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坤宗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坤宗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坤宗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後復又於 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蕭坤宗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 刑,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96年1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96年4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目 前又因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二、詎蕭坤宗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據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出借,竟於98年8月底或 9月初某日,因其友人巫世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 定)有感情糾紛欲與他人談判,向蕭坤宗表示欲借用槍、彈 作為談判時防身之用,雙方遂約定試槍,乃由巫世恩之世交
長輩陳建蒼(巫世恩均稱呼其「叔叔」)於98年9月初某 日下午,駕車搭載巫世恩,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 站附近之網咖,先與蕭坤宗會合,後即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 鄉某處三合院內,由蕭坤宗向其不知名之成年男姓友人取來 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顆,隨後再一起前往附近之某田地,由被告持槍射擊上 開子彈,嗣因上開改造手槍之保險開關有壞掉,或因蕭坤宗 對此改造手槍之射擊情形並不滿意,蕭坤宗乃將上開改造手 槍交還給友人修整,而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巫世恩。嗣至 98年10月某日,蕭坤宗才又沿承同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其他4顆子彈(於 囑託鑑定時,已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此顆子彈僅餘彈 殼)前往巫世恩位於臺中市○○區○○街85號3樓之租屋 處內,將上開槍、彈出借予巫世恩。後至98年10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巫世恩因另案被通緝,而經警在其 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 彈4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巫世恩、陳建蒼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為審 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蕭坤宗(以下簡稱為被告)並不 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 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證人巫世恩、陳建 蒼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經查本案 證人巫世恩、陳建蒼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 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其外在之環境或條件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情形。證人巫世恩、陳建蒼並均經原審法院 使立於證人之地位,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是 其等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 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 憑。茲查本案承辦警員係依據前開函文所示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證人巫 世恩、陳建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 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 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 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 該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見警聲搜字卷第9至13頁)
此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 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 ,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 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五、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 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 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證人巫世恩及被告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 院,均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李錦明為鑑定人 對證人巫世恩及被告實施測謊,且證人巫世恩及被告分別於 99年3月9日、99年12月20日施測時均同意進行測 謊,並均已知得拒絕受測;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 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各9、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 小時未飲酒,證人巫世恩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有顏面神經受
損之病史,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此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 定書內可憑。足見證人巫世恩及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 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 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 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 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Charle s E. Slupski蒞刑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 99年3月9日前累計施測件數322件、99年12月2 0日前累計施測件數424件,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2 份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案2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 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 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 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 之流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 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是 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案2次測謊時環 境均良好,均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 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 、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2、3─4、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 之圖表數據及結文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2測謊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六、另案巫世恩、陳建蒼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仿BER 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7顆,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槍彈均 係經員警合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 查扣之槍彈,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 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及出借改造手 槍1支、改造子彈4顆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10月 27日之前一個禮拜,曾致電巫世恩要向其購毒解癮,巫世 恩在電話中交待伊不要帶人同往,但因伊之機車油管爆裂, 伊請在軍校服役之友人騎機車載伊前往,為此引起巫世恩之 不悅,因巫世恩已告稱只在現址租住到星期四,星期五其即 要搬到他處,伊為免巫世恩對伊產生不必要之懷疑,乃主動 提議要陪巫世恩在該處住到星期四(如此段期間巫世恩被抓 ,伊亦會同時被抓),至於星期五其要搬到何處,則不須向 伊告知,此後伊要戒毒,二人即不要再連絡,後經巫世恩同 意,伊乃與巫世恩同住在該處數日,後來到星期四晚上即依 約離開,不意巫世恩在數日後,於98年10月27日即在 其另租之雷中街住處被警逮捕,巫世恩至有可能因為懷疑伊 向警方檢舉,而挾怨誣陷,如以巫世恩對伊如此不信任之情 形觀之,伊怎麼可能會將槍枝與子彈放心交給巫世恩?且巫 世恩如要向伊借槍並有試槍,在試槍之後即可交付,何以在 試槍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又借槍?又陳建蒼與巫世恩是叔、 姪關係,巫世恩因另案被通緝,其生活都是由陳建蒼接濟, 並由陳建蒼租屋給巫世恩居住,其等二人均知伊另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且因供出槍枝與子彈的來源可 以減輕其刑,故其等二人必然早有栽槍於伊之共識,伊實係 受巫世恩與陳建蒼之誣陷,應不為罪等語。至於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
(一)巫世恩供出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故其證詞應 有佐證才可採信。
(二)巫世恩就其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在警詢時陳稱是在98年 9月底以前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在偵訊時則改稱是被告 寄放,先後所證不合,且亦未證稱是被告出借,又巫世恩 也未說明上開槍枝與子彈可否由巫世恩積極支配使用,究 竟是買賣、出借或共同持有,尚有不明,本於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不能認定被告有出借槍枝與子彈給巫世恩。(三)試槍之目的是在確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巫世恩居然不 知道結果為何,此與常理有違。又陳建蒼既沒有聽到或看 到此過程,所證應該沒有證據價值。
(四)被告與巫世恩受檢測之問題項目不同,測謊之人恐怕有其 主觀上之意見,可見本件測謊已有不適當之干擾。二、然查,本案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巫世恩已分別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 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2日之審理期日,先後為下列之 證詞:
1、證人巫世恩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 稱:「(你在98年10月27日被查獲之槍彈何來?) 是蕭坤宗交給我的,是在98年9月初、8月底時在雷中 街交給我,他說要先借放,我沒有給他錢,是他要放我這 邊,我說不然我向他借,不用給他錢,他後來沒有跟我要 錢,他是有打電話來要回這東西」、「(有無去試槍?) 有,交給我更早之前約1個多月前有去蕭坤宗家社頭附近 試槍,我叔叔陳建蒼開車去那裡,去田地裡面試槍」、「 (請說明試槍的細節?)我覺得這支槍很破很舊,事先有 約好要去找蕭坤宗,是約好要跟他借槍,有看到那支槍, 我叫陳建蒼載我去,我們是從臺中市內出發,我去陳建蒼 雷中街附近好像是后庄路平房租屋處會合,我用走去陳建 蒼家,之後開陳建蒼的車,我早上就去找陳建蒼,下午才 到蕭坤宗家,是陳建蒼開車的,約在社頭火車站,蕭坤宗 有用電話跟我講他在網咖,我下車去找蕭坤宗,陳建蒼沒 有下車,蕭坤宗帶我去他朋友那裡,是坐陳建蒼的車,我 跟蕭坤宗都坐後座,蕭坤宗朋友那邊也在社頭。開車約1 0幾分鐘,到了之後進去蕭坤宗朋友家,就看到蕭坤宗從 他側背包拿槍出來,他朋友家是三合院,朋友名字我不知 道,他朋友有出現,蕭坤宗拿槍出來時他朋友應該有在場 ,他朋友如何稱呼我不知道。陳建蒼當時在車上,然後我 叫蕭坤宗出來,我說這支槍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所以 蕭坤宗就帶槍出去坐陳建蒼的車,開到附近田地,蕭坤宗 報路,開到田地蕭坤宗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窗戶搖下,對 著一個總開關鐵箱類似泵浦試槍,試1槍,結果不知道, 沒看,他一開我們就走了。試射是下午的事,天還沒黑, 試射完就載蕭坤宗回他朋友那邊,然後我們就走了。我沒 有跟他拿那支槍,後來隔1個多月我跟他拿槍,他拿到雷 中街給我,是同1支,因為保險開關有壞掉,試射那支保 險開關就壞掉,原本槍身噴黑漆,現在看到那個是我把黑 漆刮掉」、「(所以你們去試射陳建蒼在車上應該知道? )對,他知道」、「(有無冤枉蕭坤宗?)沒有」(以上 部分見偵卷第69至72頁)
2、又證人巫世恩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2日之審理期日, 係具結證稱:「(如何認識在庭被告?)97年在彰化勒 戒時認識的,當時被告在獄中有留他弟弟的電話給我,我 出獄後過一段時間才跟被告聯絡,只是單純朋友間的聯絡
」、「(如何知道被告有槍枝管道?)之前勒戒的時候被 告有說,他有認識的朋友自己在改造槍枝」、「(你在9 8年10月27日是不是有被清水分局查獲槍、彈?)是 的」、「(槍彈的來源?)是被告寄放在我這邊」、「( 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是否有看過來簽名?)所 述都實在,筆錄都有看過」、「(你在偵查中說,因為你 太太跟人家跑了,你要跟人家談判,所以需要借用槍枝, 有無此事?)有」、「(當時你借用的槍枝是跟誰借的? )就是跟被告借的,就是扣案的槍枝。我剛開始跟被告借 的時候(9月初),我當面在社頭跟被告借,被告不肯借 ,後來,因為我有跟被告常聯絡(9月底快10月初), 被告有來台中雷中街找我,被告就拿了槍枝說要寄放我那 邊。當時被告是跟朋友一起來。我們家只有我在。被告一 來就說,槍要放我那邊,我說之前我要跟你借,你沒有借 我,被告就說槍就放在你這邊」、「(在98年8、9月 間,你跟陳建蒼及被告有無去試槍?)應該是有」、「( 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陳建蒼開車載我去社頭找被告, 然後在社頭火車站附近的網咖找到被告,是我下車去找被 告,找到被告後,被告有跟我一起上車,然後我們一起到 被告的朋友那邊,那個地方在那裡,我不知道。後來我跟 被告有下車,陳建蒼沒有下車,我們下車後到被告朋友的 房子裡面,被告就拿扣案的槍枝給我看,被告問我說這支 好不好看,後來被告就帶這支槍跟我們上車,被告的朋友 沒有上車,然後被告就帶我們到四週都是田地的地方,是 被告帶的路,當時被告坐在車上的後座,被告把玻璃窗搖 下來,被告把手伸出去,然後就試槍。當時車子在慢速行 進中,被告跟我說他要試槍,聲音小小聲,我不知道陳建 蒼有沒有聽到。然後被告就把窗戶搖下來,然後開槍」、 「(陳建蒼開車載你去社頭找被告那一次,你們是基於什 麼原因要去找被告?)當時是我要找被告,當時我是有說 要去跟被告借槍」、「(你跟被告約的時候,有無跟被告 說要跟他借槍?)有」、「(剛才你說的時候是98年9 月底,跟剛剛8月底、9月初不一樣,為何如此?)可能 是日期都講錯了,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先跟陳建蒼借錢 後並把槍彈給陳建蒼後,之後才又把另一把槍彈放我這裡 」、「(去社頭試槍那一次,你看被告有沒有對什麼目標 試射?)我是沒有看清楚,但是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有對一 個鐵盒子試射」、「(之前都稱被告原本是要借你槍,後 來才改稱說是要用1萬元賣你,與你今日所述,原本在電 話中約好要賣你1萬元等情不符,實情為何?)我剛才所
說的電話,就是被告最後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槍時講的,1 萬元是槍還沒有交給我前,就已經講的。後來被告拿槍來 我這邊之後,沒有說槍要賣我,只有說要借放,後來被告 打電話來跟我要槍的時候,被告說他要拿回來。被告的意 思是說,要不然這支槍你看多少,乾脆賣你,我回稱說我 不要,然後被告說改天要拿回來,然後就沒有消息了」( 見原審法院卷第70至75頁)等情。
3、依據證人巫世恩之上開證詞,其是在97年間在臺灣彰化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與被告認識,因當時被告曾向證人巫世 恩告知其有朋友在改造槍枝,故證人巫世恩在98年8月 底或9月初某日,因有感情糾紛要與他人談判,要持有槍 、彈防身,乃向被告告知此事,其後二人於98年9月初 約定在被告住居之彰化縣社頭鄉見面,為此,證人巫世恩 即於約定之98年9月初某日下午,由證人陳建蒼駕車搭 載其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並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附近之某 網咖店與被告會合,隨後即與被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之某 處三合院,由被告向其上開改造槍枝之友人取來上開改造 手槍與子彈,再一起前往附近之某田地,由被告持槍射擊 一顆子彈,後因保險開關有壞掉,或因被告對射擊情形不 滿意,欲再交給上開友人修復,乃未將上開改造手槍與子 彈交給證人巫世恩,後至98年10間某日,被告才又前 往證人巫世恩在臺中市○○區○○街85號3樓之租屋處 ,將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出借給證人巫世恩。
(二)關於證人巫世恩所證述之試槍情節,並有證人陳建蒼之證 詞可資佐證,證人陳建蒼之證詞內容如下:
1、證人陳建蒼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 稱:「(巫世恩說你有跟他一起去找蕭坤宗試槍?)有次 載巫世恩去社頭找蕭坤宗,他們去試槍我沒有在場」、「 (請說明當天的細節?)當天巫世恩他說他一名朋友【坤 宗】住在社頭,下午我去雷中街載巫世恩,我載巫世恩到 社頭街上一個網咖,巫世恩打電話給蕭坤宗,蕭坤宗就自 己來,巫世恩沒有下車,肅坤宗就坐我們的車,我載他們 到一個三合院的地方,是【坤宗】報路的,在三合院我沒 有下車,我記得【坤宗】、巫世恩有下車,後來他們又上 車,【坤宗】報路開約10多分,經過一個圳溝,我印象 中他們兩人有下車我又往前開,他們應該是在那時試槍。 當天我有無看到槍我不太記得,那邊風很大,我沒有注意 聽有無槍聲」、「(你又沒有看到槍,又沒有聽到槍聲, 你怎麼知道他們去試槍?)當天回來有聽到巫世恩說他們 試槍,我印象不是很深刻」、「(當天他們兩人坐在車子
那邊?)後座,他們兩人都坐後面,何人坐左邊我忘了」 、「(有無冤枉蕭坤宗?)沒有,我之前都禁見,才剛解 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2、又證人陳建蒼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2日之審理期日, 係具結證述:「(你之前有無陪同巫世恩及被告去彰化社 頭試槍?)我有載巫世恩去彰化社頭一次,巫世恩去他一 個朋友家,然後我就離開去吃東西了。他那個朋友家是透 天厝,我載他到他朋友家後,我就先回台中,然後我有無 載巫世恩回台中,我不記得了」、「(請提示99年4月 13日偵訊內容,99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70頁 ,問:你當時稱巫世恩載被告及巫世恩前往社頭試射槍枝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我都是聽巫世恩講的 。但我有載巫世恩去社頭。(後改稱:我都忘記了,以之 前講的為主)」、「(當時試槍的過程為何?)我已經不 太記得了」、「(那一次是不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是 的。當時是巫世恩叫我去載他,我到雷中街載巫世恩,巫 世恩說他要到彰化社頭,然後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當天有 去網咖,我沒有進去網咖,只有巫世恩進去網咖,然後巫 世恩帶一個朋友出來,那個朋友就是在庭被告,然後他們 兩人坐我的車子,我就載他們到處去晃,然後有在排水溝 旁邊停下來,然後巫世恩跟被告有沒有下車我不確定,他 們有沒有試槍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跟巫世恩載被告回網 咖,然後我跟巫世恩回台中」等情(以上部分見原審法院 卷第67頁)。
3、依據證人陳建蒼之上開偵、審證詞內容,前後雖有部分差 異,但證人陳建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其在原審 法院審理期日之記憶已有部分不清楚,自應以其偵訊證詞 為可採。再觀其就試槍細節之偵訊證詞內容,雖與證人巫 世恩之證述略有不同,但就本案確係由證人陳建蒼於某日 下午駕車搭載證人巫世恩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 站附近之某網咖,先與蕭坤宗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社頭鄉 某處三合院,由證人巫世恩與被告一起下車取槍,後再上 車並由被告指示陳建蒼駕車前往該處附近之某處田地試槍 等主要情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隔離訊問 結果,證人陳建蒼與巫世恩之證詞內容仍屬相符。雖然證 人陳建蒼另又證稱:「當天我有無看到槍我不太記得,那 邊風很大,我沒有注意聽有無槍聲」等情,但此恐與證人 陳建蒼為免同涉此部分犯行有關。本院認尚不能因此,即 認定其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詞為不可採信。
(三)且查,本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已供承證人巫世恩
確有因為其配偶與他人私奔,而要被告幫忙找槍之事(見 警卷第二頁)。證人巫世恩就其被查扣之槍彈係先經被告 試槍,後再由被告前往巫世恩位於臺中市○○區○○街8 5號3樓之租屋處內,將上開槍、彈交付巫世恩之情節, 前後所證亦均一致。又證人巫世恩經測謊鑑定結果,就「 ⒈你說扣案那把槍是蕭坤宗交給你的有沒有說謊?(答: 沒有)」、「⒉你說扣案那把槍是蕭坤宗交給你的有沒有 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此情亦有 鑑定人李錦明99年3月22日編號2010C0030 號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足徵證人巫世恩 之證言為可信。反之,被告經同上鑑定人測謊鑑定結果, 就「⒈你有沒有交付任何槍枝給巫世恩?(答:沒有)」 、「⒉你有沒有在雷中街房間內交付任何槍枝給巫世恩? (答:沒有)」等問題,則均呈不實反應,此情同有鑑定 人李錦明99年12月28日編號2010C0137號 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據(外放證物)。雖被告先於原審以 :其測謊沒過,是因為該測謊結果關係其有罪無罪,其心 理會緊張,而致測謊結果不過云云,認其測謊鑑定報告不 足採信;又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與巫世恩受檢測之問題 項目不同,測謊之人恐怕有主觀上之意見,可見本件測謊 已有不適當之干擾云云,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均不足採 信。惟本案被告及證人巫世恩之測謊報告,形式上均已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 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 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
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 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 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 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且99年12月2014時20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施測 至同日17時10許,因被告反應有疲累之情形,鑑定人 即暫停測試,俟99年12月22日才再又接續進行測試 ,以上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自無不可信情形。 又被告於本案牽涉槍枝2支,自不能以鑑定人亦同有就被 告有無交付槍枝給陳建蒼部分,同受囑託而為鑑定,即認 為鑑定人主觀上有成見,及本件測謊有不適當之干擾。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依據上開測謊鑑定報告 ,益堪認定證人巫世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 上開所辯,則非可信。
(四)被告雖有以上開情詞,辯稱證人巫世恩係挾怨誣攀。然被 告於99年1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法院100年 2月11日審理中,業分別供述:「(你與警方所查獲巫 世恩是否認識?認識多久?)我認識他約2至3個月,我 們是在彰化看守所服刑時認識」、「(你是否曾至巫世恩 住處找他?做何情事?)我去找過他2至3次,除談論車 輛及機油買賣外,有時也會吸食安非他命」、「(據98 年10月27日巫世恩於警訊筆錄中稱你曾向他提起你有 改造手槍如有需要可向你借用你作何解釋?)我承認我說 過,是他主動問我的,及提起他老婆跟別人私奔,且說因 為這樣有幾次去喝農藥自殺並被救起來,我就跟他說這種 人那麼惡劣幹嘛自殺,你就去跟別人借1支槍,把他射一 射總比自殺好,後來巫世恩向我說是否可以幫忙找槍嗎? 且說馬上要,我就說我在幫你問朋友看看,之後巫世恩就 說要載我去問朋友,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去向誰問,我就騙 他去田裡,後來我就躲起來,我承認我說類似的話」、「 (警方於巫世恩住處所查獲之手槍1枝及子彈4發等證物 ,經他於警訊筆錄所述是在98年9月底時以新台幣1萬 元在台中市○○街85號3樓房間內向你所購買你作何解 釋?)因為我常常跟他講到錢的事情,可是我沒有賣槍械 給他,也沒有拿到1萬元」、「(據巫世恩於警訊筆錄中 所說他向你買這枝槍時你曾帶他到彰化社頭鄉○○路旁鐵 板試打,你作何解釋?)他有到我家找我,因為他老婆的 事情心情不好,我有跟他講過就拿1枝槍去找對方射一射 ,何必自己喝農藥,巫世恩當時就跟我說要我幫忙買或借 1枝槍給他,但我沒賣他或借槍給他」、「(因何巫世恩 會在警訊筆錄當中所說手槍及子彈是你賣給他的?)他會 這麼說我也沒辦法揣測,是不是我最後跟他見面沒幾天他 就被捉,所以有可能他懷疑是我檢舉的才會這麼說」、「 (你與巫世恩是否有糾紛或恩怨?)沒有,只是我騙他好 幾次,他對我印象不好」(以上見警卷第一、二頁)、「 (你與巫世恩何關係?)以前在監所認識,沒有仇怨但我 騙他好幾次,他也有騙我,但沒有仇」(見偵卷第十頁) 、「我跟巫世恩有些不愉快的細節。因為巫世恩有販毒, 我有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98年6、7月我服刑完回來 ,剛開始巫世恩請我安非他命,再來就是我跟他買,後來 巫世恩希望我幫他找槍,然後他要給我毒品用,然後我裝
傻,帶他去亂晃一整晚,所以他認為我給他裝肖維(台語 )。可能是他懷疑我咬他,他才誣陷我。至於我咬他什麼 事,我也不知道」(見原審法院卷第102頁)等語。又 被告蕭坤宗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巫世恩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基地台極相近,並於98年10月11、12及13 日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通聯基地台分析、地圖及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至一一二頁)。依據被告上 開供述,除其供述證人巫世恩欲借用槍彈緣由及證人巫世 恩前往彰化社頭找被告之情節與證人巫世恩證述之情節相 符外,其與證人巫世恩既於監所認識,出獄後並又再聯絡 ,並同施用毒品,復無仇怨,證人巫世恩自無誣陷可能。 雖被告辯稱證人巫世恩可能懷疑伊有檢舉其販毒致被查獲 ,乃挾怨誣攀。但被告既無檢舉之事,依據證人巫世恩之 98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亦無任何有關證人巫世恩 販賣毒品之事證或詢問(見警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委無可信。證人巫世恩之證 詞復有上開旁證足以佐證,顯非為減輕自己之刑責而誣攀 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五)再證人巫世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