抗告人於案發之際 ,其第二排座椅係以橫放粗木棍、座椅前方並有一小鐵桿抵 住座椅下緣加以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座椅固定用基座 縱有腐蝕,亦不影響抗告人所為確已該當於增加座椅、變更 設備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系爭車輛於87年6月5日新領牌照時登記為廂式小型客貨兩用 車,嗣於95年4月26日依規定檢驗變更為廂式小貨車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9日中監自字第100 1007815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27頁);是該車新 領牌照時經審核後登記為廂式小貨車,則其貨廂僅得為載貨 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倘加裝座椅,則屬汽車車身 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 座椅之乘客安全,抗告人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並於通過檢驗後,方能駕用該加裝後一排座椅、預 供載客使用之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詎其未行申請即逕自加 裝座椅,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
㈤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將廂式小型貨車之貨廂加裝一排座椅, 即將車內座椅由2人座增加為5人座,而使之變更為廂式小型 客貨兩用車,而未申請臨時檢驗即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 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而按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第18條規定之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 設備若屬「可變更設備」之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 00元;若屬「不可變更設備」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則處罰鍰7,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緩7,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9,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揭所為,業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裁處,固非無 見。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依法可申請變更為廂式小 型客貨兩用車,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變動之車身座椅部分, 即屬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可 變更設備」範圍,則依該裁罰基準表定,抗告人所應受裁處 之罰鍰應為3600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所為 之違規事實,為「車身不可變更而變更行駛(擅自將2人座 自小貨車變更為5人座客貨車)」,而裁處抗告人罰鍰7200 元,容有違誤。原裁定未審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之 變更訂有不同等級之裁罰標準,而為維持原處分之裁定,亦 有未洽。準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固無理由;惟原 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 撤銷,改裁處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