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83號
TCHM,100,上訴,98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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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4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第18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昭明與廖季春係朋友。緣廖季春(已於民國97年8月7日過 世,涉犯竊佔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2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 ○○段453號之4地號、面積約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同 段453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1日經該處送請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分割後為453、453之4、453之5地號土 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面 )使用。廖季春因年老體弱多病,生活上極賴他人予以協助 照料、提供生活費用,廖季春遂於96年6月22日與賴宏澤( 原名賴鳳兒)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廖季春自即日起,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予賴宏澤賴宏澤則須代廖季 春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29 7元、26,539元,及應負責照料廖季春之日常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至廖季春百年逝世為止。其後,廖季春另將其所有之 印章、證件等身分文件交予吳昭明保管,吳昭明因此持有廖 季春之印章等物。嗣吳昭明賴宏澤因廖季春上開房屋所有 權及地上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互有齟齬,而廖季春於 97年5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即由臺中市 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迄至97年7月21 日時,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失智症之病史,而 出現雙下肢疼痛、嗜睡情形,經該中心轉送至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急救,於97年7月23日因意識喪失、脈搏 微弱,雖經接上人工呼吸器輔助,仍不幸於97年8月7日往生 。詎吳昭明明知廖季春不久人世,為取得使用上開房地之有 利地位,以其子吳極晟之名義,於97年7月22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占用人為吳極 晟,經該處受理申請後,因認其未檢送相關讓渡證明資料, 即由承辦人張綠如以電話通知吳昭明補正相關資料,而吳昭 明為使上開申請得以獲准,竟未經廖季春之授權或許可,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徵得無犯意聯絡之吳極晟(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後,以吳極晟之名義, 並假冒廖季春之身分,於97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臺中市○○路○段44號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載 有:「立讓渡書人:廖季春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 ○區○○里○○鄰○○路435號。本人因重病行動不便,遷往 台中市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本人願將占用台中市○○區 ○○段453號地號(指分割後之同段453之4地號)國有土地 及地上物(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讓渡與寄居人吳 極晟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鄰○○路 435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吳極晟先生收執。 讓渡人:廖季春˙˙˙受讓人:吳極晟˙˙˙中華民國97年 8月1日」等字樣之私文書,並私自取用廖季春前所託交保管 之印章,而於其上盜蓋「廖季春」之印文1枚,而表示廖季 春欲將上開房地之權利讓渡與吳極晟之意後,旋即於當日稍 後,連同戶口名簿等,一併攜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68 號3、4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內,持以行 使交付予承辦人張綠如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季春及該處對 於上開土地占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宏澤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昭明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反對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昭明(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並辯稱:在92年間,亦即在廖季春表示房子要讓渡



賴宏澤之前,廖季春就曾向我太太表示,我們幫她繳納占 用費用約13萬多元後,就要將房子讓渡給我們,後來是因國 有財產局要求補讓渡書,我才會取用廖季春先前託管之印章 ,製作上開讓渡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國有財產局,該房子確係 廖季春要讓渡給我們,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同一 案件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自不得再行提起 本件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 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 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 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 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⒈查告發人賴宏澤曾於98年1月7日具狀告發被告與吳極晟共同 偽造廖季春名義簽立讓渡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申請變更坐落臺中市○○區○○段453 地號土地及 地上物之使用人為吳極晟,認被告與吳極晟共同涉犯偽造私 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辯稱:因渠之配偶 吳蕭秀品係廖季春之乾女兒,所以廖季春於生前便將印鑑章 交付予渠保管,而該讓渡書確係經廖季春同意簽立等語。經 查:廖季春生前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安置照顧期間,曾 多次探視廖季春之證人張永全結證稱:吳蕭秀品於廖季春生 前曾與廖季春同住,並幫廖季春打理生活,且廖季春生前曾 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等語。則被告之上揭 辯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 吳極晟有何前述告發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告發人之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與吳極晟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被告與吳極晟罪嫌不足,而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 第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賴宏澤上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20號卷第1頁至第4頁、 98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72頁)。
⒉嗣告訴人賴宏澤於98年6月29日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 ,續對被告及吳極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對張永全提出偽 證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9月3日再次傳喚張永全張永全改 稱:(問:當初廖季春讓渡房子給吳昭明之子吳極晟一事, 你如何知道?)我是打這些官司之後,柯檢察官傳我,問我 知不知道廖季春讓渡房子給吳昭明之子吳極晟一事,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我才知道的這件事的。(問:(提示98年偵字



第9239號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有問你廖季春生前有無跟你 說要將臺中市○○區○○段453號地號房子讓渡房子給吳昭 明、吳極晟,你回答說:「有,因為...,所以廖季春生前 有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的意願」,你是否 有說過?)我沒有這個意思,可能是檢察官誤解了,廖季春 生前並沒有跟我說過要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極晟的話。 (問:你曾經在97年偵字第24786號侵占案件中在檢察官面 前說,「吳昭明有告知我建築物是由廖季春讓渡與吳極晟」 你的意思是指吳昭明事後有拿讓渡書給你,並跟你說你才知 道,但他們簽立讓渡書的時候你不知道?)是。我之前不知 道讓渡的事情,廖季春也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知道他們何 時簽立讓渡書的,是後來吳昭明跟我說我才知道的。(問: 廖季春有無誰提過任何將房子讓渡給誰的事情?)從來沒有 。有賴宏澤上開告訴狀及張永全98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1頁至第7頁、98年度交查 字第184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⒊檢察官乃以張永全於98年9月3日之上開所述與其於98年度偵 字第9239號案中之證詞不符為由,對被告及張永全提起本案 偽造文書、偽證之起訴。查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 偵字第92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證人張永全證 稱:吳蕭秀品於廖季春生前曾與廖季春同住,並幫廖季春打 理生活,且廖季春生前曾表示過會將房子讓渡給吳昭明、吳 極晟等語為據;嗣檢察官於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告發人賴宏澤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再次提出告訴,檢 察官乃再行傳訊張永全,而張永全確與其前案證言為上開相 異之所述。是檢察官據此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為本案起訴,依最高法院前述判決說明,核屬有據 。故被告辯稱其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 議,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起訴等語,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查廖季春前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453號之4 地號、面積約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同段453地號土地, 於91年12月11日經該處送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 ,分割後為453、453之4、453之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房屋(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面)使用。廖季春因 年老體弱多病,生活上極賴他人予以協助照料、提供生活費 用,廖季春遂於96年6月22日與賴宏澤簽訂讓渡契約書,約 定廖季春自即日起,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予賴 宏澤,賴宏澤則須代廖季春繳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 費100,297元、26,539元,及應負責照料廖季春之日常生活



起居、三餐飲食至廖季春百年逝世為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賴宏澤於偵訊及本院所述其如何與廖季春於 96年6月22日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等經過情節相合(見98年 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 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證人賴宏澤所提出之前揭96年6月 22日讓渡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8頁、第 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2月6日台財 產中改字第0990000613號函、99年4月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 90002316號函暨所檢送之臺中市○○區○○段453號之4地號 土地歷年占用人等資料清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9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㈢又廖季春於97年5月28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 即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迄至 97年7月21日時,因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失智症 之病史,而出現雙下肢疼痛、嗜睡情形,經該中心轉送至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急救,於同年7月23日因意識 喪失、脈搏微弱,雖經接上人工呼吸器輔助,仍不幸於同年 8月7日往生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仁和老人養 護中心100年1月3日(100)仁和養護字第0001號函暨所檢送 之臺中市政府函文、護理紀錄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 4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00年1月17日仁總 字第100010028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100年2月14日仁總字 第100 020022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 54頁、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可憑,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廖季春上開住院急救期間,即於97年7月22日,以證 人即其子吳極晟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占用人為證人吳極晟,經該處受理申 請後,因認其未檢送相關讓渡證明資料,即由承辦人張綠如 以電話通知被告補正相關資料,而被告為使上開申請得以獲 准,在徵得證人吳極晟之同意後,以證人吳極晟之名義,及 廖季春之身分,於97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 ○○路○段44號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載有:「 立讓渡書人:廖季春身分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 ○里○○鄰○○路435號。本人因重病行動不便,遷往台中市 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本人願將占用台中市○○區○○段 453號地號(指分割後之同段453之4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 物(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讓渡與寄居人吳極晟身 分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鄰○○路435號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吳極晟先生收執。讓渡人



:廖季春˙˙˙受讓人:吳極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等字樣之私文書,並取用廖季春前所託交保管之印章,而 於其上蓋用「廖季春」之印文1枚,而表示廖季春欲將上開 房地之權利讓渡與證人吳極晟之意後,旋即於當日稍後,連 同戶口名簿等,一併攜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68號3、4 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內,持以行使交付 予承辦人張綠如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極晟於偵訊中供述其父使用 其名義填製上開97年8月1日讓渡書等經過情節相符(見98年 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26頁、第29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4號 卷第11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 月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90021067號函(見原審卷第50頁) 、前述證人吳極晟名義之申請書、97年8月1日讓渡書影本( 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65頁、第66頁),應認係屬真 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製作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並 持以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行為甚 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廖季春之授權填製上開97年8月1日讓渡書 ,並舉其受託保管廖季春之證件、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以 及廖季春前曾允諾讓渡上開房地權利予其等情為證。然查: ⒈關於受託保管廖季春個人證件、印章及金融帳戶資料之源由 ,被告於98年9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打這份讓渡書時 ,有無經過廖季春的同意?)有,她從96年12月中旬開始, 便將她的大小印章、身分證、銀行的存摺、戶口名簿交給我 ,都是正本,跟我說關於這個房子所有的一切事務全權交給 我處理,包括官司、房產全部交給我處理。(問:所謂的全 權處理是否包括將房子讓渡給你?)92年的時候,廖季春就 有跟我說了,她說她死後,她就要把房子送給我,94年4月 ,廖季春的房子整個被農會收回去,廖季春叫我去農會買下 她前面的房子,前面房子讓我住,後面的房子暫時讓她住, 她死後再送給我,當時有我、我太太、我兒子吳極晟、林章 雄在場,但我不知道林章雄有沒有聽到等語(見98年度交查 字第184號卷第15頁)。被告於98年2月26日偵訊中供稱:( 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偽造讓渡書、讓渡 書及印章都是廖季春親自交給我的‧‧‧」。(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因為廖季春認我太太吳蕭秀品作乾女兒,所以 將相關資料(印鑑章、身份證、戶口名簿)交給我太太吳蕭 秀品保管,而且如有必要可以使用她的上開資料,也就是因 為我擁有上開資料,所以我才能以吳極晟的名義取得該國有 土地的使用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16頁、第17



頁)。嗣於原審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96年12 月中旬的時候,廖季春有授權我處理有關國有財產局所有的 一切,包含過戶、銀行存款,當時廖季春是跟我老婆說,將 資料交給我太太,說要把前面的廟的房子收回來,土地是國 有財產局的,收回來之後,叫我們一起搬過去那邊住。92年 就這樣講,96年的時候,就拿國有財產局土地重劃資料等等 交給我太太,當時她們在房間裡面講,當時只有她與我太太 兩人在房間裡面,而我在客廳,包含她母親給她的資料都交 給我,上開她與我太太說的話,我沒有聽到,我是聽我太太 事後告訴我的。她有授權我去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經對照被告上開所述,其雖持有保管廖季春之印章、證 件等物,但對於廖季春究係為何交其保管、如何交代、斯時 又有何人在場等情,則或稱係要將官司、房產全部交給我處 理,或稱係說死後要將房子給我,在場者尚有證人吳極晟林章雄等人,又或者改口稱廖季春係將資料交給我太太,說 要把房子收回來,大家一起住等語,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 疑,而且其所稱證人林章雄亦在場見聞一節,亦經證人林章 雄於偵訊中予以否認在案,證人林章雄於98年9月24日證稱 :(問:據吳昭明所述「94年4月間廖季春的整個房子被農 會收回去,廖季春叫他去農會買下她的房子,前面房子讓吳 昭明住,後面的房子讓廖季春住,等廖季春死後再送給吳昭 明,當時有吳昭明吳昭明的太太、兒子及你在場」你是否 有印象?)我沒有聽過,也沒有印象聽過有這樣的話,我知 道廖季春後面的房子因為向農會借錢沒有還,農會會收回去 。(問:你有無聽過廖季春要將房子的權利給吳昭明之類的 話?)沒有聽過。(問:你說你都在照顧廖季春的三餐,你 都與她住在一起?)是,我都睡在沙發上。她頭腦清醒時我 都沒有聽過她講過類似的話。(問:當時廖季春請吳昭明打 官司時有無說包括讓渡房子的事?)沒有聽過等語(見98年 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42頁、第43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述 ,難以採信。
⒉而被告之妻係廖季春之乾女兒,與廖季春往來密切,被告更 曾受廖季春委託代撰相關訴訟事件之書狀,為證人張永全於 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4頁、 原審卷第69頁背面),乃廖季春因此將其本人之印章、證件 或者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家族代管,本係屬人情所為,尤 其廖季春斯時身體狀況不佳,又無實際血親在旁,其自不得 不將之託交予其乾女兒,是就依廖季春單純託交保管個人印 章、證件或者金融帳戶資料一節,按諸現今社會一般人之認 識,實無從理解為係要讓渡前揭房地之權利;且被告既供稱



其於92年間即獲讓渡上開房地權利,乃依常理,其自應有相 當時間可資以辦理相關程序,被告嗣於96年間復執有廖季春 之證明文件,更可及早辦理相關程序,何以不即時辦理,反 任由廖季春改變其意,以書面明確應允將前揭房地之權利讓 予證人賴宏澤後,其才於1年後,亦即於被害人廖季春陷入 昏迷,無法辨別事理、又將離人世之際,始急於申請變更使 用人,並私下填製前揭97年8月1日讓渡書,由此更徵被告上 開所辯,確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不可信。 ⒊再者,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之臨時要求,被告為應付所求,方於97年8月1日單 獨緊急製作完成提交該處,已如前述,足見該讓渡書係臨時 所作,並非事前所得預見,廖季春已無事前授權之可能,且 被告製作上開讓渡書時,廖季春正因前述病症在院搶救治療 中,復於97年7月23日起,即因意識喪失、脈搏微弱,而接 上人工呼吸器維繫生命,則依其斯時之身心狀況,其亦顯不 可能有何同意製作、甚者實際參與製作之能力,詎被告於98 年2月23日偵訊中竟供稱:(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 ?)我沒有偽造讓渡書、讓渡書及印章都是廖季春親自交給 我的‧‧‧。(問:廖季春於生前簽立簽立讓渡書給吳極晟 時,有無證人在場?)有,張永全在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367號卷第16頁、第17頁),而辯稱前述讓渡書確係在證 人張永全之見證下,由廖季春所親自簽立交予其收執之不實 情節,衡之常理,苟廖季春事前確有讓渡前揭房地權利,並 為相關授權文書製作之情節,被告自應在偵查伊始,即全盤 供承實情,豈有反故捏不實事證,而意圖僥獲有利結果,嗣 見檢方重啟調查,證人張永全亦到庭供稱:我是事後聽被告 吳昭明轉述,才知悉有97年8月1日讓渡書一事等語(見98年 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63頁 )後,方始願坦承上情,則由此經過情節及其間緣由,更可 確信被告並未獲廖季春授權製作上開97年8月1日讓渡書。 ⒋至於證人張永全雖於原審曾供稱:(問:在你的印象中廖季 春有沒有當你面親口說要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父子?)廖季 春有向我說過,但是我感覺她是隨便說說,是在她去醫院看 病前7、8年,我與吳昭明太太都會照顧她,她說吳昭明有很 多小孩,很辛苦,所以她死亡之後,要把房子讓渡給吳昭明 。應該是在她曾經讓渡給姓賴之前的事情等語,惟其亦曾供 稱:我從來沒有講過廖季春有告訴我,房子要送給吳昭明, 她說要把房子送給別人,這些別人起碼有20人,有無包含吳 昭明,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其說詞反覆 不一,併參酌其前於偵查中亦對於廖季春是否曾於事前應允



讓渡前揭房地權利予被告家族,或是否於事前即知悉97年8 月1日讓渡書一節,始終供述隱諱不明(詳如原判決第15頁 至第2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強調:被告與廖季春間 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係事後被告說他有打讓渡書,我才知 道,當時我並不在場,且我於97年間5月初陪同廖季春去找 被告幫忙打官司時,廖季春也沒有提到要將前揭房地讓渡予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 )一情,自不能排除證人張永全係於事後受被告之暗示,或 因其自身被訴偽證罪嫌,唯恐受不利影響,為維護自身或被 告之利益,方為前述關於廖季春曾於事前表示要將前述房地 權利讓予被告家族之說法,故證人張永全此部分供述內容, 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資以證明廖季春曾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上開97年8月1日讓 渡書,被告亦不能進一步取證其曾獲有上開授權或同意,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屬無權製作者,而 該當於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要件。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 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 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造 廖季春名義之97年8月1日讓渡書時,廖季春既尚在人世,又 依法須承擔繳納使用補償費之義務,乃被告持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97年7月1日讓渡書,而變更使用補償費之繳納義務人, 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廖季春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土地占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更不因廖季春之繼承人廖淑蓮事後拋棄繼承,而更異為合法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冒用廖季春名義填製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並於其上 盜用廖季春之印章,而偽造廖季春名義之上開讓渡書後,持 以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 用廖季春之印章以蓋印為廖季春之印文,乃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所欲,即偽 造前述97年8月1日讓渡書,行為殊不可取,乃公訴人據此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其犯罪後,已於審理中,坦 承本案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僅以前詞置辯,其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且其於廖季春生前,確曾出力幫忙照顧廖季春,與廖 季春感情融洽,乃廖季春亦收其妻為乾女兒,除為被告所述 甚詳外,復經證人張永全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證在卷,亦即其 與廖季春之關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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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