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賴振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0196號、第
114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賴振良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賴振良於99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 車輛,經警發覺為贓車欲行追趕攔查,賴振良乃駕駛該車至 彰化縣彰化市(下同)彰南路4段300巷內,棄車逃逸,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南路4段300巷29弄4號前,見吳 義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 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惟因其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吳義盛注意 ,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賴振良正欲駕 駛該車離開,吳義盛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賴 振良駕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賴振良竟為防護贓物,徒手用力 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吳義盛發生拉扯,並為甩脫攀附在 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而兩度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 行吳義盛,於倒車過程中,該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所有停放 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8C-5117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 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次,而以此方式對吳義盛施以強暴, 使吳義盛受有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傷力竭,難以 抗拒而鬆手跌落路面,賴振良隨即駕駛該車往彰南路4段300 巷29弄口離去。
㈢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蔡耀進、黃安祺亦
因追查賴振良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後之去向,而於同日 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50-SL號警用巡邏車趕抵彰 南路4段300巷29弄附近,見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 正駛出該弄,研判係賴振良改駕駛他車欲逃逸,乃下車上前 攔查,賴振良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向警員蔡耀 進站立之位置急駛,警員蔡耀進及時向旁邊閃躲並開槍制止 ,始免遭撞及,而以此方式對警員蔡耀進施以強暴;賴振良 乘警員蔡耀進閃躲之際,駕車左轉後沿彰南路4段300巷往山 上駛去,嗣又轉往山下逃離,警員蔡耀進則駕駛上開巡邏車 上前攔停賴振良所駕駛之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振良 再行倒車欲逃離,然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為警員黃安祺 上前逮獲。
二、案經吳義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振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訊 時坦承不諱(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號卷第1頁、第00 00000000號卷第3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頁、99年 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1、28頁、99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第 21頁、99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19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 羈字第428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8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號卷第3至4頁、0000000000號卷 第7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9739 號卷第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照片6張可稽 (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018600號卷第7至11頁、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15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1、24頁、99 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二、準強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吳義盛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惟因 被告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施工之吳義盛注意, 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場發現被告正欲駕駛該 車離開,吳義盛即伸手入車內欲拔下該車鑰匙,阻止被告駕 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被告徒手用力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 吳義盛發生拉扯,並欲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 而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於倒車過程中,該 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所有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8C- 5117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義盛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次,受 有右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力竭鬆手倒地等情不諱, 但矢口否認具有準強盜之故意,辯稱:伊駕車前行又倒車只
有1次而已,是吳義盛不顧伊駕車逃逸之際,堅持緊拉住車 門不放,導致有受傷情形發生,並非伊故意施予強暴之行為 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義 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胡毓河、蔡玲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7至11頁 、原審卷第9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照片22張 可憑(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2、27、30至4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依證人吳義盛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被告為甩脫攀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確 係兩度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方式拖行吳義盛;被告空言辯 稱其駕車前行又倒車僅只1次云云,尚無可採。 2.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原係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車 輛,經警發覺為贓車欲行追趕攔查,被告乃駕駛該車至彰 南路4段300巷內,棄車逃逸,旋在彰南路4段300巷29弄4 號前,見吳義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 該車而竊取之,惟因其開關車門聲音引起在上址採光罩上 施工之吳義盛注意,吳義盛乃趕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當 場發現被告正欲駕駛該車離開,吳義盛即伸手入車內欲拔 下該車鑰匙,阻止被告駕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被告徒手用 力扳開吳義盛之手,進而與吳義盛發生拉扯,並為甩脫攀 附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吳義盛,而兩度以駕車前行又倒車之 方式拖行吳義盛,於倒車過程中,該車之車身撞擊胡毓河 所有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8C-5117號自用小客車 ,致吳義盛身體遭二車車身夾擊2次,受有右手挫傷、胸 壁挫傷之傷害,因傷力竭而鬆手跌落路面,斯時尚有員警 駕車在後欲行追趕攔查,被告甩脫吳義盛後隨即駕車駛出 彰南路4段300巷29弄,顯見被告急欲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為求在短時間內能順利離開現場,亟需使用該車為交通工 具,足認有防護贓物之目的。再者,吳義盛為阻止被告駕 車離開俾取回車輛,而以一手攀附駕駛座旁後照鏡、一手 伸入車內拿取鑰匙,時而交替以雙手伸入車內取鑰匙及拉 轉方向盤之方式,干擾被告駕車等情,亦經吳義盛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98頁),依此情狀,車輛之停止、加速、 前行、後退等行進方式完全在被告掌控之中,吳義盛則須 用力攀附於車側,再俟機奪取鑰匙或拉轉方向盤,顯然該 車行進方向及速度之主要操控者為被告;又被告倒車致該
車車身與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8C-511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夾擊吳義盛之身體1次後,吳義盛仍勉力攀附於車門欲阻 止被告離開,直至被告再度倒車致二車車身再次夾擊吳義 盛身體,吳義盛始因傷力竭鬆手墜地,綜觀上情,足見被 告知悉吳義盛為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人 ,吳義盛係上前阻止其駕車離去俾取回車輛,被告仍為防 護贓物,而兩度以駕車前進、後退之方式拖行吳義盛,在 倒車過程中,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撞擊 停放在該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8C-5117號自用小客車,致 吳義盛之身體遭該二車車身夾擊2次,而以此強暴方式, 使吳義盛難以抗拒而鬆手墜地,上開過程顯然係對吳義盛 施加積極性之強暴行為,並非被告基於逃離本能而自然反 應之瞬間行為。被告辯稱係吳義盛不顧被告駕車逃逸之際 ,堅持緊拉住車門不放,導致有受傷情形發生,並非被告 故意施予強暴之行為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
3.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場,為吳 義盛所發現,吳義盛徒手阻擋駕駛車輛之被告,遭被告以 駕駛車輛拖行並撞擊車牌號碼8C-5117號自用小客車身之 方式夾擊2次,該2次撞擊造成車牌號碼8C-5117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明顯凹損,有照片2張可憑(見彰警分偵字第099 00號卷第31、32頁),足認當時被告駕車衝力強大,吳義 盛顯無法抵擋被告踩踏汽車油門所造成車輛行進之衝力, 且吳義盛因身體遭堅硬之汽車車身夾擊,而受傷力竭墜地 ,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係以實施上開 強暴行為為手段,達其防護贓物之目的,所為該當於準強 盜之構成要件,要屬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準強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妨害公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進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蔡玲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99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8頁),並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56、105頁)。而警員蔡耀進、黃安祺當時均身 著制服,駕駛之車輛為警用巡邏車,被告又係因駕駛其準強 盜所得之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顯見被 告明知警員蔡耀進、黃安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要無 疑義。
㈡查被告見警員蔡耀進、黃安祺至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口,拔 槍喝令其停車,即駕車朝警員蔡耀進之方向衝撞,警員蔡耀
進乃向旁跳開並開槍射擊3發子彈,始免遭撞及等情,業據 證人蔡耀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再依子彈射擊點、彈殼 掉落位置之照片觀之(見同上警卷第34、39、40頁),警員 蔡耀進所射擊子彈其中1顆擊中車牌號碼1171-C6號自用小客 車車頭左前車燈上方,另1顆擊中該車駕駛座車門靠近車窗 處,亦即分別擊中該車左側車頭及靠近車頭之位置,彈殼掉 落之位置亦在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口之路口中,再衡以被告 當時係駕車欲自彰南路4段300巷29弄左轉沿彰南路4段300巷 往山上逃逸,上開2發子彈擊中之位置亦均為該車左前側部 位,足徵被告確係駕車朝向警員蔡耀進所站立之位置行駛, 警員蔡耀進見情況危急乃跳開並同時開槍,因而子彈射擊點 及彈殼掉落位置呈現上開分布狀況,此核與證人蔡耀進所為 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玲姮之證述可佐。從而,堪認被告確 於警員蔡耀進執行職務之際,以駕車前行衝撞警員蔡耀進之 方式,行使強暴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㈢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在駕車開往山下之過程 中,固撞及上開警用巡邏車,惟被告原係加速駕車欲逃往山 下,見警員蔡耀進駕車上前攔捕,雖有煞車及打偏方向盤, 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巡邏車,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核與證人蔡耀進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並 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堪 認被告並非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而故意駕車碰撞巡邏車,併 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原判決之論罪理由贅載第1款, 應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決之論罪理 由及據上論斷欄漏載第1項,應逕予更正)。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係為防 護贓物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其主觀上另有傷害故意,應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被告傷害罪名。上開5次竊盜犯行、1次準強盜犯行、1次妨 害公務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遭發覺後, 為防護贓物,對告訴人吳義盛施加強暴行為,不僅侵害個人 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為逃避追查,而以駕車衝撞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 其行為危及員警人身安全,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復否認準強盜及妨害公務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見悔意,並 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準強盜、妨害公務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6年、7月之刑,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且就扣案之鑰 匙1串(共5支),敘明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 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符合「罰 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仍執陳詞否認有準強 盜犯罪故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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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 竊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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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婉真│99年10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平和│車牌號碼EZJ-890 │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
│ │ │上午5時許 │里平等街20號前 │號輕型機車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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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雅茜│99年10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車牌號碼RHR-565 │以該機車未取下之鑰匙 │
│ │ │上午5時57分 │路2段86號溪湖高 │號輕型機車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
│ │ │許 │中大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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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旭祥│99年10月19日│彰化縣埔心鄉舊館│車牌號碼PV-5176 │乘該車車門未鎖,以車內│
│ │ │上午6、7時許│村中興路101號旁 │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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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明龍│99年10月19日│同上 │車牌號碼4350-ZN │將左列鐵架徒手搬運至上│
│ │ │上午6、7時許│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開車牌號碼PV-5176號自 │
│ │ │竊取車牌號碼│ │置放之擺設攤販鐵│用小貨車後,載運離去。│
│ │ │PV-5176號自 │ │架1批 │ │
│ │ │用小貨車後某│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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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月嬌│99年12月16日│彰化縣溪湖鎮果菜│車牌號碼GA-6896 │乘該車車門未鎖,以車內│
│ │ │上午10時許 │市○○○○○道路│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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