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75號
TCHM,100,上訴,975,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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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瓊月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瓊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以:⑴被告欠缺容留及營利2項構成要件行 為,⑵懇請與印尼女子雅妮、阿欣2人對質,係何人受僱, 是否有容留行為,犯罪所得交付何人,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 ,⑷被告經濟狀況差,無所得收入,唯一女兒入監執行,又 隔代教養女兒所生之子女,易科罰金如雪上加霜,請給予被 告緩刑,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對原審證物無意見云云。三、經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被告欠缺容留及營 利二項構成要件行為、原審量刑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等,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出原審所以有 認事用法及量刑違失之理由,已難認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又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 8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后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后里鄉 ○○○路196之8號,僱用印尼籍女子雅妮(SRIHANDAYANI) 、阿欣(SULASIH)在該處,與不特定男性客人以性交至男 客射精之方式為性交易,並由被告負責在現場接待男性客人 ,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發則協助購買便當及需用物品,而性交 易之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服務小姐 分得500元,所餘歸被告、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發所有之事實 ,據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雅妮、阿欣、證人即男 客施再宏、許燕翼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蒐證錄影翻拍相片4幀在卷可稽,及現金1000元、保險套4枚 及潤滑液1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行為即屬與提供處所 供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容留」要件相符,被告並因此而 獲有利益,亦屬藉此方式「營利」,被告確已該當於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容留」及「營利」之構成要件。又上訴意 旨請求傳喚印尼女子雅妮、阿欣,其待證事實為明瞭何人受 僱、是否有容留行為、犯罪所得交付何人?然其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敘明該聲請調查之證 據有關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已屬與法相悖,且依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其幫客人開門,男客人性交易完畢後,將1000 元交給應召小姐,小姐會再拿500元給其,扣案之1000 元是 印尼女子「雅妮」與客人施再宏性交易完成的錢,雅妮拿 1000元給其,其要拿500元給她還未給時,警察就來搜索等



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許燕翼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 被告開門讓其進去,她用食指比,表示1千元,然後叫其直 接去2樓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已有在現場接待 男性客人,向客人比食指表示1千元,並再向印尼女子雅妮 收取性交易所得,足認其已實施容留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發有犯意聯絡,縱該2名女子係受 僱於原審共同被告陳進發,亦無影響於本案罪行之成立,是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請求調查之待證事實即無再 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而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再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則其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聲請調查,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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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