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79號
TCHM,100,上訴,979,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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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庭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庭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耀庭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 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 295巷50號住處內,受友人賴榮振(已於99年5月31日死亡) 之託,代為保管賴榮振所交付、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同)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9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等而寄藏之,並將之藏置於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176號3樓居所內。嗣其於99年10月15 日1時許,以電話與友人孫偉智聯繫,獲悉孫偉智偕同友人 李信緯龔志勇黃聖凱等,在臺中市○區○○路4段381 巷內,與林玉明賴炯傳發生爭執、鬥毆,其因恐孫偉智有 難,嗣駕駛車號1168-S M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趕往 現場助陣,抵達後,其將車輛停放於同路段314號前,見對 方人數不僅一人,為予以恫嚇、威嚇,竟攜帶上開槍彈下車 ,約於同時40分許,趕至上開巷子內,且沿路對空開槍射擊 4發子彈,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林玉明賴炯傳,致生危害於林玉明賴炯傳,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 後,張耀庭將槍彈放回其駕駛之小客車內,經警當場逮獲張 耀庭及其他嫌疑人共七、八人,並均帶回警局,張耀庭在警



方尚不確知何人持槍,何人開槍等情時,向警方自首其持槍 並開槍,並帶警在其上開車輛上起獲前揭制式手槍及未擊發 之子彈2顆,另於現場(立即可觸及之場所)附帶搜索起獲 彈殼4顆、彈頭1顆、未擊發之子彈3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49365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係由 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 就扣案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 明其鑑定之方法,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及未擊發之 子彈2顆,係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在其前該車輛上所搜索 起獲,另扣案之彈殼4顆、彈頭1顆、未擊發之子彈3顆,則 係警方於逮捕被告後,在現場附帶搜索起獲,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有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經核均與上開法定程式相合,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對此爭執係屬非法取得, 本院復查無有何不法取得之情事,自足認均係屬合法取得之 證物,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玉明賴炯傳於警訊、偵訊中分別證述其等如 何在前址與證人孫偉智李信緯龔志勇黃聖凱發生鬥毆 ,及其等又係如何聽聞被告對空鳴槍之警告,因而心生畏怖 等經過情節,及證人李信緯龔志勇黃聖凱孫偉智於訊 中供證其等如何在前揭時、地,與證人林玉明賴炯傳發生 鬥毆等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55至59頁),此外復有如前述扣案之在被告車輛上 所起獲之制式手槍及未擊發之子彈2顆,及在現場起獲之彈



殼4顆、彈頭1顆、未擊發之子彈3顆等扣案可憑,且其中在 被告車輛上起獲扣案之手槍、未擊發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1月17日刑 鑑字第099014 93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 頁)。另經將在現場起獲扣案之彈殼4顆、彈頭1顆、未擊發 之子彈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㈠送 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㈡送鑑彈殼4顆 ,鑑驗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 殼;⑵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⑶1顆,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⑷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 制式金屬彈殼;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九釐米之金屬彈 頭,其上具刮擦痕。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顆,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 該局99年11月17 日刑鑑字第099014 93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 至26頁)。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公訴人雖據被告供述,認被告受託 寄藏之子彈部分應合計為10顆,惟本件證人林玉明賴炯傳 均證稱僅聽到4至5聲槍響等語,且現場亦僅起獲已擊發之彈 殼4顆,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原則計算,被告應僅開4槍,而 加計事後僅起獲未擊發之子彈共5顆,合計僅有9顆,是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情狀所示,僅可認定被告受託寄 藏之子彈共9顆,乃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10顆等語,要與上 開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一,要係被告一時記憶不及所致,尚 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辯稱伊係在警方尚不知伊為本案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可以獲得減刑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 世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巡邏的時候,在查獲地點發現有 人有開槍的情形,我們就請求支援,然後就將張耀庭以及其 他在現場的七、八個人都一起逮捕。我們在現場只有發現子 彈、彈殼以及未擊發的子彈。我們將所有的嫌疑人都帶回派 出所。訊問之後,嫌疑人張耀庭就承認槍擊案的槍是他開的 ,他就帶我們去將槍起出來。在張耀庭承認槍是他的以前, 我們不曉得道槍是嫌疑人中何人的等語。足見警方雖在現場



逮捕含被告在內之七、八人嫌疑人,但並不確知究何人為持 槍開槍者甚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依法應予減刑(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警方表明 自己開槍並帶警方至車上取出槍枝,雖在被警方以嫌疑人逮 捕之後,但當時一同被逮捕者包含被告一共七、八人,警方 並不確知究何人持槍開槍,被告自首伊持槍開槍,以免株連 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
三、核被告所為,其受託寄藏前述槍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 條 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制式手槍 及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手槍罪處斷。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以對空鳴槍之方式,即以將加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證人林玉明賴炯傳,致生危害 於證人林玉明賴炯傳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林玉明、賴 炯傳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非法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被帶回警局,在警未發覺其犯罪前 ,自首而受裁判者,其所犯之上述二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參、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在被帶回警局,在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 裁判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注 意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允寄 代管上開制式槍、彈,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其行為已然 失當,詎於其間,又僅因友人與他人鬥毆,即持以使用,以 對空鳴槍之方式恫嚇證人林玉明賴炯傳,除使其二人因此 心生畏怖外,更嚴重侵害社會之安寧、及治安之健全,本不 宜予以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悔意殷殷,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更單親扶養二名子



女,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有戶口名簿影本、商業登記抄本 等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義大利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 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 徑九釐米制式子彈4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 5條之1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 米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連同扣案之彈殼4 顆、彈頭1顆,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為廢棄物,非屬違禁 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得上訴。
恐嚇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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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