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五)字,100年度,2號
TCHM,100,上重更(五),2,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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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君毅
扶助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285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2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君毅部分撤銷。
蕭君毅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製ARMSCOR廠202型○.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宏(綽號宏哥,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六 號刑事判決,以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四巷九弄二十五號獨資經營「中信顧 問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信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張嘉宏之女友楊美芳,公司主要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 、應收帳款收買、徵信服務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 中信公司」並為竹聯幫中部信堂分會之所在會址,張嘉宏原 為堂主,嗣交由其表弟少年田○○(綽號『判官』,行為時 未滿十八歲,業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少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接手堂主之位,田○○平日則 居住在中信公司三樓,並透過網際網路招收成員,李璟鑫( 綽號「小鑫」)與張勝忠(綽號「小忠」,現役軍人,另案 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判字第三一六號 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同為 竹聯幫中部信堂分會下之成員。
二、緣李璟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帶張勝忠至臺 中市第一廣場E世代手機店內找蕭博文,其間蕭博文因銀行 徵信問題牽怒辱罵在場人員,見張勝忠仍坐在原位,認張勝 忠對其不敬,張勝忠亦對蕭博文感到不滿,雙方繼而發生拉 扯,蕭博文竟出手毆打張勝忠,並持椅子砸向張勝忠,致張 勝忠之門牙(假牙)掉落四顆(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蕭博文見張勝忠撥打行動電話,即向



張勝忠挑釁稱:「你是否要找你大哥田○○,沒關係,要找 大家來,來拚輸贏」等語。張勝忠隨即離開前往附近某便利 商店,李璟鑫稍後亦至;張勝忠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與田○ ○取得聯繫,田○○即表明要為張勝忠討回公道,並要張勝 忠在臺中市○○路口的茶坊等他。不久,田○○騎乘機車至 雙十路口載張勝忠返回「中信公司」,李璟鑫亦騎乘機車尾 隨在後。另一方面,蕭博文亦找來賴韋翔巫明倉李沛勳 等人助陣,並由賴韋翔與田○○聯絡,雙方原約定於當日晚 上七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面之廣場碰面談判,惟田○ ○未依約出現,蕭博文即與巫明倉李沛勳等人前往臺中市 干城車站附近之某軍用品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 元之代價購得手電筒型信號槍一把及信號彈六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以下稱信號槍彈),賴韋翔 嗣後並前往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三媽檳榔攤」 找其女朋友,蕭博文、巫明倉李沛勳則前往「合利泰飯店 」休息。
三、惟另一方面,當田○○、張勝忠李璟鑫於當日傍晚返回「 中信公司」之後,張嘉宏、李建甫(綽號「小野」,案發後 逃逸,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蕭君毅(綽號「瘋子」)均在 場,田○○遂將上情告知張嘉宏。張嘉宏見蕭博文氣燄囂張 ,為供田○○等人犯罪之用,遂外出攜回其自不詳時間起所 持有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三五七 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又此把手槍仍屬工廠製造並具來復線,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菲律賓製ARMSCOR廠202 型○.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另一把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以及十二顆之○.三 八吋彈頭口徑之制式子彈(均已在後述案發時間射擊完畢而 不存在),並與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人商議如何教訓 蕭博文,當時張勝忠李璟鑫亦有在場聽聞此事。此後,張 嘉宏竟意圖供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人以傷害身體之方 式教訓蕭博文(傷害罪部分,未據蕭博文告訴)之用,將上 述三把手槍囑交給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供共同犯罪而 持有,暨當場將其中一把手槍交給田○○,另二把手槍分別 交給蕭君毅李建甫,並囑咐田○○必須先開該把手槍(因 該手槍裝有平頭子彈)打頭陣,惟只要教訓蕭博文即可,不 要打死人。田○○、蕭君毅李建甫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未經許可而共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張勝忠猶在場目睹張嘉宏將上開手槍與子彈交付給田○○ 、蕭君毅李建甫,且知田○○、蕭君毅李建甫三人攜帶 上開手槍及子彈外出之目的,係要外出找蕭博文談判,並伺 機教訓蕭博文,張勝忠即與田○○、蕭君毅李建甫基於共 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上八時以後相偕離開「中信公司」,嗣田○○由李璟鑫 騎乘機車搭載至臺中公園,另蕭君毅李建甫則共騎乘一部 機車,張勝忠自己再另騎乘一部機車,全員到臺中市臺中公 園會合。
四、嗣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賴韋翔接獲田○○打來之電話 ,田○○表示張勝忠的事,其不管了等語,賴韋翔即要田○ ○將張勝忠帶來位在台中市○○路二○八之七號「三媽檳榔 攤」,並表示:「雙方談一談就好了」。此後,田○○、蕭 君毅、李建甫張勝忠等人,即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 彈,與李璟鑫分乘機車,並由李璟鑫搭載張勝忠前往「三媽 檳榔攤」赴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前後,到達臺中市○○路 與梅亭街口。而蕭博文、巫明倉李沛勳等人亦到達臺中市 ○○路與梅亭街口,並與田○○、蕭君毅李建甫短暫交談 ,且表示要將假牙還給張勝忠,田○○即表示張勝忠在「三 媽檳榔攤」斜對面之7-便利商店前,蕭博文乃與巫明倉 一起前往7-便利商店前,果然見到張勝忠李璟鑫,蕭 博文遂將假牙還給張勝忠,並邀張勝忠李璟鑫過去「三媽 檳榔攤」內坐坐。而在前往「三媽檳榔攤」途中,張勝忠打 電話聯絡田○○,並在臺中市○○路、梅亭街口發現田○○ 、蕭君毅李建甫等人,張勝忠李璟鑫乃轉向田○○等人 處。惟李璟鑫在打完招呼之後,即自行返回7-便利商店 牽機車欲離去。而蕭博文、巫明倉返回「三媽檳榔攤」之後 ,亦騎乘機車外出片刻。然賴韋翔因其尚未與田○○照會不 知上情,遂自行撥打電話與田○○聯絡。其後蕭博文騎乘機 車返回之時,向巫明倉詢問賴韋翔人在何處,巫明倉表示賴 韋翔在大雅路與梅亭街口與田○○交談,蕭博文即心生不悅 ,隨即由「三媽檳榔攤」往賴韋翔後方走來,並不悅地高聲 大喊:「不是已經講好了嗎?」等語,且作勢從身穿之上衣 掏出手電筒型信號槍,賴韋翔隨即轉身跟蕭博文表示請蕭博 文先到裡面談,自己隨後再過去,詎田○○、蕭君毅、李建 甫見狀,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手槍與子彈之殺傷力強大,持 以射擊,將使身在其等射擊範圍之內而被射中身體要害之中 彈人死亡,三人竟變更犯意,而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 絡,田○○先持槍朝賴韋翔等人射擊,賴韋翔左股溝遭射中 一槍,迅即將蕭博文推開,並轉身查看係何人開槍,而面對



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人,田○○、蕭君毅李建甫即 共同持槍射擊賴韋翔之手部及腹部,且於賴韋翔中槍後逃至 梅亭街和大雅街路口後倒下,再對賴韋翔之臉部等處射擊二 槍(並有射擊蕭博文,惟射擊蕭博文受傷部分,係基於誤想 正當防衛,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因未據被害人蕭博文提出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另其中蕭君毅所持之 槍支尚無證據證明其所持者能有效射擊)。當時原在「三媽 檳榔攤」之巫明倉李沛勳二人,聞聲亦從「三媽檳榔攤」 趕來,因田○○、李建甫蕭君毅仍承前共同殺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朝逼進之李沛勳巫明倉二人連續射擊,致李沛勳 被射中胸部,造成胸部槍彈創貫穿心臟,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槍斃命倒臥在大雅路上(距梅亭街口轉角處約十.二公尺 );賴韋翔則受有由口打入,打斷牙齒、卡在左臉頰上(為 整形外科醫師所取出)、右上臂穿通,未留子彈、右上腹穿 入,打穿橫結腸、十二指腸,卡在胸框上(子彈由骨科醫師 所取出)、左股股溝處穿通(未留子彈)打爛左腹動脈神經 等槍傷。蕭博文、賴韋翔二人中槍之後並即倒臥在地,巫明 倉則倖未中彈,田○○、蕭君毅李建甫張勝忠等人,見 狀即往梅亭街方向逃逸。
五、嗣經路人李志宗報案,巡邏警員亦至該處發現上情,緊急呼 叫救護車將賴韋翔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賴韋翔 始倖免於死亡。警方隨即在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 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蕭博文倒臥身旁,查扣到手電筒型信 號槍一把、彈頭一顆、彈頭片一顆,並在「三媽檳榔攤」前 逮獲李璟鑫。田○○則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 ,持上開作案之轉輪手槍及仿造轉輪槍各一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警方並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清晨五時許,在「中信公司」發現蕭君毅蕭君毅見警 盤查即跳樓逃逸,致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旋經 送醫急救)。警方嗣後並在「中信公司」當場查獲木棍一百 九十二支、開山刀十二支、西瓜刀三支、武士刀一支、鋁棒 一支、雙截棍一支、自小客車WJ─九○八○號車牌一面, 資料一箱(為張嘉宏替人討債之債務人本票及債權人委託書 ),最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十三巷二十號逮獲張勝忠。張嘉宏則經警方通 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委任律師陪同,前往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而到案。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李璟鑫、蕭博文、證人田○○及張 勝忠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巫明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 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 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李璟鑫 、共犯田○○及張勝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為 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博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 中所為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證人與被告蕭君毅間有共 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李璟鑫 、蕭博文、證人田○○及張勝忠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 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 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員於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李璟鑫、蕭博文,證 人田○○、張勝忠巫明倉賴韋翔李志宗等人時,依法 既無應命具結及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則警員未命其 具結及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程序即無違誤。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李志宗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賴韋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而 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二二號卷㈠第七一、七二頁、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中檢三三一號影印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人李志宗賴韋翔於偵查中、軍事檢察署偵查中所 為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另證人巫 明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應命其具結,查證人巫明倉上開所 證,未經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二二號卷㈠第七二至七三頁背面),是證人巫明倉 上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李璟鑫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至五時 製作筆錄,⑵復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至六時三十分製作第一 次補訊筆錄,⑶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七時五十五分製作 第二次補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即應全程連 續錄音。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 符。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復規定有被告之「緘默 權」,此項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權利,亦得透過前開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加以落實。依共同被告李璟鑫警詢 筆錄之記載,警方係分別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 時至五時製作筆錄,⑵復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至六時三十分 製作第一次補訊筆錄,⑶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七時五十 五分製作第二次補訊筆錄,另⑷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至 十一時十分製作第三次補訊筆錄,共同被告李璟鑫於原審審 理時即否認前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並辯稱係遭警員刑求等 語,經原審當庭勘驗共同被告李璟鑫之前開警詢錄音帶,其 結果為:「警詢錄音帶前三捲(即前三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 )並無談話內容,第三次補訊筆錄內容時間約十五分鐘,由 警員以問答方式當場以電腦繕打筆錄,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 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前開警方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至五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第 一次及第二次補訊筆錄,並無錄音內容存證,既無法擔保共 同被告李璟鑫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上開警詢筆 錄製作程序之瑕疵即足以使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自難作為 本案不利於被告蕭君毅之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共犯田○○及張勝忠等人



於修法前在警詢(李璟鑫專指於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之內容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 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 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 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 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 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 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 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 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 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共犯田○ ○及張勝忠等人於修法前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共犯田○○及張勝忠 等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至 一七七頁,第三一至四七頁,第一九五至二三0頁,第六九 至九三頁),共犯張勝忠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出庭作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二八至四0頁),共犯田○ ○亦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本院更二 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由被告蕭君毅及辯護人依法 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共犯田○○及張勝忠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其等(除李璟鑫外)於自己之案件審理時,均未提及有 遭受刑求之事實,而仍為不利於被告蕭君毅之陳述,復斟酌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 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等於警詢時本於被告所供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至共同被告李璟鑫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則有全程錄音,且錄 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李璟鑫於警詢第三 次補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惟共同被告 李璟鑫於警詢第三次補訊之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 之陳述,雖其於審判中為相異之陳述,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 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既與偵訊中所 證相吻,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顯然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較屬可信,是共同 被告李璟鑫之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基於制度面考量規定,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法律直接授予證 據能力,僅於例外情形始予以排除。因此,主張例外排除之 一造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在例外條件舉證證明之前,原 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 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共犯 田○○及張勝忠等人前揭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辯 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其證據能力 難認有瑕疵,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志宗巫明倉賴韋翔在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 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



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判參照) 。本件證人李志宗巫明倉賴韋翔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 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志宗巫明倉於警詢時所述之部 分情節,與其等在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至證人賴韋翔固曾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作證,其所證與警詢所供大部分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 、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 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 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警詢之供述,得為補充原審之證供 。又證人賴韋翔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手段,即為證明 被告犯罪所必要,且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具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
五、證人李志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巫 明倉、賴韋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經 具結陳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卷㈠第七一、 七二頁,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第三三一號影卷㈡第一五 至一九頁),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 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 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 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李志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巫明倉賴韋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陳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二二號卷㈠第七一、七二頁,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 署第三三一號影卷㈡第一五至一九頁),依上說明,本屬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 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 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已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該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以證人李志宗巫明倉賴韋翔上開於偵查中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 及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 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君毅固坦承伊在上開案發時間,有到臺 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並承認伊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在「中信公司」跳樓受傷之後,為警 逮捕等之情事,惟被告蕭君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㈠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至傍晚,並未留在「中信 公司」上址,並不知張勝忠與蕭博文發生爭執等事,亦不可 能與田○○在「中信公司」共同向被告張嘉宏收受槍枝與子 彈。㈡當天晚上,伊雖有一人騎機車到臺中市○○路與梅亭 街口附近,但伊係因為當晚曾打電話給田○○,知道田○○ 在大雅路那邊,所以伊才騎機車過去找田○○,並於當晚八 、九時許到達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其後伊只看見 田○○一人在場,後來看到前方的檳榔攤有三個人走過來跟 田○○講話,伊就在停放機車之地方等田○○,看他們講了 約五到十分鐘,上開三人就走回檳榔攤,伊乃準備要與田○ ○離開,但田○○後來又接到一通電話,講沒多久,對面超 商有四、五人走過來跟田○○講話,其中包含剛才跟他說話 的那三人,後來有一個人留在田○○旁邊,其他的人就離開 ,過沒多久檳榔攤又有二個人走過來跟田○○講話,再過沒 多久,就聽到槍聲,伊因害怕就趕快跑掉,不知何人開槍, 伊亦未參與上開談判與開槍射擊等事,如有,伊之雙手虎口 及衣服不可能沒有火藥殘跡反應,本案所查扣之十二顆彈殼 經鑑定亦證實係田○○於案發時所持雙槍射擊後之彈殼,足 證伊未持槍參與。㈢伊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晨五 時許,亦係誤認便衣警員係前來尋仇之仇家,才會跳樓受傷



,並非畏罪逃逸。㈣本案共同被告李璟鑫在偵訊及軍事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其間存有矛盾,又因未錄音或 受誘導等原因而不具證據能力,難以採信。㈤至被害人蕭博 文在偵訊對伊不利之指證除屬「推測之詞」外,更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其在一審只證稱有「小野」、「判官」開槍,不 能據其證詞認定伊有犯罪。㈥再依據張勝忠賴韋翔、李璟 鑫、李志宗巫明倉、田○○等人於一審法院之證詞,亦不 能證明伊於上開案發時、地,有持槍參與犯罪,伊應不為罪 ,又縱有犯罪,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構成正當防 衛等情。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⑴本案 案發現場共搜查扣得十二顆彈殼。上開十二顆彈殼,經送鑑 定結果,即其中六顆即編號一至六彈殼,係由扣案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所擊發;另六顆即編號七至十二係 由另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槍枝所擊發等情,有 槍彈鑑定書附偵卷足稽,田○○於偵訊時供稱:其離開現場 後,到投案前與朋友『阿海』在一起,阿海要伊出來投案, 就來投案了等語,足見田○○逃離現場後,即已單獨與友人 「阿海」在一起,並未與被告蕭君毅李建甫同行無從交付 手槍予田○○,故可從其主動投案時所持兩支槍之事實,得 知案發當時僅有扣案二支手槍,被告蕭君毅當無可能另持有 槍枝射擊犯案,其理至明。⑵案發後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凌晨五時許,被告甫入屋門即為警逮捕後,為警以「碳膠 鋁座」採其雙手虎口及其是日穿著之「黑色外套」等之檢體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射擊火藥 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 ,足見被告所辯於案發時確未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屬實,另參 以證人巫明倉於警訊時所描述在場者之外表,係證稱「另外 二人著全身黑色衣褲」,足見被告蕭君毅並未更換案發時所 穿著之衣服。次依卷內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亦足證之警方 於案發當夜凌晨四時至六時埋伏在中信投資顧問公司,直至 五時被告蕭君毅始返回住處,故亦可證之被告蕭君毅亦未更 換衣服;而鑑定人李協昌於地院審理證稱衣服取樣並不受六 個小時之限制等語,被告蕭君毅自案發時至經警查獲止,既 未更換衣服,即可明確證之被告蕭君毅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槍 射擊。⑶且從本件相關人於地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並無從 證明被告蕭君毅於案發當時曾持槍射擊殺人。⑷本件被害人 李沛勳之解剖報告書「創口周圍有二公分乘一‧八公分之灼 傷痕及殘餘火藥煙暈」。依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有關射 擊距離的判斷是根據傷口附近有無火藥殘餘作為認定標準。 通常以十八吋(四十五公分)為區分點,也有以七十公分為



界限,蓋超過這個距離就很少有火藥痕跡了」。且法醫師就 本案到庭說明亦稱「十公尺以外的話,一般的話是不會造成 火藥的煙暈」等語,可證遠距離射擊,並無火藥煙暈產生之 可能,然就本件被害人李沛勳遭槍擊倒地之處,距離田○○ 開槍之地點達十‧二公尺,遠遠超過屍體創口可能殘留火藥 殘餘之四十五公分(或七十公分),足證本件李沛勳之死亡 與田○○等人之槍擊並無因果關係。再由解剖報告書之解剖 被害人遺體發現所記載:「子彈走向,以死者方為而言,由 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此外從射入口左側之擦傷痕 及最後彈頭停留位置在死者右方之正側面,可知射入死者之 子彈以前後方位而言是非常斜的角度射入」,經法醫師就本 案到庭說明「子彈射入人體的時候應該是死者的身體是非常 的斜,應該是死者與射擊者這兩個相關的位置,在子彈射擊 的一瞬間,剛好死者是以左側面面對著射擊者的方位」而依 巫明倉所述當時情形,係其與被害人李沛勳聽聞槍聲後跑往 現場,則被害人當無可能側身前往而遭射擊,此亦足證被害 人李沛勳之死亡與田○○等人之槍擊並無因果關係。另於本 院本審主張參酌本院更㈢審卷第二宗所附之民事判決(見本 院本審卷第九九頁)。⑸原審判決認被告與田○○、李建甫 因見蕭博文作勢由上衣掏出手電筒型信號槍,始開槍還擊等 語,則在此「見蕭博文掏槍」之緊急狀態下,被告與其餘二 人當無於瞬間共謀「殺人」之機會、時間之餘地,被告自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之情形。⑹本件槍擊事件乃肇因於蕭博文作勢由上衣掏 出手電筒型信號槍,致使田○○開槍反擊防衛,縱認被告與 其他人有共犯關係(按:被告否認之),惟亦構成正當防衛 (或為誤想正當防衛,判例指為「誤覺防衛」),非有殺人 之故意。⑺依田○○及蕭博文於警詢時所述,顯見案發當時 ,僅田○○一人同時對於蕭博文、賴韋翔數次開槍行為,依 其僅有一個殺人故意,應認為一殺人行為之「接續」階段, 且被害人蕭博文、賴韋翔乃同時中彈受傷,無法區分其先後 次序,於評價上,應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另 被害人李沛勳巫明倉部分,亦應認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原審判決論以被告連續犯,其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等語。二、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李璟鑫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 三時許,帶張勝忠至臺中市第一廣場E世代手機店內,因與 被害人蕭博文發生上開糾紛,蕭博文乃出手毆打張勝忠,張 勝忠之門牙(假牙)掉落四顆,嗣蕭博文見張勝忠撥打行動 電話,即向張勝忠挑釁稱:「你是否要找你大哥田○○,沒 關係,要找大家來,來拚輸贏」等語,其後張勝忠乃於當日



下午五時許與田○○取得聯繫,田○○即表明要為張勝忠討 回公道,並要張勝忠在臺中市○○路口的茶坊等他,不久, 田○○騎乘機車至雙十路口搭載張勝忠返回「中信公司」, 同案被告李璟鑫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同回「中信公司」商討 ,此即為本案共犯田○○等人嗣後當晚要教訓蕭博文之原因 ,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璟鑫、及證人張勝忠供認一致, 被害人蕭博文亦指述確有上開糾紛,應堪認定。而本案被害 人蕭博文此後如何找來賴韋翔巫明倉李沛勳等人助陣、 及上開談判之過程,亦經本案被害人蕭博文、賴韋翔、及證 人巫明倉等人指證甚詳;及至當晚十一時許,本案被害人李 沛勳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遭受槍擊,造成胸部槍彈創貫穿 心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情業據被害人李沛勳之家屬李 成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志宗、賴韋 翔、蕭博文等人於偵、審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方現場勘驗圖一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於偵查卷 宗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解剖報告書一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一份、解剖屍體照片四十張附於相驗卷宗可按。本案被 害人李沛勳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遭受槍擊而死亡之事實, 亦為本案被告張嘉宏、蕭君毅等人所不否認,此情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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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